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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立法

發布時間: 2020-12-02 05:58:01

① 分析我國有關代理的立法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

你說的什麼代理啊 ?現行的有關經濟活動都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經濟法實行的,具體的經濟活動要看代理雙方的合同約定,這要看你們之間是怎麼約定的

② 中國立法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法律適用有哪些規定

對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規定,主要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7條至第24條。
第十七條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③ 我是做醫療耗材代理的,安全針具在國外被立法強制使用,國內的推廣進程為何如此緩慢

國外重視針刺傷感染的危害,國內這方面安全意識不強。雖然在醫院扎傷事件頻發,但未引起足夠重視。醫生護士對這種新產品的接觸和認知都很少,器械廠也沒有做足夠的宣傳,但轉換安全的是大勢所趨。

④ 結合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談談律師在代理涉外商事合同訴訟案件中應注意的我問題,求詳細一些呀

一、表見代理的內涵剖析
首創表見代理制度的德國民法典以及後世相關國家民法典均未對表見代理的定義進行界定。在此問題上有代表性的觀點可概括為兩類。一類認為:「表見代理是指由於木人的過失行為,第三人確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行為,因而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木人承受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4] 另一類認為:「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有代理權,但因某種表面現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對木人有代理權而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歸木人承擔的代理。」[5]二者沖突的根木在於表見代理的構成是否要以被代理人過錯為要件。筆者贊成前者觀點,具體理由在以下構成要件中闡述。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是什麼,不同學說多有爭論。根據木人的主觀過失是否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必要條件,有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之爭;根據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是否唯一,又產生了多元論和一元論之說。筆者認為其中最具價值意義的當數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之爭,其結果直接關繫到對表見代理內核的把握和理解。單一要件說認為: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是表見代理的唯一構成要件。[6]持單一要件說的學者將被代理人於表見代理發生之主觀心態完全排斥在外,即使被代理人無過失也仍要承擔表見代理的不利後果。雙重要件說認為:表見代理除了具備表象與理由這一要件之外,還必需具備木人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這一要件。即表見代理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過失行為使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應知代理人無代理權。[7]此兩種觀點的爭論從產生之日起,就片刻未息。在近年來我國召開的民商、經濟法領域的年會中,該命題仍是與會學者們激烈討論的焦點。
持單一要件說的學者,多從表見代理設立的制度價值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出發,來論述不應以木人過錯為構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有:(1)認為交易安全的保護只有在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發生沖突時,才尤有必要,如果否認被代理人無過失時成立表見代理,必將極大縮小其適用范圍,削弱其保護交易安全之功能,從而導致整個社會交易秩序的震盪。(2)木人無過失也成立表見代理不違反民法之公平原則。在此情況下,木人與相對人均無過失,法律基於價值衡量仍舍靜之安全而取動之安全是理性選擇。(3)交易安全實為對外觀虛象所引發風險的分配,因而在此領域,木人過錯的追究均呈弱化趨勢。(4)如以木人過錯為要件,相對人將承擔舉證責任,對相對人極為不利,在司法實務中也不易確認。(5)現代民法的重要標志是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確立。[8]
對上述理由,筆者多有質疑。第一,持單一要件說的學者狹隘地將木人利益僅視作靜的安全之代表,而筆者認為被代理人作為一個群體,也是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員,如果完全不顧木人利益,勢必挫傷其交易積極性,縮小交易范圍。第二,筆者不認為木人過失會極大縮小表見代理的適用范圍。從學理上歸納和實踐中承認的表見代理看,鮮見木人無過錯之情形。第三,木人與相對人均無過失的情況,其風險分配應有合理性。第四,以木人過錯為要件,指木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情形。前者易證明,後者多為收到相對人確認之催告而保持沉默,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而且,確認第三人有無過錯,以推定其是否善意的問題,在兩種學說中均需認定,雙重要件說在此並未增加額外難度。第五,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確立,其立法目的旨在將無法避免的風險分配給處於優勢地位的一方,其風險分配之考慮並非無原則地作出。
通過對單一要件說的層層分析,我們認為應采雙重要件說,基木理由如下:
1. 從民法彰揚的基木精神和追求的價值理念看應取雙重要件說。每一部法律都有自身追求的基木精神和價值理念,其貫穿於整個法律體系之中。民法作為調整市民社會關系的基木法,私法性乃其根木性質,其對個人權利的關注顯然多於對公共利益的考慮;其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執著而悠長。
2. 從表見代理的類型化規定看,表見代理的構成應以木人過錯為要件。從學界對表見代理的類型化歸納中我們可以看出,絕大多數都是由被代理人過失造成的。被代理人和相對人均無過失的情形僅見於無權代理人盜用單位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有公章的空自合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等。對此種行為,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7年7月21日的《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 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表明了態度,將盜用行為排除在表見代理之外。時隔11年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仍延續了該立法精神。 我們也認為將民事追償的風險分配給與之有接觸的相對人較為妥當。
3. 雖然我國立法中未明確規定是否將被代理人過失作為構成要件,但從《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推知立法取向。

⑤ 委託合同和代理合同的區別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著緊密的聯系。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託合同確定了受託人願意為委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法律關系。這是委託代理關系產生及其被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委託人)得以向代理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系。否則,委託代理關系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領域內適用的委託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系,實現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託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存在緊密聯系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1.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託合同則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託的協議,受託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2.適用范圍不盡相同。

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合同僅僅是產生委託代理關系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只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而委託合同中的受託人辦理委託人委託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

3.法律關系的成立與否需要有關當事人的承諾不同。

代理關系中的授予代理權行為屬於單方行為,僅憑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發生了授權的效力,代理人便因此而取得代理權。因此,代理授權關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而委託合同則為諾成性合同,受託人必須作出承諾方可。

4.效力范圍不同。

代理關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相對人)三方當事人。代理關系是存在於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於這三方當事人。委託合同則與代理關系不同,其法律約束力僅限於委託人和受託人,與第三人則毫無關系。

從上述委託合同與代理關系的區別,我們自然地會得出結論:委託與代理並非必然並存。代理關系的發生系基於代理權,而代理權的授予,可以基於委託、承攬、僱傭和合夥等法律關系而進行。也可以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或通過指定而產生。由此觀之,代理並非一定是以委託合同為基礎。同時,委託合同亦非一定含有代理權之授予。在委託處理有經濟意義的行為或單純的事實行為時,委託人沒有必要授予受託人以代理權。即使是委託處理民事法律行為,受託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而不以委託人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因此,委託人亦可以不授予代理權。

⑥ 開發商把員工轉讓給代理商開發商需要賠償員工嗎

員工不是商品,不存在轉讓的問題;本案實際上是二次操作,即原開發商與員工解除合同,同時員工與代理商開發商簽訂新的合同,而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不變。依照法律的規定,雙方即使是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應當給予補償。但根據立法本意,如果原用人單位與新用人單位達成協議,員工在新單位仍然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的約定,實際上勞動者並沒有實際損失,此時要求勞動補償則與立法本意相違背。但如果員工不願與新的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時,原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勞動補償。


法條鏈接:〈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1、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⑦ 簡答代理與表見代理的立法宗旨

保護合同相對人的權利。

⑧ 代理投票的各國立法

代理投票制度在許多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規定,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日本等。關於委託代理程序及許可權,西方各國主要有如下規定:
(1)委託書應明確敘述所徵求代理的事項。美國一些州的法律規定,未記載入委託書的事項,代理人無權代理投票,這一規定排除了「全權代理」的授權,優點是股東權利得以保障,缺點是代理人對於由其他股東提議的事項,或會議中的臨時動議均無權代理,將使委託書的價值大受減損。
(2)關於代理期限,一般都規定一次授權只限於當次股東會有效,而且規定徵求人不得徵求不填委託日期的委託書,也不得約定提出委託書的日期即為委託的日期。股東在授權之後,還可以下令撤回委託,如股東自己到會,委託書也自動撤消。
(3)英國證交所還對上市公司規定,委託書的格式應有讓股東表達正反意思的機會。由於同一代理人所代理的股東中,對某一候選人或某項議案可能有贊成或反對的不同選擇,所以代理人在股東會應把贊成票和反對票分開投票並同時投出。但一般的委託書不讓股東對某事項直接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只讓股東決定是否讓徵集人代為投票。
(4)所有的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股東投票權可以委託、代理,但不可以轉讓、購買,「拉票」的代理人不可以收買股東。 關於代理投票中代理人的資格界定問題。目前,世界各國在代理人的資格界定具體操作上規定各不相同,如法國規定代理人應是股東配偶或另一股東,義大利規定董事、審計員、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員、銀行或其他債權機構和團體不得成為代理人,比利時則規定代理人不必是股東,但是更多的國家如美國、日本、英國、德國等國家對代理人的資格沒有具體限制。 應被理解為不限於股東。
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也有有關代理投票的規定。我國台灣地區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大會出其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范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人同時受兩個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的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大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復,以最先送達者為准,但已聲明撤銷委託者不在此限。」

⑨ 領事代理與律師代理的區別

領事代理是指一個國家的領事可以根據有關國家的訴訟立法和有關國際條約內的規定,在其管轄范圍內的駐在容國法院依照職權代表派遣國國民或法人參與有關的訴訟,以保護派遣國國民法人在駐在國的合法權益。
關於領事代理
1.領事代理是領事官員的一項職務,領事官員為領事代理時不是以律師或私人身份出現的,而是以領事官員的身份出現的。
2.領事是其派遣國國民和法人的當然代理人,是國際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中,特殊的代理制度。
3.領事代理具有臨時性,只要有關當事人制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者自己親自參加了訴訟時,此種領事代理即告停止。
4.領事代理是領事的一項權利同時又是一項義務。
律師代理是當事人委託律師代理法律事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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