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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的訴訟

發布時間: 2021-01-15 19:42:05

『壹』 行政許可法規定哪些屬於法院受理范圍

您好! 最高法院出台了行政許可法的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具體包括如下九個問題:一是查閱權訴訟的原告范圍及判決方式問題;二是以各類通知為典型的過程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三是多階段許可及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適格被告問題;四是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問題;五是新舊法的選擇適用問題;六是被告逾期舉證的處理方式問題;七是不予許可決定案件的判決方式問題;八是多因一果的賠償責任問題;九是行政補償訴訟的時機、標准和程序問題。
按照該司法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可以起訴受行政許可法規范的各類行政行為,還可以起訴事實上具有最終性的過程行為、上級機關批准行為、下級機關初審行為。另外,該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兩種新的訴訟類型:補償訴訟和查閱權訴訟。
該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有關負責人解釋說,條款中的「合法權益」主要限於人身權、財產權以及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其他權益,並不包括單純的知情權在內。
該負責人同時表示,查閱權訴訟是新類型的行政案件,其判決方式亦有必要加以明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拒絕公開本應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責令被告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向原告公開。據此,司法解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最為倚重的一種管理方式,其重要性遠非其他方式可及。為了讓行政審判更好地發揮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重視行政許可,針對其制定專門的解釋性規則大有必要。
希望以上解釋能夠幫到您。謝謝閱讀!

『貳』 對行政許可不予受理不服申請訴訟,期限是多少 復議呢

提起行政訴訟期限有三種情況:①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或者自由選擇內訴訟的案件,在知道作出具體容行政行為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②必須先提起行政復議(復議前置)或者當事人選擇行政復議後訴訟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③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行政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叄』 什麼是行政許可第三人訴訟

所謂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個人、組織的申請,依法准許個人、組織從事某種活動的行政行為,通常是通過授予書面證書形式賦予相人、組織以某種權利能力,或確認具備某種資格。但行政許可行為並不是僅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發生影響,它們中間存一種「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的行政許可行為,此種行為的「規制內容,不僅對相對人有著授益或增加負擔之效果,並且同時對第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即此行政行為涉及行政機關、相對人及第三人之間「三極」法律關系。如行政機關許可建築工程建設,涉及建築工程所在地周邊地區的人的利益問題,從而產生涉及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和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作為行政相對人,因不服行政許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司法界是不爭的事實,而第三人對於此類由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使自身權益遭受侵害的情況,能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一方面,在客觀上,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始終處於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於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護,從而導致本該為其所有的權益被非法剝奪,有違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學者認為,法院作為當代社會中權力的監測器和權利的衛士,沒有理由在對普通公民的權利最直接最經常產生威脅的行政權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殘缺。但另一方面,我國《行政訴訟法》法第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將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界定為行政相對人,因此,常常將第三人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排除在訴訟主體之外。這種立法上的滯後,嚴重影響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因而對於這種行政訴訟主體的界定必須重新予以審視。

『肆』 闡述行政許可類行政訴訟案件特點

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來概況。
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伍』 行政許可,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分別是什麼意思

一、概念
1.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核,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包括審批、審核、批准、認可、同意、登記等多種不同形式。設立行政許可的目的,在於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現實生活中,行政許可與社會組織、個人活動的關系極為密切。例如開辦公司需要辦理營業執照、從事注冊會計師職業需要取得注冊會計師資格證、結婚需要登記取得結婚證等,都屬於行政許可的形式。
2.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在與行政主體發生行政爭議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其要求以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判斷相對人的訴訟主張是否妥當,以解決特定范圍內行政爭議的活動。如納稅人狀告違法的稅務機關。
3.行政復議,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其管理職權時,與被管理對象的相對人發生爭議,根據相對人的申請,由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復查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對計劃生育行政機關委託的單位或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二、關系
1.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的一種行政行為,公民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
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是兩個並行的法律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都有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救濟功能。但兩者有著區別,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制度,是在行政訴訟之前進行的。而行政訴訟是司法救濟,由人民法院作出訴訟裁決,是最終的解決辦法,也被稱作「司法最終救濟」原則。

『陸』 准予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為什麼呢?
陶律師。

『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釋〔2009〕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行政許可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注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第四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當事人對批准或者不批准行為不服一並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並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第六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日起計算;以數據電文方式受理的,自數據電文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起計算;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自申請人收到行政機關的收訖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作為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第八條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實施的新的法律規范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范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范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不利於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被訴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規范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准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餘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並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並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准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捌』 根據行政訴法規定,下列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是_______

C公民李某對來行政機關源不給頒發《危險品經營許可證》的行為不服

A是單位內部行政管理行為,B是國家政策,D是法律規定即抽象行政行為,都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我國行政訴訟僅受理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起訴,而C中的行政許可就是具體行政行為。

『玖』 准予行政許可是否應該告訴其訴權和起訴期限

按照最高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41條可以這樣理解:
(1)一般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應該在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到人民法院起訴。

(2)但是行政機關沒有告知相對人可以在3個月內到法院起訴的,就可以適用司法解釋第41條,實際41條有2層含義,一方面是相對人應該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起訴,另一方面是,如果不知道或者無從知道訴權,起訴期限則是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2年內進行起訴,否則就過了訴訟時效。

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就特定事項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作出的單方行政職權行為.行政行為的主體需為行政機關,這是其主體要素.行政主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同時這也構成行政訴訟的被告主體,具體來說,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在行政訴訟中,時效可以分為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即使此種情形.

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行政相對人訴權或者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在其未告知時,行政相對人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按照法律的相應規定計算訴訟時效,需要注意的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否則勝訴權也將消失.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41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4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許可權范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

(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

(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

(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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