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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立法

发布时间: 2020-12-02 05:58:01

① 分析我国有关代理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你说的什么代理啊 ?现行的有关经济活动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法实行的,具体的经济活动要看代理双方的合同约定,这要看你们之间是怎么约定的

② 中国立法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规定

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条至第24条。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③ 我是做医疗耗材代理的,安全针具在国外被立法强制使用,国内的推广进程为何如此缓慢

国外重视针刺伤感染的危害,国内这方面安全意识不强。虽然在医院扎伤事件频发,但未引起足够重视。医生护士对这种新产品的接触和认知都很少,器械厂也没有做足够的宣传,但转换安全的是大势所趋。

④ 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律师在代理涉外商事合同诉讼案件中应注意的我问题,求详细一些呀

一、表见代理的内涵剖析
首创表见代理制度的德国民法典以及后世相关国家民法典均未对表见代理的定义进行界定。在此问题上有代表性的观点可概括为两类。一类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木人的过失行为,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木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4] 另一类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木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木人承担的代理。”[5]二者冲突的根木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要以被代理人过错为要件。笔者赞成前者观点,具体理由在以下构成要件中阐述。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不同学说多有争论。根据木人的主观过失是否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又产生了多元论和一元论之说。笔者认为其中最具价值意义的当数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争,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对表见代理内核的把握和理解。单一要件说认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6]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将被代理人于表见代理发生之主观心态完全排斥在外,即使被代理人无过失也仍要承担表见代理的不利后果。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需具备木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即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7]此两种观点的争论从产生之日起,就片刻未息。在近年来我国召开的民商、经济法领域的年会中,该命题仍是与会学者们激烈讨论的焦点。
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多从表见代理设立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来论述不应以木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有:(1)认为交易安全的保护只有在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才尤有必要,如果否认被代理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代理,必将极大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从而导致整个社会交易秩序的震荡。(2)木人无过失也成立表见代理不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木人与相对人均无过失,法律基于价值衡量仍舍静之安全而取动之安全是理性选择。(3)交易安全实为对外观虚象所引发风险的分配,因而在此领域,木人过错的追究均呈弱化趋势。(4)如以木人过错为要件,相对人将承担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极为不利,在司法实务中也不易确认。(5)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8]
对上述理由,笔者多有质疑。第一,持单一要件说的学者狭隘地将木人利益仅视作静的安全之代表,而笔者认为被代理人作为一个群体,也是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如果完全不顾木人利益,势必挫伤其交易积极性,缩小交易范围。第二,笔者不认为木人过失会极大缩小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从学理上归纳和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看,鲜见木人无过错之情形。第三,木人与相对人均无过失的情况,其风险分配应有合理性。第四,以木人过错为要件,指木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易证明,后者多为收到相对人确认之催告而保持沉默,对相对人并无不利。而且,确认第三人有无过错,以推定其是否善意的问题,在两种学说中均需认定,双重要件说在此并未增加额外难度。第五,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其立法目的旨在将无法避免的风险分配给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其风险分配之考虑并非无原则地作出。
通过对单一要件说的层层分析,我们认为应采双重要件说,基木理由如下:
1. 从民法彰扬的基木精神和追求的价值理念看应取双重要件说。每一部法律都有自身追求的基木精神和价值理念,其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木法,私法性乃其根木性质,其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显然多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其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执著而悠长。
2. 从表见代理的类型化规定看,表见代理的构成应以木人过错为要件。从学界对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归纳中我们可以看出,绝大多数都是由被代理人过失造成的。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均无过失的情形仅见于无权代理人盗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自合同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等。对此种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7月21日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表明了态度,将盗用行为排除在表见代理之外。时隔11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仍延续了该立法精神。 我们也认为将民事追偿的风险分配给与之有接触的相对人较为妥当。
3. 虽然我国立法中未明确规定是否将被代理人过失作为构成要件,但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推知立法取向。

⑤ 委托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区别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确定了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代理关系产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基础关系。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会因失去基础而难以存在,同时,在民事流转领域内适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关系,实现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结果为目的的。脱离了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存在紧密联系的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民事主体活动的名义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

委托合同则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一定事务,他方接受委托的协议,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适用范围不尽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账簿)和单纯的事实行为(如抄写文件)。

3.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需要有关当事人的承诺不同。

代理关系中的授予代理权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授权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权。因此,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4.效力范围不同。

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从上述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我们自然地会得出结论:委托与代理并非必然并存。代理关系的发生系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基于委托、承揽、雇佣和合伙等法律关系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通过指定而产生。由此观之,代理并非一定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同时,委托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予。在委托处理有经济意义的行为或单纯的事实行为时,委托人没有必要授予受托人以代理权。即使是委托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受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委托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权。

⑥ 开发商把员工转让给代理商开发商需要赔偿员工吗

员工不是商品,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本案实际上是二次操作,即原开发商与员工解除合同,同时员工与代理商开发商签订新的合同,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即使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给予补偿。但根据立法本意,如果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员工在新单位仍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上劳动者并没有实际损失,此时要求劳动补偿则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但如果员工不愿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原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补偿。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⑦ 简答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

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利。

⑧ 代理投票的各国立法

代理投票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委托代理程序及权限,西方各国主要有如下规定:
(1)委托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代理的事项。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入委托书的事项,代理人无权代理投票,这一规定排除了“全权代理”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代理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代理,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
(2)关于代理期限,一般都规定一次授权只限于当次股东会有效,而且规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书,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股东在授权之后,还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东自己到会,委托书也自动撤消。
(3)英国证交所还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的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思的机会。由于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股东中,对某一候选人或某项议案可能有赞成或反对的不同选择,所以代理人在股东会应把赞成票和反对票分开投票并同时投出。但一般的委托书不让股东对某事项直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只让股东决定是否让征集人代为投票。
(4)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代理,但不可以转让、购买,“拉票”的代理人不可以收买股东。 关于代理投票中代理人的资格界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在代理人的资格界定具体操作上规定各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代理人应是股东配偶或另一股东,意大利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比利时则规定代理人不必是股东,但是更多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对代理人的资格没有具体限制。 应被理解为不限于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有关代理投票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大会出其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大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

⑨ 领事代理与律师代理的区别

领事代理是指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内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驻在容国法院依照职权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
关于领事代理
1.领事代理是领事官员的一项职务,领事官员为领事代理时不是以律师或私人身份出现的,而是以领事官员的身份出现的。
2.领事是其派遣国国民和法人的当然代理人,是国际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中,特殊的代理制度。
3.领事代理具有临时性,只要有关当事人制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者自己亲自参加了诉讼时,此种领事代理即告停止。
4.领事代理是领事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一项义务。
律师代理是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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