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家事代理權
⑴ 1、如何適用《婚姻法》規定的平等處理權和家事代理權實現夫妻之間的財產共同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取得對方的同意之後進行。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在多數情況下,由於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權,第三人很難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否經過對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時,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望採納,謝謝!
⑵ 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哪些權利義務
人身權方面: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有參加生產、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有計劃生育的義務;財產權方面:婚前財產歸個人,婚後財產有約定的按約定辦,沒有約定的視為夫妻共同共有。
⑶ 法律問題 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是代理關系嗎有何依據
夫妻之間的代理 一般日常事務可視為表見代理
但不適用於不動產
⑷ 夫妻之間是否在任何事上都相互享有代理權
你好,你說的應該是家事代理權。
也就是普通日常因生活需要而產生的事。在房屋買賣,車輛買賣等夫妻共有財產時候還是需要雙方簽字,若一方不方便時也可簽訂針對該特定事項的授權代理書也具有法律效力。
⑸ 求分析一下婚姻法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案件!
租賃協議有效,夫妻一方有家事代理權,本案是純收益性行為,非處分性行為不會使得夫妻財產有所減損,夫妻一方不能以未經一方同意而主張合同無效。
⑹ 我國現行婚姻法中有沒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
至目前,我國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均沒有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對共同債務有同等的償還責任。
⑺ 關於「家事代理權」,朋友能再通俗地解釋一下嗎
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進一步講,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對該代理行為知曉與否、追認與否,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從兩大法系的法律規定看,夫妻之間的相互代理權均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夫妻間有相互代理對方為法律行為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配偶另一方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簽訂旨在維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約;凡由一方簽約的債務,他方負連帶責任。」《德國男女同權法》草案規定:「夫妻均有處理日常家務之許可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與大陸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是法律自動構成的代理,是因同居關系而構成的代理。從代理角度講,英美法國家因同居關系而構成的代理實際上只是一種源於事實的推定,它與大陸法系國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根據英美法國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即認為妻子享有代理權。
⑻ 日期家事代理權和一般代理權的區別
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基於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不以明示為必要。它屬於特殊的法定代理,與一般代理權的區別是:
(1)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基於夫妻的身份當然享有的權利,代理權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且僅限於日常家事范圍;
(2)日常家事代理權乃系基於夫妻關系而營終身共同生活時之一種便宜規定,以適應日常家務之需要。
我國現行婚姻法未規定夫妻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實際上,這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內容。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不得超越日常家事范圍,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它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的代理權。該代理行為的後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須對代理方從事家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需處理的事務甚多,不可能事事都要由夫妻雙方共同處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多數國家婚姻家庭法規定夫妻對日常家事有相互代理權。
代理權一般基於法律直接規定和委託取得。法定代理,代理權的內容與范圍應當以法律規定為准;委託代理,應以授權的內容確定。民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對於一般的民事代理都要有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⑼ 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
在探討該問題之前,首先必須澄清一種觀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權性質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有在明確該問題後,才有可能進一步討論其性質問題,即屬於什麼性質的代理權。有學者認為,從嚴格的身份權意義上講,配偶權只宜包括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義務對應之權利為同居請求權、貞操保持權,至於家事代理權,究其實質,與身份權之本質不合。因為代理權與身份權的發生基礎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代理權就是代理權,其本身並不具有身份性和權利的特徵,否則代理權將成為一個模糊而無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講,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權,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後果,其性質當屬於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而絕非身份權,身份行為依其性質是不能代理的。夫妻關系無非包括財產關系和身份關系兩方面,其中財產關系又是以身份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十分繁雜,如每件事均由雙方共同實施又不勝其煩,因此,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單獨處理家事時均可代理對方,即互為代理人。應指出的是,夫妻之間的代理不是身份行為的代理,身份行為不能代理是各種代理的共同特徵,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這種代理不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是一種夫妻內部的關系,無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購物、衣食、娛樂、僱工等等,這種與第三人有關的日常家事將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日益豐富。由於家事代理權是在夫妻關系建立後基於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故屬於身份權的范疇,而不是對身份行為的代理。
關於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主要觀點有三:一是委任說。認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根據丈夫的委任而產生的,學者稱之為家事的委任,認為是默示的委任。羅馬法及法國早期的立法和學說采此種觀點。須指出的是,1942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第220條則明確將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說。認為夫妻作為婚姻的共同體,雙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當然的效力。這種主張為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諸如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所採納。在中國台灣地區,學術界的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三是特種代理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這是中國有些學者所主張的觀點,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設置的目的是基於夫妻關系終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圍限於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日常家事代理權確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和說服力。這是因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確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轉換,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或妻均可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轉換,在這一民事活動中,妻可作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動中,夫可作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不必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對日常家事代理權而言,夫或妻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要得到對方的授權,也不必以對方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夫妻雙方共負連帶責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圍比較廣泛,法律對此的限制比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范圍僅限於「日常家事」之范圍。基於上述特殊性,未來民法典在設計日常家事代理權時,應予以充分的重視和體現。當然,強調家事代理權的特殊性只是說明其在有些方面與一般代理的區別,更好地把握其特徵,而不是否認其代理的性質,民法總則中關於代理制度的基本規定對日常家事代理權仍然是應當適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