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的立法特点
❶ 列举一些事例说明一下什么是行政立法什么是行政许可什么是行政处罚什么是行政强制什么是行政指导
1、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涉及几个部门,则需共同协商起草,并经有关法制机构审查批准。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发布。部、委规章经部务或委务会议讨论通过。地方政府规章经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主任或省长、市长签署。重要的部门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须报上级机关审批,然后公布,一般规章在通过和签署后报国务院备案。
2、行政许可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性管理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如开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如还需要环评、安全生产的到环保部门申请、安全部门申报等。
3、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没有上述许可,就不能生产、销售、经营。
4、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如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经营活动,行政处罚不执行,行政处罚部门可以用行政强制措施处理。
5、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如说服、建议、协商、帮助、奖励等。
❷ 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意义是
《行政许可法》不仅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根本性改变,更是对旧有的政府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的根本变革。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不单纯局限于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一种宪政精神的复归,即国家的权力向社会、公民的回归;倡导了一种崭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即提高公民自治的效率和效力,实现公民自治与国家公治良性互动的“善治”,而“善治”的核心就在于建立起一个真正意义的法治政府,实现法治。
一、“善治”与法治政府
善治,也就是不少学者和国际组织提出的“元治理”和“有效的治理”。善治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善治是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只有善政,而不会有善治。所以,善治的基础与其说是在政府或国家,还不如说是在公民或民间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或称公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没有一个健全和发达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
善治的根本要求是:公民进行有效的自治,国家实行有限的公治,并且两种治理模式在社会管理中实现良性互动。为此,实现善治必须要使全体公民能进行有效的自治,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为自治的外部环境;二是以享有分立的财产权利的公民、企业和独立的自治组织为自治主体;三是以发达的市场经济为自治的经济基础;四是以全社会的权利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为自治的文化背景;五是以分权为主导的政治体制改革为自治的政治前提。要达成上述条件,在我国当务之急是要变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以国家统治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社会治理为目的、功能有限的“宪政政府”。
所谓“宪政政府”,即宪政模式下一切行为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由宪法和法律进行规范的政府形式。因为宪政政府的行为对象、范围、种类、程序、方式等必须由宪法和法律来规范与调整,我们也称其为“法治政府”。同时把法治政府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社会善治的过程,称为法治。宪政的目的就是要使政府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这种权力必须为被统治者所授予,而授予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政府能够向被统治者负责。在宪政原则下无条件和无公民授权的权力没有合法性。对民而言无权利不应有义务,对国而言无服务不应有权力,则成为共识。因此,法治政府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契约安排而非权力先定,法治政府的权力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因此也必须服务于民众的利益,接受民众的监督,即始终如一地贯彻“权责一致”和“权责对等”的行为准则。
二、《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建立法治政府,实现法治
一部法律掀起了一场革命,《行政许可法》从规范行政许可这项重要的行政权力入手,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主体、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以期通过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两者有机统一的目的。
纵观《行政许可法》八章八十三条的内容,无处不体现了行政许可“公开、公平、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则,无处不提醒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时刻谨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的工作原则。可以这样说,《行政许可法》倡导的宪政精神与善治理念,成为了这部法律贯穿始终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以《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为例,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四类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实质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公民自治的合法性,限定了政府实行国家公治的有限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关于政府应讲诚实信用,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应当补偿相对人的损失的规定,正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必须遵循的“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此外,《行政许可法》中许多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以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无不表明法治政府必然是一个依法授权、依法用权、依法维权的政府。
笔者以为,《行政许可法》勾画出了法治政府的蓝图,为目前政府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与途径,即:转变旧有的执政理念与执政方式,建立起一个“创新、亲民、务实、诚信、廉洁”的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具体而言,就是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治政府必须是以倡导权利本位的宪政精神为行为指导,切实保护公民私人权利,维护公众利益的服务政府。政府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公民赋予的,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行者,必须全心全意为公民服务。
其次,法治政府必须是以宪法和法律确定的范围为公共权力运作空间、功能有限的有限政府。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行政,对公民私人领域中的事项和自治组织公共领域内的事项无权干涉,不能以公共权力侵犯公民的私人权利和自治组织的公共权利。
再次,法治政府必须是严格按法定的职权运作公共权力,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责任政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的权责对等原则是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
第四,法治政府必须是秉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公开、公示的要求运作公共权力的透明政府。政府在行使公民赋予的公共权力时,应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法治政府必须是能理性运作公民赋予的公共权力,值得公众信赖的诚信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行者,政府应不辜负百姓所托,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力,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私人权利,不能随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或改变的要依法赔偿或补偿。
三、现阶段建立法治政府,实现法治的途径
在当代中国的特殊历史背景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治理模式的变革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借鉴模式:要实现传统政治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型,实现计划经济条件下以国家统治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向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社会治理为目的、功能有限的法治政府的转变,既要严格地限定政府权力,又要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为此,我们必须为社会营造出这样一种法律环境:任何市场主体都敢于抵制政府的非法干预;任何市场主体都不敢蔑视政府的合法权威。要实现这一目标,应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救济三个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构建:
一是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制和法治,通过立宪和制定具体的单行法律,实现以下目标:明确界定与划分公民行使私人权利、群体自治组织行使公共权利(运作群体公共权力)以及国家机关运作国家公共权力的界限与范围,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保护公民自治组织的独立性,规范公民自治组织的运作,实现权利的法定;加大对市场主体应有权利的立法保护,建立起以市场主体“分立的财产权利”为重点保护对象的私人权利法律保护体系,同时注重保护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政治权利,实现权利保障的法定;严格规定国家机关运作公共权力的范围,对国家公共权力越界侵犯公民私人权利的,立法保护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即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定。
二是在行政执法方面,通过法律规范、制度约束、经济保障等途径,防止政府行政中的公共权力异化为政府工作人员的私人权力。具体的措施有:(1)以明确的行政实体法界定行政主体运作行政权力的范围,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定的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行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越权行政;(2)以健全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执法的程序;(3)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加大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的监督;(4)加大公共财政对行政执法的投入,保证行政执法所需的人、财、物到位,杜绝因执法硬件设施不到位造成的行政不作为。
三是在行政救济方面,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严惩国家公共权力侵犯私人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有:(1)建立起司法对立法的监督审查制度,即宪法诉讼制度,将民众对立法的监督权、建议权发展为诉权,落实公民的法规违宪审查建议权;(2)借鉴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和日本的民众诉讼的做法,允许民众(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基于维护公共权利的要求对政府提起诉讼,为公民的私人权利制衡公共权力提供实现途径;(3)借鉴英美法系以司法判例为法律渊源的做法,在现行保护私人权利的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允许法官基于权利保护的法理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将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作为审判依据,切实维护公民的私人权利。
❸ 为行政许可立法是什么意思
主要是指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立法,使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均有法可依。这有利于保护人权,有利于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有8章、83条。
❹ 哪些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在立法理论上,设定也可以称为创制、创设,讲的是一种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制活动。它与一般所称的规定不同,规定较多是从有到有,由粗到细,把已有的原则具体化。 从法治的意义上讲,行政许可是法律、法规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某种限制条件。这些权利和自由许多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对宪法规定的权利作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通过立法解决,不是任何机关和组织都可以随意限制的,也不是随意采取任何形式都可以限制的。由于我国立法体制是一个统一的、分层级的体制,因而,必须从国情为出发点,对各立法主体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方可从源头上对许可加以规范。下面按照立法权限的划分,介绍行政许可设定权的配置。 一、中央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1)法律的许可设定权 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人民自己的代表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在某些领域设定许可,决定对某些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本法确定的许可范围内,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形式的行政许可。 (2)行政法规的许可设定权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仅次于法律。因此,其设定权的位阶高于地方法规和规章,但低于法律。其设定权限与立法权限一样,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立法法规定的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最基本的制度)除非有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有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具体规定。 此外,法律还开了一个口子,允许国务院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许可。发布决定是国务院的一项权力,一般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做出,内容单一,条文少,应急,内容与制定程序均不同于行政法规。对可否以发布决定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立法时有些不同意见。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肯定了这种形式,是出于四个考虑:一是行政许可法取消了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是一个重大的举措,保留这一规定较为主动。二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发生一些紧急情况,需要有相应的应争措施和手段。三是新闻、出版等意识形态领域,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文件来管理。四是改革中的一些试验、试点事项(如再就业、社会保障等),制定行政法规不成熟,也需要以决定等方式公布。但“决定”毕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法律规定:除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及时提请人大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 (1)地方性法规的许可设定权 省级人大、较大市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其位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原因在于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政府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人民选出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在一些领域设定许可,以立法对公民权利作某些限制,合乎法治的一般原则。不少国家(如澳大利亚、奥地利、法国),行政许可设定权在联邦议会和州议会,经议会授权,政府可以设定一些具体化、暂时性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已经有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一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规定,进行细化。不能增加许可条件和许可事项。 (2)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的许可设定权 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问题,是行政许可法立法过程中又一个大的争议点,中心是要不要给予规章设定权。国务院原草案已经取消了部委规章设定权。考虑到地方政府综合管理的职能和任务重,草案规定给予省级、较大市级政府都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一种意见不赞成赋予地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权。主要理由:一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两种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部委、直属局规章)设定权过多。现在取消了部委规章设定权。保留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权,行政许可仍可能失控。二是地方政府是执行机关,不应当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要设定可以提到地方人大。人大两个月开一次会,不会误事。另一种意见主张赋予地方政府规章设定权,理由一是国家大,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事事中央管,很难管好。二是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指导思想已发生变化,不会乱设许可。三是地方立法周期长,影响行政效率。 全国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两种意见,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辖区大,综合管理任务重,有时出现地方性特殊问题,需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制定地方法规又来不及,赋予省级政府许可设定权是必要的。为此,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给了一个一年期的临时行政许可设定权。这样处理,既适应了实际需要,又体现了法制原则。又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做出具体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任何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这里的含义是:一是,除上面有权机关外,其他别的机关,如较大市政府、一般设区或不设区的市政府、县、乡政府都不能再设定行政许可,地方党委也不能再设定行政许可;二是,全国人大、国务院、省级和较大市人大、省级政府有权设定许可,但许可的形式只能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不能再用其他红头文件或者通知等形式。
❺ 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许可求答案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对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未作规定。有人认为,自治州、自治县可以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而反对者认为,法律既然未明确授权,设定行政许可就显得依据不充分。 [代表连线]设定行政许可是实践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代表贵州省黔南州人大常委会 袁承东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力,体现了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只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然而,部分法律未依法赋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些基本的职能。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该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据此,很容易片面基于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概念,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法》也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该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我认为,上述规定忽视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据《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而享有宽松立法权和法定变通权的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却不能规定行政处罚,显然与实际不符。事实上,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其中,绝大多数都设定或规定了行政处罚,且至今没有一件被上级纠正。 综上所述,我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应当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当然,目前需要对有关法律中的“地方性法规”作扩张性解释;同时,适时对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完善也十分必要。 [专家观点]“下放”行政许可设定权有违法之嫌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杨小军 我认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单行条例是依照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而制定的。正是因为当地具有民族特点,才在法律上规定了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这种变通规定是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变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由此可见,如果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没有设定行政许可,那么地方性法规就成为了执行性质的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单行条例虽然是变通规定,但是,这种变通是在执行性质下的变通,而不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情况下的自主创设。 其二,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的法律地位不足以使其享有行政许可设定权。虽然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最终也是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但其立法主体并不是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而仍然是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范的位阶和效力,是由制定机关和颁布机关的地位决定的,不是或不再是由批准机关的地位决定。所以,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不属于省级人大的立法,而属于州级、县级人大的立法。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州级、县级人大是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 其三,把行政许可设定权“下放”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符合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权的立法精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和规范行政许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无论是民族自治地方还是非民族自治地方,都一律要贯彻和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放松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和管制。我认为,将行政许可设定权“下放”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有违背《行政许可法》基本原则的嫌疑。 [读者发言]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朱明飞(山东微山) 讨论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许可,不能单看我国《行政许可法》条文的规定,还应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出发来考虑。因为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下位法就没有必要再重复。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作为我国地方立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立法类型的特征。《立法法》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当然,宪法和法律在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的同时,相应的监督力度也变大了。 肖中伟(重庆渝北)《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了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从这一点来看,自治州、自治县完全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立法,也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设立行政许可。 杨晓东(江西瑞金) 《行政许可法》虽未直接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但我们可以从宪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的逻辑性来推断。宪法设立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鼓励民族地方按照当地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样产生的单行条例同样代表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的意志。 不能设立行政许可 沐子(网友)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设定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单行条例同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依据、程序、层次和构成方面,在与宪法和其他法的关系方面,均有不同,因而不能简单地归入地方性法规。法律没有规定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就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刘家华(湖南郴州) 第一,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没有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合法原则,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无权参照《行政许可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许可权的有关规定设定行政许可。 朱凯(河南永城) 能否设定行政许可,是个法律问题,关键是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行政许可法上考查,自治州、自治县是没有设定权的;而且,在法理上也缺乏依据,根据法理,任何权力都应当贯彻权力限制原则,没有被限制的权力,容易导致被滥用,自治权也不能例外。综上两点,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❻ 地方性法规可行政许可设定吗..
围绕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宽严不等的两种解读。严格论者主张缩小地方设定权,而宽泛论者则认为应当作适度的扩大。两种解读都面临一些诘难。一种可能的策略是适度宽泛地理解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并以“不抵触”原则和《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款精神予以必要的约束。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
设定权
不抵触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就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也许因为立法者认为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空间已经随着《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继出台而明晰,或者是学者们不应有的疏忽,总之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的有关立法释义以及理论著述中,大多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这一话题着墨不多,即使有所论述,也是语焉不详。但是,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地在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行政许可设定清理的时候,却常常遭遇“地方立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有多大”的困惑。造成这种反差的原因是什么?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使然,还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使得这一问题扑朔迷离,更或者有其他的什么原因?就解决问题的层面而言,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许可设定权究竟如何确定?
一、“设定(权)”词解
“设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中,尽管该法未对“设定”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从上下文之间可以判断所谓的“设定”是区别于“具体规定”的一个范畴,简单地说,就是不以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其具体存在依据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行为。「1」[1]相应地,所谓的“设定权”是指某个立法主体按照立法配置所享有的制定原创性法律规范的权限。
那么,行政许可的设定概念是否也在该种意义上使用呢?事实上,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前,甚至在《行政处罚法》之前,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作出了理论上的区分。《行政许可法》吸收了这些理论成果并借鉴《行政处罚法》,通过字里行间折射出其对“设定”的理解:
首先,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立法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可见,行政许可法规范的是两种行为,即行政许可的设定及其实施,前者是立法机关确定必须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方可从事的行为范围,后者则是行政机关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行政许可。从整部《行政许可法》来看,其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正是规范各立法主体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行为,而其后各章则是从实施机关、实施程序、收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因此,两者是立法与执行的关系。
❼ 为什么行政许可的设定要在那么多的立法性文件中,而不只在行政法中
那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很多就是行政法。
因为《行政许可法》只是对行政许可进行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囊括所有的行政许可具体事项。因为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管理社会的手段和方式也在与时俱进,今天这个事务可能需要用行政许可的形式管理,过几年,主体行为规范了,自觉性高了,可能就把这项许可费除掉。
行政许可的设定主要还是法律。其他临时性的许可都是在做实验,如果可行,会转变成法律的。
《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❽ 行政许可的设定属于立法行为吗
行政许抄可的设定不袭属于立法行为。主要依据如下: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行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只有市场、社会自行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过设定行政许可进行干预。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不应设定行政许可。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弥补、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❾ 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行政执行 行政立法哪个是抽象的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因为它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发生 ..
具体行政行为版和权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对行政行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比如你对行政机关撤销你的兽药买卖许可证不服(行政执行)、考过了考试却不给你发证不服(行政许可)、要求确认你对某一土地的所有权行政机关不给你(行政确认),都可以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国务院出台了一部行政法规,你对这个法规规定不服气,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
❿ 在行政立法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三类行政行为中,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的是( )
属于依申请行为的是(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