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服務許可
『壹』 國務院決定規定無需許可的包括煤炭嗎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包括煤炭(請您閱讀二十二、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行 政 法 規 的 決 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國務院對有關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1994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布)。
二、對2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七條修改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採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確定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二、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實驗動物工作單位從國外進口實驗動物原種,必須向該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保種、育種和質量監控單位登記。」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實驗動物,必須報實驗動物工作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三、刪去《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四條。
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第八條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準的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確定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五、將《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並長期從事傳統工藝美術製作的人員,由相關行業協會組織評審,可以授予中國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一)成就卓越,在國內外享有聲譽的;
「(二)技藝精湛,自成流派的。」
刪去第十三條。
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注冊商標。」
刪去第四十七條。
七、將《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第七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刪去第二項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九、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經稅務機關批准」。
十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十二、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判定標准,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刪去《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經紀機構」。
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十四、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移民安置實行全過程監督評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項目法人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共同委託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對移民搬遷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復情況進行監督評估;被委託方應當將監督評估的情況及時向委託方報告。」
十五、刪去《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十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
第四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業務許可」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
第六十三條中的「船員服務」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
第六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
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十八、將《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十九、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二十、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二十一、將《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十二、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二十三、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
二十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經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刪去其中的「人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辦理原產地證明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注冊登記。」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刪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節嚴重的,並撤銷其報檢注冊登記、報檢從業注冊」。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並刪去其中的「化妝品」。
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二十五、刪去《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項中的「和煤炭生產許可證」。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貳』 船員培訓制度
不知道你找的是不是這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發布單位:部海事局 【2009-07-02】
發布部門:交通部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06日
實施日期:1997年12月06日 (中央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的職業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准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78/95公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船員培訓及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船員培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港務監督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及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其職責范圍由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 船員應根據其服務船舶的種類,等級、航區和擔任的職務,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適任標准,在主管機關認可的船員培訓機構中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本規則規定的船員培訓的機構,均應取得主管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方可開展培訓。
第二章 培訓種類
第六條 船員培訓種類有:
(一)適任證書考前培訓:
1、船長、駕駛員考前培訓;
2、輪機長、輪機員考前培訓;
3、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考前培訓;
4、組成值班的水手、機工適任培訓。
除非另有規定,一般由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自願參加考前培訓。
(二)特定類型船舶船員特殊培訓:
1、散裝液體貨船船員特殊培訓;
2、客船及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3、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4、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5、船舶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特殊培訓。
(三)船員專業培訓: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3、船舶高級消防培訓;
4、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培訓;
5、雷達操作和模擬器培訓;
6、船舶操縱模擬器培訓;
7、船舶輪機模擬器培訓。
在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專業培訓。
(四)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即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和申請散裝液貨船、客船、滾裝客船、客速船等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的船員保持其適任能力的培訓。
(五)船上培訓:即初次申請船長、大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三管輪、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者,為達到規定的適任標准,在船上有資格的人員指導下完成的技能訓練。
第三章 培訓機構
第七條 培訓機構系指從事本規則第六條列明的各項船員培訓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院校。
第八條 培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組織機構和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與培訓相適應的符合規定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開展培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建立質量標准體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條 籌備船員培訓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級管理機關;
(二)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培訓設施、設備、場所、器材的情況;
(四)每一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船上服務資歷、所持船員證書、教學經歷、對培訓綱要的熟悉程度等情況;
(五)有關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
(六)內部管理組織和規章制度;
(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八)質量標准體系;
(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將是否同意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如同意,可指定有關港務監督對培訓籌備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培訓的機構籌備就緒後,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遞交驗收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籌備工作總結、本規則第九條列明的事項的說明以及培訓條件不足事項的改進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經現場驗收,作出驗收報告報主管機關。驗收報告應對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船員培訓的基本條件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核驗收報告,於收悉報告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和有關港務監督。如批准,則向申請培訓的機構簽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許可證》系指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載明船員培訓機構具備開展相應船員培訓資格的證明文件。
《許可證》分正式和臨時兩種。臨時《許可證》僅用於培訓機構在其質量體系試運行期間所開展的船員培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主要內容有: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級管理機關);
(二)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規模和地點;
(三)負責相應船員培訓監督管理的港務監督;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時,製作正本一份簽發給培訓機構,同時製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機關和有關港務監督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2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本規則第十五條(一)款內容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需增加船員培訓項目或規模的,按本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簽發《許可證》。
第四章 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開展每期船員培訓時,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經核準的培訓計劃和綱要開展培訓;
(二)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擔任培訓任務的教員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四)培訓機構應按《許可證》規定的培訓項目、規模、地點開展船員培訓;
(五)滿足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要求。
培訓機構不能符合上述一項或幾項要求開展培訓,影響培訓質量的,有關港務監督對該期培訓不予認可,不受理考試和評估,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培訓的學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開始前,應向有關港務監督遞交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報告:
(一)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准備情況;
(四)學員名冊和學員填具的《船員培訓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港務監督接到上述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有關培訓機構是否同意開始培訓。如同意,港務監督應將考試、評估計劃和審核情況反饋給培訓機構。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應符合本條規定並得到港務監督的認可:
(一)符合規定學歷、專業知識,並具有一定的教學經驗或已接受相應的教學培訓和指導;
(二)與受訓學員的資格相當,並具備相應的海上經歷;
(三)具備完全勝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種類和級別的培訓的能力;
(四)對相應的培訓綱要、目的、要求、評估方法、評估標准以及相關的程序和規范有足夠的熟悉和正確的認識。
從事模擬器培訓的教員應接受過相應的模擬器教學技術指導、具備相應的真實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勝任相應的模擬器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遵守主管機關、港務監督和培訓機構的有關培訓、考試、評估的規定。凡培訓出勤未達到規定培訓時數四分之三的學員,即失去參加考試、評估和申請發證的資格,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應保證模擬器符合STCW
78/95公約附則1/12、《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TCW規則)第A-I/12節以及主管機關規定的相應模擬功能和性能標准,並且:
(一)適合於所選定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二)能模擬有關船上設備的操作特性,包括設備特點、局限性和可能產生的誤差,達到培訓目標所要求的真實水平;
(三)具有足夠的行為真實性,使學員獲得培訓目標所要求的有關技能;
(四)能提供一個可控制的操作環境,能夠模擬各種可能的情況,包括與培訓目標有關的緊急、危險、失常狀態;
(五)備有一個能使學員、教員、設備、模擬的環境溝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介面;
(六)適合於評估目標,具有可由教員、評估人員監控、記錄、評估訓練情況的功能。
用於船員培訓的模擬器,應經過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港務監督的認可。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制定全面、適當的模擬器培訓計劃和程序,並選定具體的、盡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實踐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培訓機構在確定模擬器培訓程序、目標和任務時,除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提及的規定外,還應充分考慮STCW規則第B-I/12節的指南。
第二十八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和船舶,應在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業的同時,使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制定船上培訓計劃、程序、規范和實施方案,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並經認可,保證《船上培訓記錄簿》內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 有關船公司應將學員名冊和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名單及資歷報送有關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至少就以下內容進行總結:
(一)培訓綱要、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學員參加培訓和通過考試、評估的情況。
(三)教員教學的情況。
(四)培訓設備使用、維護和培訓器材消耗增補情況。
(五)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訓的考試和發證
第三十二條 港務監督對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二)、(三)和(四)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進行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一)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申請參加相應的適任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五)款規定的船上培訓的學員,由有關船舶的船長負責評估,並經船員所在的公司提出鑒定意見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就本規則而言,考試即書面考試,測驗學員經過培訓所掌握的知識水平;評估即實際操作考試,檢驗學員經過訓練所達到的技能水平。
考試採用筆試、計算機輔助考試等方式,評估採用實際操作或模擬器測驗、口試、聽力測驗、計算機輔助測驗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學員經考試、評估合格,符合規定的見習要求後,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培訓考試、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大專或以上學歷,具備主管機關規定的船上服務資歷或與之相當的專業工作經歷,並且:
(一)熟悉相應的培訓綱要、目標和程序;
(二)熟悉相應的考試和評估的程序和標准;
(三)對培訓考試、評估的內容具有適當的知識水平和實際技能;
(四)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測量學培訓,接受過有關考試、評估方法和實踐的適當指導,並已獲得考試、評估的實際經驗。
如考試、評估涉及計算機、模擬器和船上設備,考試、評估人員還應熟悉設備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確操作規程,具有特定種類計算機輔助考試系統和模擬器評估的實際經驗。
第六章 培訓質量控制
第三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保證其開展的各項培訓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七條 負責實施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執行的考試、評估、發證工作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八條 為達到既定的培訓、考試、評估、發證目標而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均應包括內部檢查、監督和獨立的外部審核機制,以保證質量標准體系持續有效,以及時發現的缺陷能獲得及時的糾正。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是對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實施外部審核的機構。港務監督應在不超過4年的期限,對培訓機構進行定期的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審核報告進行評定,確定是否簽發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證書》。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組成審核組對實施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進行定期的、獨立的審核,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重新確定其職責范圍。
審核組將審核報告和結果報送主管機關。審核報告應包括審核工作的范圍和審核人員的資歷。
第四十一條 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均應:
(一)按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價;
(二)核實體系內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監督措施及補充措施是否符合計劃安排和文件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確保既定目標的實現;
(三)核實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的結果是否記入文件並提請有關部門負責人的注意;
(四)核實有關部門是否及時採取糾正缺陷的行動。
第四十二條 參加外部審核的人員應由與被審單位的工作無關的合格人員組成,其資格由主管機關規定並認可。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定期審核工作結束後的6個月內,將有關審核情況和結果資料遞交國際海事組織。
第七章 培訓的審驗
第四十四條 港務監督對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審驗分為年度審驗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
審驗的主要內容包括培訓綱要和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質量控制、日常教學管理、內部管理等事項和有無違反本規則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審驗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兩種。
第四十五條 年度審驗在《許可證》發證之日後一周年前1個月內進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培訓機構應對在上述期間內所開展的船員培訓進行全面自查,並向港務監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自查報告:
(一)各項培訓的期次、人數、教學、訓練情況和合格率。
(二)培訓設備使用、增減等情況。
(三)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訓計劃。
港務監督完成審驗後,將審驗結果記入船員培訓機構檔案,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審驗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致使其不能滿足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要求的,主管機關可注銷其《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
(一)培訓管理混亂;
(二)訓練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教學計劃及綱要和教員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質量標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不能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有關港務監督核准改變或調整培訓計劃;
(二)訓練場地、設備、模擬器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教員未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准易地從事培訓;
(五)不按培訓規范進行培訓和弄虛作假;
(六)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核準的培訓項目、規模、范圍開展船員培訓;
(七)違反其他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其中一種或兩種處罰。
(一)違反考場紀律;
(二)以弄虛作假、欺騙、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向港務監督申請或獲取船員培訓合格證;
(三)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或冒用船員培訓合格證;
(四)擾亂正常的培訓秩序。
第四十九條 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各項船員培訓的實施辦法和培訓綱要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和頒布。
第五十二條 港務監督應配備主管機關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所管轄的培訓機構的檔案,並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港務監督可根據本規則的要求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持有STCW78/95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STCW78/95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准後,可按規定申請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培訓合格證。
非STCW78/95公約締約國簽發或承認的船員培訓合格證,主管機關不予承認。
第五十四條 船員培訓合格證和《船上培訓記錄簿》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參加船員培訓的學員應按規定繳納培訓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費。收費標准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按此辦法取得的《許可證》仍有效,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規則進行再有效審驗。
『叄』 想去跑船不知道怎麼去
培訓-----拿證------跑船:)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1997年第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已於1997年10月30日經第15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黃鎮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的職業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准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78/95公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船員培訓及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船員培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港務監督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及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其職責范圍由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 船員應根據其服務船舶的種類,等級、航區和擔任的職務,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適任標准,在主管機關認可的船員培訓機構中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本規則規定的船員培訓的機構,均應取得主管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方可開展培訓。
第二章 培訓種類
第六條 船員培訓種類有:
(一)適任證書考前培訓:
1、船長、駕駛員考前培訓;
2、輪機長、輪機員考前培訓;
3、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考前培訓;
4、組成值班的水手、機工適任培訓。
除非另有規定,一般由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自願參加考前培訓。
(二)特定類型船舶船員特殊培訓:
1、散裝液體貨船船員特殊培訓;
2、客船及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3、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4、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5、船舶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特殊培訓。
(三)船員專業培訓: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3、船舶高級消防培訓;
4、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培訓;
5、雷達操作和模擬器培訓;
6、船舶操縱模擬器培訓;
7、船舶輪機模擬器培訓。
在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專業培訓。
(四)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即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和申請散裝液貨船、客船、滾裝客船、客速船等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的船員保持其適任能力的培訓。
(五)船上培訓:即初次申請船長、大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三管輪、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者,為達到規定的適任標准,在船上有資格的人員指導下完成的技能訓練。
第三章 培訓機構
第七條 培訓機構系指從事本規則第六條列明的各項船員培訓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院校。
第八條 培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組織機構和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與培訓相適應的符合規定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開展培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建立質量標准體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條 籌備船員培訓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級管理機關;
(二)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培訓設施、設備、場所、器材的情況;
(四)每一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船上服務資歷、所持船員證書、教學經歷、對培訓綱要的熟悉程度等情況;
(五)有關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
(六)內部管理組織和規章制度;
(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八)質量標准體系;
(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將是否同意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如同意,可指定有關港務監督對培訓籌備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培訓的機構籌備就緒後,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遞交驗收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籌備工作總結、本規則第九條列明的事項的說明以及培訓條件不足事項的改進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經現場驗收,作出驗收報告報主管機關。驗收報告應對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船員培訓的基本條件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核驗收報告,於收悉報告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和有關港務監督。如批准,則向申請培訓的機構簽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許可證》系指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載明船員培訓機構具備開展相應船員培訓資格的證明文件。
《許可證》分正式和臨時兩種。臨時《許可證》僅用於培訓機構在其質量體系試運行期間所開展的船員培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主要內容有: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級管理機關);
(二)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規模和地點;
(三)負責相應船員培訓監督管理的港務監督;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時,製作正本一份簽發給培訓機構,同時製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機關和有關港務監督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2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本規則第十五條(一)款內容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需增加船員培訓項目或規模的,按本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簽發《許可證》。
第四章 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開展每期船員培訓時,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經核準的培訓計劃和綱要開展培訓;
(二)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擔任培訓任務的教員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四)培訓機構應按《許可證》規定的培訓項目、規模、地點開展船員培訓;
(五)滿足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要求。
培訓機構不能符合上述一項或幾項要求開展培訓,影響培訓質量的,有關港務監督對該期培訓不予認可,不受理考試和評估,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培訓的學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開始前,應向有關港務監督遞交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報告:
(一)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准備情況;
(四)學員名冊和學員填具的《船員培訓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港務監督接到上述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有關培訓機構是否同意開始培訓。如同意,港務監督應將考試、評估計劃和審核情況反饋給培訓機構。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應符合本條規定並得到港務監督的認可:
(一)符合規定學歷、專業知識,並具有一定的教學經驗或已接受相應的教學培訓和指導;
(二)與受訓學員的資格相當,並具備相應的海上經歷;
(三)具備完全勝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種類和級別的培訓的能力;
(四)對相應的培訓綱要、目的、要求、評估方法、評估標准以及相關的程序和規范有足夠的熟悉和正確的認識。
從事模擬器培訓的教員應接受過相應的模擬器教學技術指導、具備相應的真實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勝任相應的模擬器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遵守主管機關、港務監督和培訓機構的有關培訓、考試、評估的規定。凡培訓出勤未達到規定培訓時數四分之三的學員,即失去參加考試、評估和申請發證的資格,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應保證模擬器符合STCW
78/95公約附則1/12、《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TCW規則)第A-I/12節以及主管機關規定的相應模擬功能和性能標准,並且:
(一)適合於所選定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二)能模擬有關船上設備的操作特性,包括設備特點、局限性和可能產生的誤差,達到培訓目標所要求的真實水平;
(三)具有足夠的行為真實性,使學員獲得培訓目標所要求的有關技能;
(四)能提供一個可控制的操作環境,能夠模擬各種可能的情況,包括與培訓目標有關的緊急、危險、失常狀態;
(五)備有一個能使學員、教員、設備、模擬的環境溝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介面;
(六)適合於評估目標,具有可由教員、評估人員監控、記錄、評估訓練情況的功能。
用於船員培訓的模擬器,應經過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港務監督的認可。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制定全面、適當的模擬器培訓計劃和程序,並選定具體的、盡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實踐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培訓機構在確定模擬器培訓程序、目標和任務時,除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提及的規定外,還應充分考慮STCW規則第B-I/12節的指南。
第二十八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和船舶,應在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業的同時,使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制定船上培訓計劃、程序、規范和實施方案,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並經認可,保證《船上培訓記錄簿》內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 有關船公司應將學員名冊和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名單及資歷報送有關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至少就以下內容進行總結:
(一)培訓綱要、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學員參加培訓和通過考試、評估的情況。
(三)教員教學的情況。
(四)培訓設備使用、維護和培訓器材消耗增補情況。
(五)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訓的考試和發證
第三十二條 港務監督對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二)、(三)和(四)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進行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一)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申請參加相應的適任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五)款規定的船上培訓的學員,由有關船舶的船長負責評估,並經船員所在的公司提出鑒定意見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就本規則而言,考試即書面考試,測驗學員經過培訓所掌握的知識水平;評估即實際操作考試,檢驗學員經過訓練所達到的技能水平。
考試採用筆試、計算機輔助考試等方式,評估採用實際操作或模擬器測驗、口試、聽力測驗、計算機輔助測驗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學員經考試、評估合格,符合規定的見習要求後,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培訓考試、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大專或以上學歷,具備主管機關規定的船上服務資歷或與之相當的專業工作經歷,並且:
(一)熟悉相應的培訓綱要、目標和程序;
(二)熟悉相應的考試和評估的程序和標准;
(三)對培訓考試、評估的內容具有適當的知識水平和實際技能;
(四)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測量學培訓,接受過有關考試、評估方法和實踐的適當指導,並已獲得考試、評估的實際經驗。
如考試、評估涉及計算機、模擬器和船上設備,考試、評估人員還應熟悉設備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確操作規程,具有特定種類計算機輔助考試系統和模擬器評估的實際經驗。
第六章 培訓質量控制
第三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保證其開展的各項培訓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七條 負責實施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執行的考試、評估、發證工作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八條 為達到既定的培訓、考試、評估、發證目標而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均應包括內部檢查、監督和獨立的外部審核機制,以保證質量標准體系持續有效,以及時發現的缺陷能獲得及時的糾正。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是對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實施外部審核的機構。港務監督應在不超過4年的期限,對培訓機構進行定期的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審核報告進行評定,確定是否簽發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證書》。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組成審核組對實施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進行定期的、獨立的審核,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重新確定其職責范圍。
審核組將審核報告和結果報送主管機關。審核報告應包括審核工作的范圍和審核人員的資歷。
第四十一條 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均應:
(一)按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價;
(二)核實體系內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監督措施及補充措施是否符合計劃安排和文件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確保既定目標的實現;
(三)核實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的結果是否記入文件並提請有關部門負責人的注意;
(四)核實有關部門是否及時採取糾正缺陷的行動。
第四十二條 參加外部審核的人員應由與被審單位的工作無關的合格人員組成,其資格由主管機關規定並認可。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定期審核工作結束後的6個月內,將有關審核情況和結果資料遞交國際海事組織。
第七章 培訓的審驗
第四十四條 港務監督對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審驗分為年度審驗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
審驗的主要內容包括培訓綱要和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質量控制、日常教學管理、內部管理等事項和有無違反本規則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審驗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兩種。
第四十五條 年度審驗在《許可證》發證之日後一周年前1個月內進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培訓機構應對在上述期間內所開展的船員培訓進行全面自查,並向港務監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自查報告:
(一)各項培訓的期次、人數、教學、訓練情況和合格率。
(二)培訓設備使用、增減等情況。
(三)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訓計劃。
港務監督完成審驗後,將審驗結果記入船員培訓機構檔案,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審驗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致使其不能滿足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要求的,主管機關可注銷其《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
(一)培訓管理混亂;
(二)訓練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教學計劃及綱要和教員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質量標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不能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有關港務監督核准改變或調整培訓計劃;
(二)訓練場地、設備、模擬器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教員未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准易地從事培訓;
(五)不按培訓規范進行培訓和弄虛作假;
(六)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核準的培訓項目、規模、范圍開展船員培訓;
(七)違反其他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其中一種或兩種處罰。
(一)違反考場紀律;
(二)以弄虛作假、欺騙、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向港務監督申請或獲取船員培訓合格證;
(三)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或冒用船員培訓合格證;
(四)擾亂正常的培訓秩序。
第四十九條 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各項船員培訓的實施辦法和培訓綱要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和頒布。
第五十二條 港務監督應配備主管機關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所管轄的培訓機構的檔案,並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港務監督可根據本規則的要求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持有STCW78/95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STCW78/95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准後,可按規定申請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培訓合格證。
非STCW78/95公約締約國簽發或承認的船員培訓合格證,主管機關不予承認。
第五十四條 船員培訓合格證和《船上培訓記錄簿》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參加船員培訓的學員應按規定繳納培訓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費。收費標准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按此辦法取得的《許可證》仍有效,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規則進行再有效審驗。
發布部門:交通部 發布日期:1997年12月06日 實施日期:1997年12月06日 (中央法規)
『肆』 什麼是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只能派遣國內的船。 沒有派遣甲級船員的資質
『伍』 船員培訓管理制度怎麼寫 有哪位能人幫幫忙 急用 我是想申請培訓機構 謝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的職業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經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准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78/95公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船員培訓及其有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是船員培訓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港務監督具體負責船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及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其職責范圍由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 船員應根據其服務船舶的種類,等級、航區和擔任的職務,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適任標准,在主管機關認可的船員培訓機構中完成規定項目的培訓。
第五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本規則規定的船員培訓的機構,均應取得主管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方可開展培訓。
第二章 培訓種類
第六條 船員培訓種類有:
(一)適任證書考前培訓:
1、船長、駕駛員考前培訓;
2、輪機長、輪機員考前培訓;
3、船舶無線電通信人員考前培訓;
4、組成值班的水手、機工適任培訓。
除非另有規定,一般由申請適任證書考試的船員自願參加考前培訓。
(二)特定類型船舶船員特殊培訓:
1、散裝液體貨船船員特殊培訓;
2、客船及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
3、大型船舶操縱特殊培訓;
4、高速船船員特殊培訓;
5、船舶裝載散裝固體或包裝危險和有害物質作業特殊培訓。
在特定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特殊培訓。
(三)船員專業培訓: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
3、船舶高級消防培訓;
4、精通急救和船上醫護培訓;
5、雷達操作和模擬器培訓;
6、船舶操縱模擬器培訓;
7、船舶輪機模擬器培訓。
在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應的專業培訓。
(四)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培訓;即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和申請散裝液貨船、客船、滾裝客船、客速船等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再有效的船員保持其適任能力的培訓。
(五)船上培訓:即初次申請船長、大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三管輪、船舶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者,為達到規定的適任標准,在船上有資格的人員指導下完成的技能訓練。
第三章 培訓機構
第七條 培訓機構系指從事本規則第六條列明的各項船員培訓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院校。
第八條 培訓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組織機構和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與培訓相適應的符合規定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開展培訓要求的場所、設施和設備;
(四)建立質量標准體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條 籌備船員培訓機關,應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報告,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級管理機關;
(二)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培訓設施、設備、場所、器材的情況;
(四)每一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船上服務資歷、所持船員證書、教學經歷、對培訓綱要的熟悉程度等情況;
(五)有關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
(六)內部管理組織和規章制度;
(七)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八)質量標准體系;
(九)主管機關認為需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在15個工作日內,將是否同意籌備開展船員培訓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如同意,可指定有關港務監督對培訓籌備工作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培訓的機構籌備就緒後,應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遞交驗收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包括籌備工作總結、本規則第九條列明的事項的說明以及培訓條件不足事項的改進情況等內容。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指定的港務監督經現場驗收,作出驗收報告報主管機關。驗收報告應對申請培訓的機構是否具備開展船員培訓的基本條件進行全面、客觀的評價。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核驗收報告,於收悉報告後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培訓的機構和有關港務監督。如批准,則向申請培訓的機構簽發《許可證》。
第十四條 《許可證》系指主管機關統一印製,載明船員培訓機構具備開展相應船員培訓資格的證明文件。
《許可證》分正式和臨時兩種。臨時《許可證》僅用於培訓機構在其質量體系試運行期間所開展的船員培訓。
第十五條 《許可證》的主要內容有: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級管理機關);
(二)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項目、規模和地點;
(三)負責相應船員培訓監督管理的港務監督;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時,製作正本一份簽發給培訓機構,同時製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機關和有關港務監督留存備查。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2年。臨時《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 本規則第十五條(一)款內容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需增加船員培訓項目或規模的,按本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簽發《許可證》。
第四章 培訓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開展每期船員培訓時,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經核準的培訓計劃和綱要開展培訓;
(二)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擔任培訓任務的教員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四)培訓機構應按《許可證》規定的培訓項目、規模、地點開展船員培訓;
(五)滿足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要求。
培訓機構不能符合上述一項或幾項要求開展培訓,影響培訓質量的,有關港務監督對該期培訓不予認可,不受理考試和評估,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條 參加培訓的學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開始前,應向有關港務監督遞交包括以下內容的書面報告:
(一)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
(二)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
(三)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准備情況;
(四)學員名冊和學員填具的《船員培訓申請表》;
第二十三條 港務監督接到上述報告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通知有關培訓機構是否同意開始培訓。如同意,港務監督應將考試、評估計劃和審核情況反饋給培訓機構。
第二十四條 從事船員培訓的教員應符合本條規定並得到港務監督的認可:
(一)符合規定學歷、專業知識,並具有一定的教學經驗或已接受相應的教學培訓和指導;
(二)與受訓學員的資格相當,並具備相應的海上經歷;
(三)具備完全勝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種類和級別的培訓的能力;
(四)對相應的培訓綱要、目的、要求、評估方法、評估標准以及相關的程序和規范有足夠的熟悉和正確的認識。
從事模擬器培訓的教員應接受過相應的模擬器教學技術指導、具備相應的真實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勝任相應的模擬器培訓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員應遵守主管機關、港務監督和培訓機構的有關培訓、考試、評估的規定。凡培訓出勤未達到規定培訓時數四分之三的學員,即失去參加考試、評估和申請發證的資格,已完成的考試和評估及簽發的證書無效,該證書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應保證模擬器符合STCW
78/95公約附則1/12、《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規則》(STCW規則)第A-I/12節以及主管機關規定的相應模擬功能和性能標准,並且:
(一)適合於所選定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二)能模擬有關船上設備的操作特性,包括設備特點、局限性和可能產生的誤差,達到培訓目標所要求的真實水平;
(三)具有足夠的行為真實性,使學員獲得培訓目標所要求的有關技能;
(四)能提供一個可控制的操作環境,能夠模擬各種可能的情況,包括與培訓目標有關的緊急、危險、失常狀態;
(五)備有一個能使學員、教員、設備、模擬的環境溝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介面;
(六)適合於評估目標,具有可由教員、評估人員監控、記錄、評估訓練情況的功能。
用於船員培訓的模擬器,應經過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港務監督的認可。
第二十七條 培訓機構應制定全面、適當的模擬器培訓計劃和程序,並選定具體的、盡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實踐的培訓目標和任務。
培訓機構在確定模擬器培訓程序、目標和任務時,除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六條提及的規定外,還應充分考慮STCW規則第B-I/12節的指南。
第二十八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和船舶,應在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業的同時,使承擔教學和指導任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有適當的時間和精力從事相應的船上培訓工作。
第二十九條 開展船上培訓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規定,制定船上培訓計劃、程序、規范和實施方案,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並經認可,保證《船上培訓記錄簿》內所載培訓項目的目標和要求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 有關船公司應將學員名冊和負責指導和訓練學員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名單及資歷報送有關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至少就以下內容進行總結:
(一)培訓綱要、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學員參加培訓和通過考試、評估的情況。
(三)教員教學的情況。
(四)培訓設備使用、維護和培訓器材消耗增補情況。
(五)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訓的考試和發證
第三十二條 港務監督對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二)、(三)和(四)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進行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一)款規定的相應培訓的學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申請參加相應的適任考試和評估。
完成本規則第六條(五)款規定的船上培訓的學員,由有關船舶的船長負責評估,並經船員所在的公司提出鑒定意見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審核。
第三十三條 就本規則而言,考試即書面考試,測驗學員經過培訓所掌握的知識水平;評估即實際操作考試,檢驗學員經過訓練所達到的技能水平。
考試採用筆試、計算機輔助考試等方式,評估採用實際操作或模擬器測驗、口試、聽力測驗、計算機輔助測驗等方式。
第三十四條 學員經考試、評估合格,符合規定的見習要求後,由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培訓考試、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大專或以上學歷,具備主管機關規定的船上服務資歷或與之相當的專業工作經歷,並且:
(一)熟悉相應的培訓綱要、目標和程序;
(二)熟悉相應的考試和評估的程序和標准;
(三)對培訓考試、評估的內容具有適當的知識水平和實際技能;
(四)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教育測量學培訓,接受過有關考試、評估方法和實踐的適當指導,並已獲得考試、評估的實際經驗。
如考試、評估涉及計算機、模擬器和船上設備,考試、評估人員還應熟悉設備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確操作規程,具有特定種類計算機輔助考試系統和模擬器評估的實際經驗。
第六章 培訓質量控制
第三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標准體系,保證其開展的各項培訓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七條 負責實施培訓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執行的考試、評估、發證工作在該體系中受到連續的監控,以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三十八條 為達到既定的培訓、考試、評估、發證目標而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均應包括內部檢查、監督和獨立的外部審核機制,以保證質量標准體系持續有效,以及時發現的缺陷能獲得及時的糾正。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授權的港務監督是對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實施外部審核的機構。港務監督應在不超過4年的期限,對培訓機構進行定期的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審核報告進行評定,確定是否簽發培訓機構的《質量體系證書》。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在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內,組成審核組對實施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港務監督建立的質量標准體系進行定期的、獨立的審核,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重新確定其職責范圍。
審核組將審核報告和結果報送主管機關。審核報告應包括審核工作的范圍和審核人員的資歷。
第四十一條 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均應:
(一)按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價;
(二)核實體系內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監督措施及補充措施是否符合計劃安排和文件規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確保既定目標的實現;
(三)核實內部檢查和外部審核的結果是否記入文件並提請有關部門負責人的注意;
(四)核實有關部門是否及時採取糾正缺陷的行動。
第四十二條 參加外部審核的人員應由與被審單位的工作無關的合格人員組成,其資格由主管機關規定並認可。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定期審核工作結束後的6個月內,將有關審核情況和結果資料遞交國際海事組織。
第七章 培訓的審驗
第四十四條 港務監督對培訓機構開展船員培訓的審驗分為年度審驗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
審驗的主要內容包括培訓綱要和培訓計劃的執行情況、質量控制、日常教學管理、內部管理等事項和有無違反本規則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審驗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兩種。
第四十五條 年度審驗在《許可證》發證之日後一周年前1個月內進行;《許可證》再有效審驗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進行。培訓機構應對在上述期間內所開展的船員培訓進行全面自查,並向港務監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內容的自查報告:
(一)各項培訓的期次、人數、教學、訓練情況和合格率。
(二)培訓設備使用、增減等情況。
(三)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訓計劃。
港務監督完成審驗後,將審驗結果記入船員培訓機構檔案,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審驗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培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致使其不能滿足主管機關簽發《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要求的,主管機關可注銷其《許可證》和《質量體系證書》:
(一)培訓管理混亂;
(二)訓練場地、設備和模擬器等設施、教學計劃及綱要和教員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質量標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不能達到既定的目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有關港務監督核准改變或調整培訓計劃;
(二)訓練場地、設備、模擬器等不能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三)教員未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要求;
(四)未經主管機關批准易地從事培訓;
(五)不按培訓規范進行培訓和弄虛作假;
(六)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核準的培訓項目、規模、范圍開展船員培訓;
(七)違反其他有關船員培訓管理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港務監督應給予警告、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其中一種或兩種處罰。
(一)違反考場紀律;
(二)以弄虛作假、欺騙、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向港務監督申請或獲取船員培訓合格證;
(三)偽造、變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或冒用船員培訓合格證;
(四)擾亂正常的培訓秩序。
第四十九條 對不能有效履行船員培訓管理職責的港務監督,主管機關可給予警告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7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各項船員培訓的實施辦法和培訓綱要由主管機關統一制定和頒布。
第五十二條 港務監督應配備主管機關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所管轄的培訓機構的檔案,並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港務監督可根據本規則的要求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持有STCW78/95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相應的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主管機關確認符合STCW78/95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准後,可按規定申請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培訓合格證。
非STCW78/95公約締約國簽發或承認的船員培訓合格證,主管機關不予承認。
第五十四條 船員培訓合格證和《船上培訓記錄簿》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五十五條 參加船員培訓的學員應按規定繳納培訓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費。收費標准由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按此辦法取得的《許可證》仍有效,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規則進行再有效審驗。
『陸』 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在怎麼查
船員兄弟,是不是被騙了?查這個東西直接到當地海事局查,或者你看他營業執照上面經營范圍。
『柒』 漁業船員證書核發是行政許可嗎
是行政許可。
『捌』 如何查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真實性
您好!廣西轄區具有資質的船員服務機構我們已經在廣西海事局網站公布。請您到廣西海事局網站「政務中心—查詢服務—船員考試服務—船員服務機構信息」里查詢。感謝您的提問!
『玖』 誰有臨時入境許可(船員)的樣本,寫報告需要用
早就不用出入境證明了。
『拾』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第三章 船員培訓的許可
船員培訓實行許可制度。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並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前款培訓機構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培訓機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培訓機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則附件三規定的船員培訓項目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總數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相應證明。
(三)有與船員培訓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水運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國內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展船員培訓申請;
(二)培訓機構的法人代碼證;
(三)培訓場地、設施、設備的情況說明;
(四)教學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五)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及證明材料;
(六)法規、技術資料的配備情況說明;
(七)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文本;
(八)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文件。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後,可以委託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現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增加培訓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船員培訓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機構符合培訓許可條件的說明材料;
(二)開展船員培訓活動的情況說明;
(三)其他相關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培訓機構自行申請注銷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三)《船員培訓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