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代理许可 » 授权法包括

授权法包括

发布时间: 2021-01-14 02:29:28

『壹』 什么叫法律,法规授权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可为或不可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授权性法律规则是指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例如: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授权性法规。

『贰』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法

我怎么从没听说过这部法规?你是否记借了.

『叁』 什么是授权法

授权法(THE EMPOWERMENT APPROACH) 所谓授权法就是通过赋予服务人员一定的自主权, 唤起他们工作投入感、责任感、创造性, 让他们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 并对自己的决定和行为负责,主动地、真切地、创造地为 顾客服务 。

记得采纳啊

『肆』 什么叫授权性法规

授权性法律规范,是指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法规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可以”、“有权”、“享有”、“具有”等词来表达。授权性法规称为任意性规范。

例:

1、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授权性法规。

2、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这是遵循的受权性法规的任意性。

与授权性法规相对应的是“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称为义务性规范,也叫强制性规范。

(4)授权法包括扩展阅读:

“授权立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制定了宪法,出现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后才作为法律上的专门术语而使用。

授权立法制度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已成为各国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自19世纪30年代由英国开始的,自产生后它就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政府职能的扩张而逐步发展起来。

授权立法有如下特征:

1、从属性,即授权立法来源于享有职权立法权机构的授权,从属于职权立法,是由职权立法派生出来的。

2、有限性,即授权立法不仅受到宪法限制,还直接受到授权法限制,受到授权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3、灵活性,授权立法根据社会的不断变化,及时制定或修改法律实施细则、处理突发事件,它是在宪法高度稳定性、分权原则权威性与社会对政府职能灵活性需要之间的一种平衡。

『伍』 什么叫授权性法规,以及它与义务性法规的区别

授权性规范抄是指授于公民、袭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称为义务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可以”、“有权”、“享有”、“具有”等词来表达。
比如:"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
授权法,例如你符合某种条件,可以授发您营业执照。义务法是大多规定的义务,像增值税法。这里授权及义务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

『陆』 解释(授权法)

所谓授权法就是通过赋予服务人员一定的自主权,唤起他们工作投入感、责任感、创造性,让他们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并对自己的决定和行为负责,主动地、真切地、创造地为顾客服务。

立法机关把自己某项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在授权范围内立法的决定或决议。

授权法强调对服务人员的尊重,重视“人性”的东西,反对让服务人员按照教条工作。授权法认为制度、工作程序等许多细节性的规定是对服务人员自尊的一种轻视和贬低。当企业通过制定一系列政策和工作规范要求员工进行规定服务时,服务员工不可能有高度的参与投入感,不可能竭尽全力工作,更不可能真诚地关心顾客和企业的长期利益。而授权法把服务人员从细枝末节的严格规定和规范中解放出来,让他们自己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并对自己的决定和行动负责,唤起他们的工作投入感、责任感、创造性和对顾客的真切关怀。

详情请参见以下链接:

『柒』 授权法的概念和分类

1.宪法是授权法
各级领导干部都是手中掌握着一定权力的特殊群体。尽管大家都明白“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个浅显的道理。但权力为什么一方面来源于人民,另一方面却又到了领导干部手中?宪法与此有何关系?对此,首先得从民主政治说起。
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是在一个国家出现了民主事实之后才产生的。作为宪法实践状态的宪政,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概括的那样,是“民主的政治”。而民主简而言之即人民当家作主。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民主事实,亦即确认了国家主权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转移,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从此,君主对于国家的垄断权被解除,国家的所有权为广大民众所分享。
民主政治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有了民主,法治社会才得以建立;一旦抽去民主这块基石,法治的大厦将会不复存在。民主这块法治社会的基石,又是依赖于宪法来维护的。宪法直接捍卫着人民大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捍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我国宪法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区别民主社会与非民主社会的根本标志。换句话说,只有认同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才是民主国家。
既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为什么领导干部手中又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呢?这是因为人民的授权。在近现代民族国家,由于疆域广阔、人口众多,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亲自去管理公共事务,所以把手中的一部分权力授予领导干部,由领导干部来管理国家的公共事务,而这个授权是通过宪法来实现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形成一次授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选举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官员,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这又形成一次授权。所以,我们说宪法是授权法。

正是通过宪法的授权,领导干部才掌握了大大小小的公共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现代国家方略及其领导人的权力来源法。
2.论述宪法的价值取向

去的二十年里出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这就是,1982年制定的宪法至今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正,每次都主要涉及经济制度的改革。一些人因而对宪法的稳定性产生了怀疑,质问经济制度是否是宪法必需的内容,宪法是否适合充当一国经济制度合法化的手段。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许多进步的经济改革措施是在无视与突破既定的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区域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证明成功以后再通过修改宪法而被合法化。有人乐观地称之为“良性违宪”,但遭到批评。
近来,又有人倡导宪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对于违宪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是人们又不能不怀疑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许多的怀疑都关心权力体制,这里我将通过分析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提出一个也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论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时期宪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这个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
宪政主义作为一种主义,有其关于宪法的规范性认识。如果说18、19世纪宪政主义可以简单地等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话,那么,20世纪宪政主义就变得复杂了。首先,世界范围内相继出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也都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它们对于宪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对于国家权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同时,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进入了“行政国”、“福利国”时代,国家对于传统的私领域空前地干预,有人惊呼这是宪政的冰纪,有人说这是新宪政主义。社会主义宪法和西方新宪政主义在处境上有一个共同之处:面对贫困。因此,两者都关心公共福利。但是,前者面对的是前现代的贫困,是普遍的贫困,既有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也有相对意义上的贫困;后者面对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贫困现象,是部分人的相对贫困--实质不平等。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强,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与平等;前者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如果说新宪政主义是对自由宪政主义的修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则体现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宪政主义的宪法观。
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正因为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虽然可能违背宪法规定的某项具体制度,但在价值层面又是符合立宪精神的。“进步--合宪性”的悖论在一定时期是社会经济改革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过于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判断机制的问题。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完成判断的任务呢?答曰:不可能。因为一个违背宪法明文规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宪精神--对富强的追求,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判断,超越了法律判断的能力,而且与法律判断不相容。此时,违宪审查机制一旦建立并运作就会成为社会经济改革的对立物。
也许有人马上会举出西方新宪政主义的相反例子。美国新政时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经过违宪审查吗?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来又通过重新解释宪法拥护一些新政法案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新政与当代中国改革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经济改革其实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有时候宪法的某些规定就是改革的对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冲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改革的试验过程可以看成修宪的试验阶段;而美国新政措施与宪法的矛盾存在解释的余地,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宪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宪政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
在中国,由于没有违宪审查,所以整个改革过程并没有引发严重的宪政危机。中国宪法在20年内经历了三次修正,这种不稳定性与人们对于经济改革的认识的发展是一致的,与社会对于改革的认受过程同步。也许三次修正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期待在1982年中国人就一步飞跃到现在的认识水平,具有现在的认受力。面对“稳定需求--改革需求”的矛盾,中国没有选择在宪法中完全去掉经济制度的规定或者一步到位直接规定某种理想的经济制度的路子,而是选择了边改革边修宪,用宪法稳定改革成果的方式,这是在稳中求变、变中求稳,实得辨证之妙谛。
然则宪法何时能司法化呢?这里我们需要探问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前提是多方面的,除其他因素以外,有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对个体自由(和私人财产权)的尊重。只有当个体自由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时,宪法的司法化才有必要,同时,维护自由也是司法机关力所胜任的。当富强构成国家压倒一切的首要目标时,宪法的司法化没有必要,同时对于国家目的也无能为力。在一个普遍贫困而又憧憬富强的国家,关于公共权力和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观念就会与自由宪政主义截然不同。这里需要一个能作出明智判断和有效行动的政府,必须赋予政府充分的权力来制定并推行经济政策。最初我们实行计划经济,与之相随的是全权国家。到1970年代末,我们依然面临严重的贫困,于是着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随着改革的逐步推进,政府权力从某些领域退出,私人领域开始生长。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是一个信号,它告诉世人:在中国,个人自由与私利开始获得对抗政府的正当性。入世加速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剥蚀了政府对资源的一部分垄断和审批权,可以合理预期私领域将得到进一步的拓展。面对“权威--自由”的冲突,我们明显地扩大了自由,但是,自由的增长取决于它对国家富强的促进作用。目前经济改革并没有完成,贫穷落后仍然是我们的主要困忧。在这种情况下,对自由的关心只能停留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程度,离宪法的司法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当然,对该主题的理论研究可以提前,也是宪法学体系建设不可少的一种努力。

3.”宪法是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法”,对此如何评述?
就是说宪法是调整个社会团体间的功能分配,管理阶层权力配置的共同规范 .社会成员的所有活动都是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就是宪法协调者所有社会成员的活动!

4.我国修宪的主要特点

《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是对现行宪法部分内容进行的第四次修正。这次修宪,从启动到提请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历时整整一年,工作中体现的几个主要特点非常明显。

一、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及其所处的执政地位决定,修宪工作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同以往三次修宪一样,这次修宪从启动到修改建议的形成,始终都是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党中央确定了这次修宪总的原则和工作方针,主持、组织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保证修宪工作的顺利完成。修宪全过程的每个环节都体现了党的执政地位,显示了党对修宪工作的领导作用。

二、充分发扬民主

充分发挥民主,是党领导修宪工作所坚持的一项原则。这一点,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体现得更加充分。一是对修宪的具体内容,没有事先提出方案、划定范围,而是先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意见。中央修宪小组在南方和北方多次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地方、部门和部分企业负责人、法学专家以及经济学专家对修宪的意见和建议;在对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修宪初步方案后,进一步在更大的范围内征求意见;胡锦涛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中央修宪小组负责人召开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座谈会,听取意见。经过两下两上、反复研究,形成修改方案。笔者先后两次应邀参加座谈,对这次修宪的民主氛围是有深切感受的。二是严格按照党内民主程序办事,《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到中央政治局,最后经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再由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建议》进行了热烈讨论,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共同意见,形成并全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草案),决定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事实表明:这次修宪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的过程,修宪的内容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三、遵循法定程序

现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一规定表明,宪法的修改在程序上有别于一般法律的修改,体现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崇高地位和修宪的严肃性。这次修宪同以往三次修宪一样,都是依照这个法定程序进行的,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典范。

四、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

现行宪法是否需要修改以及修改哪些内容,都要从客观实际的发展要求出发,是由现阶段的国情决定的。我国自1999年3月第三次修宪以来,客观实际已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形势要求现行宪法与时俱进,以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因此,再次及时地修宪是必要的。这次修改宪法的内容都是为客观实际所要求,顺应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所必需的。比如,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而产生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已经在现实中成为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思想基础,理所当然地应当在宪法中确立它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