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困難
❶ 食品經營許可證辦理困難嗎
食品經營許可證辦理是不困難的,在提交相關材料後經過衛生監督部門審核並檢查後即可辦理成功。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1)行政許可困難擴展閱讀:
《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銷售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❷ 承接行政審批過程中存在哪些困難和問題
(一)行政審批權力轉變為政務服務的理念沒有真正樹立。
在行政審批工作中,一些部門從辦理審批事項的基層工作人員到部門領導,仍然把行政審批當成一種權力,死死抓住不放,甚至千方百計增加或變相增加行政審批事項和行政審批環節,想方設法擴大自己的審批職權和范圍。如某市文化體制改革後,原市廣播電視局改革為廣播電視台,由過去的行政部門改為全額事業單位,原行政管理職能劃歸新成立的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局,但是在「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許可」、「有線電視安裝設計審批」等審批事項上,廣播電視台仍然行使原審批權,而文廣新局說是自己的又無法審批。再如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某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與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燃氣經營企業設立和許可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X建燃熱字【2011】18號)文件中,卻擅自增加規定「明確所建立燃氣經營企業預審和登記程序」,否則,「不予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注冊登記」。同時還規定:「設區市、縣(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儲罐總容積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裝液化石油經營企業、CNG加氣母站、LNG生產儲備及LNG加氣站等經營企業,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初審,由設區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審批發證。」這既屬於明顯違法設置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的行為,又是非法上收行政許可權,擅自剝奪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許可權的行為,但是作為下級的市、縣住建和工商部門還必須遵守省主管部門的文件。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40條明確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有的地方擅自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或個人建房,必須先經建房所在地的街道居委會蓋章同意,然後經所在地的城區街道辦事處蓋章同意後,才能向縣、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這樣擅自設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前置條件,不僅增加了建設單位和個人的負擔,影響了審批效率,也是一種嚴重違法設置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的行為。再如在城區設置戶外廣告,工商部門說設置廣告審批權歸工商部門;城管部門說在市政設施上設置廣告審批權歸城管部門;公路部門說城區道路是公路部門修建的,在城區道路上設置廣告歸公路部門。特別是一些有審批權的部門,各科室、各分管領導都爭審批職能、爭簽字權。某市國土資源局,為了平衡各科室、各分管領導的審批權,內部10個科室,都規定有行政審批職能,各科科長都有審批簽字權,同時,每名分管領導各分管1—2個科室,並負責簽字審批。許多部門爭審批事項,內部科室爭審批職能,部門領導、分管領導爭審批簽字權,目的不是為了多做工作,多為企業群眾服務,而是為了爭那點審批簽字權力能得到或謀取的好處和私利。
❸ 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行政許可法》在總結我們自己經驗、借鑒國外成功做法的基礎上, 按照合法與合理、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這樣一種總體思路, 把制度創新放在突出位置, 確立了行政許可的六項原則: 一、合法原則。 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都必須嚴格地按照法定的許可權、法定的范圍、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條件來進行。 二、便民原則。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 要盡可能地減少環節、降低成本、提高辦事效率, 為社會提供優質服務。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所謂公開原則就是作為行政許可的根據必須公開;如果不公開, 不能作為辦理許可的根據。再一個, 行政許可實施和實施的結果應該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詢。這個原則可能對政府的工作產生一些重大影響, 比如說原來我們原則上是政府辦理了某項許可以後資料歸檔, 有人要來查, 那是國家檔案, 你不能隨便查, 誰也說不出來什麼。這個法頒布出來以後, 到 7 月1 號, 人家要查我們就得讓查。除非三種情況不能夠公開: 涉及國家秘密; 涉及商業秘密; 涉及個人隱私。除了這三種情況以外都必須公開。人家要來查, 這是人家的權利, 我們讓人家看, 這是我們的義務、責任。如果別人要來查我們不讓查, 我們就是違法。因此, 這一塊對我們工作產生很大的影響, 增加很多工作量。特別是企業登記,有些登記以後, 人家要來查資料, 我們就得讓人家查。所謂公平、公正, 就是辦理許可對申請人要一視同仁, 不能夠搞歧視。包括兩個方面, 一個是國外的公民、企業和國內的公民、企業要一視同仁。凡允許本國公民和企業進入的領域, 外國人和外國企業也能進入, 外國公民和外國企業提出的申請, 和本國公民和本國企業提出的申請要一視同仁, 實行國民待遇。在國內對不同所有制, 國有企業、合資企業、私營企業要一視同仁, 對組織和個人也要一視同仁, 只要符合法定條件。 四、救濟原則。 雖然這個救濟和困難救濟在字面上是一樣的, 但在法律上含義不一樣。救濟原則體現在對申請許可的申請人有三個方面的權力: 一是陳述權、申辯權。什麼是陳述權, 就是人家來辦理這項申請登記要允許人家把話說完, 我為什麼要辦這個登記, 我為什麼要辦這個許可, 人家講理由 , 得讓人家把話說完, 這是人家的權利。所謂申辯權, 你不同意許可, 人家有權申辯, 你不給我許可是不對的, 為什麼不對, 人家就講理由; 二是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提請訴訟的權利。 人家申辯以後, 我們還不同意給他許可, 人家有權向辦證單位的上級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要求上級機關糾正他不辦證的行為, 或者他直接到法院去告; 三是申請賠 償的權利。如果由於我們不予許可, 給人家造成了損失, 人家有權要求賠償 。 五、信賴保護原則。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就是國家行政機關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的許可受法律保護。我們不能夠隨意地改變已經生效的許可, 除非兩種情況: 第一種, 這種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根據已經不存在了, 政府就可以改變; 第二種, 這種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 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改變。除了這兩種情況以外, 原則上你給人家的許可就不能夠隨意改變。即便是在這兩種情況下改變了, 如果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 政府還要給予補償。 這個原則是從德國引進的一個行政法的原則。 因為信賴保護原則最早產生在二戰以後的德國。二戰以後聯邦德國的新政府一成立, 在當時那個特殊情況下, 國民對政府沒有信心,因此政府工作比較困難。在這種情況下, 當時聯邦德國政府就提出了一個信賴保護原則, 意思是政府要取得國民的信任和支持, 政府說話就要算數, 政府做出決定就不能隨便改, 要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這個原則實施以後效果非常好, 很快地使政府取得了國民的信任和支持。後來德國的行政法學家就總結研究這個原則, 把它作為德國行政法的一個重要原則。後來歐洲的法學家又總結德國的成功經驗, 就確認在歐洲整個行政法里邊有這么一個原則。我們在這次研究德國行政許可法律制度時, 感到這個原則和我們現在提出要建立誠信政府的要求是完全一樣的, 就把它引入我們的《行政許可法》。頒布以後在國外影響非常好, 現在中國的立法確實是借鑒國外好的做法, 開門立法。在這里我要說明一點, 第四項原則用的是「賠償」, 第五項原則用的是「補償」。賠償和補償是有區別的。賠償前提是政府行為違法,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用的是賠償。賠償的原則是全額賠償, 人家損失多少, 我們就賠多少, 因為你違法。而補償的前提是政府行為不違法, 雖然你不違法, 但是這個行為作出以後給當事人可能造成損失 , 這個時候就叫補償。補償的原則叫合理補償。 六、監督原則。 監督原則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個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 政府對政府部門的監督。監督什麼? 及時發現和糾正在辦理許可當中的違法行為。另一個是發證機關、登記機關對自己發的證和登記的企業組織和公民進行監督。而這個法律里邊重點是規定了後者, 誰發證, 誰監督這是《行政許可法》立法當中的一個重要制度。
❹ 行政許可法調整范圍是什麼
行政許可這一措施在行政管理中廣泛地應用於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所以力圖用比較抽象的語言,對其調整范圍作出准確的概括,是非常困難的,法學界也有許多爭議。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調整范圍主要是依據第二條和第三條:
第二條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這里對行政許可的界定,實際是從行政許可的實施角度來表述的。實施行政許可,也就是法定的行政機關,按照法定條件、標准和程序,決定是否給予申請人許可以及由此產生的對被許可人的監督管理行為等。實施行政許可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具體內容包括實施主體的確定、申請與受理、審查與決定、對被許可人實施許可行為的監督等。行政許可的實施是將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轉化為現實的社會關系,轉化為特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體體現行政程序的各項原則和要求,是行政許可法所調整和規范的重要內容。
第三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本條第一款從正面規定了適用本法的兩個方面,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設定行政許可是指法定的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獨立作出哪些行為需要經過批准才可以進行,應當按照什麼樣的程序和條件來進行批准或者不批準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是一種立法行為,嚴格來講,並不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我國行政許可的設定,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形式還是法律,在地方主要是地方性法規。行政許可涉及公民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應由法律作出規定。但由於我國地域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並且法律體系尚在完善過程中,不可能將行政許可的所有事項都交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規范,需要賦予行政機關和地方權力機關一定的設定權。這就需要對各個立法主體的設定許可權作出規定。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不適用本法的事項有兩類:一是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二是行政機關對直屬事業單位有關事項的審批。本條第二款對不適用本法調整范圍事項的規定,排除的是哪些同本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有密切聯系,在工作中難以嚴格區分,執行中又難以按本法規定辦理的事項。
除了第三條明確規定不適用本法的行為外,在實踐中還有一些容易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相混淆,但不具有行政許可特徵的行政行為。這些行政行為也不適用本法,主要有:
一是內部審批行政行為,亦即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有關請示報告事項的審批。在行政管理中,下級行政機關經常就工作中的一些重要計劃、規劃、決策以及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中的問題請示上級國家機關,由上級國家機關予以審查批准。這種審查批准,是一種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機關內部上下級領導關系的一種體現,不同於作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許可,因此這種審批不適用本法。當然,在上級對下級報批事項的審批中,有一些是下級行政機關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按照管理許可權,經本級行政機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上級審批。這種審批屬於行政許可決定程序中的一個環節,應當適用本法。
二是處置財產權利的審批,如行政機關以出資人的身份對國有企業資產處置等事項的審批。這種審批是因為資產所有權而產生的,行使的是所謂「老闆權」。國家將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由於交由行政機關去審批,發生了主體的競合。這時的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機關,又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的代表。它在對國有資產處置進行審批時,是作為所有者的代表在履行職責,因此不屬於行政許可。這里如果不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就容易混淆兩種審批的性質。隨著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深化,這種審批區別於行政許可的特點將越來越明顯。就全國而言,國務院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其特設機構,負責國有資產的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不屬於行政機關,對國有企業有關事項的審批,當然不屬於行政許可。
三是行政機關確認財產權利及其他民事關系的登記。我國的登記種類很多,概括起來是兩類:一類是確認登記,主要包括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結婚登記、收養登記、個人身份登記、特定事實登記等,不屬於行政許可。這類登記屬於事後程序,是保護和確認登記人的權利,而不是重新賦予其權利。在這類登記中,行政機關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權,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現,起證實和確認作用。另一類是設立、開業登記。設立法人登記的實質是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取得行為能力。因此設立、開業登記都是行政許可。
❺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和三十八條對不予受理行政許可作了哪些規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處理方式的規定。
一、受理條件和期限
1.受理的條件。行政許可申請符合以下條件,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1)申請事項屬於該行政機關職權范圍;(2)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應當將申請材料的有關要求,盡可能具體和詳盡地告知申請人,有利於申請人正確地提交申請材料,避免出現需要補正、延誤受理的情況。
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且申請材料齊全,該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對於當場可以受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予以受理。
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或者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審查並予以確認。對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雖然不完全符合要求,但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屬於文字性錯誤(如書寫人發生筆誤)、計算錯誤、裝訂錯誤等,對此,申請人當場即可更正的,行政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行政機關不得以申請材料存在當場可以更正的錯誤為由拒絕受理。本法的這一規定,體現了對行政機關的服務意識和以人為本的要求。目前我國有的法規中對此已有規定,如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規定:「進口配額管理部門和進口許可證管理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應當限於為保證實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資料,不得僅因細微的、非實質性的錯訛拒絕接受申請。」
2.受理的期限。受理的期限是指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到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的時限。我國的一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受理期限規定了一定的時段。如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規定: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審查。
為了促使行政機關盡快對申請材料作出審查,避免拖延,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的受理期限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對申請作出迅速應答,即:自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作出這一規定,並不是說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不作審查,而是只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形式審查,不涉及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因此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設定了收到申請材料應當即時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經審查,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應即時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予以告知。在這里,補正告知的期限實際上與受理期限是有聯系的,除當場告知的外,5日的補正告知期限,實際上是賦予了行政機關5天的受理期限。但是與上述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明確規定15日的受理期限不同的是,對於申請材料不需要補正的,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這5天即被計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如果行政機關不即時對申請材料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而是在收到的第5天才審查,那麼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則被相應縮減,以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般為20天為例,變為15天。行政許可法對受理期限的這一規定,可以有效地督促行政機關提高受理審查的效率,防止行政機關對申請遲遲不予作答的現象。
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在受理期限上的規定與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類似的。日本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到達事務所時,行政機關應立即開始審查該申請。對申請書中記載事項不完備、沒有附加申請書必需的附件、未在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及不具備其他法令規定的申請形式要件的申請,應設定相當的期限要求申請人補充更正該申請,或者拒絕給予該申請所請求的許可認可。」根據這一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的受理,採取「到達主義」,即當「申請到達事務所時」行政機關即開始負有審查義務。這樣的立法方法有意地將「受理」階段排除出了法定程序。
本法對於行政機關發出補正告知的期限作出了規定,但未對申請人完成補正的期限作出規定。這並不是說,申請人補正可以無限期地進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規定:申請材料不規范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完成補充材料並報中心。有的國家的行政程序中也對補正期限作出了規定。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規定補正的期限為10天。規定申請人補正期限,可以促使申請人盡快提交補正材料,以盡快確定許可申請是否被受理,因此是必要的。雖然行政許可法對此未作規定,但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機關可以針對某一具體的行政許可的情形,規定補正期限。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及其處理方式
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有的申請人對所要從事的活動不清楚是否需要行政許可,例如,由於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以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才能從事的活動,現在不再需要許可,但申請人對這種變化並不了解。對於這種情況,行政機關應當即時明確告知申請人其所申請的事項不需要行政許可。
2.申請的事項不屬於被申請的機關的職責范圍。申請人只能向法定的行政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也只有該法定的行政機關才能接受其管轄范圍內的申請並予審查。申請人向無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申請行為無效,被申請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作出不受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受理其申請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負責受理的機關,是行政許可法給行政機關賦予的一項新的職責。對於承擔這一職責,可能有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會產生顧慮,認為既增加了行政機關的工作量,如果工作人員對負責受理的機關本身並不清楚或者告知有誤,還會承擔責任。事實上,如果某一受理事項連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都不知道應負責受理的機關,那麼對於許多行政相對人來說將會是一件更困難的事情。實際生活中,在某一行政機關發生申請人「走錯門」的情形常常是雷同的,多數情況下是由於申請人不清楚某兩個或某幾個行政機關的職責分工而對被申請機關產生誤解。對於具體經辦的、有一定經驗的工作人員來說,這種現象是較常見的,因此,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告知申請人有關的負責機關,雖然會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並不會增加太大的難度,給申請人帶來的則是極大的方便。如果工作人員無法憑經驗知道負責受理的機關,應當通過機關的內部系統設法詢問清楚。告知負責受理的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採取口頭告知的方式。針對申請人經常發生錯誤的情形,行政機關也可以事先印製一些「申請人須知」或「申請注意事項」之類的書面材料,提醒申請人根據各自的情況向正確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3.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一般來說,申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從事某一活動的許可,應當提交書面形式的申請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有關材料。申請書一般必須載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工作單位和地址,申請許可的要求、理由,從事該項許可活動的能力證明,從事該許可活動的場地、人員、設備等事項的說明或證明等。
如果申請材料不齊全、不完備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格式、要求,行政機關不能徑行駁回,而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告知。補正告知,可以當場作出的,應當當場告知;不能當場作出的,行政許可法規定了5日的補正告知期限。行政許可法還對告知作出一個較為嚴格的要求,即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存在多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況的,行政機關應當將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一次告知申請人,不能反復要求申請人補正,以避免浪費申請人的精力和時間。補正告知如果未能一次完成,行政機關即構成程序上的瑕疵。根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未一次告知補正內容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予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三、書面憑證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均應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由於行政許可法規定了「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的原則,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時,即應出具收到材料的憑證。除非另有規定,如果申請人5日內未收到補正告知,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材料的憑證可以具有受理憑證的效力。受理憑證上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作出這一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有行政許可機關以沒有收到申請書為由而遲遲不作許可決定的違法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及時作出許可決定,保障公民請求權的實現。
❻ 如何推動審批制度改革及審批件一口進一口出制度的困難
(一)繼續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事項。適時組織開展行政審批事項集中清理工作。國務院各部門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責任、監督的原則和該取消的一律取消、該調整的必須調整的要求,對現有的行政審批事項及其設立依據進行徹底清理,在此基礎上,准確把握合法與合理的關系,提出擬取消或調整的初步意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際聯席會議在審核論證並經國務院相關部門確認的基礎上,將擬取消或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提請國務院審議,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其中由法律設立的行政審批事項,按法定程序辦理。各省(區、市)要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原則和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組織實施本地區行政審批事項的清理、取消和調整工作。
(二)落實已取消、調整和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落實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要對照國務院決定取消和調整的審批事項,從審批部門、審批對象、審批依據和審批內容等方面分類做出處理,防止出現以備案、核准等名義進行變相審批。對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要明確實施條件、審批程序和時限要求,完善各環節工作流程和管理規范,不得隨意擴大或縮小審批許可權。國務院各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的指導和監督,確保取消和調整的每一項審批事項落到實處。
(三)加強對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督和管理。各有關部門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能,對取消審批後仍需加強監管的事項,建立健全後續監管制度,制定配套措施,加強事中檢查和事後稽查,防止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後出現監管職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現象。充分運用現代信息網路技術,對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承辦、批准、辦結和告知等環節實行網上審批、網路全程監控,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審批行為。總結推廣各地區、各部門實行網上審批和電子監察系統的經驗和做法,研究制訂規范網上審批和電子監察系統的指導性意見。加強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管理,完善"一門受理、統籌協調、規范審批、限時辦結"的運作方式。
(四)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相關制度。建立健全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嚴格審核論證機制,有關部門對新設由國務院部門實施或在全國范圍內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要充分聽取意見,嚴格審核把關。研究建立專家咨詢和民意徵集機制,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審批事項,要進行聽證。完善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制度、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制度、行政許可決定公示制度、行政許可聽證制度,以及行政許可的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制度。嚴格規范行政審批收費行為,對向相對人收取費用的行政審批事項,要通過適當方式將收費依據、標准和程序予以公開。加強對咨詢機構的管理,規范其服務行為,禁止把指定機構的咨詢作為審批的必要條件。
當前,要重點抓好以下兩項工作:一是妥善調整國務院機構改革中涉及的行政審批事項。認真落實關於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理順部門之間的審批職能定位,合理配置行政審批事項。協調機構改革中職能發生變化的有關部門做好審批事項的轉移和銜接工作,認真解決審批職能交叉、權責脫節和多頭審批等問題。二是編制並公布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認真實施行政許可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堅持公開、透明、規范的原則,對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的名稱、實施機關、設立依據等進行嚴格審核。已明確屬於企業登記前置審批,但不適應實際管理需要的事項,按法定程序向設定機關提出不再作為前置審批的建議;但尚未明確是否屬於前置審批的事項,如確有必要確定為前置審批的,按程序提出作為前置審批的建議。在此基礎上,分別編制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和企業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提請國務院審議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各省(區、市)也要編制並公布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❼ 行政許可可以口頭申請嗎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許可需要提出申請,但沒有限定提出申請的形式,所以,版可以口頭提出。權但是,如果行政許可單位對申請書限定為格式文本的,需要按申請書格式文本內容提交。
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❽ 為何設定、實施食品行政許可仍然找不到治理辦法
《行政許可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工商法律法規與《行政許可法》之間出現不相適應甚至相抵觸的現象。自2001年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各有關司局按本單位職責開展了自查自清工作,對涉及市場、個體私營經濟、廣告等方面的監管,企業、商標的登記注冊等多方面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徹底清理。經清理復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涉及的行政審批項目共有59項,而後將其中3項合並到其他項目中後,實有56項。經報國務院批准,在56項行政審批項目中,第一批取消13項,第二批取消9項,第三批取消7項,三批共取消行政審批項目29項,現僅保留27項,為清理前的45.7%。這一清理結果,標志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顯的階段性成果。
然而,在《行政許可法》實施中的二年多時間里,我們在工商行政管理的實際工作中發現,目前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仍然存在與《行政許可法》不相適應甚至相抵觸的問題。如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有關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第(五)項「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的規定,登記機關對公司、合夥企業的設立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經設立登記的公司、合夥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但是,《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將年檢制度的管理目標定位於確認公司、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繼續經營的法律資格。《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章第59至62條規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檢,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接受年檢,並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營業執照副本。登記機關根據其提交的年檢材料,對公司登記事項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和《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亦有類似的規定。
因此,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於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於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有違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等基本原則。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為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了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經營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於利。《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後,企業年檢制度將失去法律基礎,年檢制度的缺陷凸現。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許可審批工作受到前置性審批基礎上的限制,獨立行使行政許可職能困難重重。在《行政許可法》第31條中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國務院關於取消三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有關規定公布後,國家工商總局對行政許可前置審批項目進行了重新分類,僅保留112項。但是,在實際工作中,行政許可前置審批項目往往在人為的操縱下不斷地增加。如在辦理國有、集體、個體私營企業的變更登記、企業年度檢驗登記等相關登記事項時,社保部門以地方政府出面,要求工商部門向申請人索取企業社保情況登記證、計劃生育部門要求申請人提供計劃生育證明等等。這些在行政許可前置審批項目之外的前置審批資料,不僅增加了難度,而且增大經濟成本,浪費了行政管理資源,更主要的是嚴重違反了《行政許可法》有關行政許可前置性審批的相關法律規定。
(三)在一些地區、一些部門中出現行政許可審批權力的膨脹現象。由於《行政許可法》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政府的審批權力,但《行政許可法》只是眾多規范和限制政府行為的法律體系中的一環。換言之,僅靠一個《行政許可法》並不能限制政府部門伸得過長的手。亂罰款、亂處罰、亂攤派「三亂」權力喪失之時,政府權力開始向行政許可擴張。《行政許可法》出台後,原來一些既得利又得益的部門或者官員自然不會甘心放棄那些權力,他們肯定要想方設法在行政許可上、在其他項目上做文章的。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有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許可審批,披著合理合法的外衣繼續大行其道,由此引發個別部門、個別政府公務員濫用手中的行政許可審批權力,利用申請人不甚了解《行政許可法》和行政法律法規,擅自設置行政許可審批項目、擅自提高行政許可審批門檻、擅自增加行政許可審批費用,以達到為本部門謀利益之目的。
(四)地方保護、地方干預嚴重干擾《行政許可法》的正確實施。在改革開放二十多年後的今天,各級人民政府都在為發展地方經濟,樹立清正、廉政、親民、愛民、便民的國家政府形象,這本身是無可厚非的。但是,現在往往出現地方政府或者是有關部門,常常以發展地方經濟、為地方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等諸多理由或借口,為一些企業,特別是一些外來企業在生產經營前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向有關職能部門求情,有時甚至施加壓力。常言道:強龍難斗地頭蛇。工商部門畢竟是在地方政府的地頭之上,如果按照指示要求去辦,還不知道哪一天給你穿上「小鞋」,使你整個部門動彈不得,寸步難行。這種現象嚴重地干擾著一些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審批工作的正常開展。
(五)行政執法機關對被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存在監管不力的現象。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遵照國務院指示和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多次自查清理行政許可項目之後,原有的116項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清理。但是,目前個別地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已被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存在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不聞不問、視而不見的現象,有一種既然已被取消行政許可,就可以對其不加管束,自動放棄對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監督管理。其結果是任其泛濫,造成無序經營、無序競爭、無序發展的局面,給國家、給社會、給群眾帶來極大的損害和嚴重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