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制度
A. 中國古代訴訟代理制度從什麼時候開始
中國古代訴訟抄代理制度從[西周]開始
西周時期的訴訟代理,始見於《周禮•秋官•小司寇》:「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周禮疏》曰:「古者取囚要辭,皆對坐。治獄之吏皆有威嚴,恐獄吏褻,故不使命夫命婦親坐。若取辭之時,不得不坐,當使其屬子或子弟代坐也。「表明貴族上層人士可以請人或者命令其家臣代理參加訴訟。
類似制度在《左傳•僖公二十八年》亦有記載:「僖公二十八年(公元前632年),衛侯與元喧訟,寧武子為輔,針莊子為坐,士榮為大士。「因衛侯為君,元喧為臣,衛侯遂派人代理出庭。此後至唐宋,未見有關訴訟代理的成文法規定。
平民的訴訟,除有條件的老廢篤疾者以憐恤之外,是不準有訴訟代理人的。
B.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與辯護制度,代理制度有何關聯
一、刑事法律援助概述 所謂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平等訴訟機會的一種實現司法正義的制度設計。簡言之,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援助。具體的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為貧窮的、無力支付法律費用或其他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辯護或代理的制度。」[1]刑事法律援助是伴隨著社會民主和法制的發展而體現出的對人的主體性權利的尊重的一種制度設計,在專制社會和人治社會是無從存在的。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使司法活動得以正常進行司法公正不受影響,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從現實上得到體現,從而堅定公民對政府及社會公正的信念。[2]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論基礎 (一)訴訟正義的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原則之一。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人人都有委託或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作為一種商業性非常強的職業,律師為委託方提供法律服務,委託方支付相應的費用,這是律師維持其生活的一大來源。然而,刑事訴訟中並非所有的當事人都有能力聘請律師,這就有可能導致因為財產狀況的不同而在法律面前享有的權利不同,從而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成為水中月、霧中花。「相對於裁判職能而言,控辯雙方訴訟權利在形式上的平等,是維護訴訟構造平衡,保證訴訟公正所必需的。」[3]為實現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則,避免當事人因自己囊中羞澀而在法庭審判中受到可能的不公正待遇,也為了實現「看得見的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應運而生。 (二)實現「控辯平衡、平等武裝」。 在狹義刑事訴訟中,[4]由於行使追訴權的一方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並掌握各種必需手段的國家機關,而被追訴方往往處於被指控的地位,其地位顯然與行使追訴權的國家機關不可同日而語。在廣義上的刑事訴訟之審前階段,被指控者往往處於被羈押狀態,控辯雙方地位、力量上的差異之懸殊顯而易見。因此,為了保護人權,保證訴訟參與原則的充分實現,無論在審判階段,還是在審前階段,都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維護被害人權利。 以往談及刑事法律援助時,我們自然而然地認為其對象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似乎遠離了該范疇。有學者在對刑事法律援助下定義時認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法律規定對那些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執業律師義務承擔刑事辯護和幫助的法律制度。」[5]筆者以為,出於公平與正義的理念,從道義上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具有正當性基礎,因此,維護被害人的權利理應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論基礎之一。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 (一)立法現狀。 我國於1994年開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1996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中得以體現,其第34條規定:「(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採用的是指定辯護的方式。該條第一款實際上是一種「任意的指定辯護」,法院對於指定辯護人的選任問題具有自由裁量權。第二、第三款規定的指定辯護則是法院的義務,如果法院不履行這一義務,則其所進行的訴訟行為在程序上就失去了正當性,所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因被當事人提出上訴、檢察院的抗訴而被上級法院裁判無效。[6]這種辯護即所謂的「必要的指定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一)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二)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三)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五)具有外國國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我國律師法第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第42條規定,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國務院於2003年7月21日頒布、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是迄今為止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規定法律援助制度的行政法規。其第11條規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C. 為什麼要設立民事訴訟代理制度
〔1〕補充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2〕擴展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補充當事人訴訟知識和技能的不足。
〔3〕有利於法院正確審理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D. 民事訴訟代理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什麼急求!!
以當來事人的名義,在法律規源定或者當事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理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活動,稱為訴訟代理。訴訟代理制度就其本質而言,是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而藉助他人幫助獲得司法保護的一種訴訟制度。訴訟代理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法律制度,由訴訟代理的種類,訴訟代理的效力,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和法律地位,訴訟代理權的范圍,訴訟代理的方法,訴訟代理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等諸多內容構成。
E. 訴訟代理制度最早出現於哪一代
史料表明來,民事訴訟代理制度萌芽源於奴隸社會。早在公元前5——4世紀,雅典民主共和國便已產生和存在著民事訴訟代理。
未來的蕭律師
F. 我國有關國際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制度有哪些主要規定
我國有關國際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人制度規定
(1)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國人、版無國籍權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國的律師。廣州海巍明法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2)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我國律師或其他人代理訴訟,從領域外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G. 元代訴訟中的迴避和代訴制度是什麼
一、元代訴訟中的迴避制度
唐朝法律首次規定了較為完整的迴避制度。唐《獄官令》規定:凡法官審案,遇有原被告與法官有五服之內的親屬關系及大功以上的婚姻之家、或有仇嫌關系、或曾是自己的受業師、或曾經是本部都督、刺史、縣令等上下級關系的,都要更換審判官。與現在法律不同的是,提出迴避的是法官自己,至於被告有無權利提出要法官迴避,沒有明文規定。關於更換法官也只是「皆須聽換」,是任意性較大的文句,並不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有應迴避的情況面不迴避的該怎麼處理,唐代法律中也沒有明文規定。
元代在唐、宋法律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了聽訟迴避制度,規定法官審案聽訟,「事關有服之親,並婚姻之家及曾受業師」的親故,或有仇嫌之人,都應該迴避。如果應迴避而不迴避,各以被告原應判處的罪名論處(反坐制度)。比之唐、宋律更為明確,從一種任意性規范發展為強制性規范。
二、元代訴訟中的代訴制度
元代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制度。法定需要訴訟代理的人有老幼廢篤疾、婦女及有品官員(在任和致仕)三類:
首先,老幼廢篤疾。這些群體在訴訟中需要代理的多為民事訴訟的內容,代理人由同居親屬充當。但當他們受到同居親屬侵犯時,允許他們自己起訴。說明元代訴訟代理具有保護弱者權益的傾向,體現出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
其次,婦女是訴訟中需要代理的另一類群體。訴訟代理內容仍是民事的,對"寡居無依,及雖有子男,別因他故妨礙,事須論訴者",允許婦女自己起訴,這對保護婦女權益具有積極作用。
最後,居官者或致仕品官與平民發生民事訴訟,需訴訟代理。這里提到官員與民爭訴的內容是民事訴訟范圍。當官員與百姓發生民事訴訟時需要訴訟代理是因為封建社會中認為官員與百姓發生糾紛對質公堂,實傷風化。
根據《元典章·訴訟·代訴》規定,元代禁止三類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婦女、佃人、幹人。元代訴訟代理的內容多在民事范圍中,這一制度的實行,有效的提高了民事訴訟效率,並在法定代理中進行變通,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社會中弱者(一、二類)的權益。對此,有學者指出"一般人民許與代理訴訟者,殆自元始"。
H. 民事訴訟代理制度有什麼特點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 定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I. 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為什麼不在迴避制度的范圍內
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之所以不在迴避制度的范圍內,我認為主要有以下原因內:
1 他們是當事人容自己選的或經他們同意的,能夠更好的維護他們的權益
2 有利於查清訴訟事實
3 有利於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之所以實行迴避制度也就是基於以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