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是執法
⑴ 執法者與行政許可准許者是同一人嗎
執法者是具體執行法律規定的自然人,比如警察,城管。
行政許可准許者,通常版是行政機關(行政主體權),比如公安局,工商局。
所以,從嚴格意思上講,一個是自然人,一個是機關,兩者不是一類概念。
我想你的意思是,執法機關與行政許可批准機關是不是同一個機關,或者說執法者與行政許可批準的人是不是同一個人。
這個問題的話,結論是:不一定。
執法機關與行政許可批准機關可以是同一個機關,即誰發證,誰監管。比如工商局發經營許可證,也會進行工商行政執法。
但也可能不是同一個機關,即發證機關和執法機關不是同一個機關。
⑵ 行政許可和行政執法都是一夥人合法嗎
難道警察和賊不能接觸,不接觸怎樣破案啊?
⑶ 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強制嗎
行政執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強制,但是除了以上四個還包括: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
(3)許可是執法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含義
(1)行政執法是執法的一種。行政執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它是行政主體執行、適用法律處理國家內政外交事務,對社會、經濟、文化等各種事項及個人組織實施行政管理,遵循的是具有迅速、簡便、以效率為優先特徵的行政程序。
(2)行政執法是行政行為的一種。行政執法則無論是直接執行法律。還是直接執行法規、規章,都是將法的規范直接用於解決社會問題,調整現實社會關系,並最終實現法對社會的調節。
(3) 行政執法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范疇。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象是特定的,其行為效力僅限於特定人、特定事。
⑷ 行政執法證核發是否屬於行政許可
只要是行政法律設定了只有通過考試發證才能作出的許可就是行政許可。這個應該是
⑸ 行政許可的現場核查算行政執法嗎
行政許可的現場核查屬於行政執法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主要有:
1.聽證制度。是指行政專機關以聽證會屬的形式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2.信息公開制度。是指行政機關主動將政府信息向社會公眾或依申請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組織公開的制度。
3.說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依法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在行政決策過程中對不予採納的專家及公眾意見要說明理由的制度。
4.閱覽卷宗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的制度。
5.行政協助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請求其他行政機關給予幫助的制度。
6.管轄制度。是指行政主體之間就某一行政事務的首次處置所作的許可權分工的制度。它是避免管轄權爭議,確保行政權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7.證據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作出決定的過程中適用的證據規則
8.迴避制度。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為與所處理的事務有利害關系,自行或依當事人申請,退出該事務處理的制度。
⑹ 行政許可法的執法主體是什麼單位
相關規定主要是在《行政許可法》第三章中
行政許可法的執行主體主要有:內
1.具有行政許可權的容行政機關在其法院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三條)
3.受委託的行政機關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
⑺ 什麼叫執法機關,什麼是執法權
1.執法機關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和縣級以上各專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屬其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行政機關是行政執法主體的主流,包涵廣義的行政執法和狹義行政執法。
2.行政執法權:是指建立在近代國家權利的立法、執法、司法三分立基礎上,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授權的的組織及其公職人員,為了貫徹實施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行使行政的管理權。
(7)許可是執法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權包括: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行政裁決權、行政強制權、行政確認權、行政給付權等等。
⑻ 行政許可與執法
區交通局無權設定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 ,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 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 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 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 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 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 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 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⑼ 政務服務中心窗口提供的審批等服務是否屬於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屬於行政執法過錯
政務中心的審批項目屬於行政審批,是依法行政的范疇,但不屬於行政執法行為,不屬於行政執法過錯。
行政執法行為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針對具體的、特定的相對人或行政事務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執法的目的,是通過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完成國家實行行政管理職能。行政執法的結果直接影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行政執法是行政機關實施的主要行政行為,是產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行為的分類:
一、行政許可
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主要包括:
1、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許可,如投資立項、進出口管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葯品生產許可等。
2、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權利並且具有數量限制的許可,如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水等自然資源,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等。
3、資格資質方面的許可,如公務員、律師、執業醫師等職業關資格許可,施工企業、設計單位等的資質許可。
4、對特定物的檢測、檢驗和檢疫。
5、確定主體資格方面的許可,如企業法人登記、社會組織登記。
二、行政處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依照有關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由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制裁。
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指行政執法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對管理相對人的財產、身體及自由等予以強制採取的措施。其種類主要有:
1、代執行,如違法建築物的強制拆除、代出義務工等。
2、執行罰,最典型的如滯納金。
3、人身強制,如強制拘留、強制傳喚、強制隔離、強制檢查公民身體(尤其是在預防傳染病時)等。
4、財產強制,如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劃撥銀行存款,對腐爛變質食品實行的強制銷毀等。
5、在其職權范圍內進出生產經營場所的強制檢查。如現場檢查安全生產狀況,發現問題要求及時處理。
6、對產品或者商品的強制檢驗。
7、緊急狀態時,臨時緊急徵用交通工具或者其他財產。
8、緊急狀態時,進入或處置土地、建築物、住宅。如為了防止火災蔓延,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築物。
9、其他,如《遊行示威法》規定的強制解散,拒不解散的,強制帶離現場。
四、行政徵收
指行政實施主體憑借國家強制力,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強制、無償徵集金錢或實物的行為。其種類主要包括征稅、行政事業性收費兩種。
五、行政給付
指行政實施主體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下,依法賦予其一定的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是給付金錢或者實物。其種類主要有:
1、撫恤金。這是最常見的形式,如對犧牲、病故、殘疾人員的撫恤金,軍烈屬、復員退伍軍人的生活補助費等。
2、特定人員離退休金。如民政部門管理的軍隊離休幹部的離休金、生活補助費、副食品價格補貼、護理費、喪葬費等。
3、社會救濟、福利金。如對農村五保戶、貧困戶以及流浪乞討人員的救濟、最低生活保障等。
4、自然災害救濟金及救濟物資。
六、行政確認
指行政機關依法對管理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有關法律事實進行審查,給予確定、認定、證明(或否定)並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有:
1、公安行政確認:主要是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屍體、路況及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態的檢驗和鑒定;對交通事故等級的確認;對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等。
2、民政行政確認:主要是對現役軍人死亡、傷殘性質的確認;對烈士紀念建築物等級的確認;對結婚條件的確認等。
3、勞動行政確認:主要是對傷亡事故原因、責任的確認;對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責任的確認等。
4、衛生行政確認:主要是對食品衛生的確認;對新葯及進口葯品的鑒定;對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等。
5、經濟行政確認:主要是對產品標准化的認證和計量器具的檢定、產品質量認證;對商標和專利權的審定;對著作權屬的確認;對動植物檢疫的確認;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等。
6、司法行政確認:主要指《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確認。
七、行政裁決
指行政實施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行為。
除了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領域設有專門的行政裁決外,《土地管理法》、《草原法》、《食品衛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葯品管理法》等法律,也對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規定,授權有關行政機關對這些爭議予以裁決。其種類主要有:
1、權屬糾紛的裁決。包括對草原、土地、水、灘塗及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權屬爭議和房產方面糾紛的裁決。
2、侵權糾紛的裁決。例如,對侵犯商標權、專利權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工商、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裁決。
3、承辦處(室)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這種糾紛廣泛存在於食品衛生、葯品管理、環境保護、醫療衛生等許多方面。通過裁決確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
八、其他
主要指不適合上述分類的其他行政職權,如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規劃與計劃、行政獎勵、行政調解、行政指導、備案、登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