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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部分內部關系概念

發布時間: 2021-01-13 16:33:53

Ⅰ 簡要描述職位工作關系,包括部門內部關系,外部關系

職位關系是由需求和被需求(支持)引發的關聯關系。一直以來,職位回關系都被錯誤地理解為層答級關系。

無論是對外還是對內,你的工作結果的需求方引發了與你的關聯關系,同樣,你的工作內容需要前端工作的結果時,也引發了你們之間的工作關系。

使用《十字關聯法》可以簡單而有效地定義工作關系。

如果是說到職位評估的話,那麼更有意思的是,大多被評估高的職位並不產生真正的工作價值。這就是為什麼幹活的干不過做PPT的原因。

Ⅱ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2)專有部分內部關系概念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Ⅲ 如何確定共有部分的專有使用權

專用使用權的設定方式,依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及實踐,主要有以下三種:
(1)商品房買賣契約。此為專用使用權設定的最常見方式。即商品房開發商在分批出售商品房時,經買受人(區分所有權人)簽約同意,並同時與特定人締結共有部分專用使用權契約而設定。
(2)規約,即業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可通過規約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人設定專用使用權。
(3)共有人的同意。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專用使用權的設定,系共有部分變更或處分的一種。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共有部分變更或處分的方式,亦即依共有的法理,將共有部分為特定人設立專用使用權。

Ⅳ 如何確定共有部分的專有使用權

專用使用權的抄設定方式,依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及實踐,主要有以下三種:
(1)商品房買賣契約。此為專用使用權設定的最常見方式。即商品房開發商在分批出售商品房時,經買受人(區分所有權人)簽約同意,並同時與特定人締結共有部分專用使用權契約而設定。
(2)規約,即業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可通過規約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人設定專用使用權。
(3)共有人的同意。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專用使用權的設定,系共有部分變更或處分的一種。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共有部分變更或處分的方式,亦即依共有的法理,將共有部分為特定人設立專用使用權。

Ⅳ .如何理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專有部分

建築物區分所有抄人的專有權的概襲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Ⅵ 哲學中的內部聯系與外部聯系是什麼即含義,概念

一、聯系、發展與矛盾的關系三者有密切的聯系:聯系的本質內容是矛盾,發展是由聯系引起的,矛盾是事物發展的動力,事物的內部聯系即事物內部矛盾雙方的聯系,是事物發展的根本原因,事物的外部聯系即事物的外部矛盾雙方的聯系,是事物發展的條件。唯物辯證法的觀點,就是聯系的、發展的、矛盾的觀點。二、哲學上講的矛盾與邏輯矛盾區別(1)概念不同。哲學上講的矛盾是事物自身包含的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邏輯矛盾是指在敘述或回答問題時出現的首尾不一、互相打架的現象。(2)存在的范圍不同。哲學上講的矛盾具有普遍性,存在於自然界、人類社會和思維領域;而邏輯矛盾只存在於思維領域,且在思維領域也不是每時每刻都存在邏輯矛盾。(3)反映的角度不同。哲學上講的矛盾是從動態方面來反映事物,是從不同時間、不同空間、不同側面來講的;而邏輯矛盾是從動態方面反映問題,是在同一時間、同一關系下,對同一對象作出不同斷定。(4)存在的性質不同。哲學上講的矛盾是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邏輯矛盾是主觀的。三、矛盾分析的方法1、運用一分為二的觀點,堅持兩分法、兩點論。2、對具體問題進行具體分析3、善於把握重點和主流,堅持兩點論和重點論的統一四、矛盾普遍性與矛盾特殊性的內在聯系1、從空間上看,普遍性——事事有矛盾(各個事物包含的矛盾是不是都一樣嗎?)特殊性——不同事物的矛盾具有不同的特點2、從時間上看,普遍性——時時有矛盾(每個事物矛盾自始至終都一樣嗎?)特殊性——同一事物的矛盾在不同發展階段有不同的特點3、從空間上看,即使把每一個事物內部不同的矛盾方面相比較,也都是各不相同的,所以,事事、時時都要分析矛盾特殊性。五、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和一切從實際出發相同點:二者都要求了解實際情況,認識符合客觀實際。二者都是唯物論與辯證法的有機統一。不同點:(1)從實際出發屬於唯物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屬於辯證法。(2)從實際出發的原理依據是物質和意識的辯證關系。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理依據是矛盾的特殊性原理。(3)二者的具體內容不同。從實際出發強調主觀符合客觀,反對主觀主義;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強調矛盾各有其特點,反對一刀切。六、矛盾特殊性寓於普遍性之中,普遍性包含特殊性都是錯誤的事物的特殊性是千差萬別,豐富多彩的,而普遍性則拋開了許多豐富多彩的個性,只是概括出了他們的共同本質。因此,不能說普遍性包含特殊性或特殊性寓於普遍性之中,所以,二者既不是多數和少數的關系,也不是整體和部分的關系,而是共性和個性的關系。七、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區別:(1)兩者外延不同:主要矛盾是就復雜事物所包含的諸多矛盾相互比較而言的,而矛盾的主要方面則是就同一矛盾的雙方比較而言,主要矛盾有一個,次要矛盾有多個,矛盾的主要方面有一個,矛盾的次要方面有一個。(2)兩者的內涵不同。主、次矛盾講的是矛盾體可以稱為一個或一種矛盾。而矛盾主、次方面講的則是矛盾側面,所以只能叫一方或方面。正因為主、次矛盾都是矛盾體,其內容都包含著矛盾的雙方,所以主、次矛盾又都有各自的主次方面。(3)兩者作用不同:主要矛盾決定事物的發展進程,矛盾的主要方面決定事物性質。(4)二者方法論要求不同:主次矛盾關系原理要求做工作要抓重點、抓關鍵、抓中心,但不可忽視一般。主次方面關系原理要求看問題要把握主流和本質,但又不可忽視支流。聯系:(1)二者都是關於矛盾的不平衡性問題,都是屬於矛盾的特殊性問題。(2)二者都要求堅持重點論,反對均衡論。(3)主要矛盾中包含有矛盾的主要方面,兩者之間是整體和部分的關系,而復雜事物的性質主要是由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規定的。八、「兩點論兩分法」和「與重點相統一中的兩點論」的比較區別:(1)含義不同,「兩點論兩分法」是全面地看問題的方法,既看事物的這一面,又看事物的那一面。而「與重點論相統一的兩點論」是指認識復雜事物時,既要看到主要矛盾,又要看到次要矛盾;在認識某一矛盾時,既要看到矛盾的主要方面,又要看到矛盾的次要方面。(2)二者依據不同。前者哲學依據是矛盾普遍性原理;後者哲學依據是主次矛盾辯證關系原理和矛盾主次方面辯證關系原理,而主次矛盾、矛盾的主次方面都屬於矛盾特殊性。(3)二者強調的內容不同。前者只強調兩點,強調全面;後者強調的是帶有重點的兩點。聯系:(1)矛盾主次方面原理要求的「與重點論相統一的兩點論」中的兩點,實質上與普遍性原理要求的「兩點論」中的兩點論是相同的。(2)二者的方面都是一點論。所以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因此不能籠統地講前者就是後者。

Ⅶ 試述《物權法》中認定專有部分的方法與范圍

《物權法》第六章第七十條對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是規定了概念,沒有規定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草案第2條規定了界定,表述的內容是:「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這個內容從表述上看,基本上可以,但是仍然不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主要的不是解決哪些部分是專有部分,而在於專有部分的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壁心說、最後粉刷表層說、空間說都存在缺點,還是應當採納最後粉刷表層兼采壁心說比較適當。具體的意義是:第一,最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專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擴大使用空間,方便專有權人的利用。第二,劃清專有部分有共有部分的實際界限,實現對共有部分的保護。第三,有利於維護建築物的整體安全和價值,實現物的價值的最大化。

Ⅷ 概念之間的關系按其外延是否有相同部分可分為

概念之間的關系,
按其外延是否有相同部分,
可以分
為相容關系和不相容關系兩大類。如果兩個概念的外延至
少有一部分相重合,
則兩者之間是相容關系;
如果2
個概
念的外延沒有一部分相重合,
則兩者之間是不相容關系。

Ⅸ 內部牽連制度的含義

刑事訴訟牽連管轄制度探討

隨著首犯張君在重慶的落網,震驚全國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偵破獲,然而由於該犯罪團伙跨地區作案,遂使相互關聯的十餘起案件的管轄成為問題。本文由此展開研究,在綜合考察了各國立法例的基礎上,對我國現行審判管轄制度進行了反思與重構。

(一)牽連管轄的概念與意義

為了維護司法的公正,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和確立了審判獨立的法律原則。根據審判獨立原則,作為國家基本權力之一的審判權專屬於法院,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是,審判權產生和存在的目的並非為了抽象意義上的獨立,而是為了解決具體的社會沖突或糾紛,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為了實現審判權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義上的審判權需要具體化。從動態的角度來看,這一從抽象到具體化的過程,就是抽象的審判權被具體分配到國家各級法院的過程;從靜態的角度來看,抽象的審判權具體化的結果,就是國家各級法院經由分配而獲得了審理具體訴訟案件的許可權,即審判管轄權,正是在之個意義上,審判管轄權也被稱為具體的審判權。刑事訴訟本質上是發生於國家與個人間的一種權益沖突,刑事審判權正是為解決國家與被告人之間的權益沖突而設,因此,刑事審判權本身也有一個從抽象到具體化的分配過程,其結果是國家各級法院獲得了相應的刑事審判管轄權。

權力分配過程的規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結果正當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條件。為了保證刑事審判權分配的正當合理性,國家以審級和地區作為分配標准建立起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等規范化的審判管轄制度。從邏輯上講,既然已經建立起規范化的審判管轄制度,那麼不同的訴訟案件應應該按照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原則分別確定其管轄法院。但是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由於犯罪現象本身的復雜性,起訴的數個案件之間可能存在事實上的關聯性,如數個案件均為同一被告人所為或數個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數個案件或數被告人按規定又應由不同的法院管轄,這時如概由其管轄法院分別管轄、分別審判,即不利於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發現客觀真實,也不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實現訴訟經濟,因為:一方面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案情上、證據上可以相互印證,如果將其拆開由不同的法院進行審判,不利於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證、鑒別的基礎上合理判斷證據,正確查明案件事實;同時,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案情調查和證據運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別審判將導致不同法院為查明同一事實分別展開法庭調查和辯論,這無疑將導致訴訟程序的重復運作,增加分別訴訟的成本,不利於實現訴訟的經濟化。正基於此,世界各主要國家刑事訴訟法都對審判管轄制度作出了相應的技術性調整,設立了牽連管轄制度作出了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制度的例外和補充。所謂牽連管轄,就是指本屬於不同法院管轄的數個案件,因為相互之間存在關聯性而其中一個法院合並管轄、合並審判。根據牽連管轄制度,相互間存在關聯性的數個案件應當合並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這就有利於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印證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同時,利用一道審判程序處理了多個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復,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復,減少分別訴訟的成本,有利於實現訴訟經濟。因此,牽連管轄制度的設立,有利於實現刑事訴訟科學化和經濟化的目標,避免了機械適用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合理性,更符合設立審判管轄制度為實現訴訟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

(二)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

牽連管轄制度的內容包括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和適用規則兩個方面。前者是要解決哪些案件才能適用牽連管轄,後者是要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即相牽連案件究竟應該由哪一個法院管轄。下面分別加以闡述。

1、牽連管轄的適用條件牽連管轄實際上是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的例外,作為原則之例外,為了不致破壞原則的普適性,牽連管轄的適用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的實體和程序條件。

(1)實體條件:即適用牽連管轄的數個案件相互之間必須存在關聯性。由於「關聯性」一詞更多地是一個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難以從抽象的理論層面精確地界定關聯性的含義,從各國的立法實踐來看,也都是採取列舉的方式來描述關聯性的含義,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關聯的含義)規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數個犯罪行為,或者在一犯罪行為中數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護、藏匿犯人或者贓物罪時,即為 互有關系。」《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關聯案件)規定:「(1)幾個案件在下列場合視為相關聯:一、一人犯有數罪;二進制、數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數人合謀分別犯罪;(2)藏匿犯人罪銷毀證據罪、偽造證據罪、作虛假鑒定翻譯罪、及有關贓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視為共犯。」《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牽連的情況)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訴訟相互牽連:「(1)如果所追訴的犯罪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實施的,或者數人採用相互獨立的行為造成犯罪結果;(2)結果某人被指控採用一個作為或不作為實施了數項犯罪或者在同一時間和地點採用數個作為或不作為實施了數項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數罪,其中一些罪行是為執行或掩蓋另一些罪行而實施的。」通過對上述立法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出各國刑訴法均認同在兩種情形下適用牽連管轄:一是一人犯數罪;二是共同犯罪。對於前者,我們可以將案件間的關聯性的含義精確地界定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對於後者則不能簡單地將案件間的關聯性界定為「犯罪事實的同一性」,因為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廣義上的共犯,不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還包括共同過失犯罪以及同時犯罪;不僅包括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還包括事後通謀的共同犯罪的窩藏、包庇、窩贓、銷贓等犯罪。應該說,這里的「共同犯罪」並不完全符合嚴格的實體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徵和意義,因此有學者稱之為「訴訟法上的共犯」。在訴訟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盡管案件之間的關聯性表現為客觀上的關聯即犯罪事實相關聯,但這種關聯性的具體形式多種多樣,基關聯性的緊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簡單地以「犯罪事實同一性」來界定基關聯性的含義難謂准確。

(2)程序條件:包括以下三項要求:

A、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牽連管轄上是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擴張,即法院就其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取得了管轄權,但是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擴張以同質性為前提,即刑事審判管轄權擴張只能在相同性質的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進行,普通刑事審判管轄權與特別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因性質不同而不能相互擴張,換名話說,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如《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關聯案件的合並管轄)規定:「地區管轄不同的九個案件相關聯時,對一個案件有管轄權的裁判所,可合並管轄其他案件。但是,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屬於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則不能管轄。」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也認為:「如其審判權各有所屬,一歸普通法院,一依軍法審判,固不生合並管轄或合並審判之問題。」但是,必須指出的是,還存在與此針鋒相對的另一種觀點,即認為普通刑事審判管轄權與特別刑事審判管轄權之間也可以相互擴張,也就是說,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可以進行牽連管轄,如《義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3條即規定了由普通法官管轄的訴訟與由特別法官管轄的訴訟牽連管轄訴訟的情況,其他一些國家如法國也持類似的觀點。因此,「刑事審判管轄權的性質必須相同」這一程序條件僅具有相對的意義。

B、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必須相同。刑事訴訟程序因性質不同分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兩種程序在結構和運作方面存在很大差異,如在自訴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調解、反訴等,而在公訴程序中則不能。刑事訴訟牽連管轄要求將相關聯的數個案件合並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這里的「同一訴訟程序」指的是單一性質的訴訟程序,可以是公訴程序,也可以是自訴程序,但決不能是公訴與自訴相混合的訴訟程序,因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上的差異必將引發相應的程序沖突,使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的合並難以運作。程序性質的單一性決定了案件性質的單一性,即適用牽連管轄的數個案件必須同為公訴案件或同為自訴案件,如果數個案件中既有公訴案件又有自訴案件,則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對於這項程序條件,實行國家追訴主義的國家如日本、法國等國不予考慮;但是對於實行國家和地區,這項程序條件則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其理論研究上也非常重視,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刑事法學家陳朴生教授即指出:相牽連案件已系屬於數法院,所以合並審判者,以收訴訟經濟為實益。如相牽連案件之訴訟程序各別……一為公訴程序,一為自訴程序,則仍以分別審判為宜。

C、刑事訴訟階段必須相同。按刑事訴訟進行的程度的不同,整個刑事訴訟流程可以劃分為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階段。如果相關聯的數個案件在刑事訴訟流程中所處的訴訟階段不同,也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牽連之限制)第一款規定:「同時處於偵查、預審或審判階段之案件方相牽連。」舉例說,當甲案尚處於偵查階段、而乙案已起訴到法院,此時,盡管有證據表明甲、乙兩案之間存在關聯性,也不能將甲、乙兩案合關審判,因為甲案尚處於偵查階段,其基本事實尚未查清,匆忙合並不利於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2、牽連管轄的適用規則(1)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適用「就高不就低」原則,由上級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條(互有關聯案件之合並與分離)第一款規定:「對單獨時分別系屬不同級別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互有關聯時可以予以合並向擁有更高管轄權力的法院提起訴訟。」《日本刑事訴訟法典》第3條(牽連案件的合並管轄)第一款規定:「事物管轄不同的九個案件相牽連時,上級裁判所可將其合並管轄。」實行「就高不就低」原則的法理依據在於確保審判的正確性和公正性。從法官個體的角度而言,上級法院的法官一般來說法律素養更高、審判技能更強、審判經驗更為豐富,因此更能保證正確的司法決定;從法院整體的角度而言,上級法院處於較高的司法層次,審判的獨立性更能得到體制上的保障,更有利於實現審判的公正性。

(2)同級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如何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各國的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德、日等國主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牽連管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數個地域管轄權相競合,第一款規定:「在依照第七至第十一條規定的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中,優先權屬於最先開始調查的法院。」這就明確規定了牽連管轄權歸屬於最早行使管轄權的法院,同時為解決管轄權爭議,該法同條第二款緊接著規定。「但是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將案件的調查、裁判移送給其他管轄權的法院。」這實際上是規定在牽連管轄權出現爭議的情況下,由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但是,義大利卻主張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定其管轄法院,《義大利訴訟法典》第16條規定:(1)如果數個法院對數項相互牽連的犯罪都同樣擁有案件管轄權,負責審理最嚴重罪行的法官對所有訴訟擁有地域管轄權。(2)在所在罪行都同樣嚴重的情況下,負責審理第一次犯罪的法官擁有地域管轄權。(3)在所追訴的犯罪是由數人共同實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實施的,或者數人採用相互獨立的行為造成犯罪結果的情況下,如果作為或不作為是在不同的地點實施的並且行為造成一人死亡的,死亡結果發生地的法官擁有地域管轄權。還有的國家如法國,在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由哪一個法院牽連管轄,而是根據案件情況靈活確定,如法國刑事司法判例中認為:當在同一級別的普通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擴張時,管轄權的擴張應利於可以確保實現最佳司法的法院,例如最便於收集證據的法院的管轄權得到擴張。這里的所謂「確保實現最佳司法的法院」就是一個極富弱性的概念,可以根據不同的標准確定其內涵,即使是「最便於收集證據的法院」也是一個內涵相關模糊的概念。顯然這種立法模式容易導致司法的隨意性,不足為取。

(三)我國牽連管轄制度的構建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未對牽連管轄作出規定,盡管有學者撰文建議在刑訴法修改時增設牽連管轄制度,但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並未採納這一立法建議,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中仍未對牽連管轄作出規定。但是長期以來,牽連管轄卻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品運用得相當普遍,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若干解釋》中第5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並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牽連管轄的司法解釋彌補了刑事訴訟立法上的缺漏,具有某種現實合理性,但這種超越司法解釋權,明顯帶有立法性質的「司法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本身卻有一個合法性問題。根據程序法定原則,涉及刑事司法機關的訴訟職能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益保障的重大問題,均應採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訴訟法作出規定。刑事訴訟牽連管轄制度作為刑事審判管轄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關涉法院審判職能的配置,因此應該由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規定,而不應由法院自己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規定。為此,在及時總結我國的司法經驗和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的基礎上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管轄」中增設有關牽連管轄的規定,以期從立法上規范、完善牽連管轄制度。具體構想如下:

1、牽連管轄的實體條件。

《解釋》第5條規定牽連管轄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1)一個犯數罪;(2)共同犯罪;(3)其他需要並案審理的案件。應該說,《解釋》的這一規定不夠科學,「其他需要並案審理的案件」這一條件可能將牽連管轄的適用范圍擴得過寬,從而為法院濫用牽連管轄權提供了方便。實際上,牽連管轄適用的對象就包括一人犯數罪和訴訟法上的共犯兩種情形,因此,最佳的立法模式是採取各國通行的列舉式,明確規定牽連管轄適用於以下情形:(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數人合謀分別犯罪;(4)本罪之窩藏、包庇罪、偽證罪以及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罪。

2、牽連管轄的程序條件。

(1)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20條規定:「現役軍人(含軍內在編職工)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專門法院管轄;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這就明確規定了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軍事法院)之間原則上不能進行牽連管轄,只有在涉及國家軍事秘密的例外情形下,才由軍事法院牽連管轄。對此,有人提出批評認為軍地互涉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論是否涉及國家軍事秘密均應由軍事法院牽連管轄、並案審理。我們認為,允許或禁止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之間牽連管轄,都是各有利弊,更多地是個司法傳統問題。從我國司法體制看,我國普通法院與專門法院有明確的職責分工,且已形成傳統,因此沒有必要作大的調整,改變分別管轄的基本體制。

(2)自訴案件中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與公訴案件之間不能牽連管轄。《解釋》第194條規定:「被告人實施的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審理公訴案件時,對自訴案件一並審理。」這就明確肯定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之間可以牽連管轄。對此,我們有不同意見,因為前面已指出,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在結構和運作方面有較大差異,因此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之間原則上不能轉自訴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種公訴轉自訴案件在性質上與公訴案件並不二致,一旦起訴,即不能和解、調解和反訴,因此將其與公訴案件並案審理不致引發程序沖突,可以允許這類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牽連管轄。

(3)當然,處於不同訴訟階段的刑事案件之間也不能牽連管轄。

3、牽連管轄的適用規則。

《解釋》第5條規定當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這就確立了牽連管轄「就高不就低」原則,應該說這一規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時可以借鑒、參考這一規定。另外對於不同地區的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如何確定牽連管轄權的歸屬,我國刑訴法第25條可供援用。該條本為處理同一案件分別系屬於幾個同級人民法院時如何確定地區管轄權而設,但同樣可用以處理牽連案件的地區管轄權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據此,在我國,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牽連管轄時,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人發源地牽連管轄。對牽連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管轄。

在湖南常德「9.1」劫案中現出原形的張君匪幫在五年時間內作案十餘起,涉及重慶、湖北武漢、湖南長沙、湖南常德等四地。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重慶、湖北武漢、湖南長沙、湖南常德四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在各地發生的案件分別都有管轄權。由於這十餘起血案都是主犯張君策劃,張君及其手下參與作案情,因此這十餘起血案相互牽連,可由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牽連管轄、並案審理。但是,由於該案案情、影響重大,最後是由重慶、常德兩地法院分別管轄、分別審判,最後造成了案件審理中的諸多不便。正如我們看到的,作為首犯的張君,一直在重慶受審,而其餘幾名主犯卻在常德受審,結果使得案情相連的數個案件之間在法庭上無法進行相互印證,而且給本案證人作證帶來諸多不便,有的證人只能兩頭跑,在重慶作完證後,再到常德作證。整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給人的總體感覺是支離破碎。從宏觀上講,其後果可能導致法律統一性的喪失和法治的支離破碎。

Ⅹ 物業管理服務范圍內的「共有」部分,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分別指的是什麼

電梯 樓梯間 配電室 設備間 園林 這些部分的用水用電 等費用就屬於公共部分 全體業主分攤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這部分不能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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