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
❶ 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號2006年4月5日)條款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范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行為,防止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是指《條例》附表確定的可以用於制毒的非葯品類主要原料和化學配劑。
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調整或者《危險化學品目錄》調整涉及本辦法附表時,《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隨之進行調整並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對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管理,對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實行備案證明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審批和許可證的頒發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二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和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的備案證明頒發工作。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督、指導全國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執行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經營許可
第五條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取得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分別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生產單位申請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二)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情況說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四)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五)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安全生產知識的證明材料;(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七)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八)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四)、(五)、(七)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八條經營單位申請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一式兩份);(二)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情況說明材料;(三)易制毒化學品經營管理制度和包括銷售機構、銷售代理商、用戶等內容的銷售網路文件;(四)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相應易制毒化學品知識的證明材料及無毒品犯罪記錄證明材料;(五)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六)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
屬於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五)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自受理之日起,對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許可證申請在60個工作日內、對經營許可證申請在30個工作日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生產、經營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並提交相應資料,經審查合格後換領新證。
第十三條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申請變更許可證:
(一)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改變;(二)單位名稱改變;(三)許可品種主要流向改變;(四)需要增加許可品種、數量。
屬於本條第(一)、(三)項的變更,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屬於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後提出申請。
申請本條第(一)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本條第(二)項的變更,應當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本條第(三)項的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分別提供主要流向改變說明、第八條第(三)項要求的有關資料;申請本條第(四)項的變更,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八)項或第八條第(二)、(三)、(六)項要求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在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的變更申請,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原有技術或者銷售人員、管理人員變動的,變動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和易制毒化學品知識。
第十六條第一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注銷許可手續。
第三章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必須進行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
第十八條生產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品種、產量、銷售量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印件),免於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單位進行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品種、銷售量、主要流向等情況的備案申請書;(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制度;(三)產品包裝說明和使用說明書;(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屬於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還應當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免於提交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一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主管部門收到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材料後,應當於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備案證明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單位名稱、單位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生產或者經營的備案品種增加、主要流向改變的,在發生變化後30個工作日內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第二類、第三類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再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在終止生產、經營後3個月內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四章監 督 管 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的品種、數量和主要流向等情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匯總情況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許可和備案檔案並加強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及吊銷許可情況,向同級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報;向商務主管部門通報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頒發等有關情況。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的3年內,停止受理其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或備案申請: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二)偽造申請材料騙取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四)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第三十條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的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易制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四)易制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說明書不符合《條例》規定要求的;(五)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年度生產、經營等情況的。
第三十一條生產、經營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或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備案證明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監制。
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年度報告表及許可、備案、變更申請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規定式樣。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
非葯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一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醯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第二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說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危險化學品。
❷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復57號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制施辦法》已經2012年10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 楊棟梁
2012年11月16日
❸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的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嚴格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除外,以下簡稱企業)。
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第六條 企業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和總體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並確保安全:
(一)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總體布局符合《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等相關標準的要求;石油化工企業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
第七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由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和施工單位建設;其中,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備石油化工醫葯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新開發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化工生產的工藝(以下簡稱化工工藝),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作業場所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四)新建企業的生產區與非生產區分開設置,並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距離;
(五)新建企業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之間及其建(構)築物之間的距離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同一廠區內(生產或者儲存區域)的設備、設施及建(構)築物的布置應當適用同一標準的規定。
第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九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參加安全資格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
第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化工工藝、裝置、設施等實際情況,至少應當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幹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的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盲板抽堵、臨時用電、動土、斷路、設備檢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健康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定期修訂制度。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料的危險性等情況編制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條件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按照安全評價報告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依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本企業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者場所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
對於已經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並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應急預案演練。
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等對皮膚有強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以上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十七條 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條件。 第十八條 企業向發證機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新建企業的選址布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的證明材料復製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復製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七)由供貨單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八)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復製件;
(九)安全評價報告及其整改結果的報告;
(十)新建企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復製件;
(十一)應急救援組織、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重大危險源的備案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新建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當場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補正告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一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申請受理後,發證機關應當組織人員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對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書面核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發證機關現場核查和企業整改有關問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製件;
(三)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復製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發證機關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後,方可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應當在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在增加前提出變更申請。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企業,應當進行專項安全驗收評價,並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後,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應當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安全使用許可證屆滿辦理延期手續時,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條件,並達到安全生產標准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未發生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
企業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延期申請書中予以說明,並出具二級以上安全生產標准化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發證機關應當分別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正、副本上註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范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許可范圍」正本上註明「危險化學品使用」,副本上註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地址和對應的具體品種、年使用量。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不得偽造、變造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二)超越職權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
(一)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終止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三)繼續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但使用量降低後未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
(四)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五)安全使用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使用許可證注銷後,發證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予以公告,並向省級和企業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第三十五條發證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對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企業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申請或者將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發證機關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在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繼續從事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規定的;
(二)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的;
(三)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自發證機關撤銷其安全使用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6個月,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四十三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但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化工企業類別;
(二)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
(三)本辦法所稱使用量,是指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年設計使用量和實際使用量的較大值;
(四)本辦法所稱大型化工裝置,是指按照原建設部《工程設計資質標准》(建市〔2007〕86號)中的《化工石化醫葯行業建設項目設計規模劃分表》確定的大型項目的化工生產裝置。
第四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文書、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樣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的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8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使用條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❹ 產品含微量危險化學品,需要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嗎
需要的。
根據《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內量達到規定數量容的化工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規定,《辦法》的適用范圍確定為: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准,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依據《條例》進行公布,擬將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作為使用許可品種。使用量的數量標准,擬以企業危險化學品10天設計用量是否達到重大危險源臨界量作為依據。
❺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內部門應當指派有關容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建設項目進行現場核查。
答案:B
❻ 最新的甘肅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試行)是什麼日期公布實施的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抄理局文件
甘安監管三[2013]90號
關於印發《甘肅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做好我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核發、換證和監管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的要求,我局制定了《甘肅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對在試行期間發現的問題和意見請及時反饋省安監局。
甘肅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2013年4月9日
❼ 使用危險化學品需要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嗎
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需要辦理安全使用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中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並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除外,以下簡稱企業)。
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使用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再委託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7)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中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向發證機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新建企業的選址布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的證明材料復製件;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製件;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合格證和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復製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七)由供貨單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八)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復製件;
(九)安全評價報告及其整改結果的報告;
(十)新建企業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
(十一)應急救援組織、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重大危險源的備案證明文件。
❽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 需要具備什麼條件
有符合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以及具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注冊企業等。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8)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❾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什麼制度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
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9)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依據《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於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