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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確權

發布時間: 2020-11-27 14:58:44

商標授權確權「審查統一性原則」,最高法院怎麼看

法發〔2010〕12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自2001年12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施行以來,人民法院開始依法受理和審理利害關系人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商標撤銷復審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審判經驗。為了更好地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明確和統一審理標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召開多次專題會議和進行專題調研,廣泛聽取相關法院、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和總結。在此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對審理此類案件提出如下意見:1、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於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准,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於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准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2、實踐中,有些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誇大成分,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並不足以引人誤解。對於這種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將其認定為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志。3、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實踐中,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注冊的商標。5、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6、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審查判斷訴爭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訴爭標志中的外文雖有固有含義,但相關公眾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不影響對其顯著特徵的認定。

❷ 是商標授權,還是商標確權

商標授權又稱商標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通過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同,授權他人使用其版注冊商標權。被授權者按合同規定從事經營活動(通常是生產、銷售某種產品或者提供某種服務),並向授權者支付相應的費用——權利金;同時授權者給予人員培訓、組織設計、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指導與協助。《商標法》規定: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確權包括兩種,一是與他人的商標權利歸屬糾紛,則是按普通民事訴訟程序,按二審終審制審理,即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另外是商標注冊與撤消的行政訴訟,則按行政訴訟程序處理。

❸ 商標授權確權後和實際經營債權債務有關聯嗎

r和tm表示的是商標是否已注冊成功的狀態,與授權使用無關。依據《商標法》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也就是說授權使用須符合以下條件:1、商標已注冊成功;2、授權人是商標注冊人。

❹ 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屬於司法解釋嗎

您好,該意見不屬於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是法律解釋的一種,屬於正式解釋、有權解釋。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在國內,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與其上位法即憲法和法律相沖突。法院判決時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但並非對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所做的說明,只是審判的指導意見。區分是否是司法解釋可以從「發文字型大小」區別,以下兩個文件舉例說明:

一、【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型大小】法發〔2010〕12號

【頒布時間】2010-4-20

二、【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型大小】法釋〔2017〕2號

【頒布時間】2017-1-10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❺ 文學作品、影視中的角色名稱,在商標權益領域該如何保護

201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2條規定,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限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將其作為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有專家表示,將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在特定情形下所具有的相關利益,納入商標法第32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既是從現行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出發,也是對著作權相關產業的發展予以適當關注。

❻ 是商標授權,還是商標確權

商標確權是指:
1.通過行政或司法程序確定商標歸屬的行為。
2.商標確回權制度
3.商標確權程序答

商標授權又稱商標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通過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同,授權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被授權者按合同規定從事經營活動(通常是生產、銷售某種產品或者提供某種服務),並向授權者支付相應的費用——權利金;同時授權者給予人員培訓、組織設計、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指導與協助。

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0〕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❽ 新修訂商標法適用的幾個問題

一、注意把握好效率、公平與秩序的立法精神

效率、公平和秩序,是新商標法修訂的核心精神,有必要從這些精神實質上理解和把握新修訂的主要內容。本次修訂在行政程序上更加重視效率,尤其注重提高審查效率;在民事權利保護上更加重視平衡和公平;更加重視維護商標法律秩序。對於效率的追求主要是通過完善行政審查制度、縮短審查過程、簡化異議等程序,實現商標授權確權效率的提高。

在權利保障上更加重視公平,突出表現在注重商標權保護的制度平衡。

首先,加強了商標權保護力度。集中體現在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的規定上。

其次,加強對於商標權的適當限制和制約,兼顧了其他人的正當權益,防止商標權人不適當壟斷商標資源。例如,加強了在先使用權益的保護,商標法除保留了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外,還增加規定在先使用抗辯(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再如,增加了正當使用抗辯(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正當使用雖涉及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看似使用了相同近似商標,但實質上並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標;還如,增加了對於未使用商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抗辯(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倡導和強化了商標的價值在於實際使用的理念和精神。這些制度改變了以前過於單純強調注冊商標保護的思路,注重了保護中的利益平衡,使商標保護制度更有彈性和張力。

再次,適當注重民事司法優先。例如,第六十二條規定:「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標權屬存在爭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該規定彰顯了商標權的私權屬性,使商標保護和商標立法的理念更為先進。

新商標法增加了一些重在維護秩序的規定。例如,增加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規定,用以遏制不正當搶注商標、濫用商標權等行為。就行政執法而言,誠實信用只是一項法律原則,不具有法律規則意義,即不能僅僅依據該規定而駁回注冊申請、無效注冊商標等,而只能使誠實信用原則與其他法律規范結合適用,作為其他法律規范的解釋依據,增強其他法律規范適用的導向性和准確性。就民事司法而言,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可以具有規則意義,如據此認定一些濫用商標權的行為構成侵權。這是行政執法奉行法定主義而民事侵權不採取法定主義的區別所在。再如,在馳名商標的保護上,除立足於保護權利外,增加了多種維護秩序的內容,如強調個案認定、被動認定等原則,以及規范馳名商標的使用行為。這是其他國家的立法少見或沒有的,顯然適應了我國遏制馳名商標制度異化的實際需要。

二、在適得其所、恰如其分的基礎上加強保護

商標權的保護總體上是加強的,世界范圍內如此,我國商標法這次修訂也貫穿了這種精神。但是,商標權保護的具體情形又是復雜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機械僵化。

首先,總體上的加強保護與具體保護上的區別對待。加強保護是總體趨勢和政策導向,但在個案之中要緊密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從實際出發和實事求是,當強則強,當弱則弱,不能用一般代替具體和特殊,不是一刀切式地、盲目地加強保護。例如,要貫徹商標權保護的比例原則,如運用好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混淆等彈性因素,使商標權保護的強度與商標的顯著性程度、知名度高低等相適應,使損害賠償額與商標在侵權中的貢獻率相適應,即使商標權得到應有保護,又不使保護過度和受害人獲得額外利益。

其次,政策導向上的加強保護必須立足於裁量權的行使和法條的運用。政策導向必須立足於法律,落實於法律,以具體的法律和法條為依據。裁量權的行使基於各種因素,但最終必須落實於法條,以法條為依據。例如,定牌加工中商標侵權的定性,可能是綜合考慮我國國情、發展實際、法律和法理等各種因素的結果,但考量的結果最終要落實到法條之上,以法條為依據。倘若認為全部用於出口國(境)外的「貼牌」(附加委託人商標)對於我國注冊商標專用權並未造成損害,就要落實於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等法條的適用,可以據此認定不屬於此類商標商品來源的行為。

三、涉國際貿易下商標法律適用的特殊考量

涉及國際貿易和內外關系的商標法律適用問題有時比較受關注,如涉及定牌加工、平行進口等的商標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國內外關系的商標法問題因涉及的對象和情況特殊、復雜,無論是法律還是法律的適用,其背後均可能涉及政治(如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政策和法理上的多種考量因素。

例如,商標權的地域性和商標權利用盡的地域性,體現的是國家主權概念,在高揚國家主權的現代,為絕大多數國家所堅持。我國商標法堅持了地域性原則。修訂過程中,一些外商代表組織建議,對基於不正當目的申請注冊與他人在外國馳名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即使該馳名商標未在中國境內使用,也應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這種建議並未被接受。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條均蘊含了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含義,該規定顯然採取了地域性原則。

再如,美國在國內嚴格和徹底地適用權利用盡,但在涉及進口和國際貿易的平行進口中,商標權權利用盡的適用就出現了復雜性。例如,美國國內判例(Prestonetts案)認為:「根據對產品享有的所有權,購買人有權合成或改變產品,有權分離原始或改良產品,而且有權進行銷售。」

Prestonetts改變了產品,並且換上新的商標以防止消費者混淆,法院沒有認定侵權。後來的判例仍然認為,只要購買人沒有導致消費者混淆,就應當認定品牌產品所有權轉移的商標權利用盡。但是,權利用盡原則適用於國際貿易和跨國公司時,就變得復雜起來,如法理上有普遍主義與地域主義的分歧。美國海關法、行政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設定的禁止與例外,區分了多種情況。這足以說明涉及內外關系的商標法問題情況不同,政策考量等不同,在法律適用上不能簡單等同劃一。

以定牌加工涉及的商標侵權而言,一種主張構成侵權行為的重要理由是,如果認定不構成侵權,中國就成為國際「造假中心」,即受託加工的產品上的「貼牌」會侵犯出口目的國的商標權。這無疑是以出口目的國的商標法和商標權衡量在中國的「貼牌」行為是否侵權。同樣基於商標權的地域性,外國商標法和商標權不能成為判斷在中國發生的「貼牌」行為是否侵權的依據。在中國受託加工的「貼牌」產品,只有在進入目的國境內市場時,才涉及是否侵犯該國商標權的問題,而此時的是否侵權自有外國的執法司法機關去處置,不涉及中國為造假地問題。我們不能被亂扣帽子,也不能接受動輒指責我們侵權的「忽悠」,我們要有自己的制度定力和自信。例如,美國《關稅法》第526條規定,製造於外國的商品,如果帶有美國公民的注冊商標,或者帶有設立於美國之公司的注冊商標,不得進入美國,除非有美國商標所有人的書面同意。如果在中國的「貼牌」與美國注冊商標沖突,那也是「貼牌」產品進入美國的行為導致的,不是在中國境內發生,且自有美國海關阻擋於國門之外,何勞我們操心?我們為何要接受指責?這本來就是國外執法司法機關去管的事情,有什麼理由認定或者指責在我國的「貼牌」行為構成侵權?從法理上講完全應該如此。我們不能為這種自居道德高地的陳詞所迷惑。至於有人講,受託加工者的「貼牌」產品流入中國市場,或者出口境外以後又流入中國市場(如平行進口),那又涉及新的行為定性,與受託產品的「貼牌」定性無關,依照有關情形另行構成商標侵權的,另當別論。此外,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外商代表組織等曾經呼籲明確規定貼牌加工涉及的商標侵權問題,在最初的修訂稿中也有反映,但後期的修訂稿未再出現此類專門規定。這一問題實質上是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理解適用問題,如涉及商標使用行為、商標侵權行為等規定的具體適用,無須單獨在法律上明確。

再以平行進口涉及的商標侵權問題為例,國際社會態度不一,TRIPS協定為此還專門澄清平行進口問題由各成員自行解決。在平行進口所涉商標侵權問題的法理依據上,美國有地域主義和全球主義、商譽說和來源指示說等差異,但背後還涉及側重保護權利人還是消費者等問題,涉及國家對灰色市場的態度,而歐盟還考慮歐盟內外市場的差異。這些考慮顯然是政策考量。平行進口涉及的商標侵權判斷顯然有鮮明的政策色彩,甚至主要由政策起決定作用,法理只不過是輔助政策理由並使政策理由合法化,或者說法理所起的是「打扮」作用。由於我國國內外市場在價格上的差異等原因,我國平行進口涉及的商標侵權問題並不突出,但近年來隨著網路購物興起及其他原因,平行進口涉及的商標侵權問題日漸增多,司法實踐已作出一些探索。根據我國國情實際和參考國外的一些做法,我國可考慮採取商標權地域性、以保護權利人為原則(禁止平行進口),並考慮一些例外,如類似「共同控制」等。

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2條怎麼理解

法發〔2010〕12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施行以來,人民法院開始依法受理和審理利害關系人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異議復審、商標爭議、商標撤銷復審等具體行政行為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對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積極探索,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審判經驗。為了更好地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明確和統一審理標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召開多次專題會議和進行專題調研,廣泛聽取相關法院、相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對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和總結。在此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對審理此類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1、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對於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准,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於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准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2、實踐中,有些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雖有誇大成分,但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等並不足以引人誤解。對於這種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將其認定為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標志。
3、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於商標法已經另行規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於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一般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實踐中,有些商標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商標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而不再具有地名含義或者不以地名為主要含義的,就不宜因其含有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而認定其屬於不得注冊的商標。
5、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徵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徵。
6、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審查判斷訴爭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徵。訴爭標志中的外文雖有固有含義,但相關公眾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不影響對其顯著特徵的認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於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准。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較為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應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8、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一般以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的事實狀態為准。如果申請時不屬於通用名稱,但在核准注冊時訴爭商標已經成為通用名稱的,仍應認定其屬於本商品的通用名稱;雖在申請時屬於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在核准注冊時已經不是通用名稱的,則不妨礙其取得注冊。
9、如果某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特點,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顯著特徵。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於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等相關規定。
11、對於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對於社會公眾廣為知曉的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給予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的較寬范圍的保護。
12、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代理人、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有些搶注行為發生在代理、代表關系尚在磋商的階段,即搶注在先,代理、代表關系形成在後,此時應將其視為代理人、代表人的搶注行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謀搶注行為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視其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對於串通合謀搶注行為,可以視情況根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系等進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僅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相同的標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標志;不得申請注冊的商品既包括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類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判斷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15、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16、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准。
17、要正確理解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概括性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於商標法已有特別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於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為准。如果在先權利在訴爭商標核准注冊時已不存在的,則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18、根據商標法的規定,申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如果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而予以搶注,即可認定其採用了不正當手段。
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並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於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
對於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宜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給予保護。
19、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於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於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佔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於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
20、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撤銷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商標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判斷所涉行為是否構成實際使用。
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於實際使用的行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准注冊的商標雖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徵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並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准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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