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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

發布時間: 2020-12-07 19:57:03

1. 《行政許可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該怎麼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三條明文知道,對於本法施內行前的有關行政許容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所以,請公民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對已經施行的行政許可進行核實。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八十三條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

2. 下列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是: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是什麼

沒有選擇項呀。
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3. 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意義是

《行政許可法》不僅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根本性改變,更是對舊有的政府執政理念和執政方式的根本變革。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不單純局限於對政府行為的規范,更為重要的是,它體現了一種憲政精神的復歸,即國家的權力向社會、公民的回歸;倡導了一種嶄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即提高公民自治的效率和效力,實現公民自治與國家公治良性互動的「善治」,而「善治」的核心就在於建立起一個真正意義的法治政府,實現法治。

一、「善治」與法治政府

善治,也就是不少學者和國際組織提出的「元治理」和「有效的治理」。善治的過程實質上是一個還政於民的過程。善治是國家與社會或者說政府與公民之間的良好合作,從全社會的范圍看,善治離不開政府,但更離不開公民。善治有賴於公民自願的合作和對權威的自覺認同,沒有公民的積極參與和合作,至多隻有善政,而不會有善治。所以,善治的基礎與其說是在政府或國家,還不如說是在公民或民間社會。從這個意義上說,市民社會(或稱公民社會)是善治的現實基礎,沒有一個健全和發達的市民社會,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

善治的根本要求是:公民進行有效的自治,國家實行有限的公治,並且兩種治理模式在社會管理中實現良性互動。為此,實現善治必須要使全體公民能進行有效的自治,這必須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一是以成熟的市民社會為自治的外部環境;二是以享有分立的財產權利的公民、企業和獨立的自治組織為自治主體;三是以發達的市場經濟為自治的經濟基礎;四是以全社會的權利意識和自由平等觀念為自治的文化背景;五是以分權為主導的政治體制改革為自治的政治前提。要達成上述條件,在我國當務之急是要變過去計劃經濟條件下以國家統治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以社會治理為目的、功能有限的「憲政政府」。

所謂「憲政政府」,即憲政模式下一切行為受憲法和法律的制約,由憲法和法律進行規范的政府形式。因為憲政政府的行為對象、范圍、種類、程序、方式等必須由憲法和法律來規范與調整,我們也稱其為「法治政府」。同時把法治政府依靠法律手段實現社會善治的過程,稱為法治。憲政的目的就是要使政府的權力與責任相對應,這種權力必須為被統治者所授予,而授予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政府能夠向被統治者負責。在憲政原則下無條件和無公民授權的權力沒有合法性。對民而言無權利不應有義務,對國而言無服務不應有權力,則成為共識。因此,法治政府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契約安排而非權力先定,法治政府的權力來源於民眾的授權,因此也必須服務於民眾的利益,接受民眾的監督,即始終如一地貫徹「權責一致」和「權責對等」的行為准則。

二、《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建立法治政府,實現法治

一部法律掀起了一場革命,《行政許可法》從規范行政許可這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入手,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主體、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以期通過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實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兩者有機統一的目的。

縱觀《行政許可法》八章八十三條的內容,無處不體現了行政許可「公開、公平、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則,無處不提醒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時刻謹記「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的工作原則。可以這樣說,《行政許可法》倡導的憲政精神與善治理念,成為了這部法律貫穿始終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以《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為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四類事項可以不設行政許可,實質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公民自治的合法性,限定了政府實行國家公治的有限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關於政府應講誠實信用,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的,應當補償相對人的損失的規定,正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必須遵循的「信賴保護原則」的體現。此外,《行政許可法》中許多嚴格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以及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盡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條款,無不表明法治政府必然是一個依法授權、依法用權、依法維權的政府。

筆者以為,《行政許可法》勾畫出了法治政府的藍圖,為目前政府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與途徑,即:轉變舊有的執政理念與執政方式,建立起一個「創新、親民、務實、誠信、廉潔」的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具體而言,就是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治政府必須是以倡導權利本位的憲政精神為行為指導,切實保護公民私人權利,維護公眾利益的服務政府。政府行使的公共權力是公民賦予的,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代行者,必須全心全意為公民服務。

其次,法治政府必須是以憲法和法律確定的范圍為公共權力運作空間、功能有限的有限政府。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圍內依法行政,對公民私人領域中的事項和自治組織公共領域內的事項無權干涉,不能以公共權力侵犯公民的私人權利和自治組織的公共權利。

再次,法治政府必須是嚴格按法定的職權運作公共權力,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責任政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的權責對等原則是對行政行為的基本要求。

第四,法治政府必須是秉承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按照公開、公示的要求運作公共權力的透明政府。政府在行使公民賦予的公共權力時,應切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五,法治政府必須是能理性運作公民賦予的公共權力,值得公眾信賴的誠信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代行者,政府應不辜負百姓所託,正當、合理地行使權力,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私人權利,不能隨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或改變的要依法賠償或補償。

三、現階段建立法治政府,實現法治的途徑

在當代中國的特殊歷史背景下,《行政許可法》的頒布為政府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與治理模式的變革提供了一種有效的借鑒模式:要實現傳統政治社會向市民社會的轉型,實現計劃經濟條件下以國家統治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向市場經濟條件下以社會治理為目的、功能有限的法治政府的轉變,既要嚴格地限定政府權力,又要有效地強化政府權威。為此,我們必須為社會營造出這樣一種法律環境:任何市場主體都敢於抵制政府的非法干預;任何市場主體都不敢蔑視政府的合法權威。要實現這一目標,應從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和行政救濟三個方面進行全方位的構建:

一是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要高度重視法制和法治,通過立憲和制定具體的單行法律,實現以下目標:明確界定與劃分公民行使私人權利、群體自治組織行使公共權利(運作群體公共權力)以及國家機關運作國家公共權力的界限與范圍,保障公民結社自由的權利,保護公民自治組織的獨立性,規范公民自治組織的運作,實現權利的法定;加大對市場主體應有權利的立法保護,建立起以市場主體「分立的財產權利」為重點保護對象的私人權利法律保護體系,同時注重保護市場主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政治權利,實現權利保障的法定;嚴格規定國家機關運作公共權力的范圍,對國家公共權力越界侵犯公民私人權利的,立法保護公民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即實現權利救濟的法定。

二是在行政執法方面,通過法律規范、制度約束、經濟保障等途徑,防止政府行政中的公共權力異化為政府工作人員的私人權力。具體的措施有:(1)以明確的行政實體法界定行政主體運作行政權力的范圍,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定的職權在法定的范圍內行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越權行政;(2)以健全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執法的程序;(3)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通過加大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社會監督以及新聞輿論的監督;(4)加大公共財政對行政執法的投入,保證行政執法所需的人、財、物到位,杜絕因執法硬體設施不到位造成的行政不作為。

三是在行政救濟方面,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嚴懲國家公共權力侵犯私人權利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採取的具體措施有:(1)建立起司法對立法的監督審查制度,即憲法訴訟制度,將民眾對立法的監督權、建議權發展為訴權,落實公民的法規違憲審查建議權;(2)借鑒英美法系的公益訴訟和日本的民眾訴訟的做法,允許民眾(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基於維護公共權利的要求對政府提起訴訟,為公民的私人權利制衡公共權力提供實現途徑;(3)借鑒英美法系以司法判例為法律淵源的做法,在現行保護私人權利的法律不健全的情況下,允許法官基於權利保護的法理原則進行自由裁量,可將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作為審判依據,切實維護公民的私人權利。

4. 交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及責任追究規定的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內情形之一的,由容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交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5. 行政許可法的發放范圍是什麼(急)

按相關法律規定,行政許可法的發放范圍應該是指行政許可的設定范圍。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6. 哪些事項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

根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13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法》第12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7.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三項

應該是第三十三條吧。

法律是按照「條」來劃分規定的,在「條」的下面是「款」,「款」的下面才是「項」。

拿《行政許可法》舉例:

第xx條;第xx條第x款;第xx條第x款第x項。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三條: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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