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权与共有权纠纷
㈠ 共有主义与专利权是怎样形成矛盾的
1.约定优先原则
《专利法》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专利作为一种各专利权人共有的一种私人财产,何时申请,如何处分,理应由他们自己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多部民商事法律中都得到了体现。《专利法》也不例外,因此,这一规定是完全符合现实与法律的。
2.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
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立法者的初衷在于以此来鼓励专利权人的创新热情。允许共有权人可以单独实施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可以避免由于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许可专利而造成专利无法使用的情况。只要某个共有专利权人想利用专利,就可以不经过其他专利权人而径自去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专利获得收益,并且这样规定也可以使专利得到实施。但是这样的预期目的也许并不能够实现。原因如下:
其一,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共有专利权人都有实施能力,实际上存在无实施能力的共有人。比如企业和高校共同研发并拥有一项专利权,企业具有实际的生产能力,可以通过利用该专利技术制造产品,而作为共有专利权人的高校却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如果各自实施,各自收益,在之前没有合理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对无实施能力的一方显然是不利的。
其二,共有人只是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普通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在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时,仍然需要全体专利权人的同意。而普通许可的许可费相对于其他两种许可方式来说,使相当低的,并且这种收益还要在专利权人之间分配。因此,这样的规定非但不能调动专利权人的积极性,反而可能会降低其发明的热情。
其三,我国《专利法》对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规定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专利,所得收益归实施人所有,但是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时是否需要通知他人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
3.共有专利权的行使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从此款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是出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定此条的。但是看似是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实则可能损害了其利益,甚至是牺牲了专利法的宗旨。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此规定,如果所有的共有专利权人中有一个不同意就可能造成专利无法许可无法行使,无论这种不同意的理由合理还是不合理。
其二,在一些情况下,各个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很难会达到一致,协商一致原则在实践中存在风险。比如部分专利权人主张以100万的价格,独占许可一个新型产品专利,但其他专利权人认为,这个专利值150万。再如,各共有人之间的利益不同,当一方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共有人的潜在的竞争对手时,其他共有人会不同意转让或故意阻止转让专利权,如此一来,会使共有专利的利用效率降低,也会使转让份额的共有专利人处于被动的位置。因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给了有些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机会,甚至是恶意的使用反对权,结果就是损害了大部分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专利也没有得到使用。
当然作为专利的申请权来说,必须经过全体专利权人的同意,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申请专利时全体专利权人都面临着申请失败和无法得到后续利益的风险。如果在专利尚未研究成熟的情况下允许部分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无疑是让不同意申请的专利权人承担了其不该承担的风险,对社会也是损失。
其三,《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无法解决这样的问题,“当出现共有一方因为下落不明等原因难以联络,或者共有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尚未确定时,其他共有方因此无法征询其意见时,或者共有一方明确放弃参加共同申请时,但并不反对其他共有人申请专利时,”应该如何处理?“如果此时也机械的禁止其他共有人申请专利,可能会延误时机,让其他人捷足先登,就相同发明才创造先为申请而取得专利,从而造成巨大损失,且该损失之结果可能也并非无法联络的共有人之意愿。”在此种情况下,《专利法》第十五条无法解决。
其四,行使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于“行使”一词的界定过于模糊,按照规定,任何对于共有专利权的处分都必须经过所有专利权人的同意,这就极易造成一些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一般来说,行使包括放弃专利、转让专利、实施专利、许可专利、保护专利等等。共有专利权的一方放弃其所拥有的专利份额需要其他专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一个不同意,那么他就不能放弃其所有的份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放弃的法律效果如何,这部分归属于谁,是归属于其他共有人还是归属于国家,《专利法》没有做出规定。再者,各专利权共有人对侵犯共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但是事实上,这种诉讼行为只是对专利权保护的一种修补,不属于涉及或可能涉及到权利是否存在,变更的行为,各专利权人对侵犯共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的做法也不合理。因此,对于“行使”一词做详细的规定与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其五,在共有专利权人中存在主专利权人和从专利权人之分时,如果再适用《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因为从专利权人的反对而使专利不能得到使用,既损害了主专利权人的利益,又损害了社会的利益,显然也不合理。
㈡ 专利权共有的案例
案例一: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专利权权属纠纷
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10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应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该产品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彭荣签订合同书,聘请彭荣为该公司技术顾问,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彭荣在其他公司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彭荣为该厂技术顾问并颁发了聘书。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图集。
2002年,金桥建材厂的张广忠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广忠“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2285436.3,设计人为张广忠。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世纪博微公司得知后,主张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是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研制的产品,且其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监测费、编制费等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合作目的是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世纪博微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应由双方共有。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在此,构成共同发明创造人的首要条件是必须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在判断合作单位是否能共同拥有该专利权时,就必须认定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什么,然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一般是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本案中,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遭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1条为“双方联营期间为10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条的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和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监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诉争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法院支持。
㈢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如何认定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
(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
(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3)专有权与共有权纠纷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㈣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解决途径案情简介专利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专利,他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名字增加在专利申请人之后,从而引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法律分析当事人在解决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时,通常有三种解决方法:一、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解决应当是当事人首选的方法,其有以下优点:一、当事人自行协商,可减少矛盾激化的几率,最小成本地化解争议;二、可适当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人力和财力;三、协商解决可能是最有效率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二、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会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如果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empirenews.page--]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empirenews.page--]除了自行协商解决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之外,专利申请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应注意以下几点:1.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专利申请权纷的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一般认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日。3.应准备充足的证据。
㈤ 业主共有权纠纷的种类有哪些
业主共有权纠纷包括的类型也较多。
业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权利也包括共有义务,其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
(I)全体业主对建筑物整体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
(2)全体业主对建筑物某一部分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
(3)因一部分业主于某共用部分上设定专用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4)因对建筑物墓地的利用而发生的业主与土地所有权人间的权利、义务。
共有权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修缮改良权:对共有权部分,各共有权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有权合理使用,而为使用时不得专以侵害他人的使用权为目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孽息和自然孽息,前者如建筑物外立面之墙体广告的收人、电梯间广告收益、公共停车位之收费等;后者如公共绿地上的果树生产的果实等。各共有权人对共有权部分的收益享有所有权。修缮改良权是现代社会为提高共同生活条件而允许建筑物共有人对共有部分单纯进行修缮和改良,并使之成为共有人之一项权利。
知识延伸:
业主专有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处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70一74条、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物权法》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㈥ 如何确定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
物权法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规定的权利是只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回权和因共同关系产生的答社员权三种权利。但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共有部分的专有使用权。专有使用权是指由特定的人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排他性的使用权。他的确定应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是以开发商与业主购买建筑物时的合同进行约定,如业主购买映业主共享的车库。二是业主大会同意与第三人或者其中的一个业主签署专有使用权进行约定。
㈦ 业主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权的法律规定有那些
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法律依据是《物权法》。可通过业主大会版或者业主委员会行使。
物权权法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㈧ 共有物分割诉讼前是否必须共有权确权纠纷
不必,要求确权并分割就行。一次诉讼解决。
㈨ 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哪些
有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未内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容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专利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是专利权的使用费纠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不履行专利法规定义务的专利权人由国家强制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㈩ 为什么管理权有时是确保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权实现的手段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规定: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