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立法方式
❶ 授權立法的完善
提供法律依據,完善授權法:
中國許多授權法的形式要件不規范,內容規定不完備,對授權主體和受權主體的資格、授權的條件、時限、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許可權范圍,及它們與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的區別和關系等內容規定不足,給授權立法實踐中糾紛的解決帶來許多困難。所以完備授權法的內容和形式應是立法工作的重心。授權立法作為立法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的立法制度,《立法法》對此應單獨立章進行詳細的規定。
完善授權立法的內容。應該通過《憲法》和《立法法》的修改完善對授權立法的規定,也可以制定《授權法》對其進行詳細的規定,這些內容應包括以下這些:首先,明確授權立法的主體和許可權。同時應對法律、法規、和規章之間的立法許可權作明確的劃分,應規定法律中的「保留事項」和專屬立法事項不得授權,被授權機關不得再把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其次,設定授權立法的標准。特別在授權決定中應規定具體的標准,這一標准包括授權立法的依據、范圍和目的。再次,規定授權立法統一的程序。《立法法》雖然對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制定程序以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但授權立法不僅僅只局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最後,還應明確授權的有效期限。
加強授權立法程序制度的建設:
授權立法程序是規范和控制授權立法權運行的規則,體現了對授權立法權運行的規范和制約。授權立法的出現使得行政機關獲得大量的自由裁量權,而日益復雜的社會現實和不斷涌現的新現象、新問題使得完全依靠實體法的精確預測和詳盡規定來實現制約行政機關立法中自由裁量權的想法變得不現實。必須藉助程序制度來制約行政機關立法權。國外許多國家法律都規定,被授權機關在行使授權時,要遵守協商、聽證、公布實施等基本程序,我國也應當明確規定授權立法的正式程序,尤其是協商、聽證等具有民主、公正性的科學程序,例如:規范授權主體與受權主體的資格審查程序、完善批准程序和備案程序、確立授權立法公開程序和公眾參與程序等。使立法律更加公允,容易得到人們的自覺遵守和執行。
授權立法監督機制的完善: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有效運作都需要以完善的監督為基礎,就授權立法制度而言,對它的監督應關注以下幾點。
監督主體,對授權立法的監督應盡量由處於中立地位的機關來進行。授權機關對授權立法享有當然的監督權,但是這種監督往往是屬於同一機關內部的隸屬監督,很難保證監督的中立性。即使是人大和常委會的監督,由於立法任務的繁重和缺乏相應的專門審查監督機關,監督力度和實效很低。
監督方式。一般可分為事前監督和事後監督。授權立法的事前監督主要包括批准和備案。我國憲法、法律和法規中都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但沒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具體負責這一工作的部門,這就使得備案工作缺乏組織保障,因此對授權立法的備案應有的具體工作部門來負責。而批准制度在時下的授權立法中適用的不是很普遍,由於這一制度對於授權立法的監督很有效,授權機關認為被授權機關的立法不符合授權的目的和范圍,可以不予批准。因此應設立授權立法的批准制度。
監督標准。授權立法監督的主體應以不越權為標准,即授權立法的內容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超越授權法規定的授權范圍。授權立法作為與職權立法相輔相成的立法活動之一,必將在世界各國得到廣泛運用和迅速發展。中國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在授權立法方面的先進經驗,來推進和完善授權立法制度。
❷ 授權立法的基本概述
「授權立法」制度是在資產階級國家成立,制定了憲法,出現了近現代意義上的分權後才作為法律上的專門術語而使用。也就是說,只有在憲政體制框架下,憲法確認了立法機關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體後,才涉及到其他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的授權來制定授權立法的問題。由於「授權立法」的內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確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眾說紛紜。總的來說有三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這種觀點以西方為代表,源於「三權分立」學說,認為「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立法機關是授權立法的唯一授權主體,行政機關為唯一受權主體,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法規都屬於授權立法的范圍」;第二種觀點認為,授權立法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立法。如英國學者沃克認為「授權立法是指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權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業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大學和其他機構」有的國內學者認為「授權立法是指一個立法主體依法將其一部分立法許可權授予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行使,另一個國家機關或組織根據所授予的立法許可權進行的立法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這是我國一部分學者的觀點。他們認為憲法是配置國家權力結構的最高行為准則,而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國務院、省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自治地方權力機關有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權力。也就是說我國憲法以根本法形式確認了這些機關職權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職權立法在權力來源,規范事項的范圍,行使權力所受到的監督控製程度不同於普通的授權立法。如果不承認職權立法,忽視它與普通授權立法的不同,則會給立法理論研究和立法實踐工作帶來不利。上述觀點各有優點與不足,筆者贊成授權立法是由具備授權資格的立法主體依據授權法的規定,遵循相應程序要求,將立法權授予另一個能夠承擔立法責任的機關,該機關根據授權要求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及其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靜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是指無法定立法權的主體(受權主體)依據享有法定立法權的主體(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從動態層面上說,授權立法則是指受權主體根據授權主體的立法授權而進行的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
❸ 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立法的5個稅法的暫行條例
剛剛好我正學到了這個知識點,給你個正確的答案,如下:
原本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土地增值、資源稅、企業所得稅6個。但是:《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於2008年1月1日被生效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廢止了,故就五個。
❹ 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與授權立法有哪些主要區別
行政立法權包括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
職權立法是指隨著社會的發展,某些立法權利已經轉化為行政權的一部分,是行政權的固有組合。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主體對此項立法事項並不享有立法權,而是由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行使。現在意義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更多的體現為職權立法,職權立法的主題廣泛,不僅限於中央行政機關,而且部分地方行政機關也享有立法權,甚至地方的人大立法也納入行政立法的范疇。
經授權的立法與職權立法之間存在以下區別:
1、范圍不同。職權立法范圍限定在國務院職權之內,經授權立法涉及到本來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權范圍。但是經授權的立法只能在授權范圍內制定行政法規,也並非所有的法律保留事項均可制定為行政法規,如犯罪與刑罰、公民政治權力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司法制度都屬於法律絕對保留。同時,國務院不得將其獲得的授權再轉授給其他機關,根據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應及時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2、形式不同,即名稱不同。法律配套行政法規和實施行政管理職能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為「條例」或「規定」,而經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名稱為「暫行條例」或「暫行規定」。
3、效力不同。如果前兩種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當然無效,應當適用法律;如果經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與法律發生沖突,則應當提起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原因在於,國務院經過授權制定的行政法規相當於准法律,其立法權本來就屬於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所以,准法律與法律發生沖突,應當由授權機關裁決適用。
❺ 授權立法的前提條件
主要有四種情形:一是立法尚且缺乏必要的經驗積累,需要「試驗田」進行試驗立法時才可能出現授權立法;二是立法內容單一且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事項,可以授權立法;三是立法主體時間不夠且授權其他主體立法並無不妥時,為加快立法步伐可授權立法;四是應各自體現特色或特殊的非統一標准事項可授權立法。
❻ 根據修訂的立法法規定,在授權立法中,被授權機關應實
立法法相關規定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❼ 授權立法名詞解釋
授權立法
是立法機關(議會)在它所制定的一項原則立法(授權法)中,規定將某些具體事項立法授予行政部門,專門設立的機關,司法機關或地方國家機關。不同於授權法,後者指授權立法的整個活動或者過程,包括授權機關制定授權法和被授權的機關根據授權法的立法活動。
❽ 授權立法的現狀
授權立法制度
中國最早的授權立法出現於1955年,當時的全國人大通過了關於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單行法規的決議,1959年又通過了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法律的決議。1982年憲法的頒布實施,從最高的法律效力上規定了授權立法,根據《憲法》第89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2000年3月九屆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一步使授權立法趨於制度化。
授權立法不同於職權立法,行政機關有固定的立法權。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而進行的立法,其立法權產生於憲法和法律的直接規定[4]。例如《憲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的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第71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又如該法第73條的規定。
中國學術界認為授權立法可分為兩種: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前者是指立法權來源於授權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中的法條授權的授權立法。後者是指立法權來源於授權機關專門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規性的決議或決定的授權立法。例如根據《著作權法》第54條的規定: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這就屬於一種一般授權立法的情況。又如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廈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市經濟特區實施;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珠海市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珠海經濟特區實施。這就是特別授權。
事實證明,授權立法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為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健全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及在立法實踐中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授權立法的理論在我國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可見研究授權立法對我國授權立法水平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
❾ 行政立法的原則及內容
行政立法
一般來講,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由於學者們對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有不同的觀點,因此行政立法的內涵也就隨之而有所不同。學者們關於行政立法的觀點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又稱次級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 根據這種觀點,行政立法的授權者為立法機關,受權者則為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授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的立法權均在授權之列。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法規非由議會制定,而是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的權力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務行政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法院,大學和其他機構。 這種觀點中的受權者十分廣泛,已遠超出行政機關的范圍,但授權的內容卻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項授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基於法律授權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當局制定具有法律內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規,其許可權由授權法規定。 這種觀點的獨到之處,是它強調了受權者所制定的法規,具有法律的內容並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權應由授權法授予,而不是來自憲法。在第三種觀點看來,立法授權中的受權者實際上包括各部部長、地方當局、自治團體法定企(事)業。甚至私營公司、群眾組織(教會),它們基於議會的授權,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規章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當代行政機關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行政立法權則是頒布這種規章的權力,是行政機關行使從屬的立法職權。這種觀點的一大特點,是強調為了保持立法機關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權必須受到制約;除非有法定標準的限制,否則立法機關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權。
第五種觀點把行政立法分為制憲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授權立法和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認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立法,是立法機關委任行政機關在授權范圍內可以代替立法機關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規章,行政機關不但可以依據法律頒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規章。
第六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通常指憲法國家立法機關委託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表現為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只規定一般原則,而明文授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細則。這種觀點把行政立法歸結為資產階級國家的專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壟斷資產階級縮小立法機關權力,擴大行政權力的表現;行政機關往往利用這種行政立法權,制定違背憲法或法律的規范。
第七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議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該當事項規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針及限定委任的范圍;而其實質的、具體的內容則委由法規加以規定。也有學者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權基於法,並為具體實現國家目的所積極的、繼續的作用,藉經行政權而對有關國民的權利、義務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規規定。
綜觀上述,筆者認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內容:行政立法的授權者,以立法機關為宜,因為在絕大多數國家,立法權屬立法機關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權力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權者,以行政機關為宜,不應授予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因為立法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行為,是國家意志活動的過程,如果把立法權委授予非國家機關的組織或個人,立法的這種國家行為的性質將會發生質變。至於法院的司法立法權,主要是判例法國家的傳統和慣例使然,在可預見的將來,在這些國家未改變這一傳統和慣例的情況下,仍依憑傳統和慣例來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過授權法來獲取此權力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權形式,無論以憲法或其他授權法均可,只要受權者是行政機關即可,因為無論用什麼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權,都是國家立法權從一個主體轉歸另一個主體,即從立法機關轉歸行政機關,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權內容,在符合法治原則的前提下,既可適當地廣泛授權,也可就某個方面或某個問題(事項)進行授權。至於行政機關根據授權創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稱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命令,這是各國的立法技術需要解決的問題,從行政立法權的角度看,稱謂只是形式,未必至關重要,重要的是它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級(位階)。行政機關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級,應由授權法(含憲法)規定,按民法原理來講,授權機關有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制定的法規(暫且先稱之為法規),其效力不可能也不應當超越授權者的權力范圍,但是,授權者不一定把其權力都授出,有些立法機關享有制憲權,這種權力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須對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麼基於以上認識,可界定為: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製法規的行為。這個定義是指一般情況而言,不包括某些國家的行政機關內部的再授權。而且,這個定義是把「行政立法」作為動詞來使用,強調它的過程、活動及行為,如果從名詞的角度來界定,可定義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權法所創制的法規。 原則 民主立法是社會主義立法的基本原則,行政立法也應嚴格遵循。盡管行政權以追求效率為價值取向,盡管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或其部委,它們作為行政機關有其實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盡管行政立法(特別是抽象授權)的內容主要是行政機關職權的內容,但不能忽視了行政立法所具有的兩重性,即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結合,行政行為與立法行為的結合,效率與民主的結合。立法權和立法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意志,它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民主,行政權和行政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對全體人民意志的執行及實現,其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效率。如果說,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是行政行為的內在要求的話,那麼,這種制度對於行政立法應當有所例外,或者某種程度上的例外,否則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為行政首長立法,而以個人說了算為特徵的首長立法在本質上是同社會主義立法的民主原則相對立的,是對現代民主與法治條件下的立法的否定。
從民主政治的意義上來看,之所以需要讓行政機關以立法形式來實施某些抽象行政行為,不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取得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強制性和國家意志性(因為國家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幾乎都具有這些屬性,這些屬性並不取決於它們是叫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文件,而取決於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的性質),而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匯集民意,充分反映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體意志,在廣泛民主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做出正確的立法決策,從而促使行政權力與社會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離,保證行政機關運用具有穩定性、連續性特徵的法律規范來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會的穩定。
行政立法必須貫徹民主原則和效率原則,體現在具體程序和立法要求中,就應當規定一些限制條件。各國都要求行政立法應符合一定條件,但具體規定不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