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
㈠ 排污许可证到期,怎么办理
需要更换新的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递交《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当年《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申请换证。持证人需要携带材料:《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换证当年度的《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1)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扩展阅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㈡ 《排污许可证》更换需准备哪些资料
申请条件:
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内商户),应当在容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1.1办理依据
1.1.1《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1.1.2予以批准的条件
1)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3)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1.3不予以批准的情形
1)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2)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2申请材料
1.2.1申请材料形式标准
相关纸质材料用A4纸复印,所有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公章。
1.2.2申请材料目录
见表
㈢ 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怎么写/范文
答;(1)填写完整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
(2)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3)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4)近期废水达标监测报告和废气达标监测报告;
(5)改制,改组,兼并或法人变更等情况的需提供证明材料.
(6)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现生产设备规模,锅炉规模,上年实际产量,耗煤量,耗水量,废水排放量等相关情况),生产规模,工艺如有变更应说明清楚,以上材料需加盖公章.
五,受理 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不受理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申请表填写就好。
㈣ 办理排污许可证怎么办
排污许可证办理有关规定
2006
一、法律依据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批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受理范围
全市所有排放废水、废气的合法单位。
三、需提供的材料
1、有关环保合法的手续。新建企业和有新建项目的企业需提供环评报告和“三同时”验收材料;2000年以前建成的企业需提供“一控双达标”验收报告。
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4份。我市列入省163家重点污染企业的19家企业需填写申请表4份(名单见附件1);市属企业填写2份;市属以下企业填写3份(填表的具体要求及格式见范本)。
3、企业有关情况说明。包括生产情况(产品、产量、水耗、能耗、排污情况等),生产工艺及示意图,各产品的生产周期、排污节点及排放规律,清洁生产水平,企业上年环保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及下年工作计划。
4、有效的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1份。重点行业及重点企业需提供当年的监测报告,其他企业可提供上年的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监测须由企业向污控处或县、区环保局申请,由污控处或县、区环保局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经现场踏勘后制定监测方案,经市局污控处审核同意后,监测部门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
5、有效的排污申报登记表1份。排污单位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排污单位提交的申报数据经市环保局监察支队审核认可后,方合法有效。
四、企业提出申请
市属以下企业报送当地环保局初审,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报市环保局污控处审核。
五、环保部门审核、发证
对于市属以下企业,县(市、区)环保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有效的监测报告、《排污申报登记表》及该企业的环保表现,签署初审意见,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并将初审意见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报送市环保局;对于市及市属以上企业,市环保局直接审核监测数据、申报数据,必要时现场核查的方式对市属及以下企业审核、发证;对于省重点污染企业,市环保局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企业报送省局审批。
六、审批原则
对于长期认真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治理设施完善,各项污染物排放能够稳定达标,近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群众举报的企业,年审时换领正式排污许可证。
对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或总量指标)的,提出治理要求,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的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项目、国家严禁建设和明令取缔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国家和省有淘汰期限和其它要求的项目,按期限要求办理。
七、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更改许可证内容。
2、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等终止排放污染物,必须在7日内交回排污许可证。
八、审批时限
市环保局收到申请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单位出具申请受理凭证(格式见附件2),并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发放正式(临时)排污许可证、重新核定排污状况或上报省局的决定(因企业原因造成未能按要求到现场核查耽误的时间扣除)。对不符办理条件的单位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格式见附件3),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享有的听证权利。在排污许可证审批过程中实行办事公开制,确保审批公平、公正、公开;实行“A、B”角负责制,做到工作无缺位。
㈤ 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怎么写/范文
答;(1)填写完整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 专(2)原排污许可证正属,副本; (3)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4)近期废水达标监测报告和废气达标监测报告; (5)改制,改组,兼并或法人变更等情况的需提供证明材料. (6)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包括现生产设备规模,锅炉规模,上年实际产量,耗煤量,耗水量,废水排放量等相关情况),生产规模,工艺如有变更应说明清楚,以上材料需加盖公章. 五,受理 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不受理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按申请表填写就好。
㈥ 办理个体餐厅营业执照的步骤
餐饮个体营业执照跟普通的个体营业执照申请步骤是一样的,具体的申请步骤如下:
个体户审批流程比较简单,虽然个体户的性质不能跟普通公司比,但是在办理注册流程时,审批的步骤都是一样的。
办理涉及许可证(如经营食品、餐饮等)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先凭身份证到辖区的工商所预核名称,凭预核名称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餐饮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与上述材料一起到辖区的工商所办理执照。
1、确定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的工商所,到管辖的工商部门办理。成立行政中心的,一般去中心办理。
2、给自己的店铺取好名字,名称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填好下面的表格,申请名称核准。
(6)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扩展阅读:
后续事项
领取营业执照后,并不能马上开业,还必须办理以下事项:
1、刻章等事项
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刻章点办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发票章;至此,一个公司注册完成。
2、办理银行基本户
公司注册完成后,需要办理银行基本户开户。基本户是公司资金往来的主要账户,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都可以通过这个账户来办理。每个公司只能开一个基本户。
3、记账报税
完成公司注册后,需先办理税务报到,报到时需提供一名会计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公司成立后一个月起,需要会计每月记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企业准备好资料到专管所报到后,税务局将核定企业缴纳税金的种类、税率、申报税金的时间,及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企业日后将根据税务部门核定的税金进行申报与缴纳。
4、缴纳社保
公司注册完成后,需要在30天内到所在区域管辖的社保局开设公司社保账户,办理《社保登记证》及CA证书,并和社保、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之后,社保的相关费用会在缴纳社保时自动从银行基本户里扣除。
5、申请税控及发票
如果企业要开发票,需要申办税控器,参加税控使用培训,核定申请发票。完成申请后,企业就可以自行开具发票了。
6、企业年报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简介、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等等。
㈦ 可以帮我发一个污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吗谢谢谢谢
关于加强重污染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环保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重污染行业环境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把重污染企业的污染物达标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整改)、企业环保信用等级管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以及排污收费、污染投诉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更紧密的联系起来,充分发挥排污许可证作用,推动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重污染企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分级管理,突出管理重点 严格按照《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分级管理规定,核发、年审排污许可证。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关于大力开展重污染行业整治切实加强环境监管的通知》(惠府办[2006]31号)要求将越权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原属本级环保部门权限内、而现行规定颁发权在上一级的,要组织上报重新换领。全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厂、电镀(包括线路板)、纺织印染、服装洗水、电厂、制革、化工、建材、冶炼、造纸、发酵、危险废物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等重污染企业为管理重点。 重污染企业排污许可证年审审批由局长负责,局长也可委托主管局长审批。 二、强化限期治理(整改)与排污许可证联动管理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许可证规定的,由各级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年均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数量2倍以上的,而且最近一次仍超标的,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限产治理或者停产治理。处理机关与原发证机关不一致的,处理机关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原发证机关,由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暂扣排污许可证,换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治理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限期期满后一个月。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排污者在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分阶段达到的污染治理目标及时限。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速率、强度超过临时许可证规定的,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到期后仍不能达到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治理目标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因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如申请恢复排污,必须先通过新闻媒体向公众公开道歉并做出环境守法的承诺。整改后符合发证条件,可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加强排污许可证证后审核工作 (一)年审时间由集中进行改为分月进行。每年12月年审改为每年按发证月份进行年审,年审签注到次年相应发证的月份。今年年审过渡办法:1~6月发证的,年审签注到明年6月份或到2008年相应月份进行。7~12月发证的,年审签注到明年相应的月份。为了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在原许可证贴上有“年审在发证月份年审”字样的标识覆盖原“每年12月年审”字样。 (二)收集提交年审所需资料。企业申请排污许可证年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排污许可证年审申请表1张; 2、《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正、副本; 3、危险废物年度处理处置表; 4、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单位,按规模提交4~10次/年工业废水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5、有生活污水排放,住厂员工人数达500人以上的单位,提交1次/年生活污水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6、有工业废气排放的单位,提交1~4次/年废气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7、有噪声排放,周围有敏感点的单位,提交1次/年噪声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注:排污监测频次与企业环保信用等级挂钩,具体规定见《惠州市环境保护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strong>答案补充</strong>
(三)严格把握审核条件(发证条件再审查)。 申请排污许可证年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2、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3、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超标已处罚而且近期已达标的);
4、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5、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对规模较小,环境风险小的企业,按要求健全环境风险应急设施与措施;<strong>答案补充</strong>
6、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无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情况;依法缴纳排污费; 7、危险废物按规定处理处置; 8、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或发生违法行为已被处罚并已改正) 9、没有群众投诉污染问题或投诉的污染问题已解决。
(四)严格把握不予年审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审,并告之理由: 1、按产业政策已到淘汰期限的; 2、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被责令停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的; 3、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 4、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而逾期未改正的; 5、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6、排放污染物严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年均超2倍以上的,而且最近一次仍超标的); 7、因环境违法行为正被立案调查或已发处罚决定书尚未交清罚款的;<strong>答案补充</strong>
8、未缴清排污费的;未按规定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的; 9、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的。 上述(1)、(2)、(3)、(4)情形和(5)前款情形,还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其它情形改正后年审。
(五) 加强年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现场检查等,加强对排污许可证持有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发现持证企业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应责令改正。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年审时,没有近3个月现场检查记录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该结合环境保护信用等级评要求,详细内容见附件一、二。<strong>答案补充</strong>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应将季度、年度现场检查记录副本及时提交监督科(股),监督科(股)根据书面审查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持证企业进行抽查。 (六)规范年审申请表的信息填报。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及群众污染投诉等情况,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县区环境监察大队在年审表排污费一栏填写签章。危险废物处置处理情况从原来的由企业提供废物转移联单改为由企业提供经市(县、区)固废站审核签章的危险废物年度处理处置情况表。审批表中主办科(股)室经办人、负责人应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strong>答案补充</strong>
四、完善信息共享制度 尽快建立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在局内网公开相关信息,有关人员都要求通过CA(电子证书)认证进入系统,可根据授权,维护、更新、共享排污许可证信息;需公示的排污许可证信息通过局外网进行发布。对违法行为处理、限期治理、排污申报登记及缴纳排污费、危险废物按规定处置处理、群众污染投诉及检查记录等信息及时录入环保综合应用系统的相关子系统中,为年审机关提供所需各类最新信息和资料,减少内部外部环节,实现一站式年审服务,提高年审效能、体现服务意识。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录入系统,取消或简化有关签章。
五、严肃查处无证和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违法行为 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察部门要严格执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无许可证排污、持失效许可证排污和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违法行为,维护排污许可证权威。
㈧ 杭州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和要准备的材料有哪些
在网上下载 杭州市的《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需要准备的材料和程序里面都有了。
因各地方政策的差异,最好是直接电话联络当地环保部门咨询。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1月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单位(以下称排污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大气污染物的;
(二)向环境排放国家规定种类水污染物的。
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非集中向环境排放的,以及机动车、火车、飞机、船舶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污染物排放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工商、卫生、城管执法、水利、公安及市政设施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本市对重点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配额实施方案,确定重点排污者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其他排污者实行主要污染物浓度控制。
重点排污者名单,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其中,市直管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
市直管排污者的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二)已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
(三)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
(四)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证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污染物排放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还应当载明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格式和应载明事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者要求变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自事项变化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标准、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排污者需要延续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的申请,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当向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内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许可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物排放许可、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三)排污者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注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及时通报工商、市政设施、城管执法、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申报、实际排放等情况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情况载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并记入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现场检查及自动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排污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排污者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排污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定期检查或现场检查时,发现排污者未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产生污染物的生产设备、物品,或者查封相关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排污者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四)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渎职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颁发、撤销或者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给排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发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者未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的,按照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悬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8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