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行政立法
1. 行政立法授權於誰
行政立法的授權者是立法機關
2. 行政授權的依據是什麼多選
選B 注意法規與行政法規的區分
法規,在法律體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及經濟特區法規等。法規即指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機關和經濟特區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3. 行政立法的許可權
行政立法許可權:行政立法許可權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在內容與形式上的許可權范圍,即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可以就哪些事項作出立法性的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立法權必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即凡是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規范無權規定,否則構成違法。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保留以下事項的立法權:國家主權的事項;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訴訟和仲裁製度;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其中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與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屬於法律絕對保留事項。
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有以下三個方面: 1.執行具體法律規定事項。2.實施憲法規定職權事項,即憲法第89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立法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事項,國務院可以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授權決定先制定行政法規。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即國務院各部門規章制定的依據是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並且只能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地方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以及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4.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的特徵】一是行政立法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二是行政立法相對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而言,具有從屬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多樣性。
【行政立法的分類】是指依照不同標准對行政立法所作的劃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行政立法可分為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依照行政立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關系,行政立法可分為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職權進行的立法活動。職權立法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有關決定授權而進行的立法活動。授權立法不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而是行政機關依據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或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授權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對國務院的授權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授權。
【執行性立法】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執行性立法不創設新的法律規范,而只是將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具體化,以便執行和實施。
【補充性立法】是指為補充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補充性立法一般需創設新的法律規范,必須得到有權機關的授權。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職權而對管理事項創設一定法律規范的立法活動。自主性立法不是對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或補充,而是對法律、法規未規定事項自主地創設新的法律規范。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有權進行行政立法的主體,包括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以及制定經濟特區規章的主體。
【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即國務院。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分兩種情況,一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國務院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依法對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根據憲法和組織法可以制定部門規章;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立法也可制定部門規章。此外,有些事業單位經授權也可制定規章,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可以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規章。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許可權的市。國務院曾分別於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後為直轄市),寧波,淄博、邯鄲、本溪,蘇州、徐州等19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驟。
【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行政法規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行政法規的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由國務院組織。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的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要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部門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規定,應與其他部門協商一致,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應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行政法規的審查】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方針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等方面進行審查。
【行政法規的決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行政法規的公布】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行政法規的施行】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的備案】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規章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規章的項目列入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規章的起草】部門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的審查】規章送審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規章的決定】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規章的公布】根據有關會議對規章草案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規章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部門首長或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規章的施行】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備案】規章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5. 行政法中一般授權立法是什麼
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屬於一般授權立法。
6. 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有哪些主要區別
行政立法權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
職權立法是指隨著社會的發展,某些立法權利已經轉化為行政權的一部分,是行政權的固有組合。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主體對此項立法事項並不享有立法權,而是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行使。現在意義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更多的體現為職權立法,職權立法的主題廣泛,不僅限於中央行政機關,而且部分地方行政機關也享有立法權,甚至地方的人大立法也納入行政立法的范疇。
經授權的立法與職權立法之間存在以下區別:
1、范圍不同。職權立法范圍限定在國務院職權之內,經授權立法涉及到本來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范圍。但是經授權的立法只能在授權范圍內制定行政法規,也並非所有的法律保留事項均可制定為行政法規,如犯罪與刑罰、公民政治權力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司法制度都屬於法律絕對保留。同時,國務院不得將其獲得的授權再轉授給其他機關,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及時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2、形式不同,即名稱不同。法律配套行政法規和實施行政管理職能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為「條例」或「規定」,而經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名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3、效力不同。如果前兩種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當然無效,應當適用法律;如果經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應當提起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原因在於,國務院經過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相當於准法律,其立法權本來就屬於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所以,准法律與法律發生沖突,應當由授權機關裁決適用。
7. 委託立法和授權立法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授權立法的特點是:
第一,從屬性,即授權立法來源於享有職權立法權機構的授權,從屬於職權立法,
授權立法是由職權立法派生出來的。
第二,有限性,即授權立法不僅受到憲法限制,還直接受到授權法限制,受到授權機關的監督和制約。
第三,靈活性,授權立法根據社會的不斷變化,及時制定或修改法律實施細則、處理突發事件,它是在憲法高度穩定性、分權原則權威性與社會對政府職能靈活性需要之間的一種平衡。
委託立法的特點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法令、規章等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級低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有些國家還規定,中央政府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政府和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委託立法一般要通過專門的授權法案,並受授權法案、立法程序和條件、司法審查等的制約。
授權立法是立法機關(議會)在它所制定的一項原則立法(授權法)中,規定將某些具體事項立法授予行政部門,專門設立的機關,司法機關或地方國家機關。不同於授權法,後者指授權立法的整個活動或者過程,包括授權機關制定授權法和被授權的機關根據授權法的立法活動。
委託立法又叫授權法,指議會授權政府各部門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這是基於現代社會飛速發展的現實而產生的,應為復雜的情況使得議會很難掌握足夠的信息來制定良好的法律,它需要專門的人員來完成,以此議會將立法權授予擁有專門人才的行政部門或專門的委員會的現象。
8. 行政法中的授權與委託有何區別
(1)授權是根據具體的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職能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2)委託是行政機關以自己名義委託其他組織行使自己權利的行為,受託組織不可以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職能,須以委託的行政機關名義行使行政職能,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的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9. 授權立法的基本概述
「授權立法」制度是在資產階級國家成立,制定了憲法,出現了近現代意義上的分權後才作為法律上的專門術語而使用。也就是說,只有在憲政體制框架下,憲法確認了立法機關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體後,才涉及到其他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的授權來制定授權立法的問題。由於「授權立法」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確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眾說紛紜。總的來說有三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這種觀點以西方為代表,源於「三權分立」學說,認為「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立法機關是授權立法的唯一授權主體,行政機關為唯一受權主體,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法規都屬於授權立法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立法。如英國學者沃克認為「授權立法是指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權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業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大學和其他機構」有的國內學者認為「授權立法是指一個立法主體依法將其一部分立法許可權授予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行使,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根據所授予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的立法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這是我國一部分學者的觀點。他們認為憲法是配置國家權力結構的最高行為准則,而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國務院、省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有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力。也就是說我國憲法以根本法形式確認了這些機關職權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職權立法在權力來源,規范事項的范圍,行使權力所受到的監督控製程度不同於普通的授權立法。如果不承認職權立法,忽視它與普通授權立法的不同,則會給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工作帶來不利。上述觀點各有優點與不足,筆者贊成授權立法是由具備授權資格的立法主體依據授權法的規定,遵循相應程序要求,將立法權授予另一個能夠承擔立法責任的機關,該機關根據授權要求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及其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靜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是指無法定立法權的主體(受權主體)依據享有法定立法權的主體(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動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則是指受權主體根據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進行的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