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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專有部分共有物業

發布時間: 2021-01-16 04:17:08

㈠ 物業專有部分的驗收是否需要物業參與

你說的我理解應該是交房的時候。你購買的物業是和房產公司發生的購買關系,房產公司應對他售出的產品負責。在產品交付的時候需要對產品進行交付驗收。那麼就應該由房產公司交付給你。但是一般房產公司都是把這個工作委託給了物業的前期物業管理公司。所以驗收是需要物業公司參加的。驗收的時候將發現的問題做好記錄,並及時提出,再問題得到解決後才於接收。

㈡ <物業管理條例中>中的專有部分是指那些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物業管理的范圍:

一、房屋建築本體共用部位(樓蓋、屋頂、梁、柱、內外牆體和基礎等承重結構部位、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設備機房)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房屋建築本體共用設施設備(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煙道、共用照明、供配電系統、供水系統、消防設施設備、電梯)的維修、養護、管理和運行服務。

三、本物業紅線內屬物業管理范圍的共用設施(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化糞池、溝渠、池、井、綠化、路燈、自行車棚)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四、本物業規劃紅線內屬配套服務設施(網球場、游泳池、商業網點等)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2)如何區分專有部分共有物業擴展閱讀:

確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對物業管理意義和作用:

1、有利於明確是業主出錢還是物業公司出錢,是利用維修資金還是業主自付資金;如果是公共部分的,業主不用承擔,屬於物業的開支,如果是業主專有部分,只能業主來承擔。如果都分不清楚是專有部分或者是共有部分,則需要業主共同自籌資金來支付;

2、有利於明確雙方的民事責任;

3、有利於明確業主的責任和物業公司的責任,便於後期管理;

4、有利於創建和諧物業管理格局和和諧社區建設,減少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促進雙方的和諧生活和辦公環境。

㈢ 確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對物業管理意義和作用

1、有利於明確是來業主出自錢還是物業公司出錢,是利用維修資金還是業主自付資金;如果是公共部分的,業主不用承擔,屬於物業的開支,如果是業主專有部分,只能業主來承擔。如果都分不清楚是專有部分或者是共有部分,則需要業主共同自籌資金來支付;
2、有利於明確雙方的民事責任;
3、有利於明確業主的責任和物業公司的責任,便於後期管理;
4、有利於創建和諧物業管理格局和和諧社區建設,減少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促進雙方的和諧生活和辦公環境;

㈣ 物業管理內域區專有部分啥意思

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只的就是業主的私屬部分。

㈤ 與物業管理中的專有權有關,樓頂屬於全社區居民的公有部分還是本棟樓的居民,PPT里的題該如何答呢

一個最簡單的判定標准,就是隨意到底這個區域的可能性和方式。
也就是說,如果1棟的頂樓,只有王某自己家能到達,且到達的方式只能通過其入戶門以內的樓梯,那麼這部分就是其個人專有,他擁有頂樓的使用權,但沒有處置權;但如果,通往頂樓的門在樓道里,整個小區的業主都可以通過這個門到頂樓一游,那麼這個就是共有區域,共有區域大家都有使用權,但某些人的使用途徑得不到其它使用人的認可或者被認為侵犯他人利益,就是不可行的,被侵犯的一方就有權要求其修正停止侵害,也可以到法院起訴。
問題1,見不到房屋圖紙無法判斷,依據以上標准請自行判斷吧,另外,法院起訴前可以找物業幫忙協調,也可以要求物業代為起訴。

㈥ 如何確定「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

答:日前,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印發的《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版法〉做好權本市物業管理有關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明確計票主要依據為產證。 《通知》規定,業主「專有部分的面積」按所持房地產權證記載或者屋銷(預)售合同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不包括停車位建築面積。建設單位作為業主,其「專有部分的面積」為未銷售的物業建築面積,不包括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物業、停車庫、配電房、垃圾房以及不能單獨辦理產證的其他物業的建築面積。「建築物總面積」為所有業主享有「專有部分的面積」的總和。 「業主人數」按房地產權證數確定,一個產權證計為一個業主人數。房屋已出售並交付使用但尚未領取房地產權證的,按房屋銷(預)售合同數確定,一份合同計為一個業主人數。

㈦ 物業管理服務范圍內的「共有」部分,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分別指的是什麼

電梯 樓梯間 配電室 設備間 園林 這些部分的用水用電 等費用就屬於公共部分 全體業主分攤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這部分不能分攤

㈧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八條「…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如何認定

根據《物權法》第七抄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這里「專有部分」與房屋銷售中的「套內面積」基本上是同一概念。與通常所說的建築面積相差了公攤面積。
本人認為:第八條的規定可以換句話說:已交付給業主房屋的套內面積超過本建築物總面積50%時,......。因為,在一個物業區域中,每套房屋公攤面積是根據相關設施與其房屋的關聯程度來確定的,具體的分攤也就不盡相同。在確定是否超過50%管理份額上,有可能按建築面積計算達到50%,但按套內面積計算則不足50%。若按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來計算,一般都會達到或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的50%。回答不知是否合理,可共同探討。

㈨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9)如何區分專有部分共有物業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㈩ 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 指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獨立性,由單個業主獨立使用、處分的物業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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