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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行政立法

发布时间: 2020-12-03 14:16:00

1. 行政立法授权于谁

行政立法的授权者是立法机关

2. 行政授权的依据是什么多选

选B 注意法规与行政法规的区分
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 行政立法的权限

行政立法权限: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权限范围,即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可以就哪些事项作出立法性的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即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以下事项的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且只能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地方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4.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的特征】一是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二是行政立法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言,具有从属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多样性。

【行政立法的分类】是指依照不同标准对行政立法所作的划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权力来源,行政立法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依照行政立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关系,行政立法可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职权立法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有关决定授权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授权立法不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而是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授权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对国务院的授权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

【执行性立法】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执行性立法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只是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化,以便执行和实施。

【补充性立法】是指为补充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补充性立法一般需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而对管理事项创设一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自主性立法不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或补充,而是对法律、法规未规定事项自主地创设新的法律规范。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有权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以及制定经济特区规章的主体。

【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即国务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依法对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立法也可制定部门规章。此外,有些事业单位经授权也可制定规章,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可以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

【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市。国务院曾分别于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后为直辖市),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等19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骤。

【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行政法规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项目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行政法规的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由国务院组织。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国务院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部门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应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行政法规的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家方针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行政法规的决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行政法规的公布】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法规的施行】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的备案】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规章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规章的项目列入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的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的审查】规章送审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规章的决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规章的公布】根据有关会议对规章草案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规章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的施行】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的备案】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5. 行政法中一般授权立法是什么

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属于一般授权立法。

6. 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有哪些主要区别

行政立法权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些立法权利已经转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是行政权的固有组合。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主体对此项立法事项并不享有立法权,而是由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现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更多的体现为职权立法,职权立法的主题广泛,不仅限于中央行政机关,而且部分地方行政机关也享有立法权,甚至地方的人大立法也纳入行政立法的范畴。
经授权的立法与职权立法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1、范围不同。职权立法范围限定在国务院职权之内,经授权立法涉及到本来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范围。但是经授权的立法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也并非所有的法律保留事项均可制定为行政法规,如犯罪与刑罚、公民政治权力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以及司法制度都属于法律绝对保留。同时,国务院不得将其获得的授权再转授给其他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形式不同,即名称不同。法律配套行政法规和实施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或“规定”,而经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名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
3、效力不同。如果前两种行政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则当然无效,应当适用法律;如果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则应当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原因在于,国务院经过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当于准法律,其立法权本来就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所以,准法律与法律发生冲突,应当由授权机关裁决适用。

7. 委托立法和授权立法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授权立法的特点是:
第一,从属性,即授权立法来源于享有职权立法权机构的授权,从属于职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由职权立法派生出来的。
第二,有限性,即授权立法不仅受到宪法限制,还直接受到授权法限制,受到授权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灵活性,授权立法根据社会的不断变化,及时制定或修改法律实施细则、处理突发事件,它是在宪法高度稳定性、分权原则权威性与社会对政府职能灵活性需要之间的一种平衡。
委托立法的特点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规、法令、规章等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级低于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有些国家还规定,中央政府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委托立法一般要通过专门的授权法案,并受授权法案、立法程序和条件、司法审查等的制约。
授权立法是立法机关(议会)在它所制定的一项原则立法(授权法)中,规定将某些具体事项立法授予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机关,司法机关或地方国家机关。不同于授权法,后者指授权立法的整个活动或者过程,包括授权机关制定授权法和被授权的机关根据授权法的立法活动。
委托立法又叫授权法,指议会授权政府各部门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这是基于现代社会飞速发展的现实而产生的,应为复杂的情况使得议会很难掌握足够的信息来制定良好的法律,它需要专门的人员来完成,以此议会将立法权授予拥有专门人才的行政部门或专门的委员会的现象。

8. 行政法中的授权与委托有何区别

(1)授权是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职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2)委托是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受托组织不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能,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职能,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9. 授权立法的基本概述

“授权立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制定了宪法,出现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后才作为法律上的专门术语而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宪法确认了立法机关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体后,才涉及到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制定授权立法的问题。由于“授权立法”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确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这种观点以西方为代表,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立法机关是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立法。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结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如果不承认职权立法,忽视它与普通授权立法的不同,则会给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工作带来不利。上述观点各有优点与不足,笔者赞成授权立法是由具备授权资格的立法主体依据授权法的规定,遵循相应程序要求,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及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静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是指无法定立法权的主体(受权主体)依据享有法定立法权的主体(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动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则是指受权主体根据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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