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许可6
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
2012年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内容
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二)关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明确视听作品本身权利归属和保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三)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薄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困境,原草案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础上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关于职务表演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六)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七)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两种情形:(1)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八)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本次修改,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改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以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2)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3)明确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订在第六十四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扩大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民事责任
本次修改,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内容
本次修改还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将涉外的互惠保护原则分散规定于相应条款、将职务作品中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定成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将表演者明确为自然人、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统一表述、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宜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❷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的组织章程
(2008年11月21日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会的名称为“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
英文名为:Images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a。
英文缩写:ICSC。
第二条本会由中国摄影著作权人和摄影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自愿结成,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和任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维护摄影作品权利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集体管理,促进摄影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推动摄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四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住所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开展下列工作:
(一)管理本会会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维护其著作权及相关的合法权益;
(二)就本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使用费;
(三)就本会管理的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
(四)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代为收取、分配非会员摄影作品的使用费;
(五)对侵犯本会管理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提起仲裁或法律诉讼;
(六)积极开展有关摄影著作权保护及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并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七)宣传推广著作权及相关知识,提高会员和社会对著作权的认识及尊重;
(八)积极促进国内摄影作品在境外的保护,以及境外摄影作品在国内受到保护,为此目的与境外同类机构建立联系,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开展合作;
(九)向提出请求的非会员权利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开展摄影作品著作权登记以及其他符合本会宗旨的活动。
第七条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将其发表权、著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或多项与本会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第八条本会对摄影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使用摄影作品;
(二)英特网(INTERNET)上传播摄影作品;
(三)广告、招示中使用摄影作品;
(四)将摄影作品用于举办展览、展示及幻灯演示;
(五)产品宣传、包装上使用摄影作品;
(六)广播电视、电影、录像以及任何视听介质中使用摄影作品;
(七)以摄影作品(含其局部)为素材,绘制、修改或合成为其他作品;
(八)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对摄影作品的使用。
第九条根据需要,本会可与境外同类机构订立相互代表协议,互通信息,开展相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本会实行会员制。本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凡具备以下条件的摄影作品权利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合法继承人、受让人、受赠人,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提出加入本会的申请;
(三)拥有一幅或更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或以合法继承、转让、赠与形式取得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会员入会应以书面形式与本会订立摄影著作权合同。
第十二条会员入会的程序如下:
(一)签订摄影著作权合同;
(二)提交填写会员登记表;
(三)就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办理登记手续;
(四)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三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会管理的摄影作品使用费的分配;
(二)参加本会会员大会并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查阅、复制本会有关业务文件;
(四)将登记的摄影作品纳入本会数据库以供使用人检索;
(五)入会自愿、自由退会。
第十四条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向本会登记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四)确保本人合法拥有所登记摄影作品的完全著作权或相关权利;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会员与本会签订摄影著作权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范围内,就同一作品另行授权他人管理或者行使同一权利。
第十五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该会员授权本会管理并已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摄影作品,其管理期将延续至许可使用合同期满,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查询有关业务资料。在此期间,本会不再就这些作品另行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第十六条会员违犯本会宗旨,不遵守本会章程,可以劝其退会或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七条本会的权力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主席团。
第十八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分配规则;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选举和罢免理事;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终止本会事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会员大会每届四年,会员大会应有本会半数以上会员参加,大会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决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经百分之十以上的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拟审议的事项予以公告。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报名。报名参加会议的会员少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将会员报名情况公告并经过会员补充报名后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会员大会可以推迟召开,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可采取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主席、副主席、总干事、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八)决定副总干事、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
(九)决定与境外同类机构订立相互代表协议;
(十)在规定限额内确定管理费提取比例;
(十一)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十二)通过需要理事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常务理事会行使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职权,并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款规定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遵守下列规则:
(一)根据会员大会的决议召开;
(二)主席团提议召开;
(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常务理事会成员联名提议召开;
(四)总干事可向主席团提出召开常务理事会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本会的主席、副主席、总干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最高任职年龄不能超过70岁;
(七)总干事为专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主席、副主席、总干事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可视工作需要设立一名常务副主席。
第三十条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召开常务理事会;
(二)向常务理事会提议召开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三)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检查和督促总干事和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总干事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总干事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订有关协议和法律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总干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会日常工作,负责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主席团会议决议的执行;
(二)根据本会章程向主席团提议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提名副总干事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由主席团通过后交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履行专门职责和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专业委员会,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作品登记
第三十四条办理摄影作品登记手续,应填写本会制定的摄影作品登记表,并出示该作品的原始底片或者原始数据文件。登记表包含以下项目:
(一)作品名称,必要时附简要说明;
(二)作品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发表媒体名称;
(三)权利人姓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联系电话等。
(四)建议附送作品完成稿的电子数据文件,必要时可交本会工作机构代为扫描,酌收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本会应于接受登记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手续,并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六条遇有就相同作品进行登记的,将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以法院判决或者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文件登记作品;
(二)按照登记人之间书面达成的协议登记作品。
第三十七条会员履行作品登记手续时须保证不侵害他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对于冒用他人作品进行登记者,一经查实,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可以除名。
第六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管理费;
(三)捐赠;
(四)政府资助;
(五)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协会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协会的发展需要决定提取比例,并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适时、适当地做出调整。
开展集体管理活动提取的管理费比例一般最高不得超过使用费的30%,具体比例可与使用者或权利人协商确定。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转法定许可情况下作品使用费的,提取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使用费的15%,如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就此制定明确的管理费提取标准,则依照该标准执行。
提取的管理费严格用于协会正常运行所需各项支出,以及改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服务,促进著作权保护与推动文化发展、交流等,并在年报中公告管理费使用情况,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第四十条本会经费专用于符合本会所规定的宗旨的目的,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本会任何开支和此种开支的增加,都应有利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工作的改善。
第四十一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合法。
第四十二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业务主管单位及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六条本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草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会修改章程,须经参加会员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在会员大会通过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会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九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二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2008年11月21日经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