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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聽證筆錄

發布時間: 2020-12-01 05:40:38

❶ 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有哪些十分相似的條文例如第一條這樣的

《行政處罰法》與《行政許可法》聽證規定之比較
聽證制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前,給予當事人就重要事實表達意見的機會,通過公開、公正、民主的方式達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制度。《行政處罰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將聽證制度引入行政決定的製作過程,新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也規定了聽證制度。筆者試就兩法聽證制度中的一些規定作一比較。
1.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該法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對當事人利益有較大影響的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較窄。
而《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擴大了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這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職權進行聽證的規定。凡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聽證程序,行政許可屬於其規定情形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都應當舉行聽證。另外,如果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許可事項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較大的影響,行政機關就應當將有關的事項予以公告,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行政機關經過聽證後,認為准予許可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作出准予許可的決定;反之,則應拒絕頒發許可。
第二,第四十七條「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是一種對行政機關依據申請進行聽證的規定。行政許可涉及申請人及申請人以外的、同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個人和組織之間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2.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
《行政處罰法》中有關聽證的規定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這里對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的作用未作出明確的規定,經過聽證程序,行政機關最終並非只依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通過聽證程序製作決定的依據除了聽證筆錄中記錄的事實、依據和有關材料外,還包括聽證活動之外的材料。由此看來,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之一,而非惟一依據。
《行政許可法》就聽證筆錄對行政許可決定的約束力則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中有關聽證的規定在第四十八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即:經過聽證程序的行政許可,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或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
3.聽證程序的質證要求
聽證會的主要內容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進行質證。質證如何進行?是不是所有與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呢?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兩法對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規定的不同,質證要求也應有所區別。既然《行政處罰法》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非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惟一依據,因而聽證會上只需將與認定事實部分相關的證據質證確認即可,並非所有的證據都要有質證要求。而《行政許可法》聽證制度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惟一依據,這就要求參加聽證會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申請人和其他人員均應在聽證會上出示所有相關的證據,並且所有證據都應有質證要求,被質證確認後記錄在聽證筆錄上,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4.聽證程序的法定期限
《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同時又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但該法對行政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舉行聽證的法定期限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行政許可法》則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須在法定期限內舉行聽證,即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必須舉行聽證。

❷ 行政機關聽證後,應當在幾日內對當事人下達聽證意見書有明確法律規定嗎

法律沒有規定聽證結束後的處理時間,只規定了處理方式,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2)行政許可聽證筆錄擴展閱讀:

除一般行政機關外,公安機關也有聽證程序,具體規定如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❸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嗎

行政處罰決定書製作好了,並給予當事人簽字認可了,如果當事人覺得不服,有專異議,屬提出了聽證申請,行政機關安排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時,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證據充分說明自己沒有違法,或某些方面違法輕微,行政機關處理不對,處理較重等,行政機關認為確實如此的,就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立即改正處理意見,或從輕,減輕,免於行政處罰,如果當事人沒有充分的事實理由,單憑嘴說自己冤,行政機關就不能採納當事人的聽證意見,=就要按原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聽證期間的談話及雙方意見要認真做好筆錄付卷宗

❹ 申請人沒有簽字的聽證筆錄上能不能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內交聽容證參與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申請人及其他聽證參加人在聽證筆錄上簽字是聽證筆錄作為行政許可決定依據的必要條件,如果沒有這個形式要件就很難證明該筆錄的真實性,因此聽證筆錄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當然不能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

❺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後,應當根據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1、證據 2、申辯 3、質證 4、聽證筆錄

聽證的主要作用是收集有關人員的意見,僅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參考意見,不是決定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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