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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一般授权

发布时间: 2020-12-11 03:49:46

① 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何时提出

党的十八来届四中全会《决自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这是基于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属性以及当前实践中“为官不为”等突出问题而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② 何为授权代理

就是你代理的产品给予你授权,你卖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他会全面替你解决

③ 你好!请问何为银行预留印鉴

账户管理办法 中: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④ 请问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有何区别

国家控股复公司是依据国制家有关法律组建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政府以国家资本向企业投资入股,取得控制性股权、通过参加董事会,制定企业大政方针,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一般说来,国家控股公司不是经营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和金融的企业,而是以经营股权为特点,是经营企业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特征: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同时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表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国家。

控股公司顾名思义是绝对控股或者相对控股,而国有独资企业是完全控股;国有控股公司是利用国有资本去盘活资金,经营各种有潜力或者一直盈利的企业,属于一种投资型企业。而国有独资企业是在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直接去经营的企业。
我在国控工作,所以我是这样理解的,如有更好的意见请补充。

⑤ 何为制授权审批控制

货币资金的主要控制制度 一、授权批准及岗位分工控制制度
(一)货币资金的授权批准制度
货币资金的授权批准制度要求:
1.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2.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3.对于重要的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4.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二)货币资金的岗位分工制度
岗位分工的前提是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货币资金岗位分工制度设计的宗旨是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既包括企业财会部门内部的出纳岗位与会计岗位的分工,也包括与货币资金运行有关的业务岗位分工和货币资金审批的领导岗位分工等。因此,货币资金的岗位分工制度是溶于企业各级领导的岗位分工、各业务部门的岗位分工、各管理职能部门的岗位分工和财会部门内部的出纳岗位与会计岗位分工等一系列岗位责任制度中的。货币资金的岗位分工制度要求建立出纳人员、审批的领导、专用印章保管人员、会计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档案保管人员及货币资金清查人员的责任制度。
在这一系列岗位责任制度中,涉及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货币资金的收付及保管应由被授权批准的专职出纳人员负责,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由被授权批准的专职出纳人员负责货币资金的收付及保管,不允许其他人员接触。其目的是保证责任到人,使货币资金收付、保管的权责清晰,防止由越权、串岗等行为的发生而引发的一种责任多人承担,而谁也有理由不承担的现象,让出纳人员切实承担起货币资金安全的责任。
2.出纳人员不能同时负责总分类账的登记和保管。
由出纳的岗位责任所决定,出纳人员在收付货币资金的同时,应登记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和其他货币资金明细账,如果有授权还可同时编制记账凭证,这是为便于工作和提高工作效率。由总分类账控制日记账和明细账的功能所决定,出纳人员不能同时负责总分类账的登记和保管。否则,出纳人员工作中发生的错误、舞弊就无法被及时发现,总账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控制作用。
3.出纳人员不能同时负责非货币资金账户的记账工作。
一般而言,每一笔货币资金收付业务的发生,一方面使货币资金发生增、减(借、贷)变动,另一方面会使相对应的非货币资金账户发生相应金额的反方向(贷、借)变动。这正是复式记账法中账户对应关系的内涵。利用复式记账法中的这种账户对应关系可以清楚地看出货币资金的来龙去脉,可以从非货币资金账户的一个侧面监督货币资金的收付是否正确,如果出纳人员同时负责非货币资金账户的记账工作,就失去了这种监督,就有可能掩盖出纳人员的舞弊行为。
4.出纳人员应与货币资金审批人员相分离,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
出纳人员是货币资金收付业务的执行者,其执行依据是经济业务发生的证据(原始凭证)和有被授权的领导批准。这是对货币资金收支实施的两项监督,如果审批人员与执行人员合一,自然就失去了一项监督,就会给舞弊创造条件。
5.货币资金的收付和控制货币资金收支的专用印章不得由一人兼管。
控制货币资金支出的每一个专用印章代表着一道控制程序,再加上业务经手、各级被授权领导的批准、出纳的审核职责等,这多重控制构成了货币资金的监管防线。如果货币资金的收付和控制货币资金收付的专用印章由一人兼管(往往是出纳人员),有几道防线就会形同虚设。设想一下,如果出纳人员同时兼管几枚印章,一定会方便货币资金的支付,可谓是“一站式”服务。但同时意味着出纳员是这个世界上最有钱的人,因为他想拿走多少钱,只有企业有,他又想拿,那就是举手之劳了。
6.出纳人员应与货币资金的稽核人员、会计档案保管人员相分离。
按设计岗位职责的一般规定,出纳人员负责货币资金的收付,稽核人员负责会计、出纳业务的稽核,档案保管人员负责会计档案的保管。这是三个典型的不相容职务。如果三者不相分离,那么出纳人员的舞弊就不能在稽核中发现,如果被怀疑有作弊行为,他最后的一招就是篡改、销毁原始记录。从这个角度看,稽核岗位和会计档案保管岗位是对出纳岗位的制约与监督。7.出纳人员应与负责现金的清查盘点人员和负责与银行对账的人员相分离。
出纳人员就是货币资金的保管员,他和仓库保管员有什么区别?如果一定要说彼此有什么不同,那就是一个管钱一个管物。那么财产清查中仓库保管员能够自己盘点吗?现金的清查盘点和银行对账单的核对与此有什么不同?所以,一定要有专门的清查盘点人员负责对出纳人员经管的现金、银行存款乃至其他货币资金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清查盘点。
二、货币资金收入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货币资金收入的控制程序
企业的货币资金收入主要两种情形:一种是来源于当期的营业收入和收回以前各期的应收款项;另一种是不经常发生的货币资金收入,如:借款、发行债券、收回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出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一般而言,因出售商品、提供劳务、出售原材料等营业收入是货币资金收入的主要来源,其业务运行也最为复杂。对这些营业收入,企业必须根据自身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货币资金收入控制程序,以便于各职能部分相互协调,共同遵守。一般企业货币资金收入的控制程序如图5-1所示。
对于营业收入以外的货币资金收入,如对借款、发行债券、收回对外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出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取租金、押金、赔款等,也同样应建立严格的控制程序,保证收入的货币资金安全、完整。
(二)货币资金收入的其他控制制度
企业除了制定货币资金收入的控制程序外,还必须对与货币资金收入相关的方面进行控制。主要有:
1.严格控制收款日期和收款金额,保证应得的收入及时收取,不缺不漏并及时送存银行。
2.所有收款收据和发票都必须连续编号,并建立一套严格详细的领用和回收制度。
3.建立现金、支票、汇票等货币资金收入的防伪检验制度。三、货币资金支出的控制制度
(一)货币资金支出的控制程序
企业的货币资金支出业务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有对外支付进货款、有关费用、上缴税金、还款和对内支付工资等有关劳务费用等业务事项。其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支出和银行转账支出两种方式,无论是现金支出还是通过银行转账支出,都必须根据企业支付业务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货币资金支出控制程序,以便于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共同遵守。
货币资金支出的控制程序设计一般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1.支付申请
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2.支付审批
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3.支付复核
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包括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预算范围或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4.办理支付
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一般企业最主要、最经常、也是运行环节最复杂的货币资金支出是物资采购,其具体控制程序如图5-2所示。
以上程序既适用于对外支付的货款、费用,也同样适用于对内支付的工资、奖金和职工报销费用等

⑥ 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与“法无授权即禁止”

“法无禁止即自由”与“法无授权即禁止”是相互矛盾的两个观点
前面一个说的是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做的事情就可以做,
后一个观点是法律没有授权允许做的事情就不能做。
至于那个观点好,主要看执法机关如何掌握。

⑦ 何为授权主体

论授权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授权资本制更为符合市场经济追求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是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试图通过对授权资本制的介绍、分析,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全面地展现授权资本制的制度优越性,并密切结合我国的经济实践,认为我国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授权资本制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第一章 授权资本制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授权资本制下的“授权”与“资本” 辨析
授权资本(authorized share capital,authorized capital stock )制作为与法定资本制(或称为确定资本制)相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种类型,起源于英美法系。
一、“授权”之渊源
“授权”之意源于公司设立特许主义时期,成立公司必须得到国家元首或法令授予的特权,则股份资本的发行理所当然也是基于国家的授权,因此授权资本制中“授权”本意是指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的权利。
随着公司制度发展进入设立准则主义,取消了国家对创办公司行为的特别授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人皆可经过登记程序成立公司,公司通过股份发行筹集资本的性质也因而发生改变。根据英美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各认一股以上,于获得公司设立证书后,公司即得成立。在公司设立阶段,并不需将公司章程确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设立发行之后的其余股份在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之实际需要,再由董事会分次发行。据此,公司资本的筹集、股份的发行亦无需国家的特别授权,而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依法享有的权力。这一发展表明了“授权”一词所指示的国家授予公司创办者设立公司、发行股份之权利的本意发生了转移,变为公司对董事会新股发行权的授予。但是,由于受到历史遗留的特许主义时代国家授权思想的影响,英美法系依然沿用传统上的“授权资本”一词。
二、资本之辨义
公司资本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制度价值主要来源于“资本”在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中具有的功能。资本有时意味着财富,有时指生产要素和生产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又是公司净资产的代名词,或者企业资产的货币体现 。对资本的这一描述,形象地说明了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开展经营的启动资金,是公司运作中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分别从这两方面的意义出发,公司法学者们对“资本”作出了诸多定义:①台湾(地区)学者柯芳枝认为公司资本在法律上之意义,系指股东为达成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为财产出资之总额,为一定不变之计算上数额 ;② 英国的Gower教授对资本的定义则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公司资本不再是动荡不安的企业的净资产的符号,而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济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资本维护 ;③澳大利亚学者HAJ 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 ;④我国学者冯果认为公司资本主要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 。
仔细推敲以上种种对资本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注册资本的层面上来解释资本的,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如果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学者们对资本的定义就显得挂一漏万了。因为,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形态非常丰富,注册资本或称为授权资本 、名义资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按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显示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资本总额。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的资本形态:①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指公司设立时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与之相对的是未发行资本;②实收资本,指发行资本中已经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资本;③催缴资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已经认购、尚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资本。由此可见,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是由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组成的综合体,这四种资本表现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授权资本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也奠定了授权资本制的制度基础 。
三、授权资本制之内涵及特征
通过以上对“授权”以及“资本”进行的分析理解,可以归纳出授权资本制的内涵是: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资本总额(注册资本),股东只需认定公司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市场状况随时发行募足 。
由此,授权资本制的特征得以显现:
(一)丰富的资本表现形态:公司注册资本分次发行,在允许分期付款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以授权资本(或称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的形态存在着;而在实行全额缴纳主义的情况下,也存在着授权资本、发行资本的资本形态;
(二)合理的股东责任界限:公司设立时,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只需就设立发行资本中认购的部分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而对注册资本中未发行的股份无须作出认缴的承诺,因此,股东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适当地确定自己认购股份的数额,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灵活的增资程序: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设立时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在未发行资本范围内发行股份,增加资本。若章程所定之授权股份数全数发行完毕后,再欲发行新股时,才须依照变更章程之程序增加授权股份数而增加资本 。
综上所述,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由权利、更少的义务负担,为公司设计了更为灵活的增资机制,体现了追求效率的制度优越性。
第二节 授权资本制立法价值分析
一、授权资本制体现了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民主
市场经济下,经济民主意指给予市场主体更多的经济自由和尽可能达到的经济平等,这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基本前提。授权资本制的具体制度规则深深地打上了经济民主思想的烙印,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股东只要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公司即得成立,表明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使得成立公司的行为更为自由、便利;其二,授权资本制下,一般对公司创办者的初始资本要求不作过高要求,使得创办公司行为不仅仅是富人的特权,而是广泛地赋予投资者平等参与市场的权利,提供尽量平等的机会,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拓展了市场主体的范围,为市场主体潜力的发挥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授权资本制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个人自由主义的社会思潮互为因果关系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原则的体现 。这一观点恰当地阐释了授权资本制内含的经济民主思想有其深刻的社会伦理渊源。
二、授权资本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
首先,在授权资本制中始终贯彻着经济民主原则,给予了潜在的市场主体充分发挥创造财富能力的机会,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人力资源上的基础;
其次,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根据预期确定足够大的资本总额的同时,可根据近期的实际营运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营运规模相适应 ,无需冷藏超过其营运所需之巨额资金,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经济效率的提高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三,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在授权资本范围内依法拥有新股发行权,这一规则使得公司得以迅速成立,筹资体制灵活方便,公司亦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
授权资本制的效率优势是其制度优越性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强大生命力和适应性的根本原因。
三、授权资本制有助于培育正确的市场交易理念
除了具有灵活、效率的优势之外,宽松的授权资本制对培育市场主体维护自身交易安全理念、提高整个社会信用程度有重要作用。由于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并不是对债权的总担保,所以在经济交往的实践中市场主体据以参与交易的基础不在于公司注册资本即授权资本的多寡,而在于对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调查了解结果以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公司信用。当市场参与者都形成这一观念时,势必促使其为了建立信用、维护信用而加强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奠定交易安全的物质基础。若公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赋予的特别权利实施了欺诈行为,出资甚少或者不出资,在公司资本与公司从事的营业性质以及承受风险所需要的资金严重不符的状态下参与市场交易行为,则一方面经不起交易相对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而进行的实际资产调查;另一方面也难以在市场上建立资信,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下,必将遭到被市场淘汰的结局。
因此,授权资本制不仅对提高经济发展的效率起到直接的促进作用,而且其制度本身蕴涵的信用理念更是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提倡、建立的社会伦理基础。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授权资本制的认识有失偏颇,多是认为授权资本制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而没有触及其深层次的精髓,致使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制度没有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第二章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分析
考察授权资本制在各个国家的适用范围,可以发现,各国都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采用授权资本制,而有限责任公司则多采用法定资本制,因此,本文如无特别指明,“公司”的概念均指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资本制以其与市场经济追求效率目标的一致性,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它不仅在其起源地依然得到广泛应用,而且,一些原本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效法,在确保公司设立时具备一定比例资本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股份分次发行的做法。这一有条件的借鉴,客观上形成了授权资本制的两种类型——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和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第一节 美国式授权资本制
一、美国式授权资本制利弊分析
美国是典型的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制度规则是:设立公司时,股东只需认定公司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市场状况予以发行。由此,你可以用一美分的资金去组建一个公司,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 。虽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假设,但深刻地体现了美国式授权资本制追求效率的内在要求: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降低了投资者将要承受的经济负担,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营业情况随时募集资本,避免了公司资本闲置,同时简化了公司增加资本的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及时、高效的客观要求,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益。
然而,从另一角度考察这一制度规则,则优点可能又转化为了缺陷:法律对公司资本不作严格的要求,客观上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比如容易造成公司的滥设,可能出现大量公司实收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的现象,导致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授权资本制对经济安全可能产生的威胁,使得其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遭到了诸多批判,在立法上更是视之为洪水猛兽。
二、美国司法制度对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弥补
评价一种制度的利弊,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只评价其制度本身,而应当采取系统的观点、联系的观点全面分析,将这一制度放在其所身处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中去判断其存在的价值 。
首先,美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适宜授权资本制存在的法律环境。在美国,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可以在个案的判决中创设法律,适时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缺陷。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了资本充实原则,以此原则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在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公司创办人负有充实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以贷款形式对公司的投入)均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是对公司的债权 。
“刺破公司面纱” 理论也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判例规则。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简言之,即在特定个案中,责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担除出资以外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不足通常是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触发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或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存在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向法官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宽松的授权资本制与资本充实原则以及日渐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利益保护体系,维护了双方合理的利益均衡。
其次,法律对公司资本的相关事项也不是毫无约束: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即授权资本是公司能够发行的股份的最大数额,预示着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立法对授权资本没有数量上的限制,也不要求所有的授权资本必须全部发行。那么为什么公司不规定百万、千万的资本而只发行希望发行的数额呢?因为在许多州,这在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他们以授权资本为基础征收特许经营税或股份税。在这些州,授权资本大大超过预计发行的资本只会增加税收负担而不会带来任何好处 。这一措施客观上要求公司在确定授权资本过程中,慎重考虑公司的发展方向及可能达到的规模,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授权资本数额,防止公司毫无根据地制定授权资本,诱使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期望值过高,承担过大的风险;其二,对公司实收资本的要求。美国的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或发行资本,以利于相对人辨清该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 。
第二节 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
一、日本的授权资本制
日本旧商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并要认足相当于资本总额的全部股份。发行新股时,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变更章程及增加资本 。1950年日本在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中开始引进英美法中的授权资本制,这一引进不是简单地复制,而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法律制度背景对授权资本制进行扬弃的过程。《日本商法》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应记载发行之股份总数,不得少于章程所定之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并须由公司发起人或发起人与认股人全额缴清。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并且发行的股份采取全额缴纳主义。第280条规定:公司预定发行的股份总数减去已发行的股份总数后剩余的部分,无须变更,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发行新股 。这一规定赋予董事会享有新股发行权。新商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显示出了授权资本制的特征,但不是完全地抄袭,而是在保留优点的基础上,对授权资本制进行了有条件的限制,表现为:其一,法律对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作出了比例上的要求,即设立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必须占章程规定的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其二,对于公司发行并被认购的股份实行全额缴纳主义,即必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三,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日本商法》第16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额不能低于1000万日元(1990年制定)。以上限制,既是出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又是为了在董事会拥有新股发行权的情况下维护股东的利益,日本学者称这种公司资本制度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
二、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
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 。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
针对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了便利股份发行,配合证券交易市场需要,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进行了修正,仿英、日授权资本制之办法,准许公司在一定的资本总额内,分次发行全数一次缴足之股份,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规定一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各次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以应财务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购进,可无半数未缴款之责任,公司发行新股可随时以证券方式发行,不需再经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应时宜 。基于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后的公司法156条第二款如是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虽然授权资本可以分次发行,但与法定资本制下得分次缴纳股款不同,股东必须对所认购的股份,全数一次性缴足。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投资者履行缴足股款的义务之后,不再有未缴股款的股份存在,可增加股票证券信用价值,而助长证券交易之活跃;四分之一的规定目的在于以免有人以成立公司为名,而仅认定少数股份,行其诈财之实 ,以杜流弊,藉保资本确定之原则 。另外,台湾(地区)公司法亦针对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授权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由上述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与日本商法的相关条文如出一辙,同属于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 ,
综上所述,可以对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或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作一归纳: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投资者认缴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资本后,公司即可成立,资本总额与发行资本之间的差额,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随时发行募集。
另外,在各国立法纷纷采用授权资本制以利于公司之筹组及新股发行时程序之便捷,欧洲公司法亦同此潮流,而于第二号指令中做若干规定 。
第三节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同属于授权资本制,存在着诸多的共性,如公司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在授权资本范围内的新股发行权。但是日本、台湾(地区)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两大法系在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日本、台湾(地区)不可能进行简单的照搬,所以更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日本、台湾(地区)是如何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富有效率性与本国的经济状况、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折衷授权资本制。以下试对美国式授权资本制与日本、台湾(地区)式授权资本制作一比较分析。
一、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责任能力,大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美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没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要求。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法律曾普遍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禁止公司开始营业,如果董事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本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开业,他们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 。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但美国新的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现在,除了10个州外,几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这类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开始营业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公司开始营业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资本限额条款对此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的启动资金显然是武断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10世纪50、60年代起过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这是一段否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作用的经典理由。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判例得以实现,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的资本充实原则,就为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提供了依据。所以,在经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而受到削弱 。
日本对公司资本限额的规定则与美国恰恰相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后立法提出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台湾(地区)亦于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凑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中心之团体性,并藉以促进大规模企业之发展,同时亦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 。
但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 。有学者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事实是若不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进行约束,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公司的滥设、债权的无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乱 。因此,在大多数国家都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的事实面前,需要讨论的不是最低资本限额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资本限额,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又不会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且,日本、台湾(地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其职责“只是忠实地和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一法律” ,因此,立法力求谨慎、严密,尽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学者提出: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有所区别,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规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又不宜规定的太低,失去对债权的担保意义 。诸多因素的可变性使得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规定,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以条例确定之,既便于适时修改,又不影响公司法典的稳定性。台湾(地区)即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二、关于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数量有无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发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资者认购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并且无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出资。而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并且必须一次性缴足,以维护资本的真实、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发行新股,对公司的原有股东可能意味着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削弱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因此,对首次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董事会拥有的新股发行权的约束,防止董事会任意发行股份,缓解股东权益遭到稀释的程度,是一种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
通过以上异同比较,可以看出日本、台湾(地区)的授权资本制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公司运作的效率,同时在立法上较好地处理了美国的授权资本制需要由判例规则加以弥补的缺陷,使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资本相对确定和稳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此,结合了授权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优点的折衷授权资本制代表了今后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方向。

第三章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比较分析
第一节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本质区别
随着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也出现了互相交融的趋势。在原先的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之上又出现了一种所谓的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主要指原本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某种特征的基础上再借鉴授权资本制的某方面优势而出现的一种资本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折衷资本制的法律地位
折衷资本制究竟能否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驾齐驱,构成公司资本制度上一种独立的类型呢?本文的观点是否定的。若折衷资本制可以与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并列构成资本制度的第三种类型,则必须在三者之间存在着足以进行分类的依据。但是考察折衷资本制的具体规则,可以发现,它是对授权资本制的某些特征和法定资本制的某些特征的兼收并蓄,根本没有独立于两大基本资本制度的自身特色,所以在三者之间不存在足以将之区别的依据。那么,应当如何看待折衷资本制在公司法上的地位?通过对各种折衷资本制表现形式的?/cn>

⑧ 问答题 何为授权它与分权有什么不同

授权是将属于上级的权利授予下级,是一个短期性质的事件。而分权则内是权力本来就较多地容放在下级那里,是一个长期性质的事件。授权是上级决定的,而分权是组织权责制度规定的。

一个企业只有经常地授权,才能知道下属处理问题的能力如何,如果令人满意,才能长期地进行分权。

⑨ 何为社会化的代理人,并举例说明

楼主所说抄的应该就是代理人吧。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需具备下列资格:
一、有被代理人或授权单位的书面授权,或者契约约定代理的范围、期限等;

二、需具备一定的资格和相关的技能;
三、代理人依其代理对象之多寡可分为专属代理人与普通代理人。如:保险、股票、税务、诉讼之类的代理人,属专属代理人。
你的父母,叔伯,等等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如,当行为人(被代理人)没有(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小孩子,或是先天性的行为缺陷的人等等),其父母可以为其代理,当没有父母,爷爷奶奶也可以,如果也没有,就叔伯婶姨也可以,如果这些也没有,街道办,或是具有同等权利的日然人也可以作为其代理人。

祝楼主工作愉快。

⑩ 硕士专业学位授权领域是什么与硕士学位授权学科有何区别

我国的硕士分为学术型硕士和专业型硕士。
硕士专业学位授权领域是指某一个硕士专业学位在某些学科领域有授权资格,譬如工程硕士是最常见的硕士专业学位,但是工程这个范畴很大,每个学校的授权领域不同,譬如有些学校工程硕士的授权领域是项目管理,有些学校的工程硕士授权领域是物流工程,当然还有其他如土木工程与建造、工业工程等等。所以,工程硕士的学位证书一般是这么写的:“某某在本校...........,符合工程硕士授予条件,授予工程硕士学位,专业领域为:工业工程”。
硕士学位授权学科主要是针对硕士授予权而言,也就是说该学校在那些学科具有授予硕士学位的资格,譬如拥有管理学门类下工商管理一级学科授权点,或者拥有管理学门类下工商管理一级学科下企业管理二级学科授权点(我国的学位授权点按照学科层次分为一级学科授权点、二级学科授权点,一级学科授权点覆盖二级学科授权点,譬如上面的例子,拥有工商管理一级学科点意味着不仅在企业管理可以授权,还在工商管理中的其他专业(如会计、技术经济等)拥有授权资格,而仅有二级学科授权点只能在该二级学科授权,不能在其他二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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