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的主體
❶ 簡述授權行政主體的范圍
只要是享有國家行政權力,從事行政管理活動,就一定存在承擔相應行政法律責任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自己行使行政權力,承擔行政法律義務;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建立的其他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其建立者承擔由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行為的行政法律義務;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撤銷的其他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行政權力,其撤銷者承擔由沒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在被撤銷前所做的行政行為的行政法律義務。
具體說來,那些行政機關、機構、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我們把它分為中央機關與機構、地方機關與機構、以及非政府組織與個人三類來分析:
1、 中央機關與機構主要有六類:
a.務院;
b.務院組成部門,包括部委行署;
c.務院直屬單位和特設機構
d.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機構
e.授權的內設機構,原則上內設機構沒有行政職權,但有些內設機構經過法律法規特別授權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職權,考試中常見的有專利評審委員會,它是知識產權局的內設機構,商標評審委員會是工商局的內設機構,公安部下屬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邊防局是公安部的內設機構。
f.授權的議事協調機構
除了以上的六類,其他的國務院辦公機構、辦事機構、未經授權的內設機構、未經授權的議事協調機構,這時中央機關與機構,地方機關與機構也分為六類:
a.級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縣級到省級人民政府。
b,縣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這里與中央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是一樣的,基本上中央有什麼部門,地方也有什麼部門,這里要注意的是定語,必須是縣級以上,鄉鎮人民政府是沒有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特設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沒有工作部門。
c.種派出機關,具有準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區公所及縣級政府或市轄區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辦事處。
d.央機關或機構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
e.授權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稅務所,
f.定條件下的綜合執法機構,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和組建的綜合執法機構
除以上六類之外,其他的地方政府辦公機構、辦事機構、未經授權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以及未經授權的議事協調機構都不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第三大類是非政府組織和個人,非政府組織經過授權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包括四類:
a.授權的企業組織,如鐵路運輸企業,郵政企業,電信企業等公用事業企業。
b.授權的事業單位。
c.授權的社會團體,如行業協會。
d.授權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
以上四類組織可以根據授權獲得行政主體資格,這里必須是授權,僅僅委託不產生主體資格的取得。
❷ 管理學中分權的主體是什麼,授權的主體是什麼
1、分權是公司制度規定好的許可權,例如,已經通過文件明確了部門經理與副經專理的各自許可權,屬副經理的許可權並非來自於經理的委授。分權也是可以改變的,但要通過制度優化。另外,分權的意義還在於去中心化及確定變革原則,例如,事業部制是一種分權體制,要從集權走向分權。
2、授權是在現有許可權格局的基礎上,所做出的許可權賦予性調整,有時候這種調整是階段性、臨時性的。授權可以收回。對上級崗位而言,下級管理范圍內的內部授權(如果允許的話)不存在減少責任的問題,即所謂的授權不授責。
❸ 行政主體中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有哪些
法律 法規 授權的組織,,可以成為行政主體,這里的法規指的是國務院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包括規章。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❹ 法律 法規 授權的組織,,可以成為行政主體
包括 國務院的行政法規 地方性法規 不包括規章
❺ 職權行政主體與授權行政主體的有什麼區別
區別:職權行政主體他本身就是行政主體,而授權行政主體,他本身不是行政內主體,在授容權的情況下才能成為行政主體。
❻ 項目的建設主體和授權主體的區別
你這種情況:授權主體應是項目投資人,也是所有者,建設主體是項目實施委託管理者
❼ 授權立法權的主體有哪些包括國務院么
全國人大有立法委員會,有其授權立法,全國人大會議通過實施,
❽ 招標文件中授權主體是什麼意思
一、招標,是指招標人對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先公布采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投標人參加投標,招標人按照規定的程序確定中標人的行為。
二、投標,是指投標人按照招標人提出的要求和條件,參加投標競爭的行為。
三、從合同法意義上講,招標是指招標人採取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形式,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要約邀請,以吸引其投標的意思表示。投標是一種法律上的要約行為,是指投標人按照招標人提出的要求和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投標人發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條款的意思表示。
注意:
1、招標投標是以訂立招標采購合同為目的的民事活動,屬於訂立合同的預備階段。招標和投標是指交易活動中的兩個主要步驟。
2、目前,無論是發達國家或發展中國家:在政府機構采購較大數量貨物和興建較大的工程項目時,普遍採取公開招標的物方式,以保證其采購行為合理、有效、公開、透明。
❾ 行政處罰權,被授權給什麼性質的主體可以委託給什麼性質的主體實施
可以授權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委託給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授權組織的處罰許可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受託組織的條件】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9)授權的主體擴展閱讀:
被授權的主體只有在法律和法規(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授權後才能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獨立行使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職權,並獨立承擔復議或是訴訟的主體責任。即授權的上位規范只是法律和法規,被授權的主體沒有權利再委託其他組織進行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范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以懲戒違法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
參考資料:網路-《行政處罰法》
❿ 何為授權主體
論授權資本制
公司資本制度是立法圍繞股東繳納出資行為而創設的一系列實體規則和程序要件的總和。在公司法的發展歷史上,資本制度是作為彌補公司法的基本原則——有限責任原則的不足而產生的,其對於實現保護股東利益、債權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國公司法的重視。由於不同法系的司法制度以及據以確立法律制度的社會倫理觀念的差異,英美法系創立了授權資本制,大陸法系建立了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見長,授權資本制則具有靈活、效率的優越性。在這兩種相對的資本制度中,授權資本制更為符合市場經濟追求資源優化配置的內在要求,是世界各國公司資本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本文試圖通過對授權資本制的介紹、分析,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全面地展現授權資本制的制度優越性,並密切結合我國的經濟實踐,認為我國應當在公司資本制度中確立授權資本制的法律地位,發揮其促進資源優化配置的制度功能,為市場經濟的快速、健康、穩定發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礎。
第一章 授權資本制的理論基礎
第一節 授權資本制下的「授權」與「資本」 辨析
授權資本(authorized share capital,authorized capital stock )製作為與法定資本制(或稱為確定資本制)相對的公司資本制度的一種類型,起源於英美法系。
一、「授權」之淵源
「授權」之意源於公司設立特許主義時期,成立公司必須得到國家元首或法令授予的特權,則股份資本的發行理所當然也是基於國家的授權,因此授權資本制中「授權」本意是指國家授予公司創辦者設立公司、發行股份的權利。
隨著公司制度發展進入設立准則主義,取消了國家對創辦公司行為的特別授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任何人皆可經過登記程序成立公司,公司通過股份發行籌集資本的性質也因而發生改變。根據英美法系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則,公司設立時,發起人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並各認一股以上,於獲得公司設立證書後,公司即得成立。在公司設立階段,並不需將公司章程確定的資本總額全部發行,設立發行之後的其餘股份在公司成立後,按照公司之實際需要,再由董事會分次發行。據此,公司資本的籌集、股份的發行亦無需國家的特別授權,而是由董事會根據公司發展需要依法享有的權力。這一發展表明了「授權」一詞所指示的國家授予公司創辦者設立公司、發行股份之權利的本意發生了轉移,變為公司對董事會新股發行權的授予。但是,由於受到歷史遺留的特許主義時代國家授權思想的影響,英美法系依然沿用傳統上的「授權資本」一詞。
二、資本之辨義
公司資本制度在各國公司法中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其制度價值主要來源於「資本」在公司的設立與運作中具有的功能。資本有時意味著財富,有時指生產要素和生產手段,而在其他場合,則又是公司凈資產的代名詞,或者企業資產的貨幣體現 。對資本的這一描述,形象地說明了資本是公司成立之初開展經營的啟動資金,是公司運作中保護交易相對人即債權人利益的物質基礎。分別從這兩方面的意義出發,公司法學者們對「資本」作出了諸多定義:①台灣(地區)學者柯芳枝認為公司資本在法律上之意義,系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 ;② 英國的Gower教授對資本的定義則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資本對於債權人的意義,公司資本不再是動盪不安的企業的凈資產的符號,而演變成一個確定公司凈資產最小價值的剛性尺碼,這個最小的凈資產價值必須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並在經濟過程中盡可能地得以資本維護 ;③澳大利亞學者HAJ Ford教授認為:與公司相聯系的資本是指公司已經獲得或能夠獲得的用來開始(commencing)、啟動(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業的金錢 ;④我國學者馮果認為公司資本主要指注冊登記的由股東繳納或承諾繳納的出資總額 。
仔細推敲以上種種對資本的理解,可以發現,他們基本上都是在注冊資本的層面上來解釋資本的,這是公司法理論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如果是在授權資本制下,學者們對資本的定義就顯得掛一漏萬了。因為,授權資本制下的資本形態非常豐富,注冊資本或稱為授權資本 、名義資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種表現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按照章程規定有權籌集的顯示公司可能達到的最大規模資本總額。除此之外,還存在以下的資本形態:①發行資本或認購資本,指公司設立時發行的、由股東認購的資本,與之相對的是未發行資本;②實收資本,指發行資本中已經由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的資本;③催繳資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況下,股東已經認購、尚未實際履行繳納出資義務的資本。由此可見,授權資本制下的「資本」是由授權資本、發行資本、實收資本、催繳資本組成的綜合體,這四種資本表現形態之間的互動關系,決定了授權資本制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 ,也奠定了授權資本制的制度基礎 。
三、授權資本制之內涵及特徵
通過以上對「授權」以及「資本」進行的分析理解,可以歸納出授權資本制的內涵是:設立公司時,公司章程確定公司的資本總額(注冊資本),股東只需認定公司股份總數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認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資金需要情況和市場狀況隨時發行募足 。
由此,授權資本制的特徵得以顯現:
(一)豐富的資本表現形態:公司注冊資本分次發行,在允許分期付款的情況下,授權資本制下的資本以授權資本(或稱為注冊資本、名義資本)、發行資本、實收資本、催繳資本的形態存在著;而在實行全額繳納主義的情況下,也存在著授權資本、發行資本的資本形態;
(二)合理的股東責任界限:公司設立時,授權資本制下的股東只需就設立發行資本中認購的部分承擔繳納出資義務,而對注冊資本中未發行的股份無須作出認繳的承諾,因此,股東可以根據自身的經濟實力適當地確定自己認購股份的數額,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靈活的增資程序:授權資本制下,公司設立時只發行注冊資本的一部分,公司成立後,董事會可以根據公司發展的需要,在未發行資本范圍內發行股份,增加資本。若章程所定之授權股份數全數發行完畢後,再欲發行新股時,才須依照變更章程之程序增加授權股份數而增加資本 。
綜上所述,授權資本制賦予了股東更多的自由權利、更少的義務負擔,為公司設計了更為靈活的增資機制,體現了追求效率的制度優越性。
第二節 授權資本制立法價值分析
一、授權資本制體現了市場經濟下的經濟民主
市場經濟下,經濟民主意指給予市場主體更多的經濟自由和盡可能達到的經濟平等,這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的一個基本前提。授權資本制的具體制度規則深深地打上了經濟民主思想的烙印,表現在:其一,公司設立時,股東只要認購公司章程規定的注冊資本的一部分,公司即得成立,表明股東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後履行繳納出資的義務,使得成立公司的行為更為自由、便利;其二,授權資本制下,一般對公司創辦者的初始資本要求不作過高要求,使得創辦公司行為不僅僅是富人的特權,而是廣泛地賦予投資者平等參與市場的權利,提供盡量平等的機會,極大地刺激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拓展了市場主體的范圍,為市場主體潛力的發揮提供了足夠的空間。
授權資本制是與英美法系國家強調個人自由主義的社會思潮互為因果關系的,是以個人為本位的立法原則的體現 。這一觀點恰當地闡釋了授權資本制內含的經濟民主思想有其深刻的社會倫理淵源。
二、授權資本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率
首先,在授權資本制中始終貫徹著經濟民主原則,給予了潛在的市場主體充分發揮創造財富能力的機會,為經濟效率的提高奠定了人力資源上的基礎;
其次,授權資本制下,公司根據預期確定足夠大的資本總額的同時,可根據近期的實際營運能力發行適量股份,使其實收資本與初期的營運規模相適應 ,無需冷藏超過其營運所需之巨額資金,促進了資源的優化配置,為經濟效率的提高奠定了堅實的物質基礎。
第三,授權資本制下,董事會根據公司的實際需要,在授權資本范圍內依法擁有新股發行權,這一規則使得公司得以迅速成立,籌資體制靈活方便,公司亦提高了資金運作效率。
授權資本制的效率優勢是其制度優越性的核心內容,也是其在市場經濟中具有強大生命力和適應性的根本原因。
三、授權資本制有助於培育正確的市場交易理念
除了具有靈活、效率的優勢之外,寬松的授權資本制對培育市場主體維護自身交易安全理念、提高整個社會信用程度有重要作用。由於章程規定的資本總額並不是對債權的總擔保,所以在經濟交往的實踐中市場主體據以參與交易的基礎不在於公司注冊資本即授權資本的多寡,而在於對公司實際資產狀況的調查了解結果以及由此而建立起來的公司信用。當市場參與者都形成這一觀念時,勢必促使其為了建立信用、維護信用而加強對公司內部行為的約束,奠定交易安全的物質基礎。若公司股東利用有限責任賦予的特別權利實施了欺詐行為,出資甚少或者不出資,在公司資本與公司從事的營業性質以及承受風險所需要的資金嚴重不符的狀態下參與市場交易行為,則一方面經不起交易相對人為控制交易風險而進行的實際資產調查;另一方面也難以在市場上建立資信,在優勝劣汰的市場法則下,必將遭到被市場淘汰的結局。
因此,授權資本制不僅對提高經濟發展的效率起到直接的促進作用,而且其制度本身蘊涵的信用理念更是在市場經濟中需要提倡、建立的社會倫理基礎。我國公司法理論界對授權資本制的認識有失偏頗,多是認為授權資本制削弱了對債權人的保護,而沒有觸及其深層次的精髓,致使我國公司法中的資本制度沒有吸收授權資本制的合理之處,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經濟的快速發展。
第二章 美國、日本、台灣(地區)的授權資本制分析
考察授權資本制在各個國家的適用范圍,可以發現,各國都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採用授權資本制,而有限責任公司則多採用法定資本制,因此,本文如無特別指明,「公司」的概念均指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資本制以其與市場經濟追求效率目標的一致性,在公司資本制度中顯示了強大的生命力。它不僅在其起源地依然得到廣泛應用,而且,一些原本採取法定資本制的大陸法系國家也紛紛效法,在確保公司設立時具備一定比例資本的基礎上吸納了授權資本制股份分次發行的做法。這一有條件的借鑒,客觀上形成了授權資本制的兩種類型——美國式授權資本制和日本、台灣(地區)式授權資本制。
第一節 美國式授權資本制
一、美國式授權資本制利弊分析
美國是典型的採用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其制度規則是:設立公司時,股東只需認定公司章程確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認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權董事會根據公司資金需要和市場狀況予以發行。由此,你可以用一美分的資金去組建一個公司,這在理論上是可以成立的 。雖然這只是理論上的一個假設,但深刻地體現了美國式授權資本制追求效率的內在要求:股東不必一次性認足章程規定的資本總額,降低了投資者將要承受的經濟負擔,便於公司迅速成立;董事會可以根據公司資金需要和營業情況隨時募集資本,避免了公司資本閑置,同時簡化了公司增加資本的程序,適應了市場經濟對公司決策及時、高效的客觀要求,提高了資本的使用效益。
然而,從另一角度考察這一制度規則,則優點可能又轉化為了缺陷:法律對公司資本不作嚴格的要求,客觀上會引起一些負面效應,比如容易造成公司的濫設,可能出現大量公司實收資本與生產經營規模嚴重不符的現象,導致欺詐債權人行為的發生,危害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擾亂社會的經濟秩序。授權資本制對經濟安全可能產生的威脅,使得其在我國公司法理論界遭到了諸多批判,在立法上更是視之為洪水猛獸。
二、美國司法制度對授權資本制缺陷的彌補
評價一種制度的利弊,不能簡單地、單純地只評價其制度本身,而應當採取系統的觀點、聯系的觀點全面分析,將這一制度放在其所身處的法律體系、法律環境中去判斷其存在的價值 。
首先,美國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適宜授權資本制存在的法律環境。在美國,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淵源,法官可以在個案的判決中創設法律,適時地彌補成文法的漏洞和缺陷。Arnold v.Philips一案確認了資本充實原則,以此原則衡量公司資本充實所需的最低資本:在公司資本與經營規模不相符合的情況下,公司創辦人負有充實資本的義務,他所投入的資金(包括以貸款形式對公司的投入)均為公司的資本,而不得視為是對公司的債權 。
「刺破公司面紗」 理論也是在實踐中發展起來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判例規則。所謂刺破公司面紗,指為阻止公司獨立人格的濫用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就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事實,否認公司與其背後的股東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負責,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 。簡言之,即在特定個案中,責令濫用有限責任原則的股東承擔除出資以外的個人責任,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資本不足通常是考慮適用「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觸發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權案件中,或在違約事實發生之前存在欺詐債權人行為時,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通過向法官請求「刺破公司面紗」,直接追究公司股東的責任。
寬松的授權資本制與資本充實原則以及日漸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紗」理論,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建立了相互制約、相互平衡的利益保護體系,維護了雙方合理的利益均衡。
其次,法律對公司資本的相關事項也不是毫無約束:其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資本總額即授權資本是公司能夠發行的股份的最大數額,預示著公司可能達到的最大規模,立法對授權資本沒有數量上的限制,也不要求所有的授權資本必須全部發行。那麼為什麼公司不規定百萬、千萬的資本而只發行希望發行的數額呢?因為在許多州,這在實際上是受到限制的。他們以授權資本為基礎徵收特許經營稅或股份稅。在這些州,授權資本大大超過預計發行的資本只會增加稅收負擔而不會帶來任何好處 。這一措施客觀上要求公司在確定授權資本過程中,慎重考慮公司的發展方向及可能達到的規模,制定一個相對合理的授權資本數額,防止公司毫無根據地制定授權資本,誘使交易相對人對公司的期望值過高,承擔過大的風險;其二,對公司實收資本的要求。美國的部分州要求在公司營業資信證書或授權證書中載明公司的實收資本,而不是注冊資本或發行資本,以利於相對人辨清該公司資本的真實情況 。
第二節 日本、台灣(地區)式授權資本制
一、日本的授權資本制
日本舊商法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章程中規定資本總額,並要認足相當於資本總額的全部股份。發行新股時,首先要召開股東大會,經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及增加資本 。1950年日本在關於公司資本制度的立法中開始引進英美法中的授權資本制,這一引進不是簡單地復制,而是根據本國的經濟發展狀況、法律制度背景對授權資本制進行揚棄的過程。《日本商法》第166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記載發行之股份總數,不得少於章程所定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並須由公司發起人或發起人與認股人全額繳清。該條規定明確了股份可以分次發行,並且發行的股份採取全額繳納主義。第280條規定:公司預定發行的股份總數減去已發行的股份總數後剩餘的部分,無須變更,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發行新股 。這一規定賦予董事會享有新股發行權。新商法在公司資本制度上顯示出了授權資本制的特徵,但不是完全地抄襲,而是在保留優點的基礎上,對授權資本制進行了有條件的限制,表現為:其一,法律對公司設立時發行的股份數額作出了比例上的要求,即設立時發行的公司資本必須占章程規定的授權資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其二,對於公司發行並被認購的股份實行全額繳納主義,即必須一次性繳足認購部分的股款,不得分期繳納;其三,規定了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日本商法》第168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額不能低於1000萬日元(1990年制定)。以上限制,既是出於確保公司設立時資本的真實、可靠,又是為了在董事會擁有新股發行權的情況下維護股東的利益,日本學者稱這種公司資本制度為折衷的授權資本制 。
二、台灣(地區)的授權資本制
台灣(地區)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制度的發展與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股份有限公司實行的資本制度為法定資本制,即公司資本額於設立時,經主管部門核准登記後,即為所有股東認足,應繳之股款總額,雖得分兩期以上繳納,但第一次不得少於半數,以後各次一經催繳,均須由該股東如數繳納,股東之責任,至全數繳納後始能終了 。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資本制下,一方面發行新股增資的程序繁復,另一方面還存在著股權不確定性的現實問題,已經認購但尚未全額繳納股款的股份影響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證券市場上的交易。
針對上述法定資本制的缺陷,為了便利股份發行,配合證券交易市場需要,台灣(地區)公司法於1966年進行了修正,仿英、日授權資本制之辦法,准許公司在一定的資本總額內,分次發行全數一次繳足之股份,除公司設立時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規定一最低資本限額外,其餘各次授權公司董事會隨時發行,以應財務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購進,可無半數未繳款之責任,公司發行新股可隨時以證券方式發行,不需再經股東會決議及變更登記等手續,以應時宜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後的公司法156條第二款如是規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
雖然授權資本可以分次發行,但與法定資本制下得分次繳納股款不同,股東必須對所認購的股份,全數一次性繳足。這一規定的意義在於使投資者履行繳足股款的義務之後,不再有未繳股款的股份存在,可增加股票證券信用價值,而助長證券交易之活躍;四分之一的規定目的在於以免有人以成立公司為名,而僅認定少數股份,行其詐財之實 ,以杜流弊,藉保資本確定之原則 。另外,台灣(地區)公司法亦針對公司資本最低限額授權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由上述台灣(地區)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可以看出,與日本商法的相關條文如出一轍,同屬於授權資本制,或稱為折衷授權資本制 ,
綜上所述,可以對日本、台灣(地區)實行的授權資本制或稱為折衷授權資本製作一歸納:折衷授權資本制是指公司設立時,投資者認繳了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行資本後,公司即可成立,資本總額與發行資本之間的差額,授權董事會在公司成立後,根據公司經營需要隨時發行募集。
另外,在各國立法紛紛採用授權資本制以利於公司之籌組及新股發行時程序之便捷,歐洲公司法亦同此潮流,而於第二號指令中做若干規定 。
第三節 美國與日本、台灣(地區)實行的授權資本制的比較分析
美國與日本、台灣(地區)的公司資本制度同屬於授權資本制,存在著諸多的共性,如公司資本可以分次發行,公司的董事會擁有在授權資本范圍內的新股發行權。但是日本、台灣(地區)現行的公司資本制度是在借鑒英美法系的授權資本制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兩大法系在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異,決定了日本、台灣(地區)不可能進行簡單的照搬,所以更為值得研究的問題是日本、台灣(地區)是如何將授權資本制的靈活性、富有效率性與本國的經濟狀況、法律制度有機結合起來形成折衷授權資本制。以下試對美國式授權資本制與日本、台灣(地區)式授權資本製作一比較分析。
一、關於公司最低資本限額
由於公司資本決定了股東的責任范圍,也是公司承擔債務的基礎,因此,為了保證公司具有基本的責任能力,大多數國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對公司最低資本限額作出規定,並將其作為公司資本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
但是,美國的現行公司資本制度中沒有對公司最低資本限額作出要求。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美國各州法律曾普遍設置了最低資本限額的要求,規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資本限額,否則禁止公司開始營業,如果董事在公司沒有收到這筆資本的情況下允許公司開業,他們通常應承擔個人責任 。至於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一般都規定為1000美元。但美國新的標准公司法於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現在,除了10個州外,幾乎所有的州都取消了這類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於以下理由:任何關於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都是武斷的,不能對債權人提供有意義的保護,因為他們沒有考慮到特定業務對資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開始營業需要100萬美元,有的公司開始營業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資本限額條款對此不加區分,一律規定為1000美元的啟動資金顯然是武斷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許在10世紀50、60年代起過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於通貨膨脹的緣故,就變得毫無意義了 。這是一段否定資本最低限額制度作用的經典理由。而且,在美國的司法制度體系下,最低資本限額規則所要實現的目標完全可以通過具體的個案判例得以實現,Arnold v.Philips一案確認的資本充實原則,就為衡量公司資本充實所需的最低資本提供了依據。所以,在經濟實踐中,公司債權人保障機制並沒有因最低資本限額的取消而受到削弱 。
日本對公司資本限額的規定則與美國恰恰相反,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後立法提出了最低資本限額的要求。台灣(地區)亦於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湊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資合為中心之團體性,並藉以促進大規模企業之發展,同時亦所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
但最低資本與目前的經濟狀況相比是否相適應呢?根本上不考慮行業的多樣性及規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額的最低資本,作為保護債權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現實性 。有學者對最低資本限額規則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質疑。然而,事實是若不對公司設立時的最低資本限額進行約束,其結果必定是導致公司的濫設、債權的無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亂 。因此,在大多數國家都對最低資本限額作出規定的事實面前,需要討論的不是最低資本限額的存廢問題,而是如何確定一個合理的最低資本限額,既充分發揮其應有的擔保債權的價值功能,又不會增加公司設立的難度,造成公司資本的閑置和浪費。而且,日本、台灣(地區)同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沒有造法的權力,其職責「只是忠實地和不折不扣地適用這一法律」 ,因此,立法力求謹慎、嚴密,盡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學者提出:對公司最低資本限額的規定,必須具有一定的靈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經營目的、經營范圍有所區別,又要考慮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規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難以成立,又不宜規定的太低,失去對債權的擔保意義 。諸多因素的可變性使得公司資本最低限額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規定,而是授權主管部門以條例確定之,既便於適時修改,又不影響公司法典的穩定性。台灣(地區)即採用了這一立法體例。
二、關於公司設立發行的股份數量有無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國的授權資本制下,對公司設立時首期發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資者認購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並且無須一次性繳足認購部分的出資。而在日本、台灣(地區)的公司資本制度下,公司設立時首次發行的股份必須在公司授權資本的四分之一以上,並且必須一次性繳足,以維護資本的真實、確定。應當指出的是:發行新股,對公司的原有股東可能意味著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額,削弱其在公司決策中的發言權。因此,對首次發行資本數額的限制,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言,也是對董事會擁有的新股發行權的約束,防止董事會任意發行股份,緩解股東權益遭到稀釋的程度,是一種對股東利益保護的措施。
通過以上異同比較,可以看出日本、台灣(地區)的授權資本制既充分吸收了英美法系授權資本制的優點,減少公司設立的難度,避免因公司資本閑置造成的浪費,提高公司運作的效率,同時在立法上較好地處理了美國的授權資本制需要由判例規則加以彌補的缺陷,使公司設立時的公司資本相對確定和穩定,有利於保障公司債權人、股東的利益。因此,結合了授權資本制和法定資本制優點的折衷授權資本制代表了今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公司資本制度的發展方向。
第三章 授權資本制與法定資本制的比較分析
第一節 授權資本制與法定資本制的本質區別
隨著兩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公司資本制度也出現了互相交融的趨勢。在原先的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的基礎之上又出現了一種所謂的折衷資本制。折衷資本制主要指原本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在保留了法定資本制的某種特徵的基礎上再借鑒授權資本制的某方面優勢而出現的一種資本制度的表現形式。
一、折衷資本制的法律地位
折衷資本制究竟能否與授權資本制、法定資本制並駕齊驅,構成公司資本制度上一種獨立的類型呢?本文的觀點是否定的。若折衷資本制可以與授權資本制、法定資本制並列構成資本制度的第三種類型,則必須在三者之間存在著足以進行分類的依據。但是考察折衷資本制的具體規則,可以發現,它是對授權資本制的某些特徵和法定資本制的某些特徵的兼收並蓄,根本沒有獨立於兩大基本資本制度的自身特色,所以在三者之間不存在足以將之區別的依據。那麼,應當如何看待折衷資本制在公司法上的地位?通過對各種折衷資本製表現形式的?/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