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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的區別

發布時間: 2021-01-10 12:07:28

❶ 委託人和被委託人的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委託人是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託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委託人(在民法教課書上又可以稱受託人)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代理委託人從事民事、商事活動或者訴訟、仲裁活動的人。被委託人在委託人授權的許可權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生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被委託人。

❷ 民商事案件的共同被告是否可以共同委託同一代理人

在民商事案件中,共同被告是可以委託同一代理人的。根據有關的民商事立法,並沒有具體規定禁止共同被告委託同一代理人,根據「法無禁止即自由」原則,所以是可以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2)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的區別擴展閱讀: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委託代理人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授權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六十條 代理權變更和解除

訴訟代理人的許可權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人權利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范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❸ 我國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可以是其他組織嗎有什麼法律規定

代理商正是商事代理的代理人。
根據定義:商事代理指的是代理商依據被代理人專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屬或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賣或買或提供服務,並從中獲取報酬的經營活動。
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是非商人,但代理人(即代理商)必須要是商人身份。
代理商在代理關繫上法律地位獨立

❹ 訴訟 是商事代理 還是民事代理

民事代理,

❺ 急!在線等!什麼是居間民事居間和商事居間有什麼區別

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居間的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託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居間人與代理人的區別
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於: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要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間人並不代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託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另外,居間通常為有償性質的行為,而代理則還包含有無償代理。
期貨居間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第三部分第十條指出,期貨市場中的居間人是指,「受期貨公司或者客戶的委託」,「為其提供訂約的機會或者訂立期貨經紀合同的中介服務的」公民、法人,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應當按照約定向居間人支付報酬。

❻ 委託人與受託人的關系

根據《民法通則來》委託人是源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託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委託人(在民法教課書上又可以稱受託人)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代理委託人從事民事、商事活動或者訴訟、仲裁活動的人。被委託人在委託人授權的許可權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生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被委託人。

❼ 代理的法律要件

(一)須有三方當事人
代理關系的特點就是有三方當事人,如只有雙方當事人而無第三人,則不能成立代理。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前已述及,不再贅述。 (二)代理的標的
代理的標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2款也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變動或者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標、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身份行為,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違法行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三)須依代理權
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許可權。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關鍵就是要有代理權。代理權的取得因法定代理與委託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權是任何代理關系的核心要件。 (四)須為本人計算
代理制度的價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為取向。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事務要親自履行,予以與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都不能構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獨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區內、特定時期內享有代銷指定商品的專營權,同時不得再代銷其他來源的同類商品。
凡是在規定地區和規定期限內做成該項商品的交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是由代理做成,還是由委託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傭金的權利。 一般代理(Agency)又稱傭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內,委託人可以選定多個客戶作為代理商,根據推銷商品的實際金額付給傭金,或者根據協議規定的辦法和百分率支付傭金。
我國的出口業務中,運用此類代理商的較多。 在大陸法系國家,許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惟獨代理的一般概念出現在羅馬法上的查士丁尼時期和後查士丁尼時期。究其原因是由於古羅馬經濟是以家庭為單位的家長制經濟,使羅馬法沒有接受代理他人行為的概念。首次在大陸法系提出代理理論是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紀出版的法學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寫道:代理人的權利直接來源於本人,他的行為基於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該書中指出,代理人在徵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並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權利。該主張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國法學家保羅拉班德發表了《依德國商法典完成法律行為時的代理》的重要論文,對委任與代理概念的區別進行了系統的闡述。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陸法代理制度發展史上作出了開創性貢獻。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發源於英國,由於歷史傳統的差異,其發展經歷了與大陸法系代理法不同的發展道路。英國學者認為,羅馬法對英國代理法沒有起任何作用。梅特蘭德認為其起源於「用益」學說,霍姆斯和霍爾斯沃茲則認為這一學說起源於日耳曼習慣法。教會法和法官判例對於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發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在17、18世紀,由於已經納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規則和商法的影響,導致了兩種商業代理人的出現,即經紀人和代理商。代理人一詞開始使用,代理最終作為一個獨立的概念從僱主與受僱人之間的關系中分離出來。美國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國代理法的概念和規則,但由於受霍姆斯法官的影響,美國法學家和法官們沒有象他們的英國同行那樣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同僱主與受僱人間的關系加以區別,而是將其視為代理法的一個組成部分。
代理,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由於歷史和法律傳統的差異,不同的法學,甚至相同法學內的不同國家對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認識,也不盡一致。正如英國學者弗里德曼在其《代理法》一書中所承認的,他給代理所下的定義也只是「暫時的、嘗試性的」。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商事代理一詞,各國立法並未確定其統一的概念,有的稱之為「商務代辦」,或「商業代理」(其實為商事代理之狹義),而有的卻無明確稱謂,只是混同於民事代理之中。我國學者觀點: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為:代理商以營利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託,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而為的、效果終歸於本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所謂國際商事代理,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作為代理人的商人為取得傭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權,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其中一個或多個環節發生在國外,由此而發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國際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為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由此在具有國際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國際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構成情況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國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國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與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代理人根據本人的委託,代理本人在另一國家或地區實施代理行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諸方面有相同之處:首先,兩種代理都涉及三方當事人和三方法律關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間的關系;其次,代理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活動。盡管二種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處,由於商事代理是對民事代理的革新與發展,二者也存在諸多差異。具體體現在理論基礎、代理產生的根據、代理人實施代理的目的、代理關系的主體及資格要求、代理行為的名義、代理的內容等方面,具體可參見高雅,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比較,這里不作深入闡述。 1.國際商事代理關系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從代理人方面說,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國際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須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個體商人。目前我國法律上沒有「商人」的概念,對「商人」法律意義上的理解應為經過工商登記,建有商業帳薄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術設備及資金,從事一定營利性經營活動的法人企業、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等。而且,在國際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營業場所在不同的國家。
2.國際商事代理的內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託代理中,代理權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為前提的,有的是有償的,大多數是無償的。在國際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通常處在不同國家,對人的信任逐漸轉化為對資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託人)是基於對代理人資金、技術、設備、專業知識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權的。商事代理是實施商行為,一般是在國外實施的或者結果及於國外的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且均為有一償,體現了營利性特徵:(1)所為代理行為是營利性的經營行為,被代理人通過商事代理人的行為而獲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以其代理行為取得傭金。
3.國際商事代理權的產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分別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委託和有關機關指定。而商事代理均為委託代理,其代理權產生的原因只有一個:當事人的授權委託。國際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誰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問題上,國際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採取「顯名主義」原則,即通常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才能從事代理活動。而按照間接代理的理論和實踐,特別是在外貿代理等領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代理權的問題。無論是大陸法上的「區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都涉及到這個根本的問題。在代理許可權的范圍內,代理人無論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他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論他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公開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的,其後果最終都應及於本人,本人對此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各國代理制度在代理許可權這一本質問題一上的規定是一致的。
5.國際商事代理人在承擔責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而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是一類獨立的商人,從事專門的營利活動,所以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應承擔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即使他沒有過錯,也可能承擔某些特殊責任。而且隨著國際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當事人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因為其當事人的身份和行為而承擔超出代理人的責任。
6.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國際商事代理中的主體、代理行為或者結果中至少有一項在國外,即具有涉外因素,這是國際商事代理的顯著特徵,也是它與國內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區別。
7.法律適用具有特殊性。
由於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發生爭議時,在法律適用上會因各國有關商事代理的規定不同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就要運用各國的國際私法關於法院地沖突規則的指引,對案件爭一議的事實進行識別,找出應予遵循的神突規則,確定解決案件爭議的法律。
現今的商事代理業務范圍極廣,種類繁多。就其范圍而言,既發生於國內貿易之中,更活躍於國際貿易領域;既以有形商品為客體,又可以無形商品為對象。法律是現實的反映和體現,商法也就成為最具國際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為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具有國際適用性
8.生意家作為全球首個綜合行業商業信息集合平台,匯聚各行各業的代銷產品展銷信息、代理項目招商信息、直銷產品供應信息等。具有能同時服務於經銷商、代理商、采購商的特點。生意家是經銷商、代理商資源最多的網站。其中:展吧更適合代銷產品展銷,招商更適合代理項目招商,供應更適合產品批零直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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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理注冊公司、分公司、外資公司、海外公司
2.代理各個稅種的納稅申報,代理企業納稅情況自查及清算各種稅款業務
3.代理企業整體稅務安排、投資項目稅收評估,代理製作涉稅文書。
4.代理企業工商、稅務變更及注銷業務
5.代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計,代辦報批手續,加計扣除業務,為企業正常避稅
6.代辦一般納稅人認定
7.代理專利權、軟體製作、獨占許可知識產權申請等業務。

❽ 與民事代理相比,商事代理具有哪些特徵

與民事代理比較,商事代理有以下特點:1.非顯名主義;2.本人的版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權.3.代理人的許可權要比民事代理的許可權寬,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為.也有學者總結為:1.主體特徵:商事代理人之「商」能力;2.代理行為:不以顯名為必要;3.授權行為:一種契約義務而非單方法律行為;4.代理人對第三人的獨立責任.

❾ 論述:理解商事代理與民事代理的異同

與民事代理比較,商事代理有以下特點:1.非顯名主義;2.本人的死亡,不影內響代理權的存續。3.代容理人的許可權要比民事代理的許可權寬,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為。也有學者總結為:1.主體特徵:商事代理人之「商」能力;2.代理行為:不以顯名為必要;3.授權行為:一種契約義務而非單方法律行為;4.代理人對第三人的獨立責任。

❿ 商事行為的一般商事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與特殊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研究中使用的一對概念,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的分類。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佔主導地位的觀點,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並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其中有些行為不僅是商事領域共有,在民事領域也存在,但它們均受商法規則調整。
對一般商事行為的范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認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事交互計算;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交互計算等;本書闡述的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商事活動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范所調整的行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為、商事債權行為、商事物權行為及商事交互計算等方面。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關系為其法律關系的構成基礎,但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商事代理行為是最基本的商事行為之一,不同國家對其又有不同規定。在採用主觀主義(商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特別強調代理商的資格;而在採用客觀主義(商事行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則尤其強調行為的營利性。在民商分立國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外,通常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別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等。我國在立法上沒有區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實踐中,有關商事代理問題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與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獨自的特點:
第一,非顯名主義。
在商事活動中,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國《合同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較廣。
在民法上,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出授權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但是,在商事行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許可權范圍要比民事代理的廣。許多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只要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范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授權的行為。 商事債權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形態,表現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債權行為。債的關系首先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商事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定,這些特殊的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在西方國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學理論中,商事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商事合同締結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特殊性上,具體涉及對意思表示之緘默和緘默之錯誤的特殊性規定等內容。
一般來說,緘默作為一種消極的行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我國《合同法》第20條的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下,如雙方已有約定或法律有明確規定,則緘默可當作對要約的承諾。 物權首先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范疇,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動中,涉及到物權問題,可以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一些特殊商事行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補充性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對於商事行為具有規范性意義,由此,它們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事物權與民事物權在法律上的差異。
(一)商事流質預約的認可
在民法上,流質預約被禁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動中,由於商人自己能夠計算其經濟利益的得失,同時,也為保障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商事交易中的流質預約。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條即規定,民法關於禁止流質預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商行為債權二設定的質權。《韓國商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
(二)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佔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於中世紀義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並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於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系。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商事交互計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結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實際上是一種活期賬務結算。它通過雙方的約定,以結算結果和結算後所產生的余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在這種債務了結方式中,藉助於定期結算,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商事業務往來中形成的債權和債務不斷得以清算,從而避免了單方面獨立的債權和債務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倫、埃及、希臘及羅馬等國,商事交互計算就相當發達。後來隨著銀行的出現,商事交互計算逐漸完善起來,並在各國商法中被普遍採用,《德國商法典》第355條、《日本商法典》第529條等都對交互計算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對於商事交互計算的概念、方法、原則,交互計算關系的形成條件,交互計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計算中的擔保與抵押以及交互計算關系的解除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商事交互計算的特徵在於: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計算合同屬於諾成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必須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系。例如,運輸業者之間、保險公司與其代理商之間在一定期間內存在持續性交易時,交互計算就得到承認;就一定期間內由交易產生的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抵消,對余額進行支付;商事交互計算根據合同、特別是持續性合同的終了而停止。但是,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在將來對交互計算合同的解約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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