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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0-11-22 21:10:18

A. 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塑料管材类产品加工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但是需要去办理一份生产许可证说明,去工商局办理。这个证明就相当于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生产许可证(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B. 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谁有

亲,仅供参考!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06-11-16公布 2006-12-20实施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目 录 1 总则………………………………………………………………………………………(1)2 工作机构…………………………………………………………………………………(2)3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3)4 许可程序…………………………………………………………………………………(3)4.1 申请和受理……………………………………………………………………………(3)4.2 企业实地核查…………………………………………………………………………(4)4.3 产品抽样与检验………………………………………………………………………(4)4.4 审定和发证……………………………………………………………………………(5)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5)5 审查要求…………………………………………………………………………………(5)5.1 企业生产眼镜产品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5)5.2 企业生产眼镜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6)5.3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7)5.4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规则………………………………………………………(7)6 证书和标志……………………………………………………………………………(11)6.1 证书……………………………………………………………………………………(11)6.2 标志……………………………………………………………………………………(12)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13)8 收费……………………………………………………………………………………(14)9 工作人员守则…………………………………………………………………………(14)10 附则……………………………………………………………………………………(14)附件一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15)附件二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23)附件三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记录表…………………………………(38)

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眼镜产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眼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眼镜产品。 1.3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种形式和材料的眼镜镜片、眼镜架、批量生产的成镜,但不适用于劳动或职业安全防护用眼镜和验配眼镜(《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另行发布)。产品单元和产品品种划分的具体情况见表一。表一 眼镜产品单元及产品品种划分表序号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备注1光学眼镜片毛坯普通眼镜片毛坯(光白、UV白、克赛、克司) 高折射眼镜片毛坯(n=1.6、1.7、1.8、1.9) 变色眼镜片毛坯(茶变、灰变) 其他 2眼镜镜片(非树脂类)普通光学玻璃眼镜片 高折射玻璃眼镜片 天然或人造水晶眼镜片 其他 3眼镜镜片(热塑型树脂类)亚克力眼镜片 PC眼镜片 其他 4眼镜镜片(热固型树脂类)普通树脂眼镜片(n=1.50)包含CR39中折树脂镜片(n=1.56、1.60) 高折树脂镜片(n=1.67、……) 其他 5眼镜镜片(车房片)玻璃眼镜片 树脂眼镜片 6眼镜架(金属类)铜镍合金 纯钛及钛合金 其他(如金属-塑料混合架、铝镁合金、不锈钢、记忆金属等) 7眼镜架(塑料类)注塑架 板材架 其他(如塑料-金属混合架、记忆塑料……) 8太阳镜玻璃片太阳镜 树脂片太阳镜 偏振片太阳镜 其他 9老视镜(批量生产)玻璃片老视镜 树脂片老视镜 片架一体镜 其他 10护目镜运动眼镜 驾驶镜 其他 11其他眼镜产品无法归入上述10个产品单元的眼镜产品列入本单元,并注明申证的具体产品名称。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是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办事机构。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眼镜产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眼镜协会,“国家眼镜玻璃搪瓷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派员参加眼镜产品审查部工作。眼镜产品审查部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眼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眼镜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眼镜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承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C. 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流程是什么整个过程需要多久

生产许可证办理的流程:

一、申请

1、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报质量技术监督局业务科。

2、企业应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例行(型式)试验报告;

(3)环保、卫生证明等。

3、业务科将所有资料初审合格后,将申请资料报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科,由市局统一安排初审和检查。

4、市局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报省。

二、受理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三、现场审查

1、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申请后2个月内组织对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审查部。审查部自收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企业生产条件抽查和材料汇总,并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2、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组织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和封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1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审查部。

审查部自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现场抽封样品。审查部自收到省许可证办公室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格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报送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由审查组承担,审查组实行组长责任制,审查组对审查报告负责。

四、样品检验

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在封样15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受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标准中对产品检验有特殊要求的,按标准规定进行。产品检验周期超过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送时限时,材料报送时间以检验完成时间为准。

五、汇总、审定、发证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接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汇总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定。经审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上报材料退回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审查部并告知企业。

六、后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发出《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收回《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企业自接到《生产许可证审查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应当进行认真整改,2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整个过程需要的时长

1、生产企业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审查企业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必备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现场审查。

2、核查组对现场核查合格企业进行现场抽样,检验机构15日内完成发证检验(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对核查组的审查报告进行审查,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汇总上报。审定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决定。

3、10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

(3)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扩展阅读:

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具备某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并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企业,依法授予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的法律制度.我国实行该制度的产品主要是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强制性措施。

D.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可以电话问我 0577 88902178 林

E.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目录

您好,根据质检总局2012年第182号公告,净水器不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是,根据卫监督发〔2009〕75号,净水器需要办理涉水批件卫生许可。

请参考附件:净水器涉水批件卫生许可证办理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

F. 如何填写验配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自己弄这些的话是比较麻烦的,还是找家中介公司弄方便点,需要什么材料他们都会跟你说,其他的材料他们也会帮你准备好,只要到时接受现场检查就行。

G. 如何查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按前款规定征求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八条 质检总局根据列入目录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公众查阅和企业申请办证,逐步实现网上审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同时将企业实地核查计划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实地核查工作中,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需要可以派1名观察员。
第十八条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被核查企业。
质检总局组织审查的,还应当将实地核查结论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审查但应当由质检总局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四条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以便公众查阅。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的,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予以补发。
第五章 终止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或者不配合审查的;
(二)企业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
(五)企业申请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回已生效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依法可以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回生产许可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质检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生产许可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六)企业申请注销的;
(七)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八)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证书与标志
第三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可以在编号前加上相应省级行政区域简称。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生产许可实地核查及核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以及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5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以及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H.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新《办法》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新《办法》增强了生产许可目录制定的科学性和透明性。生产许可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目录的制定发布程序中增加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环节,广泛听取各领域和各阶层大众的意见,有利于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二、新《办法》调整了申请生产许可主体资格规定。经过充分研究和听取地方意见,新《办法》规定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营业执照,即具备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资格,取消了原《办法》对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必须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特别规定,进一步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新《办法》在删除了对企业法人资格要求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具备的营业执照应当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避免企业营业执照不能涵盖生产许可所明确的活动范围问题。
三、新《办法》取消了委托加工备案有关规定。原《办法》规定以委托加工形式组织生产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属省级质监局备案。从执行情况和目前实际看,委托加工是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形式,对其过多干预必要性不大。为此,新《办法》删除了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有利于行政管理从事前审批到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
四、新《办法》明确界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相应行政许可实施内容的机构只限于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其他组织。新《办法》对不完全符合上位法要求的有关核查人员、审查机构等的管理要求进行了删减,明确了责任主体和工作权限,实现权责一致,同时也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核查人员、审查机构等奠定基础。
五、新《办法》明确规定了现场核查观察员制度。新《办法》将近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现场核查观察员制度正式确立下来,在创新行政管理方式上取得了新突破。新《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派一名观察员,以保障现场核查工作的公开、透明、合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权利。
六、新《办法》突出强化了对省级发证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生产许可证审批权限不断下放,目前60类产品中已有20类产品下放到由省级质监部门审批发证。新《办法》对省级发证的重要环节做出统一规范,直接将省局明确为具有许可核准权力的部门,细化了省级发证工作程序,明确了总局和省局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创新监管方式,落实监管责任。
七、新《办法》在取消委托加工备案管理制度的同时,在委托加工的产品标注方面加严了管理。相比原规定,新《办法》要求具有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企业,除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外,还必须同时标注自己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八、新《办法》完善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退出制度。生产许可的退出制度是生产许可证后监管的重要内容,新《办法》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补充完善了生产许可证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93号令)中的相关规定并入新《办法》,提升了规章的可行性和统一性;二是对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的具体工作程序和相应主体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三是在具体制度规定上,不仅与《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也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质检总局第149号令)等部门规章的协调统一。
九、新《办法》明确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终止、注销有关规定。对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的企业中途停止申请取证的情况,以及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许可工作无法继续的情形,新《办法》增加了终止许可的有关程序,以保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权威性。同时,针对目前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申请延续生产许可证的突出问题,新《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凡在有效期届满之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注销原有证书。
十、新《办法》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原《办法》没有规定的一些违法行为,如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冒用他人证书、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委托无证企业生产等行为的,新《办法》都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细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减少了监管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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