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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17 23:48:28

❶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准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二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❷ 在新寧夷江捕魚要辦捕撈許可證是政策規定還是地方政府行為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四)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五)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前款規定的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三條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發證機關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收回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❸ 誰知道如何申請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

答: 擬從事捕撈作業的申請人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持規定的有關材料,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審核上報至有審批權的漁政管理部門審批。省級以下漁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審批程序如下:申請人填寫《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提供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縣級漁政管理部門審批(或審核後上報)→市級漁政管理部門審批(或審核後上報)→省漁政管理部門審批→憑批準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由規定許可權的漁政管理部門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

❹ 現在辦理漁業捕撈證怎麼辦理

漁業捕撈證需要前往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漁業捕撈證的辦理條件是:

1、漁船具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船舶登記證書。

2、具有有效的漁業准入許可配額證明(如漁船報廢、毀損、滅失證明或馬力指標/憑證保留證明、漁船審批批文等)。

3、漁船所有人具有有效的身份證明。

4、自覺遵守漁業法律法規,最近一年內未受過吊銷許可證以上的行政處罰。

要准備的材料:《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4)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捕撈許可證

❺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以下簡稱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漁業生產要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內陸地區以養為主,合理捕撈;沿海漁區以捕為主,發展養殖;半漁半農地區以養為主,養捕結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自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與港、澳、台地區或者與外國合資、合作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須報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的,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內陸地區水面較大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大、中型水庫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水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
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各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的水域內,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上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作出裁決。
第十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檢查國家締結的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的漁業條約、協定的執行。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以及漁業條約協定的行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罰;
(二)維護國家漁業權益,處理漁政監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漁業管理證件的審批、發放、注銷;
(四)負責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和珍稀水生動物,監測、處理漁業水域污染,維護漁業環境及其生態平衡;
(六)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和處理漁業生產糾紛,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管理漁業通訊和導航業務;
(八)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港法律、法規的執行,制定漁業船舶的規范,對漁業船舶及船用設備進行檢驗;
(二)辦理漁業船舶注冊登記、船員考試發證、船舶進出港簽證,檢查漁業船舶、船員的證書、證件;
(三)監督管理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處理漁業船舶的海損事故;
(四)監督管理漁業港口及其設施的使用,維修和建設,徵收漁港建設基金;
(五)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海難救助;
(六)保護漁港環境,協同環保部門處理漁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漁政檢查員,由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發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登臨漁業船舶或漁業港口碼頭、水產市場,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證件和漁船、漁具以及捕撈方法、漁獲物等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自治區漁業管理工作,在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淺海、灘塗的漁業,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建立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制定護漁制度或公約,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發展水產養殖業。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面、灘塗。對開發荒蕪水面、灘塗,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七條 適宜水產養殖而未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劃分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塗,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從事養殖生產,不得妨礙農業灌溉和人畜飲用水。
第十八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本實施辦法頒布前已確認養殖使用權,核發養殖使用證的,應予承認;已確認使用權,未發給養殖使用證的,應補辦發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在一縣管轄范圍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
第十九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致使水面、灘塗荒蕪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荒蕪兩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收取閑置費,並可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養殖使用證。
閑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面、灘塗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於水面、灘塗的開發。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遊通道,要嚴格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加強苗種場的建設,培育、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苗種生產。
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其生產、銷售須報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特許證。
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接受檢疫。
第二十二條 水產養殖應推廣使用人工配製飼料,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近海捕撈機動漁船控制指標,並採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革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訊、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五條 漁場和漁訊的生產安排,應以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本著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原則,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禁漁區線內的漁場以及春季紅蝦和秋季對蝦開放捕撈汛期的生產船隻數,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洋和江河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批准取得捕撈許可證,方能進行生產。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只能在
批準的海域和漁場作業,不得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
批准發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七條 到外市、縣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憑當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等非漁業生產單位和非漁業生產人員,不得從事捕撈業。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辦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薄、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薄、船民證等證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調整計劃改業或者被淘汰漁船的;
(五)擅自改變漁船作業類別、船牌號碼、功率的。
第三十二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管、養的灘塗、內陸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嚴格控製作業場所、網目。
內陸江河不得攔河(江)放網或建造魚床,防止切斷魚、蝦、蟹洄遊通道。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採取建造人工魚礁、設置人工魚巢、人工放流苗種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投放苗種後三十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
第三十五條 對於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放苗種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凡從事內陸水域、近海捕撈漁業的單位或個人,均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按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內陸江河截流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必須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與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必須採取相應的救魚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敲□()作業或者使用魚鷹捕魚。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臨時特別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北部灣潿洲島北端北緯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邊接潿洲島南至廣東省海康縣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內的海域,為二長棘鯛幼魚和幼蝦保護區,禁漁期為:北半部(潿洲島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潿洲島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間,禁止底拖網作業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該海域生產。
北緯21度05分以北(潿洲島北端起)水域,捕蝦開放期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馬力)以上機動底拖蝦船在此水域捕蝦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蝦特許證。
使用50.76千瓦(69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紅蝦的,開放期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漁場只限於363漁區的1、2、3小區,並於夜間進行。但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撈紅蝦特許證。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采捕儒艮、中華鱘、文昌魚、大鯢、海龜等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稀有水生動物,誤捕者應立即放生。
合浦縣的沙田、營盤海面為儒艮保護區。自治區和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國家保護珍稀生物經費計劃。
保護珍珠貝、海參、文蛤、蚶、牡蠣、江籬、江珧及紅樹林等海岸灘塗動植物。其保護區和采捕期,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因養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各種養殖對蝦親體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實行憑證捕撈、收購、運輸、出口和調撥。
第四十二條 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捕許可證。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期)內試拖試捕的,須經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拖、試捕許可證。
試捕、試拖均應交納漁業資源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三條 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後應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干凈。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 左江、右江、紅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鬱江、潯江、灕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幹流的幼魚(蝦)保護期,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護期內,禁止一切定置網作業。進行魚苗裝撈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於可捕標準的幼體佔百分三十以上的,應立即轉移漁場或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拒絕收購,並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製造和出售違法捕魚工具和不合規定的網目尺寸的網具。
第四十八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環境污染事件,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的,應同時採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應負責賠償,並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新建排污口或者傾倒廢棄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在漁業水域沿岸規劃建設廠礦企業時,應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已建成的廠礦企業如有污染水域,應限期處理。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漁業法》和《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賠償損失、拆除設置的定置網、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無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
(三)炸魚、毒魚、敲□()作業或未經批准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標准質量的魚苗種的;
(六)未經批准新增、更新改造、過戶捕撈漁船,或使用淘汰報廢的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或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七)買賣、出租或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八)非法捕撈、收購、銷售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對象的幼體、親體和苗種的;
(九)非法捕撈珍貴稀有水生動物的;
(十)在江河設置魚床,攔江(河)截斷水面放網或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十一)偷盜、搶奪、哄搶他人的水產品或漁具、漁船,或破壞他人漁具、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十二)盜伐、毀壞紅樹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海上違規漁船的查處,如因正在作業或風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檢查時,以漁政船記錄違規漁船船號、時間、海區或拍照、錄象等憑證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庫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五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凡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須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❻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簽發制度

第三十七條《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版撈許可證申請權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三十九條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❼ 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有哪些規定

答: 只有使用期為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才需要年審。除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每兩年年審一次外,其餘需要年審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每年年審一次。 除屬農業部或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發放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按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的規定進行年審外,屬市級直管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由市級漁政管理部門負責;其餘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由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漁政管理部門負責定。 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合格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年審機關的捕撈許可證專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按規定填報和提交《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法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職務船員配備齊全,非職務船員從業資格合格的。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❽ 漁業捕撈許可證查詢

到他的上級機關去投訴他們!如果你是因為違法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內了漁業捕撈許可證的話容,他們需要對你的處罰進行告知,這個時候你有權利舉行聽證會,對你的違法行為進行辯解,如果還是感覺他們的處罰過重的話,你可以到人民法院進行起訴,要求執法部門對你的處罰進行重新立案。
如果以上這些程序你都沒有經過的話,他們就是私自的取消你的捕撈許可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你可以起訴你們縣的漁政。讓他們返還你都所有權利。
我是做漁政工作的,這是我的郵箱[email protected].如果有什麼幫你的可以發信給我。

❾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的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漁業船舶,或者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光船租賃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公民或法人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三)租賃合同
(四)租賃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承租人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租賃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租賃遠洋漁業船舶或者跨省租賃漁業船舶的,還應當經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農業部批准;
(五)漁業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提供抵押權人同意出租該漁業船舶的證明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准予登記的,應當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各一份。
第三十一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出租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暫存證明。
登記機關准予登記的,應當中止該漁業船舶國籍,封存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航行簽證簿,將租賃情況載入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並向出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中止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租進境外漁業船舶的,承租人應當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的戶口簿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租賃合同;
(三)國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
(四)境外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注銷該船國籍的文件,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注銷船舶國籍的文件;
(五)農業部批准租進的文件;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登記機關准予登記的,應當向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書,並將租賃登記內容載入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❿ 保護有限的漁業資源,國家有了「 」的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重新修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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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農業部
【發文文號】第38號
【簽發時間】2004年7月01日
【印發時間】2004年7月01日

(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捕撈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准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後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證明和有關證書注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更新改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更新改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增加漁船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船網工具指標,除提供第(三)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進口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進口理由;

4.《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進口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進口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四)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補發《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所在地縣級以上主管機構提供的丟失證明。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情況外,其他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船網工具指標的決定。

第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

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

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和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 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四)跨海區界線作業的;

(五)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六)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七)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三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主船與子船功率同時納入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將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九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簽發人制度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三十九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准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修訂內容

(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一、第十條修改為:「申請海洋捕撈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製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海洋捕撈漁船淘汰後申請製造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和《漁業船舶報廢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製造海洋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滅失證明和有關證書注銷證明原件。

申請製造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製造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一)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購置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申請購置專業遠洋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申請購置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申請跨省購置國內捕撈漁船的,除提供第(二)項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賣方所在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指標的證明原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國籍(登記)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4.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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