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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授权书

发布时间: 2021-02-03 15:43:40

1. 演员授权书是什么

授权授权,顾名思义就是他有做演员的权利,把权利授予给他

2. 剧本授权书怎么写

影视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授 权 方(以下简称甲方):
编剧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常住地址:

被授权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

合同签订地:

合同签订日期: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拥有著作权之_________(剧本)授予乙方使用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恪守执行。

第一章 剧 本

第一条 授权剧本
1、剧本名称:
2、剧本类型:(电影、电视剧)
3、剧本的集数与长度:
4、剧本完成时间:
5、剧本是否已发表:
6、首次发表国:
7、著作权登记证书号码:

第二条 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1、 剧本作者:
2、 作者国籍:
3、 剧本著作权所有人为:
① 剧本作者:
② 职务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③ 经过转让后的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注:需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转让登记证书)

第三条 甲方授权地位为:
1、 剧本著作权所有人;
2、 委托授权人;
(注:需附委托书)
3、 转授权人。
(注:需附授权书)

第二章 权利许可

第四条 许可权利种类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以下剧本著作权
[以下范围可以选择,可以分别选择许可、或不许可 ]:
摄制权,将该剧本拍摄成 电影/电视剧 的权利;( )
修改权,乙方在使用该剧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剧本作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损害和影响剧本的完整性,不得歪曲和篡改该剧本的原意;( )
复制发行权,该剧本以 图书、报刊形式(不含电子出版物形式)/ 各种出版形式(含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等形式) 出版并发行的权利;( )
广播权,对该剧本通过各类电台、电视台广播的权利;( )
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该剧本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改编权,在该剧本基础上进行改变,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翻译权,将该剧本从中国汉语转换成其他语言文字 (含中国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
需要约定的其他著作权利:

第五条 许可方式:
1、 专有使用权许可
(注:如果专有,应明确是否排除甲方,否则视为排除含甲方在内的任何人使用。)
2、非专有使用权许可

第六条 许可使用地域范围:
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中国(含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 全球范围内

第七条 许可使用期限:
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八条 授权语言:
中文(国语版、粤语版)/ 英文版等

第三章 报 酬

第九条 本合同采取第________种方式
1、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2、分两次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3、基本著作权使用费用+项目分成。

第十条 采取本合同第九条第1种方式支付
1、著作权使用费为:人民币 元;
2、支付时间为: 。

第十一条 采取本合同第九条第2种方式支付
1、著作权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 元;
2、著作权使用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
金额为: 元(占总额 %)
3、甲方修改完成后,乙方支付剩余著作权使用费用为: 元(占总额 %)

第十二条 采取本合同第九条第3种方式支付
1、基本著作权使用费用,金额 元,支付时间: ;
2、项目分成方式为 总收入的 %。支付时间: 。

第十三条 纳税
本合同约定之甲方报酬,均为税后报酬,有关税款由乙方为甲方代扣代缴。

第四章 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署名权
1、署名方式:
2、署名位置:
甲方的署名应在影片作品中,在 之前位置,以单幅画或者二人幅画面( )署名编剧,为第 位编剧;
3、在乙方相关影视作品的海报、音像作品、音像作品封套、新闻宣传、新闻发布中,不得侵害甲方署名权;
4、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编剧”职务中增加署名和更改署名次序。

第十五条 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
1、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擅自修改剧本,如需另请他人修改剧本,必须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
2、甲方允许乙方在影片拍摄中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剧本进行必要修改,但涉及更动重大情节内容,调换人物关系,更改片名等,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
3、凡经国家广电总局重大革命历史题材领导小组批准通过的剧本,乙方不得修改;
4、乙方须保持剧本作品的完整,不得篡改,不得断章取义,不得更改剧本的主题、时间和历史背景、人物定位、故事结局等剧本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荣誉权
1、使用本合同约定剧本拍摄的影视剧获奖,甲方有权参加颁奖仪式,旅差费由 方承担。获得国家政府奖励,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奖金按规定及时奖励给甲方;
2、影片在国内首映式或者研讨会,参加国内外电影节展出竞赛,乙方应邀请甲方参加。

第十七条 授权书
基于国家电影电视审查许可的相关法规,乙方在项目报批阶段,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甲方剧本授权书,若此时乙方尚未全额支付本合同第三章约定之报酬,则此授权书并不代表乙方获得本合同授予之相关完整著作权,乙方不得使用该剧本拍摄和发行影视剧,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拍摄,并按照本合同第三章约定之报酬给予双倍赔偿(见本合同附件1)。

第十八条 转授权
乙方仅以本合同约定行使授权,甲方 同意或者不同意 再转授权任何第三方。

第五章 保证与承诺

第十九条 甲方保证与承诺
1. 甲方担保并声明甲方拥有完整之权利及授权签署本合同,本授权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益的内容。乙方如因使用甲方授予之权利而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益,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赔偿;
2. 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在授权地区拥有本合同规定之权利,包括在本合同签定前,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以与乙方相同的方式使用本合同约定之剧本,也不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本合同授予乙方的权利以与乙方相同的方式再授予任何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条 乙方保证与承诺
1. 乙方担保并声明乙方有完整之权利及授权签署本合同;
2. 乙方保证于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不签署任何与本合同权益相冲突之合同;
3. 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后 年内使授权剧本拍摄出品;
4. 乙方保证在此剧音像产品上市后 日内,赠送甲方音像制品10套,剧照15张,海报5张。

第六章 剧本交付

第二十一条 剧本交付时间:(注:建议在乙方支付一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后)

第二十二条 交付剧本规格:(注:电子版或纸介版 页数、电子版要注明邮箱)

第二十三条 交付确认
1、甲方剧本交付乙方,乙方应提供签收凭证;
2、甲方剧本发到乙方指定邮箱后,应通知乙方。乙方应于一周内提交确认函件,或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已经收到。

第七章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保密原则
1、甲乙双方承诺关于双方往来所获知对方之商业、财务信息或文件、图片及档案等相关资料,无论口头或书面,均不得对第三人泄露,也不得利用其做本合同以外目的使用,此约定于本合同终止后 年仍然有效;
2、双方对于本合同约定之剧本(电子版或纸介版)均须保密,不得对外泄露,防止被他人剽窃盗版。

第八章 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提前终止本合同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但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书面通知自发出后3日内生效,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再行使本合同之权利:
1、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2、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另一(守约)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3、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表明其放弃向违约方追索赔偿金。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约责任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如严重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救济的合理支出费用。

第十章 其他约定

第二十七条 前期费用
有关为写作剧本深入生活采访的费用及前期购买创作所需资料的费用等,经双方商定,由 乙方承担,支付费用 元。

第二十八条 选择导演与主演
为了确保剧本拍摄质量和市场推广,导演和主演的人选由双方协商确定。
初步达成共识,导演要求 等人,主要演员要有 、 等级别的演员,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止。
甲方放弃或不放弃对于导演和主演的选择权利的主张( )。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
因战争、火灾、爆炸、地震、天灾、洪水、干旱或恶劣天气,以至于无法送达、无法供给、无法摄制、或者政府法令、而造成之损失、迟延等,双方各自的损失自行负担,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为止。

第三十条 合同修改
本合同非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变更本合同内容,如需修改或变更,双方应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三十一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构建,有关本合同的解释、履行等相关事宜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争议解决
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由 仲裁委仲裁;
2、向原告住所地或合同签署地或合同履行地等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特别约定:
1、若乙方根据甲方剧本拍摄完成之电视剧的实际集数,超出本合同约定集数。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之每集剧本单价,按照实际集数补充支付乙方超出部分稿酬,方为支付全部稿酬。
2、对于该剧的衍生产品,甲方主张一定比例的分成 %。
3、影片在超出授权外地区发行收入,甲方将获得 %的利润分成。
4、本片插曲的歌词,要征求甲方的意见,共同商定方能采用。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合同签订之日时生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授权签字人: 授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1:授 权 书
剧本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立项通知书

授权方:编剧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常住地址:
电子信箱:

被授权方:法人姓名:
公司名称: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根据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中》第六条办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手续,要求提供“电影剧本(梗概)版权的协议(授权)书”,鉴于双方在 年 月 日就电影剧本《

3. 侵犯肖像权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答。”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4. cip国际认证怎样加入

国际职业认证管理协会(CIP)的部分证书已进入中国,并为企业特别是大型跨国企业所广泛关注和认可。国际职业认证管理协会(CIP)有完备的认证体系,并有完善的保证制度。CIP在中国开展的认证项目有:“注册国际银行经理”、“注册营销经理”、“注册人力资源经理”、“注册国际职业模特”、“注册国际职业经纪人”、“注册国际职业私人教练”及“注册职业经理人”等多领域的高水平认证考试服务。同时,作为一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良好声誉的职业资格认证协会, CIP与其他国际顶尖的专项职业协会有良好的协作,并进行合作认证,这些机构有:全球谈判协会、国际营销及销售协会、英国采购协会、项目管理协会、人力资源管理协会、国际进出口协会、全球职业模特协会、欧盟运输及物流协会、管理会计师协会、财务计划协会、商务投资协会等。并已为美国通用、 IBM 、日本松下、施奈得电器、德国西门子等多家跨国公司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了专业的培训和认证。CIP下设远东和太平洋分部、美洲分部、欧洲分部,各分部负责所在地区的认证培训工作,接受总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中国地区的认证工作由远东分部监督管理。

5. 我想拍一部网络剧,资金在5-10万,有演员,我都需要什么

很高来兴能回答您的问题,源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1、首先你要有网络剧剧本、编剧授权书、导演及演员人员等;
2、其次要有相应的拍摄设备和视频拍摄及后期剪辑制作团队;
3、根据网络剧题材内容来审定,涉及到敏感话题(如宗教、教育、名人、民族等)要取得相关门部门及人员的授权或同意;
4、网络剧拍摄后你要选择网络播放平台,这个需要你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他们才会审核,审核通过后平台会下发编号就可以平台点击播放了。

6. 关于侵犯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复则》第制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如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7. 客人在园区内被拍摄相片的“肖像权”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学校。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例如,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2000年7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中国”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学校,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8. 个人可以参与影视投资吗.影视投资靠谱吗

1.现在普通人也可以投资电影了?是真的么?

《电影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门制定。

15,出品方出让版权份额为什么会通过终端服务机构来进行?
一般出品公司没有自己的宣发公司, 需要很多的终端来帮助宣传做广告,所以都是终端服务公司来做这一块的。
一个公司也不可能承担所有的流程,就一部电影来讲 从制作到上映 他都是出品公司 摄影公司 宣发公司 电影院线 包括资金结算的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分而治之。

我经常参与电影投资,我特别专业。有不懂的都可以问我。我也可以给你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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