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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專有部位的法律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1-15 11:20:29

⑴ 業主的定義的法律出處,最好告訴我是什麼法律或者法規的多少條款

你好。
關於業主有兩種情況,一個是物業概念上的業主,一個是建築概念上的業主,兩個「業主」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仍然有區別:前者是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後者不是最終的房屋產權人,因為他們的最終目的是銷售房屋,否則無法獲取利潤。

在物業概念上,對於業主有明確定義。《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在建築領域,沒有對於業主的定義。因為事實上還不存在「業主」這個概念,只是行業內對建設單位的習慣性稱呼。這也是為什麼在建築工程合同中甲方使用的是「發包人」,而不是「業主」的原因。

補充,以下是關於司法實踐中一些認定業主的法律依據,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⑵ 試述《物權法》中認定專有部分的方法與范圍

《物權法》第六章第七十條對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是規定了概念,沒有規定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草案第2條規定了界定,表述的內容是:「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這個內容從表述上看,基本上可以,但是仍然不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主要的不是解決哪些部分是專有部分,而在於專有部分的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壁心說、最後粉刷表層說、空間說都存在缺點,還是應當採納最後粉刷表層兼采壁心說比較適當。具體的意義是:第一,最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專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擴大使用空間,方便專有權人的利用。第二,劃清專有部分有共有部分的實際界限,實現對共有部分的保護。第三,有利於維護建築物的整體安全和價值,實現物的價值的最大化。

⑶ 業主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權的法律規定有那些

業主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所有權的行使,法律依據是《物權法》。可通過業主大會版或者業主委員會行使。
物權權法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⑷ 業主是否可以擅自改變房屋專有部分的用途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出台後,明確界定了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從而最終明確界定了「列入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為業主專有部分的產權歸屬,有效地維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本期嘉賓:曦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坤案例:楊先生在市內購買了一套頂層商品房。開發商為了盡快售出頂層住宅,給出優惠條件,購買頂層住宅後,還贈送頂層露台的使用權。楊先生覺得很劃算,很快就交納了購房款。可楊先生入住時,卻被開發商告知,頂層露台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楊先生不明白了,既然開發商稱,頂層露台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在沒有經過全體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開發商怎麼有權擅自轉讓不屬於開發商的「產業」?那麼,頂層的露台到底屬不屬於楊先生呢?分析:作為開發商附贈的屋頂露台,能否界定為專有部分要分為兩種情況。目前,開發商附贈的露台有多種形式,一種是通過公共通道就可以到達的露台;一種是需要通過某一家人特定後門才能到達的露台。參照專有部分認定的三個條件,可以通過公共通道到達的露台不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功能利用上的排他性,不能視為專有部分,應為共有部分,這樣的露台也不能劃給特定的業主單獨使用,而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部分可視為專有部分。
那麼,哪些屬於共有部分呢。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和天然共有部分。除《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如建築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等,司法解釋還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確規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於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築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其中明確列舉外牆面、屋頂、通道等屬於共有部分。
此外,司法解釋還專門強調,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
依據:《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⑸ <物業管理條例中>中的專有部分是指那些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物業管理的范圍:

一、房屋建築本體共用部位(樓蓋、屋頂、梁、柱、內外牆體和基礎等承重結構部位、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設備機房)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房屋建築本體共用設施設備(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煙道、共用照明、供配電系統、供水系統、消防設施設備、電梯)的維修、養護、管理和運行服務。

三、本物業紅線內屬物業管理范圍的共用設施(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化糞池、溝渠、池、井、綠化、路燈、自行車棚)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四、本物業規劃紅線內屬配套服務設施(網球場、游泳池、商業網點等)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5)業主專有部位的法律解釋擴展閱讀:

確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對物業管理意義和作用:

1、有利於明確是業主出錢還是物業公司出錢,是利用維修資金還是業主自付資金;如果是公共部分的,業主不用承擔,屬於物業的開支,如果是業主專有部分,只能業主來承擔。如果都分不清楚是專有部分或者是共有部分,則需要業主共同自籌資金來支付;

2、有利於明確雙方的民事責任;

3、有利於明確業主的責任和物業公司的責任,便於後期管理;

4、有利於創建和諧物業管理格局和和諧社區建設,減少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促進雙方的和諧生活和辦公環境。

⑹ 物權法司法解釋小區哪些地方屬業主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⑺ 業主行使專有部分所有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專有部分是指房屋內部的牆壁,以牆壁為外延包裹的空間就是你的專有部分,一層的地面和頂層的屋頂屬共有,二層和三層之間的牆體歸二三層業主共有,在你專有范圍內你可以不影響其他業主的任何事。

⑻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8)業主專有部位的法律解釋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⑼ 物權法中共有部分是什麼意思

1.共有:一個東西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人。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雙方按照份額共有,如甲出資 70 萬,乙出資 30 萬,二人共同買了一套房,房產證上寫了二人的名字。二人對這套房子可以分份額,甲占 70%的份額,乙占 30%的份額,這就是典型的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不分份額、不分彼此、不分你我的共有形式,典型的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夫妻之間所賺的錢大部分都是共同共有。比如甲和乙結婚後,甲告知乙把工資卡交上來,是可以的,因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賺的錢都是共有的,不分彼此、不分你我。

2.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問題。比如甲出資 30 萬,乙出資 70 萬,共同買了一套房。乙想出售自己 70%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甲不買這 70%的份額時,乙才能賣給外人,這就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出資數額、方式都是相同的)比照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若外人出的條件更好,可以賣給外人。若甲和乙把房子租給了丙,丙是承租人,法律規定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比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甲是按份共有人也享有優先購買權,此時同等條件下,

需要優先賣給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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