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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26 20:31:31

Ⅰ 減免水資源費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和各級流域管理機構 要進一步加大水資源費的徵收力度 ,除《條例》明確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的幾種情況以外,其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都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按照「誰發放取水許可證,誰徵收水資源費」的原則,加強水資源費的征繳管理。要認真執行水資源費征繳標准,不得以優惠政策等各種原因違法減免水資源費、降低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當前的重點是解決好電廠(包括水電站)和農業水資源費的問題。各地要加強對電廠的宣傳,全面開征電廠水資源費。要認真遵守《條例》規定的農業灌溉用水水資源費徵收的界限,對從 河流、湖泊、地下取水 直接 用於農業灌溉的,限額以內的實行免徵水資源費,超過限額部分的應當徵收水資源費;各類水利供水工程的取水,除用於工業、服務業、生活等供水要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繳納水資源費外,用於農業灌溉的供水,也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各類工程供水只能收取水費,水資源費應當核入水價之中。不得既收水費又收水資源費。 各地 和各級流域管理機構 要積極與物價部門聯系 ,盡快將水資源費核入供水水價,規范水資源費征繳。 各級流域管理機構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作執行《條例》的模範,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Ⅱ 關於《取水許可和水資源徵收管理辦法》的一點疑問~

按柔性執法來說,應該在檢查到計量設施運行不正常後,先責令限期更換或修復,在規定時間內恢復正常,不予處罰.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恢復正常,就可以處以罰款及按24小時徵收水資源費.

Ⅲ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
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並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後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准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許可權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幹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並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並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後,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並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應當低於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應當低於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佔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製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採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准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並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佔、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佔、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准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准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徵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Ⅳ 開礦泉水廠需要哪些手續

1、水源開采證明:天然泉水,首先要到國土部門跟林業部門辦理水源開采證明(水體是否合格要有兩年的驗證期)

2、生產廠房擺放設備車間 + 空氣凈化車間 + 品質化驗室 + 輔助場地,設備 + 6人以上。

3、生產設備。

4、檢驗設備及產品標准檢驗報告、衛生標准許可證、 環保許可證。

5、到當地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

6、生產設備、檢驗設備齊全後,能夠處於試生產狀態時,到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的食品處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即「QS證」。

7、招工人(人員健康證)、購買產品包裝容器、注冊商標等等。

純凈水生產企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取水許可證》。

申請材料:

1、建設項目的依據文件(復印件一份);

2、取水許可證申領報告(原件一份);

3、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驗收申請報告(原件一份);

4、取水許可申請批准文件(原件一份);

5、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原件一份);

6、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復印件一份);

7、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原件一份);

8、污水處理措施的落實情況(原件一份);

9、試運行期間,由具有相應資質單位出具的取、退水水質檢測報告(復印件一份);

10、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需要提交蓄水調度運行方案(原件一份);

11、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提交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復印件一份)。

(4)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一、到工商局進行名稱預核

二、衛生監督所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申報材料:

申請表一份。

1、從業人員健康證復印件(1人1證,未辦理的在稽查科辦理)。

2、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

3、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企業法人,負責人的)。

4、衛生許可承諾通知書。

5、生產經營場所和周邊環境平面圖(標明功能分布、衛生設施及生產設備的設置布局圖)。

6、工藝流程、配方。

7、衛生檢驗報告書。

8、有相應的衛生制度、上牆。

三、工商局辦理營業執照。

1、個體工商戶在企業所在地工商辦理。

2、有限責任公司在企業行政服務中心工商局窗口辦理。

3、申報材料

1、公司董事長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

2、全體股東委託指定負責人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證明一份。

3、公司章程原件一份。

4、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原件一份。

5、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6、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人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託、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原件一份(股東會議決議)。

7、公司法定負責人任職文件一份。

8、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復印件一份。

9、公司住所證明復印件一份。

10、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批准文件。

四、雕刻公章。

五、質監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

1、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2、法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3、代碼證書申報表(加蓋公章)一份。

六、稅務登記。

1、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

2、法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3、稅務登記申請表(加蓋公章)一份。

4、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七、水利局辦理取水許可證。

申報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一份

2、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水資源論證報告一份

3、與第三方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材料一份

八、質監局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

1、程序:縣初審----市裡審查檢驗----報國家審批。

2、申報材料。

1、食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2、工商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一式三份。

3、食品衛生許可證復印件一式三份。

4、企業代碼證復印件一式三份。

5、企業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一式三份。

6、企業生產場所布局圖二份。

7、企業生產工藝流程圖二份。

8、企業質量管理文件一份。

9、企業標准文本一份。

10、食品衛生注冊(登記)證復印件。

Ⅳ 請問:已經辦理取水許可,並繳納了建築降水水資源費。是不是還須繳納施工用水的水資源費及污水處理費

需要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廠一般都是國家建設的環保部門,就和你開車上高速要交過路費一樣

Ⅵ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多少年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10】年。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版院令第 460號)權第二十五條規定: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Ⅶ 無需申領取水許可證就不用繳納水資源費嗎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關於印發《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8]79號

頒布時間:2008-11-10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水利(水務)廳(局),長江水利委員會、黃河水利委員會、淮河水利委員會、海河水利委員會、珠江水利委員會、松遼水利委員會、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收

第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除按《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請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徵收水資源費,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水資源費。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的調水,水資源費的徵收機關和資金分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的,不得再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徵收標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准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采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采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准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並按核定的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徵收。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或發電量)。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徵收標准,確定水資源費徵收數額,並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載明繳費標准、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第三章 繳庫

第十五條 除南水北調受水區外,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南水北調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因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其水資源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的通知》(國辦發[2004]86號)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費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並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綜合考慮水利水電工程上下游、左右岸關系等情況,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見,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批確定。

對三峽電站水資源費的資金解繳和分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提出意見,報請國務院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

負責徵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並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地方各級水資源費分配比例,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准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准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拔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並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職能以及水資源合理開發等需要,核定預算支出。其中,用於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的,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級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Ⅷ 辦理取水許可證一年大概要多少錢(包括用水資源費)

辦理規程:提交材料,提出申請 申請人持相關材料向市政務服務中心水利局窗口回提出申請,答由窗口工作人員進行初審後受理,並當場辦結;在規定許可權外的報四川省水利廳審批;在辦理期限內,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准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由窗口工作人員通知申請人領取。
申請材料:
《取水許可年審表》
需取水許可證(正、副本)
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
承諾時限:隨到隨辦
收費標准:取水許可證工本費:10元/每本

Ⅸ 關於保護水資源的作文應該怎麼寫 不要例文 要提綱~

水是生命之源,是工業的血液,是農牧業的命脈,是保持生態環境平衡、維系人民生活、支撐經濟社會發展中不可替代的資源。我區是嚴重缺水地區,乾旱少雨是突出特點。隨著人口的增長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各行業用水大幅度增長,對我區水資源供給形成巨大壓力。而且水資源分布的不均,進一步加劇了部分地區的水源短缺現狀。我區粗放式的農牧業生產方式消耗著大量水資源,生產方式亟待改進。從而提高全社會關心水、愛惜水、保護水的憂患意識,促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治理。

2010年3月22日是第十八屆「世界水日」,3月22-28日是第二十三屆「中國水周」。內蒙古巴林右旗水務局組織開展中國水周「嚴格水資源管理,保障可持續發展」宣傳活動。宣傳節水從點滴做起,保障和加強水資源的合理利用,努力開創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新局面。巴林右旗水務局把宣傳、貫徹、落實水法,合理利用水資源當作頭等大事抓。加快水資源合理開發、高效利用、優化配置、全面節約、有效保護和綜合治理,促進巴林右旗經濟社會和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為此,節約用水,增強全民節約用水意識,提高水資源的循環利用率,優化配置水資源,每個公民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行洪期注意的問題:

(一)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二)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五種情況: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三、正確辦理取水許可證由《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

(一)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書;
(2)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3)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4)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四、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
五、未安裝計量設施和計量設施異常的規定:

(一)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准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二)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准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六、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規定: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第七十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採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屬及非金屬;

七、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規定:

(一)采砂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河道采砂申請書,說明采砂范圍和作業方式,報經所在河道主管部門審批,在領取河道采砂許可證後方可開采。第五條:河道采砂必須交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規定:采砂管理費收費標准,按采砂產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計收,或換算為單方收費標准,按采砂方量計收。在此幅度內,由旗縣水利部門或其授權的河道主管機構根據河道儲砂量、開采數量、難易程度,棄料數量及堆放、回填距離等有關情況具體規定;

八、河道采砂管理費計收規定:

(一)由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計收采砂管理費;

(二)河道采砂管理費的收費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部門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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