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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发放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发布时间: 2021-03-16 18:04:10

❶ 农村没有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村委会拿着集体所有权证可以随便收回农民耕种管理使用60年以上的土地吗

没有使用权证,法律上来说就不是你的土地,只有承包权证和使用权证,也就是承包田和宅基地那是村民有使用权的,此外自留地也可以算,其它都是集体的。

❷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否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其中尤其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最为典型。现行土地管理法
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上述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三类“农民集体”,即,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是一个抽象的集合群体,不能直接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法律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相应的集体土地。也就是说,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乡镇政府均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他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某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当前,很多地方直接将村委会、村民小组或乡镇政府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确权,这种做法是明显于法相悖的。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目前农村中普遍并不存在。将村内集体土地登记确权给“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正视当前农村村内集体土地普遍由村民小组
经营、管理的现实状况,将法律规定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直接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无疑更符合实际。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正式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类主体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这一新的表述,是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认识的理性升华。我们应当依法确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是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一类。
(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定
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依法属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一类,但并不是所有的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均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必须考察村民小组与原生产队之间的继承关系,确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源。
关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之前,实行的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形式。在这一体制下,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有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替。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有一部分村、村民小组在规模和范围上做了调整,但总体上,村、村民小组还是基本上保持了原体制下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对应的土地所有关系。因此,由生产队直接改为村民小组,亦即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与原生产队之间保持了完整的承继关系,依法拥有其对应的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生产队的集体所有权,是其对应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权源。
肯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因历史沿袭而获得的其对应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方面与农村中各村民小组的农民普遍按照原生产队界限经营、管理各自的土地这一实际状况相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本案就是因为村委会、镇政府否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将本应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拒不发放到组,从而引起纠纷的。
对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因历史沿袭而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给予保护,法律和政策均有明文规定。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
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在延长第一轮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期工作中,“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国土资源部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发布的“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对于在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中,不是由原生产队直接改为村民小组,而是打破原生产队界限重新分组的,该类村民小组范围的农民集体与原有各生产队之间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承继关系,依法不拥有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应归村农民集体所有。
(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
关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入认为,农村土地大多是由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往往机构不健全,欠缺经营管理能力,不应赋予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资格。这一观点混淆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
村民小组依法经营管理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若村民小组因机构不健全等原因欠缺经营管理能力,并不会影响到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在法律上、事实上所拥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正如现实中农村有不少村的村委会组织涣散,甚至根据组不成村委会,无实际管理能力,但并不妨碍村集体仍然实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样。村民小组欠缺经营、管理能力,可以由村委会代为经营管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较好的处理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权利能力与村民小组行为能力的关系。该文在确认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的差异和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实际,在具体登记发证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直接发放
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形式,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所有权证书所有者一栏仍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待条件成熟时,可以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这一规定,有力的澄清了当前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一些模糊认识。
综上所述,本案中大徐村5各村民小组由原来的5个生产队演变而来,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并未打破原生产队的界限,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均承继了原各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原告大徐村二组农民集体依法享有独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县政府和村委会所持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茌平县政府忽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大徐村颁发的集体所有权证书,将大徐村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均登记在“大徐村“名下,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地十条、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在县政府登记行为后又相继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359号”文《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也印证了县政府的登记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是正确的。

❸ 哎!得不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办证,怎么办

六十条规定,集体土地三级所有,生产队、大队、公社。目前现状,生产队已经基本没有,公社现在已经改成乡镇,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大部分都是以村一级作为所有权人。你说的国土资发的这句话的意思是,今年不完成,明年开始暂停,并不是没有完成登记前不办理。

❹ 土地确权证书发还不发

新证样本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基本信息。证书代码(合同代码)、发包方(某乡镇某村某组)、承包方代表(户主本人)、身份证号码(户主身份证号码)、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9年01月0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在这些基本信息中,有没有字体、数字、名称、日期等错误呢?
2、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你可以与户口本核对,看看与你现有的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姓名有没有别字?与户主关系是否正确?
3、承包地确权面积。面积是不是出入过大?因为本次确权用的是专业的测量仪器,一般会跟二轮承包合同面积有出入,面积浮动在0.3亩左右。过大或过小的话,说明确权不准确。
4、承包地块总数及示意图。家里种几块地?地块都在坐落在哪里?是不是基本农田?图纸与实际地块是不是相投?大家都要一一核对!
证书样本内容
如果你发现证书基本信息有误、家庭成员不符或别字、面积过大或过小、地块数不合适的等情况时,请你及时咨询上报当地乡镇土地确权办,还来的及为你重新测绘修改,重新打印、发放证书!内容存在问题,没有报给当地乡镇土地确权办的村民,证书内容将成历史事实,以后无法更改。不管承包地流转给别人,还是抵押银行贷款等都有不可预知的麻烦。这些都与村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希望大家能够认真重视!

❺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到底发给谁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给土地所有权依法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❻ 农村集体土地被占用,不发土地证怎么办呢

1、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转让,如是居住用房的,其受让人一般只能是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受让范围一般局限于当地农村户口的农民。

2、所以说,就算你私下交易的话,也不具有任何效力,没有产权证,买卖关系无效。

3、村民购买的时候也没有房产证。因为土地是集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所以:通过政府,先将土地通过"征收"变为国有土地,你再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获取土地的使用权!!!

至于拆迁补偿:
如果这块地是集体土地,那么集体(村镇组织)应该有统一的大土地证.国家征用土地会把补偿款统一发放给村里,由村里再发给各家各户。如果是这样你可以放心。
如果这块地本身是国有土地(在城市里),那这块地现在归谁所有呢?有没有别人持有这块地的土地证呢?如果你本身是土地的使用者,同时又没有其他争议的话,国土部门应该会给你补办土地证的。

❼ 农村土地确权证为何不发

一般情况下,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均需经登记办法使用证,范围覆盖全部农村范围的集体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小产权房、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
具体过程现在还刚在北京开始推行,估计普及还要段时间。
国土资源部明确,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在小产权房被紧急叫停后,购买农户的宅基地建房已经禁止进行产权转让了。
现在的确权登记实施细则还未出来,但估计会针对已购买的部分农户宅基地建房做一个界定,允许部分符合基本规定的进行确权登记。

❽ 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的法律依据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民法、物权法等

❾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发给农民吗意味着有土地所有权吗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给当地村民委员会,是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农户可以从村委会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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