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有權與共有權糾紛
㈠ 共有主義與專利權是怎樣形成矛盾的
1.約定優先原則
《專利法》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專利作為一種各專利權人共有的一種私人財產,何時申請,如何處分,理應由他們自己決定,而非法律強制規定。這一原則在《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多部民商事法律中都得到了體現。《專利法》也不例外,因此,這一規定是完全符合現實與法律的。
2.共有專利權的實施許可
第一款後半句規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立法者的初衷在於以此來鼓勵專利權人的創新熱情。允許共有權人可以單獨實施或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可以避免由於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許可專利而造成專利無法使用的情況。只要某個共有專利權人想利用專利,就可以不經過其他專利權人而徑自去實施或者普通許可專利獲得收益,並且這樣規定也可以使專利得到實施。但是這樣的預期目的也許並不能夠實現。原因如下:
其一,現實中並非所有的共有專利權人都有實施能力,實際上存在無實施能力的共有人。比如企業和高校共同研發並擁有一項專利權,企業具有實際的生產能力,可以通過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產品,而作為共有專利權人的高校卻沒有這方面的條件,如果各自實施,各自收益,在之前沒有合理約定的情況下,那麼對無實施能力的一方顯然是不利的。
其二,共有人只是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普通許可他人實施專利,在獨占許可和排他許可時,仍然需要全體專利權人的同意。而普通許可的許可費相對於其他兩種許可方式來說,使相當低的,並且這種收益還要在專利權人之間分配。因此,這樣的規定非但不能調動專利權人的積極性,反而可能會降低其發明的熱情。
其三,我國《專利法》對共有專利權的實施規定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專利,所得收益歸實施人所有,但是專利權人自行實施專利時是否需要通知他人我國《專利法》並未規定。
3.共有專利權的行使
《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從此款可以推斷出立法者是出於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制定此條的。但是看似是保護了專利權人的利益,實則可能損害了其利益,甚至是犧牲了專利法的宗旨。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此規定,如果所有的共有專利權人中有一個不同意就可能造成專利無法許可無法行使,無論這種不同意的理由合理還是不合理。
其二,在一些情況下,各個專利權人的意思表示很難會達到一致,協商一致原則在實踐中存在風險。比如部分專利權人主張以100萬的價格,獨占許可一個新型產品專利,但其他專利權人認為,這個專利值150萬。再如,各共有人之間的利益不同,當一方將其份額轉讓給其他共有人的潛在的競爭對手時,其他共有人會不同意轉讓或故意阻止轉讓專利權,如此一來,會使共有專利的利用效率降低,也會使轉讓份額的共有專利人處於被動的位置。因此,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就給了有些專利權人濫用權利的機會,甚至是惡意的使用反對權,結果就是損害了大部分專利權人的利益,而專利也沒有得到使用。
當然作為專利的申請權來說,必須經過全體專利權人的同意,這是毫無疑問的,因為申請專利時全體專利權人都面臨著申請失敗和無法得到後續利益的風險。如果在專利尚未研究成熟的情況下允許部分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無疑是讓不同意申請的專利權人承擔了其不該承擔的風險,對社會也是損失。
其三,《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無法解決這樣的問題,「當出現共有一方因為下落不明等原因難以聯絡,或者共有一方死亡後繼承人尚未確定時,其他共有方因此無法征詢其意見時,或者共有一方明確放棄參加共同申請時,但並不反對其他共有人申請專利時,」應該如何處理?「如果此時也機械的禁止其他共有人申請專利,可能會延誤時機,讓其他人捷足先登,就相同發明才創造先為申請而取得專利,從而造成巨大損失,且該損失之結果可能也並非無法聯絡的共有人之意願。」在此種情況下,《專利法》第十五條無法解決。
其四,行使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對於「行使」一詞的界定過於模糊,按照規定,任何對於共有專利權的處分都必須經過所有專利權人的同意,這就極易造成一些不合理現象的發生。一般來說,行使包括放棄專利、轉讓專利、實施專利、許可專利、保護專利等等。共有專利權的一方放棄其所擁有的專利份額需要其他專利權人的同意,如果有一個不同意,那麼他就不能放棄其所有的份額,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放棄的法律效果如何,這部分歸屬於誰,是歸屬於其他共有人還是歸屬於國家,《專利法》沒有做出規定。再者,各專利權共有人對侵犯共有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但是事實上,這種訴訟行為只是對專利權保護的一種修補,不屬於涉及或可能涉及到權利是否存在,變更的行為,各專利權人對侵犯共有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的做法也不合理。因此,對於「行使」一詞做詳細的規定與解釋,是十分必要的。
其五,在共有專利權人中存在主專利權人和從專利權人之分時,如果再適用《專利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僅僅是因為從專利權人的反對而使專利不能得到使用,既損害了主專利權人的利益,又損害了社會的利益,顯然也不合理。
㈡ 專利權共有的案例
案例一: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專利權權屬糾紛
2002年4月20日,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聯合協議。該協議約定,基於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道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該聯合協議。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聯營期限為10年,在聯營期間雙方共同研究的產品不準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應共同參與。」此外,雙方還對合作銷售產品問題進行了約定。2003年1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為了使該產品能夠盡快打開市場,對原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補充和修改。該協議主要內容涉及對涉案產品的銷售問題。2003年2月28日,雙方又針對涉案產品簽署了備忘錄,主要涉及產品銷售和質量等問題。
在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間內,世紀博微公司於2002年4月28日與案外人彭榮簽訂合同書,聘請彭榮為該公司技術顧問,研製新型防串煙、串味排煙道。在聘用期間,世紀博微公司同意彭榮在其他公司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橋建材廠聘請彭榮為該廠技術顧問並頒發了聘書。2002年9月13日,金橋建材廠與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產品質量檢驗委託書」。2002年10月22日,世紀博微公司與北京市建築設計標准化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世紀博微公司委託北京市建築設計標准化辦公室編制「新型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圖集。為此,世紀博微公司支付編制費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築設計標准化辦公室編制完成「自然導流式住宅廚房、衛生間排風道02QB12」圖集。
2002年,金橋建材廠的張廣忠就「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3年10月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張廣忠「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2285436.3,設計人為張廣忠。該專利權利要求書載明:「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具有從樓底到樓頂的排風道,在排風道頂端裝有無動力排氣扇,其特徵為在排風道中,在每層樓的排風口處裝有誘導器,在兩台誘導器之間裝有導流管,誘導器和導流管之間保持有間隙。」世紀博微公司得知後,主張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是雙方在合作期間共同研製的產品,且其曾為涉案專利產品召開新聞發布會並支出監測費、編制費等費用,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故涉案專利權應由雙方共有。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對於雙方聯營期間共同研究的產品不準擅自轉讓,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且雙方在協議中明確,合作目的是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道相結合,以達到排除煙味和防倒風、防串煙味的效果。而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世紀博微公司對涉案專利產品進行了委託編制和委託檢測工作,編制圖集和檢測報告中均闡明了涉案專利技術的主要特徵。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系統」應為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故涉案專利應由雙方共有。
【案例評析】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規定。在此,構成共同發明創造人的首要條件是必須對發明創造作出創造性貢獻。因此,在判斷合作單位是否能共同擁有該專利權時,就必須認定該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是什麼,然後確定當事人是否對該發明創造作出了創造性貢獻。一般是以權利要求書為准。本案中,根據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的聯合協議,第一段寫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產品的標的,是「基於將世紀博微公司的產品無動力換氣扇和金橋建材廠的產品變壓排煙遭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該聯合協議」。而協議第1條為「雙方聯營期間為10年,在聯營期間雙方共同研究的產品不準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須報請有關部門核定,雙方共同參與」。在當事人有歧義的情況下理解這一條的約定,應當從整個合同的目的出發予以解釋。在簽訂該份協議時,將現有技術配合,能夠達到排除煙味、防倒風和防串煙味的最佳效果應當是不確定的,需要雙方合作進行研究。從此意義上講,雙方簽訂的聯合協議具有合作開發的性質。在聯營期間,雙方均聘請了有關技術人員參與研製工作。而且世紀博微公司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參與了委託監測工作和委託編制圖集的工作,並支付了費用,均是履行雙方合作協議的行為。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導流式防串煙防倒灌排風道」應為世紀博微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研製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世紀博微公司主張其應為本案訴爭專利的共同專利權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被法院支持。
㈢ 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如何認定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1、專有部分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的基礎性概念,其應具備的特徵為:
(1)「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判斷標准主要是此專有部分與彼專有部分是否能夠明確區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須以牆、天花板、地板等與彼套房屋分開,就車位、攤位而言,此特定空間須以四條線為基礎組成的立體空間與彼特定空間分開;
(2)「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斷標准主要是有獨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說的門與公共空間相通;
(3)「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判斷標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有記載。(3)專有權與共有權糾紛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㈣ 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解決途徑
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解決途徑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的解決途徑案情簡介專利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專利,他人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自己的名字增加在專利申請人之後,從而引發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法律分析當事人在解決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時,通常有三種解決方法:一、自行協商解決自行協商解決應當是當事人首選的方法,其有以下優點:一、當事人自行協商,可減少矛盾激化的幾率,最小成本地化解爭議;二、可適當減少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投入的人力和財力;三、協商解決可能是最有效率的解決問題的途徑。二、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根據《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規定,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會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如果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當事人因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請求調解的,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的有關程序。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議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empirenews.page--]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訴[/!--empirenews.page--]除了自行協商解決和請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之外,專利申請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起訴應注意以下幾點:1.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2.專利申請權紛的訴訟時效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兩年。一般認為,發明專利申請的公布日視為當事人應當知道之日。3.應准備充足的證據。
㈤ 業主共有權糾紛的種類有哪些
業主共有權糾紛包括的類型也較多。
業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權利也包括共有義務,其范圍較為廣泛,主要包括:
(I)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整體所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2)全體業主對建築物某一部分共同享有的權利、義務;
(3)因一部分業主於某共用部分上設定專用使用權而產生的權利、義務;
(4)因對建築物墓地的利用而發生的業主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的權利、義務。
共有權的權利包括:使用權、收益權和修繕改良權:對共有權部分,各共有權利人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公約有權合理使用,而為使用時不得專以侵害他人的使用權為目的。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孽息和自然孽息,前者如建築物外立面之牆體廣告的收人、電梯間廣告收益、公共停車位之收費等;後者如公共綠地上的果樹生產的果實等。各共有權人對共有權部分的收益享有所有權。修繕改良權是現代社會為提高共同生活條件而允許建築物共有人對共有部分單純進行修繕和改良,並使之成為共有人之一項權利。
知識延伸:
業主專有權糾紛的法律依據
處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的法律規定主要是《物權法》第70一74條、第7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物權法》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㈥ 如何確定共有部分的專有使用權
物權法里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里規定的權利是只包括專有部分所有權、共有部分所有回權和因共同關系產生的答社員權三種權利。但實際生活中確實存在著共有部分的專有使用權。專有使用權是指由特定的人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排他性的使用權。他的確定應以合同的形式約定,一是以開發商與業主購買建築物時的合同進行約定,如業主購買映業主共享的車庫。二是業主大會同意與第三人或者其中的一個業主簽署專有使用權進行約定。
㈦ 業主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權的法律規定有那些
業主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所有權的行使,法律依據是《物權法》。可通過業主大會版或者業主委員會行使。
物權權法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㈧ 共有物分割訴訟前是否必須共有權確權糾紛
不必,要求確權並分割就行。一次訴訟解決。
㈨ 專利權的民事糾紛有哪些
有關專利權的民事糾紛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專利侵權糾紛,就是未內經專利權人的許可,實施容其專利。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當事人對專利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種是專利權的使用費糾紛。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對不履行專利法規定義務的專利權人由國家強制許可他人使用。根據該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的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商定;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專利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專利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㈩ 為什麼管理權有時是確保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有權實現的手段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我國物權法規定: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