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許可制
㈠ 哪些法條規定了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染物總量控制,規范排污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本辦法隨著國務院《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條例》的頒布和國家、地方有關法規的完善適時進行修訂。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
第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統一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排污許可證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准、環境容量核定並頒發給排污者的、允許排污者合法排污的唯一證明。
第五條 本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按省、市和縣三級實施。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裝機容量300MW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轄區內的排污者排污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其它需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排污許可證的,由排污者提出申請,其所在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頒發排污許可證。
第六條 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審核;核發排污許可證;證後監督管理;年度復審。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七條 排污者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填寫《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提出削減污染物排總量的保證措施、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手續。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15日前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第九條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需作重大改變或者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改變的,排污者必須在變更前15日內向原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應在改變後3日向原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需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應提前30天申報。
第三章 排污審核與排污許可證發放
第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排污者填報的《全國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表》、《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進行審核,確定其實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准、環境容量和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核定排污者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以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第十二條 排污者在完成排污申報登記後應向辦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填寫《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後15個工作日內依據審核結果,給申請排污者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准和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者,核發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對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超出國家和地方排放標准或允許排污總量的排污者,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並規定達到允許排污總量的期限。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
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單位在試生產時,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如符合總量控制要求,由排污者提出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排污者必須按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排污者應按照排污口規范化整治技術要求對排污口進行規范化整治,在各類污染物排放口及固廢貯存場所設置標志。
裝機容量300MW以上的電力企業應安裝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系統。其他排污者應視條件安裝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系統或其它計量裝置和采樣裝置,具體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排污者應對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和數量進行自行監測。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排污單位應每月向省和所在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污染物排放月報表」;屬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重點排污單位應每季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污染物排放季報表」。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管的重點排污單位無監測機構的,必須委託有環境監測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監測。
第十七條 持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環境保行政主管部門接受申請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決定是否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污染物削減任務,達到規定後,向原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排污許可證。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超過限期仍達不到規定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十九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監察部門應對排污者加強監督檢查。對重點污染單位的監督檢查每月不少於一次。監督檢查的重點是排污者是否合法排污,污染源治理情況,治理設施完好率、運轉率、污染物排放達標率以及排放口標志、計量裝置和采樣裝置等監控設施是否完好、規范等,作好監察記錄,每季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監察報告。
第二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監測部門按規定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監測,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污染源監督監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排污者在當年10月底前必須向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送交自檢報告。自檢報告內容包括上年度11月至當年10月企業生產基本情況,污染治理計劃完成情況,企業各項環保規章制度執行情況、污染物排放的達標情況及總量控制情況。
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污者的自檢報告,結合環境監察部門的監察報告和環境監測部門的監測報告等資料進行審核。對污染物達標排放且符合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在11月底前簽發年審合格意見,對年審不合格者,注銷許可證,改發臨時證,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者的管理,按「一廠一檔」的要求,建立統一的計算機網路系統和污染源監理動態檔案。
第二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不得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再審批建設項目,不出具產品出口、企業上市等一切所需的環境保護合格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及其副本由省環境保護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實施。
㈡ 中國排污許可制度改革成效顯著嗎
就在這幾天,河北省滄州市一家石化企業拿到了環保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這是企業未來三年大氣、水、雜訊、固體廢物等污染物排放的依據。
當前固定污染源仍然是我國污染物排放的主要來源,實施統一公平、覆蓋全面的排污許可制度,是落實《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的重要改革舉措。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明確要將排污許可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為高效監管固定污染源,有效改善環境質量奠定製度基礎。
這位負責人表示,建成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平台與環境保護稅徵收平台、企業徵信平台數據共享,解決數出多門和監管效能不高的問題,同時也為方便社會公眾監督,提高環保部門規范執法、精細化執法和信息化執法水平奠定基礎。
下一步,我國將加快排污許可改革實施進程,推動《排污許可條例》制定出台。組織開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頓,全面摸清排污企業底數,有序推動排污許可證核發,到2020年實現排污許可制度對所有固定污染源全覆蓋。
同時,生態環境部等部門將加大依證監管執法力度,重點打擊企業無證排污、超標超總量排污、不按規定自行監測等違法行為。健全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和信息強制披露制度,將違反排污許可行為納入信用評價體系。落實地方政府管理責任,將各地推進落實排污許可制的情況納入中央環保督察,對無證排污和不按證排污企業數量多的地區,實施量化問責等,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提供堅實的制度基礎。
來源:新華社
㈢ 依據《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制定的《管理辦法》主要內容是什麼
《管理辦法》分7章共68條,第一章總則共11條,第二章排污許可證內容共11條,第三章申請與核發共10條,第四章實施與監管共10條,第五章變更、撤銷、延續共9條,第六章法律責任共9條,第七章附則共8條。《管理辦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概括起來包括以下幾點。
一是《管理辦法》規定了排污許可證核發程序。《管理辦法》依據國辦印發的《實施方案》,依法規定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核、發放的一個完整周期內,企業需要提供的材料、應當公開的信息,環保部門受理的程序、審核的要求、發證的規定以及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在申請與核發中的應用。明確了排污許可證的變更、延續、撤銷、注銷、遺失補辦等各情形的相關程序、所需資料等內容。同時規定了分類管理的要求和分級許可的思路,明確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
二是《管理辦法》明確了排污許可證的內容。《管理辦法》規定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兩部分組成,主要內容包括承諾書、基本信息、登記信息和許可事項。其中前三項由企業自行填寫;最後一項由環保部門依據企業申請材料按照統一的技術規范依法確定。《管理辦法》規定核發環保部門應當以排放口為單元,根據污染物排放標准確定許可排放濃度;按照行業重點污染物許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計算許可排放量,並明確許可排放量與總量控制指標和環評批復的排放總量要求之間的銜接關系。
通過排污許可證,我們對企業的環境監管逐步從企業細化深入到管每個具體排放口,從主要管四項污染物轉向多污染物協同管控,從以污染物濃度管控為主轉向污染物濃度與排污總量雙管控,特別針對當前霧霾防治,在排污許可證中增設重污染天氣期間等特殊時段對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管控要求,從而不僅推動了對固定污染源的精細化監管,同時將排污許可更好地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密切掛鉤,推動固定污染源的精細化管理。
五是《管理辦法》強調加大信息公開力度。《管理辦法》規定企業應在申請前就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進行公開,在執行排污許可證過程中應公開自行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內容;核發環保部門在核發排污許可證後應公開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的基本事項、承諾書和許可事項。監管執法部門應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公開監管執法信息、無證和違法排污的排污單位名單。
六是《管理辦法》提出排污許可技術支撐體系。《管理辦法》明確環境保護部負責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管理台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等相關技術規范。同時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託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
㈣ 排污許可證包括什麼內容
法律/文件
具體條款
《水污染防治法》(2008)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
第十五條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其他
《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許可法》
3實施方法編輯
一,排污總量控制是排污許可證的基礎、關鍵,抓好排污總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門要嚴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確定各地區的排污總定量。由於區域轄區與環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時,要組織地區環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預算,進行充分的調查,合理的規劃。當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況下,有效的監督更能促使總量控制制度的實施。[2]
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規。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實是實行其職能。
三,加強環保宣傳,提高企業環保意識。環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為經濟的發展而棄之不顧,這是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的較量,也是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較量。[1]
四,完善好排污許可證的初始分配。拍賣、免費分配和定價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應許可證,是比較公平的。我國採用免費分配為主,拍賣和定價出售為輔的模式。因為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普遍存在著企業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對較低,信息不對稱、保護環境費用低的問題。
五,調動公眾參與的熱情,讓公眾參與到環保監督中來。完善監督制度。 完善排污許可證制度,才能為我國環境保護做貢獻,為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保障。
4制度弊端編輯
環境容量既然作為一種功能性資源,排污指標應該有價值和使用價值。排污指標被企業無償佔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經濟手段調整污染項目的市場准入功能,二是企業佔用的現有排污指標無法流通,市場配置環境資源的功能難以發揮出來。
繼1987年原國家環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個城市進行了排污許可證制度試點之後,1989年的第三次全國環保會議上,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為環境管理的一項新制度提了出來。鑒於排污許可證制度是以污染物總量控制為基礎的,國家從1996年開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間的環保考核目標,並將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層層分解,最終分到各排污單位。總量控制是「十五」期間我國環保工作的重點。上海市已經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規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審核、核發排污許可證;證後監督管理;年度復審。[1]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實施給環境監測和環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盡管除了個別情況下基於確保財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國家通過法律設立特別許可外,規定不得隨意將許可證制度與創收相聯系,不得濫設許可證亂收費。但排污許可證制度卻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體不僅是作為監督管理者,而且是作為公眾環境權益的監護人,作為環境容量資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資源是有價的,環境容量資源也不能無償獲得,在管理、轉讓這種環境容量資源時,既要盡到管理者的職責,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權利,向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費用,以支付相應的行政成本和保護、改善環境的費用。[2]
5實施效果編輯
實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後,[1] 容許排污權交易是國內環保制度的重大創新。排污單位經治理或產業(包括產品)調整,其實際排放物總量低於所核準的允許排放污染物總量部分,經環保部門批准,允許進行有償轉讓。但是,由於在現行的管理安排中,採取的是由政府徵收排污費的制度,是一種非市場化的配額辦法,而不是使用市場交易的方式。所以從國內的情況來看,將排污權的交易具體化為一項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並加以實際實施,需要在運行機制上進行探索。2001 年9月,亞洲開發銀行資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業試點,首開國內排污權交易之先河。
㈤ 《管理辦法》和環保部發布的《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是什麼關系有什麼區別
《管理辦法》是《暫行規定》繼承和發展,是對同一件事情兩個不同發展階段的規定,因此《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後,《暫行規定》當中與之不符的內容不再實施。《暫行規定》分5章共37條,修改後《管理辦法》分7章共68條,兩者的主要區別主要在以下6個方面。
六是在附則中增加了對存在歷史遺留問題的企業申請排污許可證的程序和相關要求進行了規定。
㈥ 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一般分為哪幾個環節
首先,要對排污許可證的內容進行系統設計。
其次,准確核定污染物排放水平,許可其排放地點和方式等。
第三,強化排污許可的法律約束。
第四,加強配套制度的設計。
㈦ 新舊排污許可制有什麼區別
申報登記制度在性質上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集和掌握管轄區的污染和治理情況的一種途徑,其目的是為當地人民和環境保護部門監督提供依據。原則上,排污者均須進行申報登記,具有普遍性。排污許可證是指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並經批准領取許可證後進行排污活動。排污許可證在性質上是主管機關對申請排污單位的排污活動是否准允,其目的在於控制和約束排污行為。(2)程序不同。申報登記制度只是要求排污單位按時地如實地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規定的排污方面的事項,只要履行登記手續,環境保護部門不需對申報單位的排污量作出否或可的表示。而排污許可證則要求申請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受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並定期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