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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制度

发布时间: 2020-12-26 17:25:37

A. 中国古代诉讼代理制度从什么时候开始

中国古代诉讼抄代理制度从[西周]开始

西周时期的诉讼代理,始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周礼疏》曰:“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威严,恐狱吏亵,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不坐,当使其属子或子弟代坐也。“表明贵族上层人士可以请人或者命令其家臣代理参加诉讼。

类似制度在《左传•僖公二十八年》亦有记载:“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卫侯与元喧讼,宁武子为辅,针庄子为坐,士荣为大士。“因卫侯为君,元喧为臣,卫侯遂派人代理出庭。此后至唐宋,未见有关诉讼代理的成文法规定。

平民的诉讼,除有条件的老废笃疾者以怜恤之外,是不准有诉讼代理人的。

B.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有何关联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所谓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保持控诉平衡、保障社会弱者平等诉讼机会的一种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简言之,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具体的说,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费用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是伴随着社会民主和法制的发展而体现出的对人的主体性权利的尊重的一种制度设计,在专制社会和人治社会是无从存在的。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使司法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司法公正不受影响,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现实上得到体现,从而坚定公民对政府及社会公正的信念。[2]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 (一)诉讼正义的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原则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人人都有委托或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作为一种商业性非常强的职业,律师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这是律师维持其生活的一大来源。然而,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有能力聘请律师,这就有可能导致因为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在法律面前享有的权利不同,从而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成为水中月、雾中花。“相对于裁判职能而言,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在形式上的平等,是维护诉讼构造平衡,保证诉讼公正所必需的。”[3]为实现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避免当事人因自己囊中羞涩而在法庭审判中受到可能的不公正待遇,也为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 (二)实现“控辩平衡、平等武装”。 在狭义刑事诉讼中,[4]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被追诉方往往处于被指控的地位,其地位显然与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不可同日而语。在广义上的刑事诉讼之审前阶段,被指控者往往处于被羁押状态,控辩双方地位、力量上的差异之悬殊显而易见。因此,为了保护人权,保证诉讼参与原则的充分实现,无论在审判阶段,还是在审前阶段,都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维护被害人权利。 以往谈及刑事法律援助时,我们自然而然地认为其对象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似乎远离了该范畴。有学者在对刑事法律援助下定义时认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和帮助的法律制度。”[5]笔者以为,出于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从道义上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具有正当性基础,因此,维护被害人的权利理应成为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之一。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于1994年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其第34条规定:“(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是指定辩护的方式。该条第一款实际上是一种“任意的指定辩护”,法院对于指定辩护人的选任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第二、第三款规定的指定辩护则是法院的义务,如果法院不履行这一义务,则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就失去了正当性,所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因被当事人提出上诉、检察院的抗诉而被上级法院裁判无效。[6]这种辩护即所谓的“必要的指定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我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行政法规。其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C. 为什么要设立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1〕补充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2〕扩展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补充当事人诉讼知识和技能的不足。

〔3〕有利于法院正确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D.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急求!!

以当来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源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活动,称为诉讼代理。诉讼代理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借助他人帮助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制度。诉讼代理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由诉讼代理的种类,诉讼代理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诉讼代理权的范围,诉讼代理的方法,诉讼代理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诸多内容构成。

E. 诉讼代理制度最早出现于哪一代

史料表明来,民事诉讼代理制度萌芽源于奴隶社会。早在公元前5——4世纪,雅典民主共和国便已产生和存在着民事诉讼代理。
未来的萧律师

F. 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制度有哪些主要规定

我国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制度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版无国籍权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广州海巍明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从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G. 元代诉讼中的回避和代诉制度是什么

一、元代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唐朝法律首次规定了较为完整的回避制度。唐《狱官令》规定:凡法官审案,遇有原被告与法官有五服之内的亲属关系及大功以上的婚姻之家、或有仇嫌关系、或曾是自己的受业师、或曾经是本部都督、刺史、县令等上下级关系的,都要更换审判官。与现在法律不同的是,提出回避的是法官自己,至于被告有无权利提出要法官回避,没有明文规定。关于更换法官也只是“皆须听换”,是任意性较大的文句,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有应回避的情况面不回避的该怎么处理,唐代法律中也没有明文规定。

元代在唐、宋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听讼回避制度,规定法官审案听讼,“事关有服之亲,并婚姻之家及曾受业师”的亲故,或有仇嫌之人,都应该回避。如果应回避而不回避,各以被告原应判处的罪名论处(反坐制度)。比之唐、宋律更为明确,从一种任意性规范发展为强制性规范。

二、元代诉讼中的代诉制度

元代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制度。法定需要诉讼代理的人有老幼废笃疾、妇女及有品官员(在任和致仕)三类:

首先,老幼废笃疾。这些群体在诉讼中需要代理的多为民事诉讼的内容,代理人由同居亲属充当。但当他们受到同居亲属侵犯时,允许他们自己起诉。说明元代诉讼代理具有保护弱者权益的倾向,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其次,妇女是诉讼中需要代理的另一类群体。诉讼代理内容仍是民事的,对"寡居无依,及虽有子男,别因他故妨碍,事须论诉者",允许妇女自己起诉,这对保护妇女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最后,居官者或致仕品官与平民发生民事诉讼,需诉讼代理。这里提到官员与民争诉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范围。当官员与百姓发生民事诉讼时需要诉讼代理是因为封建社会中认为官员与百姓发生纠纷对质公堂,实伤风化。

根据《元典章·诉讼·代诉》规定,元代禁止三类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妇女、佃人、干人。元代诉讼代理的内容多在民事范围中,这一制度的实行,有效的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并在法定代理中进行变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中弱者(一、二类)的权益。对此,有学者指出"一般人民许与代理诉讼者,殆自元始"。

H.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有什么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 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I.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为什么不在回避制度的范围内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之所以不在回避制度的范围内,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内:

1 他们是当事人容自己选的或经他们同意的,能够更好的维护他们的权益

2 有利于查清诉讼事实

3 有利于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之所以实行回避制度也就是基于以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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