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決定
㈠ 行政許可法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是如何規定的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專日內作出行政許可屬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由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見,或者加貼、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㈡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可以公開嗎
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㈢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專
根據《中華人屬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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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㈣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有權撤銷行政許可,這里的上級機關指什麼啊
上級機關: 同一系統或組織中地位、等級較高的機構。
例如:省政府是市政府的上級機關;高級人民法院是中級人民法院的上級機關;公安局是派出所的上級機關 。
因為上級機關的地位、等級較高,所以上級機關有權撤銷下級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
㈤ 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有哪些規定
(1)法律、法規可以規定更長的審查期限。
(2)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批准延長期限。一是延長期限的理由必須是正當的,並且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是要履行嚴格的內部報批手續。行政機關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三是延長的期限應當短於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期限為20日的,經批准可延長10日;期限為45日的,經批准可延長15日。
㈥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幾天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十日,並應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葯品注冊管理辦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國家葯監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局領導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行政許可決定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變更,是指根據被許可人的請求,行政機關對許可事項的具體內容在許可被批准後加以變更的行為。許可證具有確定力。無論是對持證人還是對許可機關,許可證一經頒發,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
但隨著情況的發展變化,原先的許可內容可能不再適應於被許可人的需要,此時被許可人可以向許可主體申請變更許可內容。
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的有關活動中,如果對行政許可中所列的事項需要變更或者其活動需要超出許可范圍的,應當向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提出對原許可事項予以變更的申請。對被許可人而言,未經行政許可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持證人不得自行更改許可證內容,或從事超過許可范圍的活動。
對行政許可機關而言,變更許可證應對變更申請進行認真審查,確定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條件和標准,並且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行政許可的變更實質上是對原行政許可的修改,一般需許可主體審查後重新核發許可證。變更的原因可能是活動內容、方式、性質發生改變,原許可證不能適用。變更的內容,可以是許可的條件、許可的范圍等。
㈦ 行政機關做出予以行政許可決定和不予以行政許可決定,都要採取書面實行嘛
行政機關不管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還是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均需採用書面形式。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中對予以和不予以行政許可決定,均規定了應採取書面形式作出。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㈧ 政府中的哪些機關部門可以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
農業、林業、水利、計劃生育、公安、司法、民政、人事、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安全生產、工商、物價、勞動保障、質量監督、食品葯品監督、規劃、建設、市政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財政、國有資產、交通、糧食、統計、稅務等等
㈨ 什麼是行政許可決定書
行政許可的期限制度
行政許可的期限制度是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活動的高效,而對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整體及各個環節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期限制度要發揮作用,有關行政許可期限的設計必須明確、合理、高效。即期限必須明確,期限的規定必須合理,有關期限的規定要體現高效的原則。
一、一般期限
1、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一般期限。從提高行政辦事效率原則出發,行政許可法規定,一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該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為20日。行政許可法關於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的計算,自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計算;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義務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
2、多個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實行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即指在實行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中,從第一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至最後一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止,其期限跨度不得超過45日。
3、多層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期限。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法律、法規對下級行政機關審查行政許可材料的期限規定長於20日或短於20日的,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而不適用於有關20日的規定。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規定長於20日的,其規定無效,應當予以撤銷;規定短於20日的,則符合本條規定,可以拘束行政機關。
4、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的期限。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後,應當盡速將有關行政許可證件頒發或者送達給被許可人。考慮到製作、填寫某些行政許可證件需要一定的時間,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的,必須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的10日內完成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以及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二、期限的延長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延長行政許可期限的兩種情形:
一是,法律、法規可以規定更長的審查期限。對情況復雜的行政許可,在20日內不能辦結的,法律、法規還可以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是否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另行規定,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長於20日的審查期限。
二是,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批准延長期限。對因出現合理的客觀原因致使行政機關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行政許可事項,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相應延長期限。
行政機關延長行政許可的審查期限,應當符合幾點要求:一是其延長的理由必須是正當的,並且,行政機關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是要履行嚴格的內部報批手續。三是延長期限應當短於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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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限的扣除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中的除外事項主要是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事項,這些活動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但應將聽證等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㈩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 )該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來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源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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