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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的主体

发布时间: 2020-11-29 01:48:24

❶ 简述授权行政主体的范围

只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一定存在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自己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法律义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建立的其他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其建立者承担由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义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撤销的其他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其撤销者承担由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义务。
具体说来,那些行政机关、机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们把它分为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与个人三类来分析:
1、 中央机关与机构主要有六类:
a.务院;
b.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
c.务院直属单位和特设机构
d.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
e.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考试中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f.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除了以上的六类,其他的国务院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这时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也分为六类:
a.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
b,县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这里与中央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是一样的,基本上中央有什么部门,地方也有什么部门,这里要注意的是定语,必须是县级以上,乡镇人民政府是没有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工作部门。
c.种派出机关,具有准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县级政府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
d.央机关或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e.授权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税务所,
f.定条件下的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组建的综合执法机构
除以上六类之外,其他的地方政府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第三大类是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经过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包括四类:
a.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
b.授权的事业单位。
c.授权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
d.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以上四类组织可以根据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这里必须是授权,仅仅委托不产生主体资格的取得。

❷ 管理学中分权的主体是什么,授权的主体是什么

1、分权是公司制度规定好的权限,例如,已经通过文件明确了部门经理与副经专理的各自权限,属副经理的权限并非来自于经理的委授。分权也是可以改变的,但要通过制度优化。另外,分权的意义还在于去中心化及确定变革原则,例如,事业部制是一种分权体制,要从集权走向分权。
2、授权是在现有权限格局的基础上,所做出的权限赋予性调整,有时候这种调整是阶段性、临时性的。授权可以收回。对上级岗位而言,下级管理范围内的内部授权(如果允许的话)不存在减少责任的问题,即所谓的授权不授责。

❸ 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哪些

法律 法规 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这里的法规指的是国务院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规章。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❹ 法律 法规 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包括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不包括规章

❺ 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的有什么区别

区别:职权行政主体他本身就是行政主体,而授权行政主体,他本身不是行政内主体,在授容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❻ 项目的建设主体和授权主体的区别

你这种情况:授权主体应是项目投资人,也是所有者,建设主体是项目实施委托管理者

❼ 授权立法权的主体有哪些包括国务院么

全国人大有立法委员会,有其授权立法,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实施,

❽ 招标文件中授权主体是什么意思

一、招标,是指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的行为。
三、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形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注意:
1、招标投标是以订立招标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招标和投标是指交易活动中的两个主要步骤。
2、目前,无论是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在政府机构采购较大数量货物和兴建较大的工程项目时,普遍采取公开招标的物方式,以保证其采购行为合理、有效、公开、透明。

❾ 行政处罚权,被授权给什么性质的主体可以委托给什么性质的主体实施

可以授权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给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授权组织的处罚权限】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9)授权的主体扩展阅读:

被授权的主体只有在法律和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授权后才能取得行政主体资格,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职权,并独立承担复议或是诉讼的主体责任。即授权的上位规范只是法律和法规,被授权的主体没有权利再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参考资料:网络-《行政处罚法》

❿ 何为授权主体

论授权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授权资本制更为符合市场经济追求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试图通过对授权资本制的介绍、分析,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全面地展现授权资本制的制度优越性,并密切结合我国的经济实践,认为我国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授权资本制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一章 授权资本制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授权资本制下的“授权”与“资本” 辨析
授权资本(authorized share capital,authorized capital stock )制作为与法定资本制(或称为确定资本制)相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种类型,起源于英美法系。
一、“授权”之渊源
“授权”之意源于公司设立特许主义时期,成立公司必须得到国家元首或法令授予的特权,则股份资本的发行理所当然也是基于国家的授权,因此授权资本制中“授权”本意是指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的权利。
随着公司制度发展进入设立准则主义,取消了国家对创办公司行为的特别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皆可经过登记程序成立公司,公司通过股份发行筹集资本的性质也因而发生改变。根据英美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各认一股以上,于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后,公司即得成立。在公司设立阶段,并不需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设立发行之后的其余股份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之实际需要,再由董事会分次发行。据此,公司资本的筹集、股份的发行亦无需国家的特别授权,而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依法享有的权力。这一发展表明了“授权”一词所指示的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之权利的本意发生了转移,变为公司对董事会新股发行权的授予。但是,由于受到历史遗留的特许主义时代国家授权思想的影响,英美法系依然沿用传统上的“授权资本”一词。
二、资本之辨义
公司资本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制度价值主要来源于“资本”在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中具有的功能。资本有时意味着财富,有时指生产要素和生产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又是公司净资产的代名词,或者企业资产的货币体现 。对资本的这一描述,形象地说明了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开展经营的启动资金,是公司运作中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分别从这两方面的意义出发,公司法学者们对“资本”作出了诸多定义:①台湾(地区)学者柯芳枝认为公司资本在法律上之意义,系指股东为达成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为财产出资之总额,为一定不变之计算上数额 ;② 英国的Gower教授对资本的定义则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公司资本不再是动荡不安的企业的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济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资本维护 ;③澳大利亚学者HAJ 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 ;④我国学者冯果认为公司资本主要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 。
仔细推敲以上种种对资本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注册资本的层面上来解释资本的,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如果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学者们对资本的定义就显得挂一漏万了。因为,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形态非常丰富,注册资本或称为授权资本 、名义资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按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显示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资本总额。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的资本形态:①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指公司设立时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与之相对的是未发行资本;②实收资本,指发行资本中已经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资本;③催缴资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已经认购、尚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资本。由此可见,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是由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组成的综合体,这四种资本表现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授权资本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也奠定了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基础 。
三、授权资本制之内涵及特征
通过以上对“授权”以及“资本”进行的分析理解,可以归纳出授权资本制的内涵是: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募足 。
由此,授权资本制的特征得以显现:
(一)丰富的资本表现形态:公司注册资本分次发行,在允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以授权资本(或称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的形态存在着;而在实行全额缴纳主义的情况下,也存在着授权资本、发行资本的资本形态;
(二)合理的股东责任界限:公司设立时,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只需就设立发行资本中认购的部分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而对注册资本中未发行的股份无须作出认缴的承诺,因此,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适当地确定自己认购股份的数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灵活的增资程序: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未发行资本范围内发行股份,增加资本。若章程所定之授权股份数全数发行完毕后,再欲发行新股时,才须依照变更章程之程序增加授权股份数而增加资本 。
综上所述,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由权利、更少的义务负担,为公司设计了更为灵活的增资机制,体现了追求效率的制度优越性。
第二节 授权资本制立法价值分析
一、授权资本制体现了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民主
市场经济下,经济民主意指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经济自由和尽可能达到的经济平等,这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基本前提。授权资本制的具体制度规则深深地打上了经济民主思想的烙印,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股东只要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即得成立,表明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使得成立公司的行为更为自由、便利;其二,授权资本制下,一般对公司创办者的初始资本要求不作过高要求,使得创办公司行为不仅仅是富人的特权,而是广泛地赋予投资者平等参与市场的权利,提供尽量平等的机会,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拓展了市场主体的范围,为市场主体潜力的发挥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授权资本制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个人自由主义的社会思潮互为因果关系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原则的体现 。这一观点恰当地阐释了授权资本制内含的经济民主思想有其深刻的社会伦理渊源。
二、授权资本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首先,在授权资本制中始终贯彻着经济民主原则,给予了潜在的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创造财富能力的机会,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人力资源上的基础;
其次,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根据预期确定足够大的资本总额的同时,可根据近期的实际营运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营运规模相适应 ,无需冷藏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三,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授权资本范围内依法拥有新股发行权,这一规则使得公司得以迅速成立,筹资体制灵活方便,公司亦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授权资本制的效率优势是其制度优越性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强大生命力和适应性的根本原因。
三、授权资本制有助于培育正确的市场交易理念
除了具有灵活、效率的优势之外,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对培育市场主体维护自身交易安全理念、提高整个社会信用程度有重要作用。由于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不是对债权的总担保,所以在经济交往的实践中市场主体据以参与交易的基础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的多寡,而在于对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调查了解结果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公司信用。当市场参与者都形成这一观念时,势必促使其为了建立信用、维护信用而加强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奠定交易安全的物质基础。若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赋予的特别权利实施了欺诈行为,出资甚少或者不出资,在公司资本与公司从事的营业性质以及承受风险所需要的资金严重不符的状态下参与市场交易行为,则一方面经不起交易相对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而进行的实际资产调查;另一方面也难以在市场上建立资信,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下,必将遭到被市场淘汰的结局。
因此,授权资本制不仅对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而且其制度本身蕴涵的信用理念更是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提倡、建立的社会伦理基础。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授权资本制的认识有失偏颇,多是认为授权资本制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没有触及其深层次的精髓,致使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没有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第二章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分析
考察授权资本制在各个国家的适用范围,可以发现,各国都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用授权资本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多采用法定资本制,因此,本文如无特别指明,“公司”的概念均指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资本制以其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目标的一致性,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在其起源地依然得到广泛应用,而且,一些原本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法,在确保公司设立时具备一定比例资本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股份分次发行的做法。这一有条件的借鉴,客观上形成了授权资本制的两种类型——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和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第一节 美国式授权资本制
一、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利弊分析
美国是典型的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制度规则是:设立公司时,股东只需认定公司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市场状况予以发行。由此,你可以用一美分的资金去组建一个公司,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 。虽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假设,但深刻地体现了美国式授权资本制追求效率的内在要求: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降低了投资者将要承受的经济负担,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营业情况随时募集资本,避免了公司资本闲置,同时简化了公司增加资本的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及时、高效的客观要求,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益。
然而,从另一角度考察这一制度规则,则优点可能又转化为了缺陷:法律对公司资本不作严格的要求,客观上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比如容易造成公司的滥设,可能出现大量公司实收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的现象,导致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授权资本制对经济安全可能产生的威胁,使得其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遭到了诸多批判,在立法上更是视之为洪水猛兽。
二、美国司法制度对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弥补
评价一种制度的利弊,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只评价其制度本身,而应当采取系统的观点、联系的观点全面分析,将这一制度放在其所身处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中去判断其存在的价值 。
首先,美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适宜授权资本制存在的法律环境。在美国,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可以在个案的判决中创设法律,适时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缺陷。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了资本充实原则,以此原则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在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公司创办人负有充实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以贷款形式对公司的投入)均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是对公司的债权 。
“刺破公司面纱” 理论也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判例规则。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简言之,即在特定个案中,责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担除出资以外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不足通常是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触发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或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存在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向法官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宽松的授权资本制与资本充实原则以及日渐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利益保护体系,维护了双方合理的利益均衡。
其次,法律对公司资本的相关事项也不是毫无约束: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即授权资本是公司能够发行的股份的最大数额,预示着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立法对授权资本没有数量上的限制,也不要求所有的授权资本必须全部发行。那么为什么公司不规定百万、千万的资本而只发行希望发行的数额呢?因为在许多州,这在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他们以授权资本为基础征收特许经营税或股份税。在这些州,授权资本大大超过预计发行的资本只会增加税收负担而不会带来任何好处 。这一措施客观上要求公司在确定授权资本过程中,慎重考虑公司的发展方向及可能达到的规模,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授权资本数额,防止公司毫无根据地制定授权资本,诱使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期望值过高,承担过大的风险;其二,对公司实收资本的要求。美国的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或发行资本,以利于相对人辨清该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 。
第二节 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一、日本的授权资本制
日本旧商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并要认足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全部股份。发行新股时,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变更章程及增加资本 。1950年日本在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中开始引进英美法中的授权资本制,这一引进不是简单地复制,而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法律制度背景对授权资本制进行扬弃的过程。《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应记载发行之股份总数,不得少于章程所定之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并须由公司发起人或发起人与认股人全额缴清。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并且发行的股份采取全额缴纳主义。第280条规定:公司预定发行的股份总数减去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后剩余的部分,无须变更,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发行新股 。这一规定赋予董事会享有新股发行权。新商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显示出了授权资本制的特征,但不是完全地抄袭,而是在保留优点的基础上,对授权资本制进行了有条件的限制,表现为:其一,法律对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作出了比例上的要求,即设立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必须占章程规定的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其二,对于公司发行并被认购的股份实行全额缴纳主义,即必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三,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日本商法》第16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不能低于1000万日元(1990年制定)。以上限制,既是出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又是为了在董事会拥有新股发行权的情况下维护股东的利益,日本学者称这种公司资本制度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
二、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
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 。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
针对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了便利股份发行,配合证券交易市场需要,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进行了修正,仿英、日授权资本制之办法,准许公司在一定的资本总额内,分次发行全数一次缴足之股份,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规定一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各次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以应财务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购进,可无半数未缴款之责任,公司发行新股可随时以证券方式发行,不需再经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应时宜 。基于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后的公司法156条第二款如是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虽然授权资本可以分次发行,但与法定资本制下得分次缴纳股款不同,股东必须对所认购的股份,全数一次性缴足。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投资者履行缴足股款的义务之后,不再有未缴股款的股份存在,可增加股票证券信用价值,而助长证券交易之活跃;四分之一的规定目的在于以免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而仅认定少数股份,行其诈财之实 ,以杜流弊,藉保资本确定之原则 。另外,台湾(地区)公司法亦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授权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由上述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与日本商法的相关条文如出一辙,同属于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 ,
综上所述,可以对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作一归纳: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投资者认缴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资本总额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随时发行募集。
另外,在各国立法纷纷采用授权资本制以利于公司之筹组及新股发行时程序之便捷,欧洲公司法亦同此潮流,而于第二号指令中做若干规定 。
第三节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同属于授权资本制,存在着诸多的共性,如公司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在授权资本范围内的新股发行权。但是日本、台湾(地区)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日本、台湾(地区)不可能进行简单的照搬,所以更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日本、台湾(地区)是如何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富有效率性与本国的经济状况、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折衷授权资本制。以下试对美国式授权资本制与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作一比较分析。
一、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责任能力,大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美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没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要求。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法律曾普遍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禁止公司开始营业,如果董事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本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开业,他们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 。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但美国新的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现在,除了10个州外,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这类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开始营业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公司开始营业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资本限额条款对此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的启动资金显然是武断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10世纪50、60年代起过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这是一段否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作用的经典理由。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判例得以实现,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的资本充实原则,就为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提供了依据。所以,在经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而受到削弱 。
日本对公司资本限额的规定则与美国恰恰相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后立法提出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台湾(地区)亦于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凑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中心之团体性,并藉以促进大规模企业之发展,同时亦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 。
但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 。有学者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事实是若不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进行约束,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公司的滥设、债权的无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乱 。因此,在大多数国家都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的事实面前,需要讨论的不是最低资本限额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资本限额,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又不会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且,日本、台湾(地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其职责“只是忠实地和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一法律” ,因此,立法力求谨慎、严密,尽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学者提出: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有所区别,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规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又不宜规定的太低,失去对债权的担保意义 。诸多因素的可变性使得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规定,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以条例确定之,既便于适时修改,又不影响公司法典的稳定性。台湾(地区)即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二、关于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数量有无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发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资者认购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并且无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出资。而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并且必须一次性缴足,以维护资本的真实、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发行新股,对公司的原有股东可能意味着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削弱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因此,对首次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董事会拥有的新股发行权的约束,防止董事会任意发行股份,缓解股东权益遭到稀释的程度,是一种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
通过以上异同比较,可以看出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同时在立法上较好地处理了美国的授权资本制需要由判例规则加以弥补的缺陷,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资本相对确定和稳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此,结合了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优点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代表了今后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第一节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区别
随着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也出现了互相交融的趋势。在原先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又出现了一种所谓的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主要指原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某种特征的基础上再借鉴授权资本制的某方面优势而出现的一种资本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折衷资本制的法律地位
折衷资本制究竟能否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驾齐驱,构成公司资本制度上一种独立的类型呢?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若折衷资本制可以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列构成资本制度的第三种类型,则必须在三者之间存在着足以进行分类的依据。但是考察折衷资本制的具体规则,可以发现,它是对授权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和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的兼收并蓄,根本没有独立于两大基本资本制度的自身特色,所以在三者之间不存在足以将之区别的依据。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折衷资本制在公司法上的地位?通过对各种折衷资本制表现形式的?/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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