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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2-25 10:27:28

❶ 如何強化標準的實施與標准質量的監督

一、完善綜合執法體制,發揮綜合執法優勢,全面提高質監行政執法的整體效能
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省質監局的要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實行「多位一體」的綜合執法體制。專職執法稽查機構受行政機關委託統一開展標准化、計量、質量、認證認可、特種設備、代碼、條碼等行政執法活動。各單位要以行政執法工作為龍頭,發現違法問題,對發現重大文法問題,在實施行政處罰、制止違法行為繼續對社會構成危害的前提下,要將案情及時反饋到業務管理部門和技術機構。使行政執法工作與相關業務工作緊密結合。業務管理部門要指導行政執法工作的開展;技術機構應當積極主動配合行政執法工作,為行政執法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保障;出具科學公正合格的檢驗檢測結論;法制監督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規范行政執法工作。各部門應當形成職責分工明確,相互配合溝通,加強信息反饋,確保運轉協調,共同發揮優勢,努力提高行政執法的整體效能的行政執法機制,要進一步加大行政執法力度,促進各項業務工作的全面開展,擴大質監工作的社會影響。嚴禁技術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委託的情況下單獨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不得任意分解專職執法機構的執法力量和執法許可權。
二、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努力提高行政執法整體水平
1、建立領導幹部學法制度和執法人員定期培訓制度。每季度組織領導幹部學法講法,不斷提高領導幹部的法律水平和法制意識。每年對持證執法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教育培訓,
2、繼續實行執法人員資格年審制度,嚴格持證上崗。2006年對持證執法人員進行全面清理和重新登記。執法人員崗位調整的,要在調整後10日內向市局書面備案,辦理領取和收回執法證件手續。凡未參加年審、年審不合格、調離執法崗位的人員,由市局統一收回執法證件。
3、試行行政案件主辦人制度。經市局考核選拔優秀的執法人員作為案件主辦人,案件主辦人負責整個案件的檢查和調查取證,對案件的處理提出主導意見,並對查辦的案件負全面責任。
4、嚴肅執法紀律,純潔執法隊伍。調研出台《青島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行為規范》和《青島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禁令》。努力做到嚴格執法、廉潔執法、文明執法。對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違紀問題要認真進行調查,一經查實存在違紀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三、全面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落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在市政府的統一部署下,結合實際,認真全面梳理我局行政執法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在此基礎上明確執法崗位和責任,公開各項工作辦事程序。重點是加強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落實考評獎懲。逐步建立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違法必追究的執法責任監督機制。
四、進一步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不斷規范執法行為
1、建立行政首長負總責的執法監督制度。行政首長是行政執法的第一責任人,要對行政執法工作負總責。探討建立以對執法辦案質量、辦案數量監督和執法辦案錯案責任追究為主體的行政執法監督考核體系。並將考評結果作為單位和執法人員年終行政執法監督考核獎懲的主要依據。
2、繼續實行案件調查、審理、決定相分離制度。要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審理委員會,並落實具體的工作機構和責任人,選配責任心強、綜合素質高、能適應工作的執法人員負責案件的預審和案件質量把關。堅決杜絕案件受理調查、審理、決定不分的現象。
3、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員隊伍。根據基層推薦,市局組織評議與考試,擇優錄取,頒發青島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員證。負責對本單位和全市系統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4、逐步建立行政案件公開公示制度。定期對案情影響面大、案件貨值高、行政處罰能反映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力度的案件主要案情、處理結果實行網上公示。
五、建立重大案件事前報告、事後備案和行政執法情況通報制度
1、重申凡進入市政府直通車企業和具有一定規模的外國獨資、合資企業的執法檢查,應在介入檢查前必須向市局報告;對上述企業符合行政聽證條件行政處罰的,應在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前向市局書面報告擬處罰意見,由市局審查把關;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後5日內書面報市局備案。
2、對查獲涉嫌產品貨值超過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的案件,要在查獲後24小時內向市局書面報告,市局視案情介入指導,並按有關規定向國家總局和省局報告。
3、對行政聽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應自接到相關通知材料等法律文書3日內向市局書面報告:
4、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和向其他行政部門移交的案件,應在移送移交後5日內向市局書面備案:
5、每年12月20日前上報本單位本年度查辦的較大典型案件,典型案件要選擇涉案貨值高、行政處理社會影響大且能充分反映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力度和社會影響的案件。
六、全面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障過罰相當、公正執法
以《青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意見》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准》為指導。在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時,要對照《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准》,合法、合理、適當實施行政處罰。對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並及時糾正或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的,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對當事人證照齊全、管理比較規范,並屬初次違法,且不存在主觀故意的,應當按照低限處罰;對違法情節較重,損害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或給他人造成嚴重的人身損害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可接近行政處罰的高限進行處罰;對明知固犯,故意違法和的產品質量在一定時期內經常出現問題,屢教不改的、違法產品(設備、器具)數量多、價值大、危害性大的、或產品已經銷售,造成嚴重後果或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按照處罰幅度的高限處罰從重處罰。
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從重處罰,應當依法取證,查明事實,並記錄在案。行政執法人員在案件調取證據結束後,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書中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並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確保行政處罰體現法律本意,公正執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七、嚴格規范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
1、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必備條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實施查封權、扣押權。
2、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經過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在事後24小時內補辦相應手續。
3、實施行政強制權的期限一般應控制在30天內,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10天。對有保質期和失效日期的產品,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出保質期和失效日期。
4、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出示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理由及救濟途徑,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製作現場檢查筆錄;查封、扣押清單應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單位分別保存,現場檢查筆錄和清單應由當事人、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在現場筆錄中註明,實施查封時,現場檢查筆錄及清單中應填寫財產保管人,就地查封的一般由當事人簽名保管。
八、切實做好聽證、復議、訴訟及案件移送移交工作
1、認真做好行政案件聽證工作。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應依照法定程序,認真組織進行;聽證會應由持有山東省行政聽證主持人證件的人員主持;在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基礎上,堅持執法必嚴、有錯必糾的原則,依法做出行政處理意見。
2、認真做好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工作。一是各單位在出現復議、訴訟案件時,應在收到相關通知材料3日內向市局書面報告;二是加強與地方政府法制部門和法院的溝通;三是嚴格履行復議決定和法院判決,及時糾正被撤銷或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並從中認真總結教訓,採取措施,提高執法水平;四是對阻撓當事人復議、訴訟,對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等違法行為,嚴肅查處。
3、做好案件的移送、移交工作。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行政案件,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接受移交的案件,要依法認真進行落實和調查,重新核實違法事實,調查取證,依法做出處理意見,並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移交單位;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移送前應當主動與當地檢察機關溝通,聽取檢察機關的指導意見;凡屬本單位移交移送的案件,必須經過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要主動爭取當地人大、政府和政協的重視和支持。積極與經濟綜合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公安、檢察、法院等司法機關緊密配合,爭取相關部門的支持和理解。
九、進一步規范行政許可行為,努力實現許可事項的集中統一辦理
1、嚴格規范行政許可程序、文書。一是按照《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規范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期限、聽證、變更與延續等各項程序,不斷提高行政許可的效率,實現行政許可的合法化和有序管理;二是在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時,應使用法律法規規定及上級統一制定的格式文書,無統一的格式文書,使用省局市局制定的行政許可格式文書。
2、努力實現行政許可事項政務大廳集中統一受理、統一送達。按照「一站式管理、一條龍服務、一個窗口對外」的原則和要求,在政務大廳設立行政許可窗口,集中辦理和送達行政許可事項。
3、加大對行政許可工作的法制監督。繼續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對行政許可工作的法制監督,特別是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必須依法集體討論決定,對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的實體和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實現對對重大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和監察。
十、嚴格規范執法抽樣程序
要加強對產品抽樣知識的學習和研究。按照標准和技術規范等規定的抽樣方式抽取樣品;抽取的樣品應從在市場上銷售或企業的成品倉庫中經過檢驗合格的待銷產品中抽取,保證樣品具有代表性;抽樣時應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或抽樣人員參加,在企業負責人的配合下當場填寫產品抽樣單,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記錄產品的生產日期、採用標准等相關必要信息,抽樣單應填寫齊全,特別要重視抽樣基數填寫的真實性和代表性,注意抽樣基數與現場筆錄內容的一致性。同時要採取必要措施保管好樣品和備用樣品。
十一、切實加強對產品標準的學習與研究
認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產品抽樣人員學習和研究產品標准,特別是要加強對新出版標准、強制性標準的學習和研究。在查處一類(種)產品前,必須首先了解企業生產該產品採用的標准,國家、行業、地方、和企業對該類(種)產品的具體規定和解釋,研究和把握新舊標準的銜接和差異,正確理解和准確把握標準的產品名稱、制定本意、重點內容、條文含義、適用范圍、適用期限等;對產品標準的理解有歧義或上下標准規定不一致的,應及時與標准化管理部門和法制部門溝通,以便達到正確理解標准、正確適用標准、正確判斷產品質量的目的。
十二、准確搜集認定事實證據材料,保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認真學習、理解和掌握《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七類行政訴訟證據的取證要求和審核認定的原則,保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證據的合法性要求:一是證據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二是證據的取得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三是沒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證據的真實性要求:一是據以定案的每一個證據都已查證屬實,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二是所取得的證據應有當事人的確認;三是證據應為原件、原物,是復製件、復製品的,應與原件、原物相符;四是提供證據的人或證人應與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一是每一證據都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能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二是案件的每一個情節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三是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四是全案證據形成的體系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並具有排他性。
十三、加強對罰沒物品的監管,依法規范罰沒物品的處置程序,
嚴格執行國家總局《質量技術監督罰沒物品管理和處置辦法》,建立嚴格的罰沒物品交接、保管和處置程序制度。對罰沒物品統一登記造冊,設立專用場所和專門的保管人員,對罰沒物品實行統一保管。執法人員應當在沒收物品後三天內憑罰沒物品清單將罰沒物品交給保管人員。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對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的罰沒物品,應當在半年內提出處理意見,按規定程序審核同意後統一處置。罰沒物品的處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罰沒物品的不同特徵採取監督銷毀、拍賣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等方式進行。處置時,由罰沒物品保管人員與物品處理人員辦理出庫手續。對罰沒物品進行銷毀的,應當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規定程序審核同意後及時監督銷毀。銷毀時應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製作銷毀筆錄,需拍照、攝像的,應當拍照、攝像存檔。
十四、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努力做到執法監管到位,重視行政執法的整體效果,樹立良好的社會形象
一是要牢固樹立從源頭抓質量意識,加強與各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政府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的交流與配合,及時通報信息,加大執法力度,嚴格追查違法產品生產源頭,徹底鏟除違法行為發生的根源。堅決杜絕行政不作為、亂作為和以執法為手段擾亂經濟秩序的現象發生。
二是重視行政執法的整體效果,樹立行政執法的社會形象。各單位的行政執法監管要以執法稽查為主,充分發揮行政執法的作用,不得任意分解專職執法機構的工作;不得以罰沒款作為行政執法的目的,不得搞罰款放行,放縱違法行為;嚴禁以收代罰,嚴禁罰款放行;要正確區分一般不合格和嚴重不合格的界線和過失違法和故意違法的行為,對故意違法行為和產品質量嚴重不合格的問題,要予以嚴懲。加大執法檢查工作力度,跟蹤後處理結果;對限期責令整改為前提的,應當明確期限提出整改意見,逾期不整改的方可實施行政處罰措施;對責令改正的,要嚴格落實後續整改監督措施,並配有相關材料,使責令改正真正落實到位,監管到位。切實樹立和維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良好的行政執法形象,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和諧建設。

❷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規定

第一條為保證交通行政許可依法實施,維護交通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規范交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規定的程序。
本規定所稱交通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由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
第三條交通行政許可由下列機關實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二)海事管理機構、航標管理機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依據本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下列內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交通行政許可的依據;
(三)交通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四)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交通行政許可統一受理的機構;
(六)交通行政許可的條件;
(七)交通行政許可的數量;
(八)交通行政許可的程序和實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
(十)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目錄;
(十一)申請書文本式樣;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許可的決定;
(十三)實施交通行政許可依法應當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准;
(十四)交通行政許可的監督部門和投訴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已實行電子政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公布網站地址。
第六條交通行政許可的公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將公示信息資料集中在實施機關的專門場所供公眾查閱;
(二)在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公示;
(三)在實施機關的網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向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
申請人申請交通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填寫本規定所規定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見附件1〔略〕)。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申請書格式文本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機關應當免費提供。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交通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申請事項,並經申請人確認。
第九條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許可權的授權委託書,並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
第十條實施機關收到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件2〔略〕),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當場不能補全或者更正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見附件3〔略〕),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後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4〔略〕)。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註明日期。
第十一條交通行政許可需要實施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實施機關應當確定1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統一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
實施機關未確定統一受理內設機構的,由最先受理的內設機構作為統一受理內設機構。
第十二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實行責任制度。實施機關應當明確每一項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十三條實施機關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當場)決定書》(見附件5〔略〕)。
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審查申請材料反映的情況是否與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相一致。
實施實質審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當面詢問申請人及申請材料內容有關的相關人員;
(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間的內容相互進行印證;
(三)根據行政機關掌握的有關信息與申請材料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五)調取查閱有關材料,核實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六)對有關設備、設施、工具、場地進行實地核查;
(七)依法進行檢驗、勘驗、監測;
(八)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九)舉行聽證;
(十)召開專家評審會議審查申請材料的真實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實施機關對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向該利害關系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徵求意見通知書》(見附件6〔略〕)及相關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請人商業秘密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有權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實施機關應當將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外,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延長交通行政許可期限通知書》(見附件7〔略〕),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施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實施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期限法定除外時間通知書》(見附件8〔略〕),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9〔略〕)。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根據考試成績、考核結果、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實施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10〔略〕),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實施機關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後,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交通行政許可(當場)決定書》、《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印章,註明日期。
第十九條實施機關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加蓋實施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交通行政許可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二)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三)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向社會發布《交通行政許可聽證公告》(見附件11〔略〕),公告期限不少於10日。
第二十一條交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沖突的,實施機關在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並出具《交通行政許可告知聽證權利書》(見附件12〔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實施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聽證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等;
(四)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五)利害關系人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託代理人;
(六)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七)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的審查意見及證據、依據、理由;
(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質證的內容及提出的證據;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許可法》 和《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規定》 查處。
第二十四條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許可檔案制度,及時歸檔、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許可檔案材料。
第二十五條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對交通行政許可文書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書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❸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以及程序包括哪些

你好。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以下為大家介紹下注冊稅務師稅收相關法律重點章節之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以及程序包括哪些的內容。
一、行政許可實施主體
1、一般規定
(1)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2)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
(3)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2、便民原則有關的規定
(1)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的原則規定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2)一個窗口對外、統一辦理或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規定
①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②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③依法需先經下級機關審查再報上級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機關審查提出意見後將全部材料直接轉報上級機關,申請人不需再去上級機關申請,上級機關也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3、稅務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1)稅務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稅務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實施,各級稅務機關下屬的事業單位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2)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稅務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3)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設置固定窗口,統一負責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二、行政許可實施程序
1、申請
(1)對申請人的要求
①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申請的除外。
②行政相對人可以書面形式上門遞交申請,也可以採用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多渠道申請。
③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2)對行政機關的要求
①申請許可需要採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文本,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②「八項公示」義務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③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2、受理
(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3)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4)「一次告知」制度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製作《告知補正材料通知書》,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的,自重新收到申請材料之時為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5)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3、審查
(1)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實質審查一般為書面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進行實地核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2)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機關審查後報上級機關決定的,上級機關如果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還不足以證明其已經符合行政許可的條件,需要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材料,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但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材料。
(3)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4、決定
(1)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2)「不利決定說明理由」
如果不予行政許可,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包括事實、法律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告知復議、訴訟的權利。
(3)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4)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而非頒發許可證、執照等許可證書,資格證、資質證等合格證書,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證明文件等)。
5、行政許可聽證程序
(1)主動舉行聽證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主動舉行的聽證應當向社會公告;行政機關依申請舉行的聽證,沒有強制公告制度。
(2)依申請舉行聽證
①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②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的期限是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後20日內組織聽證。
(3)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公告或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關聽證時間、地點等。
(4)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5)審查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迴避)。
(6)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案卷排他性制度)
6、行政許可的延續
延續須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在有效期屆滿前決定,逾期的視為准予延續(默示批准)。
7、其他特別規定
(1)實施「資源利用和特定行業市場准入」有關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組織考試,實施「資格賦予」有關行政許可的,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3)實施「技術審定」有關的行政許可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
(4)實施「組織設立」有關的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依法辦理。
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應當是明示的書面許可,應當有正規的文書、印章等予以認可和證明。實踐中最常見的行政許可的形式就是許可證和執照。
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❹ 從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以及行政強製法看我國行政法治之進步

一、關於兩法的宏觀屬性及其原則
首先,應明確兩個法律調整的行政行為性質上的重大差異,因而決定了兩個法律的立法價值取向的不同,在具體制度設計上《行政許可法》調整的是有利行政(也稱賦權與授益行政)其追求便民,提高效率,程序簡便靈活,適用信賴保護。《行政處罰法》規范的是不利行政(亦稱奪權、負擔與損益行政),其程序設計突出公平,程序嚴格,不適用信賴保護。其次,兩者都堅持了合法原則。第三,兩者都規定行政相對人有陳述事實、申辯理由,申請復議、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關於設定權
設定權在《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中均分為創設權(從無→有)和規定權(從有→有)。《行政許可法》第14、15條規定的是創設權,16條是集中規定的規定權或落實權;而《行政處罰法》第9~13條是在一條中分別用兩款的方式規定創設權和規定權。《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評價制度,《行政處罰法》則無此規定。

1.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創設權
①法律:√經常性許可
行政法規:√經常性許可
②國務院
決定:√經常性或臨時性許可【無期限】
③地方性法規:√經常性許可
部門規章x
④規章 省級政府規章:√期限為一年的臨時性許可
地方政府規章
較大市的政府規章x
⑤規定x

2.行政處罰的設定權:
設定權屬 種 類(罰則) 性質法律 9
X法律保留→專屬權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驅遂出境★人身罰行政法規 10
x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效力終止
行為罰地方性法規 11
x
吊銷許可證→效力終止責令停產停業→效力中止沒收違法所得、工具、違禁品、標的
財產罰規章部門規章12 地方規章13
罰款警告、通報(要式行為)申誡罰 下(14條)——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無權設定
★靜態作出行政拘留和驅逐出境是行政處罰,動態實現其義務的強制拘留和驅逐出境就是行政強制執行了! ▲區分:為程序之目的的暫扣車輛和行駛證的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為實體結論的弔扣駕照三個月的行為就是行政處罰了。

三、關於實施主體
這一章的標題兩法均不宜用「實施機關」名之,因為以《行政處罰法》15~19條規定的三個適格處罰主體看:機關、授權和委託,後兩個都不是行政編制的機關。行政機關、法定的授權組織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行為無差別,但在行政委託上,許可的委託只能委託給另一行政機關【又分為上→下,一部門→另一部門,一部門→一般許可權(一級政府)】,不得委託給企事業單位;而行政處罰的委託則只能委託給事業單位,不能委託給企業。

四、關於程序

1.簡易程序:兩法均規定當場處罰與當場審批的簡易程序且可一個人實施。一般程序則均強調了兩人執法。
2.在聽證制度上。①啟動模式,《行政許可法》有依職權與依申請兩種;《行政處罰法》只有依申請一種。②聽證請求人范圍,《行政許可法》寬於《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有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兩種,而《行政處罰法》限於被處罰人;③請求權的時效,《行政許可法》是五日;《行政處罰法》是三日。④從提出聽證的請求到最遲必須組織完畢聽證的期限,《行政許可法》規定20日,而《行政處罰法》未作規定。⑤兩者均規定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⑥公開舉行聽證與否,許可原則上公開,但其實施和結果會涉及「兩秘一私」的除外;《行政處罰法》則規定在涉及「兩秘一私」時依法不公開。⑦兩者的聽證主持人均由行政機關法制部門的人員擔任。⑧聽證筆錄的效力,《行政許可法》規定了案卷排他原則,《行政處罰法》限於歷史的原因未作規定。⑨聽證發生的費用均由行政機關承擔【9點中3同6異】

相同:其一,7日前通知;其二,費用機關出;相異如下:
啟動模式請求人范圍請求權時效至遲舉行聽證時效主持人筆錄效力依職權 依申請
申請人與 利害關系人520法制辦(處科人員)案卷排他僅依申請僅被處罰人3無與上同未規定

五、關於監督中的撤銷——有利行政與不利行政撤銷條件的差別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確立的撤銷條件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主要證據不足的;②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③違反法律程序的;④超越職權的;⑤濫用職權的。從立法背景來說,《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撤銷條件主要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等不利、損益行政設定的,而《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范的是有利、賦權行政的撤銷。有利行政與不利行政撤銷的條件不盡相同: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②超越職權;③違反法定程序三個條件是兩個撤銷制度中相同的條件。兩者的差別主要在於,有利行政——行政許可的撤銷條件中沒有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錯誤兩項,他們被具體「物化」在申請許可的單行法規定的法定條件之中了。故而有利行政的撤銷條件除上述三個相同的外就是不符合單行法規定的條件。

❺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七條由下級機關受理、報上級機關決定的申請事項,下級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意見及完整申請材料上報決定機關。
第十八條由銀監會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監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監會應當徵求相關銀監局的意見。
由銀監局受理的申請事項,涉及銀監分局屬地監管職責的,銀監局應當徵求相關銀監分局的意見。
銀監局和銀監分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機關提出反饋意見。
第十九條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可以將問題一次匯總成書面意見,並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決定機關認為必要的,經其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解釋。
書面說明解釋可以通過當面遞交和郵寄的方式提交;經決定機關同意,也可以採取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
申請人應在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書面說明解釋。未能按時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視為申請人自動放棄書面說明解釋。
第二十條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認為需要由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當面作出說明解釋的,可以在辦公場所與申請人進行會談。參加會談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做好會談記錄,並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根據情況需要,可以直接或委託下級機關對申請材料的有關內容進行實地核查。進行實地核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實地核查應當做好筆錄,收集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有關舉報材料認為有必要進行核查的,應及時核查並形成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決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於疑難、復雜或者專業技術性較強的申請事項,可以直接或委託下級機關或要求申請人組織專家評審,並形成經專家簽署的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四條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因申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依法終止,致使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行政許可決定沒有必要的,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在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主動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出終止審查的書面申請,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當終止審查。
第二十六條以下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一)需要申請人對申請材料中存在的問題作出書面說明解釋的,自書面意見發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請人提交書面說明解釋的時間,但最長不超過2個月;
(二)需要對有關舉報材料進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決定之日起到核查結束的時間;
(三)需要專家評審的,自組織專家評審之日起到形成書面評審意見的時間。
前款扣除的時間受理機關或決定機關應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其中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扣除的時間不得超過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❻ 國務院設定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使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這道題許多試題給出的答案是錯的,為什麼

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立項、審批等吧這才叫程序

❼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處理有哪些規定

《行政許可法》《公務員法》《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定依據。

❽ 簡述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基本內容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制度

1.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多樣化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利用現代電子科技、信息技術,為行政許可申請方式的多樣化不斷開辟新的渠道。

2.行政許可事務公開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等等。以上規定都是行政許可事務公開制度的表現。

3.陳述申辯與聽取意見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4.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上述規定都是行政許可的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的表現。

❾ 聽證是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我國《行政許可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從這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實施行政許可前,如果發現行政許可事項關繫到第三人時,僅需要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就行,而沒有強調一定得有一個聽證的程序。不過,《行政許可法》第46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據此可知,只有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許可事項時,行政機關才應該舉行聽證。所以,聽證不是實施行政許可的必經程序。

❿ 有行政許可案件之說嗎

行政案件中違法《行政許可法》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准、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准、技術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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