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熱許可證
Ⅰ 打2000米深水井需要采礦許可證不,用於集中供暖而且百分百回灌
以現在對環境的保護要求,如果可以打這么深的井就一定需要辦理一些證件的,況且有可能已經不可能再讓打井了,對於深水井,地熱井,都會有統一的管理的,一些企業的深水井也都被停用了。
Ⅱ 企業收取採暖費需要領收費許可證嗎
不需要領取收費許可證,但要執行政府指導價,需要財政補貼的應該規定程序申請。取暖費早已納入價格管理,不需要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把企業排除在外了。
Ⅲ 墾區供熱條列對停熱用戶,是否繳費是如何規定的
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范供熱採暖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冬季採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本條例所稱的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並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墾區和重點國有林區的供熱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財政、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規范,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第二章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年限。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熱源建設單位在項目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50萬平方米以上(含50萬平方米)熱源項目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50萬平方米以下熱源項目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核發。
市(地)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供熱主管部門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築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均不得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范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制定計劃拆除或者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准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部隊、學校、大型企業廠區等採用區域鍋爐供熱的單位申請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標准,由市、縣價格監督部門、財政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報省價格監督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屬於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專項組成部分,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並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
第三章 供熱市場准入與退出
第十七條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不得經營供熱。
《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八條《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或者50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不足50萬平方米的,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
《供熱許可證》分級審查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登記。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供熱單位的相關信息定期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九條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手續和委託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供熱單位,應當以自有規模條件獨立申請《供熱許可證》。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熱單位申領《供熱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已記入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第二十一條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省有關規定及當地供熱專項規劃,依法經營、自負盈虧,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和法律責任;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供熱單位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准規范,組織安全生產;
(四)為用戶提供合格的產品和服務;
(五)接受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依法繳納有關稅金和費用;
(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供熱設施進行管理、維護和檢修,保證設施完好、安全;
(八)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劃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用戶對供熱單位的投訴;
(四)在發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五)對供熱單位建立誠信考核檔案,採取巡檢、抽查等方式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記錄考核結果,並於每年度供熱期開始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擬停止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120日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提出退出供熱市場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停止供熱經營。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超過期限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銷其《供熱許可證》: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二)擅自將運行的主要供熱設施變賣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的;
(四)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五)擅自轉讓、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六)對供熱設施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的;
(七)環境保護審批手續不完備或者供熱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標準的;
(八)鍋爐不符合節能或者安全技術標准或者超過報廢期限繼續使用的;
(九)供熱質量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標準的;
(十)未按照規定繳納供熱質量保證金的;
(十一)《供熱許可證》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停止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臨時接管。供熱單位擅自停業、歇業、棄管,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棄管的供熱單位的資產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置。
第四章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五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之間應當於供熱期前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以下簡稱合同)。
合同文本應當使用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發布的文本。
合同是供用熱雙方收繳熱費、投訴維權的法定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拒簽。供用熱雙方有一方未履行義務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未簽訂書面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暖期的,視為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存在事實合同關系。
用戶更名的,應當在辦理用戶更名手續前,與供熱單位結清熱費。
第二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自行建設、管理熱源廠區外至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規劃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住宅小區或者單體建築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不得超負荷運行。
第二十七條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熱電廠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廠對外供熱。
第二十八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當地供熱主管部門。
由於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48小時以上未達到本條例規定標準的,應當給用戶按日雙倍退還熱費。
第二十九條 採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16小時。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規定當地居民年度供熱的起止時間,可以根據氣象情況要求供熱單位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償。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終端用戶供熱,不得截留、倒賣或者轉售熱能;不得以節能減排、低溫長供等為由降低供熱溫度。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簽字。
第三十二條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居民卧室、起居室(廳)溫度全天不低於18℃,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准要求。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高於18℃的溫度標准。
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廳)門進深二分之一處距地面一點四米高點為檢測點進行檢測。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於供熱期前按照下列標准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
(一)實際供熱面積不足5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3%;
(二)實際供熱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不足1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2%;
(三)實際供熱面積達到100萬平方米,不足5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1%;
(四)實際供熱面積達到500萬平方米的,供熱質量保證金為應收熱費總額的0.5%。
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
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後,供熱單位應當在30日內補齊。
第三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由供熱主管部門在供熱質量保證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戶支付:
(一)停熱超過48小時,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二)溫度不達標,對用戶不予退賠的;
(三)棄燒、棄管的;
(四)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的;
(五)擅自對供熱區域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熱設施、供熱區域的。
第三十五條實行分戶供熱的用戶申請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供熱單位應於接到申請後10日內形成書面答復意見。對不同意停止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
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收取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停止用熱:
(一)非分戶供熱用戶;
(二)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鄰用戶用熱安全和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用戶可以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自被告知之時起10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對測溫時間和結果應當共同簽字確認,供熱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採取改進措施。自告知時起48小時仍未達到溫度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標准熱費退還用戶。
雙方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居民用戶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採取現場免費測量的方式,確定室內溫度。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未達到供熱標準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採取改正措施,自用戶投訴之時起48小時未能改正的,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用戶告知之日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向用戶退還熱費。
居民室內溫度低於18℃,高於16℃(含16℃)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30%;室溫低於16℃,高於14℃(含14℃)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50%;室溫低於14度的,按日退還用戶日標准熱費的100%。屬於熱源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先行賠付,再向熱源單位追償。
退還熱費總額=日標准熱費×室內溫度不達標天數×室內溫度不達標退還熱費比例
日標准熱費=用戶應交納熱費總額÷年度供熱期天數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熱溫度最低標准高於本條例規定的,供熱不達標責任追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非居民用戶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使用的測溫器具應當為具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定標識的測溫器具。
供熱主管部門現場測量溫度的,應當將測量的時間、地點、用戶名稱、設施狀況、檢測器具編號、檢測人員、在場人員等信息記錄清晰、完整。記錄憑證應為三聯形式,由供熱主管部門、用戶、供熱單位各自留存。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設置用戶公開投訴電話,及時查處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未經供熱單位同意,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改動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三)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改變熱用途;
(五)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改變供熱採暖方式。
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用戶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或者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導致其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用戶和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用戶盜用供熱系統熱水或者由於室內裝修影響正常檢修和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給供熱單位和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供熱單位的司爐、維修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五章熱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分別核定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標准,並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供熱單位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熱價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分散鍋爐供熱和節能建築的熱價,可以按照優質優價的原則分別核定。
調整熱力銷售價格時,應當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履行成本監審,公布熱費價格組成,組織召開定價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四十二條已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應當推行熱計量收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面積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自行確定。
第四十三條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熱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計收,具體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核定。
文化、教育、體育等公益性設施應當實行計量收費。
第四十四條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按面積預交全額熱費,待供熱期結束後,按實際計量情況結算熱費,多退少補。
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應當於供熱期前向供熱單位交納不少於50%的熱費,剩餘熱費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交納。需退還熱費的,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退還給用戶。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承租公有住房的,熱費由房屋承租人交納。
第四十五條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用戶發出催交通知書,用戶自收到催交通知書滿15日仍未交納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並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用戶拒不交納熱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單位未向用戶公示《供熱許可證》的,用戶可以拒絕交納熱費,並向供熱主管部門舉報。
第四十六條向居民供熱的用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價格結算。
第四十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供熱保障機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的用熱。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風險防範機制及供熱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防範供熱風險,保證供熱安全。
Ⅳ 求一份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辦法
http://wenku..com/view/130cf9691eb91a37f1115c51.html
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文號:魯建發[2006]7號
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供熱管理,保障安全、優質、持續、穩定供熱,
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
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進行供熱經營和供熱經營許
可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取得省、設區市供熱
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
動。
第四條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供熱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供熱面積在 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
50
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
熱企業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符合條件的,批准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100
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
50
能力在 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
1
— —
所在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
部門,符合條件的,批准頒發給供熱企業《供熱經營許可證》,並在
15
發文公布之日後 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文件及供熱企業基礎資料
(電子版)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進行工商注冊。
(二)有可靠的供熱熱源和設施,轉供熱企業與熱源單位必須
以合同形式確定供熱量。
(三)有項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能力。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
100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本金。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
50
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含)
500
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區域鍋爐房
300 100
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米以
50
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
200
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
100
資金不少於 萬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省級
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
5
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 人;市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
2
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 人。
2
— —
(八)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
險人員、設備。
第七條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提供下列資料:
3 1
(一)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申請表(文字版一式 份,電子版
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驗資報告;企業法定代表人、企
業負責人、安全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證書和任職文件;
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熱源配置情況的文字材料。外購熱源的提供供用熱合同
(原件)。
(四)項目建設審批文件:城市規劃許可文件,施工許可證、壓
力容器合格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驗收資料(原
件)。
(五)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供熱事故搶修搶
險應急預案,搶修搶險隊伍人員名單和設備台帳(文本,加蓋單位
公章)。
(六)企業章程、服務規范、服務承諾(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七)供熱服務投訴電話、電子信箱及向社會公開情況(文本,
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
10
的供熱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在 個工作曰內做出初審決定;設
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決
3
— —
20
定後,應當在 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批決定;省供熱行政主管
20
部門接到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決定後,應當在 個
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決
10
定後 個工作日內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供熱經營許可證》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
制。《供熱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3
第十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 年。供熱經營企業需
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
3
證》有效期滿 個月前,按照審批程序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
20
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供熱經營企業申請後 個工作日內
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轄區內
的供熱企業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山東省城市
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嚴重違反國家標准規范、操
作規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責令供熱
企業限期進行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應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供熱企業停業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
機關撤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並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企業進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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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並、轉讓、出賣、租賃的,不應對供熱服務造成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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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熱經營企業完成分立、合並、轉讓、出賣、租賃後 個工作
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原《供熱經營許可證》作廢,
並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經營企業的名
稱、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變更的,應當在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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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個工作日內,向供熱經營許可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供熱設施
定期檢驗檢修和維護,對供熱設施安全運營情況進行巡查和檢查,
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監督
檢查。在對供熱經營企業實施檢查時,要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
容、發現的問題作出書面記錄,並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書面記錄
和整改通知書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被檢查單位接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整改通知書後,必須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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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並於整改後 個工作日內,將
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制發整改通知書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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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後 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並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
部門可注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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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分立、合並、轉讓、出賣、租賃等,未按照規定辦理有
關注銷手續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
開展供熱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
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依據本辦法辦
理供熱經營許可時,嚴重瀆職、失職、索賄、受賄或者侵犯企業合法
權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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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開熱力公司需要辦什麼證件
辦理復營業執照,經營制范圍要有供熱或經營供熱、(是生產型還是經營型)
辦理供熱許可證。到本市供熱管理辦公室,由市供熱辦登記審批報省供熱辦批准備案。供熱面積的不同審批的級別也不同。
以上內容供參考
青島佳匯熱力管道有限公司
苗學發 0532-84698029
Ⅵ 沒和受熱小區簽供熱合同也沒有供熱許可證有權收滯納金嗎
沒和受熱小區簽供熱合同也沒有供熱許可證是無權收滯納金的!
Ⅶ 某某公司有供熱經營許可證,這個經營里邊包括該公司收取供熱面積的收費權嗎
某某公司有供熱經營許可證,就說明該公司經營供熱業務,擁有供熱面積的收費權。
Ⅷ 為什麼不發表黑龍江省供熱管理條例全文
新《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
2011年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用熱管理,保障安全穩定供熱,規范供熱採暖行為,改善民生,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冬季採暖是本省城鎮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用事業。本條例所稱的熱是具有不可選擇性的公用服務性特殊商品。
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參與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並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供熱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墾區和重點國有林區的供熱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財政、價格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電力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技術和設計規范,推廣科學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用熱方式和技術。加強對供熱事業的管理和監督,提高供熱科學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評審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鍋爐供熱的年限。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專項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熱源建設單位在項目列入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前,應當取得相應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技術論證報告書。50萬平方米以上(含50萬平方米)熱源項目由省建設主管部門核發; 50萬平方米以下熱源項目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核發。
市(地)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供熱主管部門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對既有建築供熱系統,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築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型、購置和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均不得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自行采購、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並經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供熱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的范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自備熱電廠和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范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制定計劃拆除或者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確需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的,應當提前向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用熱權益。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的資金投入,並使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網規劃建設相協調。具體投入標准與方式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新增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五條 原有分散鍋爐改造後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部隊、學校、大型企業廠區等採用區域鍋爐供熱的單位申請並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可以適當減免。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標准,由市、縣價格監督部門、財政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報省價格監督部門、省財政部門批准。
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屬於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專項組成部分,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並專項用於供熱工程建設。
第三章 供熱市場准入與退出
第十七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不得經營供熱。
《供熱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八條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查、分級發放。供熱面積達到50萬平方米或者50萬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供熱面積不足50萬平方米的,由市、縣供熱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和發放。
《供熱許可證》分級審查和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供熱許可證》的供熱單位,應當到市、縣供熱主管部門登記。市、縣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將本地供熱單位的相關信息定期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供熱許可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九條 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提供的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手續和委託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記錄;
(六)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供熱單位,應當以自有規模條件獨立申請《供熱許可證》。
新成立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熱單位申領《供熱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已記入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Ⅸ 我是供熱單位,沒有供熱許可證,怎麼辦
你好,你的行為也有不合法的,建議先辦理供熱許可證,如有需要,可以打電話預約或者直接來所面談,我們將會給您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