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法律
① 代理相关法律有哪些
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
【代理概述】
代理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及极限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
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
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责任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② 法律当中:委托、授权和代理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啊
主要是定义与原则上的区别。
1、定义
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
授权是组织运作的关键,它是以人为对象,将完成某项工作所必须的权力授给部属人员。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
2、原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委托事项。被委托人如果做出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权益,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协议,在委托人的委托书上的合法权益内,被委托人行使的全部职责和责任都将由委托人承担,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授权是将用人、用钱、做事、交涉、协调等决策权移转给部属,只授予权力,不可托付完成该项工作的必要责任,这是授权的绝对原则性。 组织中的不同层级有不同的职权,权限则会在不同的层级间流动,因而产生授权的问题。授权是管理人的重要任务之一。有效的授权是一项重要的管理技巧。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行使代理权,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合法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委托代理法律扩展阅读:
委托授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用书面形式。
有关委托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体反映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行为的基础。二者既互相联系,但又各不相同。
委托合同则是—种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即委托方愿意授权,受托方愿意接受。
在实践中,为防止纠纷的发生,最好的办法是在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同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详细规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
③ 委托代理合同有哪些法律
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是负连带责任的;如果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需承担法律责任;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也需承担法律责任等,下面在本文详细介绍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责任。
1、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责任
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代理人独断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责任
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将自己取得的代理权转托他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不受这个限制。
④ 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
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内委托给他人行使的容行为。其中,接受转委托的人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从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讲,称做复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⑤ 委托代理人承担什么责任
委托代理人承担的责任: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所以只要代理人没有超出代理权限,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5)委托代理法律扩展阅读:
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不是由法律规定。
第二,代理的事项及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由被代理人自己决定,委托代理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委托他人找为诉讼的诉讼文书,是委托代理人取得委托代理资格,为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证明文书。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委托代理是在诉讼上为当事人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代理制度。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当事人因某些原因难以亲自诉讼,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需要在诉讼上获得他人的帮助,这就需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当事人通过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可以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⑥ 委托代理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内。被代理人对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所以只要代理人没有超出代理权限,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6)委托代理法律扩展阅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⑦ 委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条 【代理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越权代理的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⑧ 什么情况下可以委托代理律师
何种情况都可以委托
⑨ 代理的法律要件
(一)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须依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独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区内、特定时期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同时不得再代销其他来源的同类商品。
凡是在规定地区和规定期限内做成该项商品的交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无论是由代理做成,还是由委托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佣金的权利。 一般代理(Agency)又称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多个客户作为代理商,根据推销商品的实际金额付给佣金,或者根据协议规定的办法和百分率支付佣金。
我国的出口业务中,运用此类代理商的较多。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惟独代理的一般概念出现在罗马法上的查士丁尼时期和后查士丁尼时期。究其原因是由于古罗马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长制经济,使罗马法没有接受代理他人行为的概念。首次在大陆法系提出代理理论是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纪出版的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该书中指出,代理人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并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权利。该主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发表了《依德国商法典完成法律行为时的代理》的重要论文,对委任与代理概念的区别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陆法代理制度发展史上作出了开创性贡献。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发源于英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其发展经历了与大陆法系代理法不同的发展道路。英国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国代理法没有起任何作用。梅特兰德认为其起源于“用益”学说,霍姆斯和霍尔斯沃兹则认为这一学说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法官判例对于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在17、18世纪,由于已经纳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规则和商法的影响,导致了两种商业代理人的出现,即经纪人和代理商。代理人一词开始使用,代理最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从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中分离出来。美国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国代理法的概念和规则,但由于受霍姆斯法官的影响,美国法学家和法官们没有象他们的英国同行那样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雇主与受雇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别,而是将其视为代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代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的法学,甚至相同法学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正如英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其《代理法》一书中所承认的,他给代理所下的定义也只是“暂时的、尝试性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商事代理一词,各国立法并未确定其统一的概念,有的称之为“商务代办”,或“商业代理”(其实为商事代理之狭义),而有的却无明确称谓,只是混同于民事代理之中。我国学者观点: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为:代理商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托,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而为的、效果终归于本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所谓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的商人为取得佣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其中一个或多个环节发生在国外,由此而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由此在具有国际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国际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构成情况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国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诸方面有相同之处:首先,两种代理都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三方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尽管二种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由于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革新与发展,二者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体现在理论基础、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人实施代理的目的、代理关系的主体及资格要求、代理行为的名义、代理的内容等方面,具体可参见高雅,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比较,这里不作深入阐述。 1.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从代理人方面说,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际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须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个体商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的概念,对“商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应为经过工商登记,建有商业帐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在国际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场所在不同的国家。
2.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为前提的,有的是有偿的,大多数是无偿的。在国际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对人的信任逐渐转化为对资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托人)是基于对代理人资金、技术、设备、专业知识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事代理是实施商行为,一般是在国外实施的或者结果及于国外的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且均为有一偿,体现了营利性特征:(1)所为代理行为是营利性的经营行为,被代理人通过商事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
3.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分别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和有关机关指定。而商事代理均为委托代理,其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国际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通常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才能从事代理活动。而按照间接代理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在外贸代理等领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到这个根本的问题。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的,其后果最终都应及于本人,本人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一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5.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一类独立的商人,从事专门的营利活动,所以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即使他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某些特殊责任。而且随着国际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当事人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其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而承担超出代理人的责任。
6.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代理中的主体、代理行为或者结果中至少有一项在国外,即具有涉外因素,这是国际商事代理的显著特征,也是它与国内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区别。
7.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会因各国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运用各国的国际私法关于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对案件争一议的事实进行识别,找出应予遵循的神突规则,确定解决案件争议的法律。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法律是现实的反映和体现,商法也就成为最具国际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国际适用性
8.生意家作为全球首个综合行业商业信息集合平台,汇聚各行各业的代销产品展销信息、代理项目招商信息、直销产品供应信息等。具有能同时服务于经销商、代理商、采购商的特点。生意家是经销商、代理商资源最多的网站。其中:展吧更适合代销产品展销,招商更适合代理项目招商,供应更适合产品批零直销。
具有广告传播功能,像阿里巴巴等b2b网站,具有更多的经销商、代理商
较网络等搜索引擎,则是分类信息丰富、销售和招商功能强,经销商、采购商多
。 1.代理注册公司、分公司、外资公司、海外公司
2.代理各个税种的纳税申报,代理企业纳税情况自查及清算各种税款业务
3.代理企业整体税务安排、投资项目税收评估,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4.代理企业工商、税务变更及注销业务
5.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代办报批手续,加计扣除业务,为企业正常避税
6.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
7.代理专利权、软件制作、独占许可、知识产权申请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