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辦法
2012年1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司法部以工商標字〔2012〕192號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允許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只要按要求對有關辦理事項辦理備案手續即可從事該業務。依據為: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委託,指派律師辦理下列商標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權登記、許可合同備案、異議、注銷、撤銷以及馬德里國際注冊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注冊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注冊商標爭議案件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標國際注冊有關事宜;
(四)代理商標侵權證據調查、商標侵權投訴;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仲裁等活動;
(七)擔任商標法律顧問,提供商標法律咨詢,代寫商標法律事務文書;
(八)代理其他商標法律事務。
律師事務所從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商標代理業務,應當向商標局辦理備案。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備案,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組織形式、負責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郵政編碼等信息;
(二)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材料齊備的,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備案並予以公告;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後予以備案。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商標局辦理變更備案。辦理變更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備案事項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三)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除名稱、住所、負責人以外備案事項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㈡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司法部通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版辦法》的通知
工商標字〔權2012〕1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廳(局):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的執業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工商總局、司法部聯合制定了《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先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司法部
2012年11月6日
㈢ 律師事務所如何申請商標代理資格
2012年1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司法部以工商標字〔2012〕號印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允許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只要按要求對有關辦理事項辦理備案手續即可從事該業務。依據為: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委託,指派律師辦理下列商標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權登記、許可合同備案、異議、注銷、撤銷以及馬德里國際注冊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注冊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注冊商標爭議案件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標國際注冊有關事宜;
(四)代理商標侵權證據調查、商標侵權投訴;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仲裁等活動;
(七)擔任商標法律顧問,提供商標法律咨詢,代寫商標法律事務文書;
(八)代理其他商標法律事務。
律師事務所從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商標代理業務,應當向商標局辦理備案。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備案,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組織形式、負責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郵政編碼等信息;
(二)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材料齊備的,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備案並予以公告;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後予以備案。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商標局辦理變更備案。辦理變更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備案事項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三)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除名稱、住所、負責人以外備案事項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㈣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的執業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律師事務所,是指律師的執業機構。
本辦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受律師事務所指派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應當依法、誠信、盡責執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委託,指派律師辦理下列商標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補證、質權登記、許可合同備案、異議、注銷、撤銷以及馬德里國際注冊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二)代理商標注冊駁回復審、異議復審、撤銷復審及注冊商標爭議案件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
(三)代理其他商標國際注冊有關事宜;
(四)代理商標侵權證據調查、商標侵權投訴;
(五)代理商標行政復議、訴訟案件;
(六)代理參加商標糾紛調解、仲裁等活動;
(七)擔任商標法律顧問,提供商標法律咨詢,代寫商標法律事務文書;
(八)代理其他商標法律事務。
律師事務所從事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商標代理業務,應當向商標局辦理備案。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備案,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組織形式、負責人、電話、傳真、電子郵箱、郵政編碼等信息;
(二)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申請材料齊備的,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備案並予以公告;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後予以備案。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備案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商標局辦理變更備案。辦理變更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備案事項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三)加蓋本所印章的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變更除名稱、住所、負責人以外備案事項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八條 辦理商標代理業務備案的律師事務所終止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結算和注銷備案。申請結算,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一)結算申請書,載明申請事項、開戶銀行、賬號、收款人、經辦人及聯系方式等;
(二)該所已上報商標局和商評委的商標代理業務清單;
(三)該所出具的授權經辦人辦理結算手續的證明文件。
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結律師事務所結算手續,出具結算證明,注銷其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受理商標代理業務,應該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的法律事務及其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條 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約定,嚴格履行代理職責,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拒絕代理。
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委託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證據的,律師有權拒絕代理。
第十一條 律師就商標代理出具的法律意見、提供的相關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商標局、商評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並經律師事務所審查無誤後蓋章出具。
第十二條 向商標局辦理備案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將商標規費預付款匯至商標局賬戶。
商標規費預付款余額不足的,由商標局或者商評委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代理的商標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辦理,不得與非法律服務機構、非商標代理組織合作辦理。
第十四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在其他商標代理組織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應當遵守律師執業保密規定。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將代理事項及相關信息泄露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商標代理業務。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辦商標代理業務,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有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的,應當及時與委託人協商終止委託代理關系,或者告知委託人辦理變更委託代理手續;委託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協助其辦理變更委託代理手續。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終止執業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安排下,及時辦妥其承辦但尚未辦結的商標代理業務的交接手續。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監督,及時糾正律師在商標代理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律師在執業中與委託人之間的糾紛。
律師事務所應當組織律師參加商標業務培訓,開展經驗交流和業務研討,提高律師商標代理業務水平。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需要給予警告、罰款處罰的,由受理投訴、發現問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需要對律師事務所給予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對律師給予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處罰;有違反律師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導致商標局或者商評委發出的文件無法按規定時限送達的,其法律後果由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承擔。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導致送達文件被退回或者被委託人投訴的,經查實,商標局可以按照規定予以公開通報。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在其停業整頓期間,商標局或者商評委可以暫停受理該律師事務所新的商標代理業務。
向商標局辦理備案的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及時將受到處罰的情況及處罰期限報告商標局和商評委。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違法行為的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建立協調協商機制。對於依法應當由對方實施處罰的,及時移送對方處理;一方實施處罰後,應當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另一方。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㈤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說明
關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的制定說明
當前,我國商標事業蓬勃發展,全社會商標意識顯著增強,對商標事業的關注和參與度不斷提升,特別是律師行業希望從事商標代理的意願空前高漲。在此背景下,工商總局與司法部決定共同出台《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建立工商總局與司法部關於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監管的協作配合機制,加強信息通報、行為監管等工作,以破解商標代理行業管理難題,維護商標代理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商標代理行業有序、健康發展。
一、制定《辦法》的目的和依據
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在於規范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的執業行為,維護商標代理法律服務秩序,保障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制定本《辦法》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過程
2010年7月12日,工商總局修訂並發布《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允許律師事務所直接從事商標代理業務。
為保證律師事務所順利開展商標代理業務,工商總局與司法部商議決定共同出台本辦法。為此,工商總局草擬了《辦法》草案,並廣泛徵求了各界意見。工商總局與司法部經反復溝通、磋商及修改,對《辦法》有關內容達成一致意見。
《辦法》擬於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三、對主要內容的說明
本辦法共5章25條,對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業務范圍及備案、業務規則、監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規定。
(一)業務范圍及備案要求
《辦法》第五條對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范圍做出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委託指派律師辦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主管的有關商標事宜等。
《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對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備案要求做出規定,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局、商評委主管有關商標事宜時,應當向商標局辦理備案。
(二)業務規則
《辦法》第三章對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接受委託、業務要求、拒絕代理、出具法律意見要求、規費預付、保密義務、變更委託和終止、監督和培訓等方面做出了規定,並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在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過程中禁止轉委託、禁止同時執業、禁止惡意競爭、禁止損害委託人利益。
(三)監督管理
關於監管部門,《辦法》第四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活動進行監管。
關於處罰許可權,《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需要給予警告、罰款處罰的,由受理投訴、發現問題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分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需要對律師事務所給予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對律師給予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處罰;有違反律師行業規范行為的,由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懲戒;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關於暫停業務受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事務所依法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在其停業整頓期間,商標局或者商評委可以暫停受理該律師事務所新的商標代理業務。向商標局辦理備案的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及時將受到處罰的情況及處罰期限報告商標局和商評委。
關於監管部門配合,《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商標代理業務違法行為的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互通情況,建立協調磋商機制。對於依法應當由對方實施處罰的,及時移送對方處理;一方實施處罰後,應當將處罰結果書面告知另一方。
特此說明。
國家工商總局
2012年11月15日
㈥ 商標代理的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50號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周伯華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商標代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商標代理秩序,保障委託人及商標代理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商標代理組織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注冊申請及其他有關商標事宜。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組織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的法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商標代理人是指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國商標代理組織和商標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申請設立商標代理組織的,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律師事務所從事商標代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條商標代理組織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商標代辦活動,並不得為從事上述活動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條商標代理組織可以接受委託人委託,指定商標代理人辦理下列代理業務:
(一)代理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續展、轉讓、異議、撤銷、評審、侵權投訴等有關事項;
(二)提供商標法律咨詢,擔任商標法律顧問;
(三)代理其他有關商標事務。
商標代理人辦理的商標注冊申請書等文件,應當由商標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商標代理組織印章。
第七條商標代理組織不得接受同一商標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委託。
第八條商標代理人應當遵守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開展商標代理業務,及時准確地為委託人提供良好的商標代理服務,認真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商標代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熟悉商標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商標代理專業知識;
(三)在商標代理組織中執業。
第十條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商標代理組織執業。
第十一條商標代理人應當為委託人保守商業秘密,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把未經公開的代理事項泄露給其他機構和個人。
第十二條在明知委託人的委託事宜出於惡意或者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詐性的情況下,商標代理人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第十三條商標代理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一)與第三方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
(三)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四條商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私自接受委託,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財物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即從事商標代理活動或者用欺騙手段取得登記的組織,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六條被處罰的商標代理組織及商標代理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