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專有有部分
⑴ 業主共同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三分之幾以上的業主同意
2個三分之二.
《物業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六)改專建、重建建築物及屬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第三款: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⑵ 對應建築物專有部分面積是什麼意思
套內加內牆,就是只有你自己享有所有權的,由你自己使用、處分的面積。
物權法出台後的概念,其上位概念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含義是建築面積包括公用公攤面積和專有建築面積。
公用公攤面積由所有業主共同使用和處分,如電梯間、樓道、物業用房、建築外牆等。
以上。
⑶ 物權法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專有權與共有權的關系
業主的專有權
專有權是指業主就其專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權。所謂專有部分,是指在建築物中具有構造和使用上的獨立性的部分,它是構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基礎。一般認為此種專有權在性質上屬於空間權。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屬於不動產,其權利變更適用於不動產的規定。該專有部分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由業主自由使用、收益和處分,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但是業主對專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者違反業主共同利益。專有部分的修繕、管理和維護,由業主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業主的共有權
共有權是指業主按照法律或者管理規約的規定,對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沒有約定時,各個人的共用部分應依業主專有部分所佔的比例定之。
建築區劃內的綠地、道路以及物業管理用房,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市政建設的除外。會所、車庫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建設單位等能夠證明其享有所有權外,屬於業主共有。
⑷ 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解決辦法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4)建築物專有有部分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指出: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⑸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的專有部分包括哪些業主對專有部分享有哪些權利
「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的業主享有處分、收益,使用,佔有的權利。
公合法律為您服務。
⑹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八條「…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如何認定
根據《物權法》第七抄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這里「專有部分」與房屋銷售中的「套內面積」基本上是同一概念。與通常所說的建築面積相差了公攤面積。
本人認為:第八條的規定可以換句話說:已交付給業主房屋的套內面積超過本建築物總面積50%時,......。因為,在一個物業區域中,每套房屋公攤面積是根據相關設施與其房屋的關聯程度來確定的,具體的分攤也就不盡相同。在確定是否超過50%管理份額上,有可能按建築面積計算達到50%,但按套內面積計算則不足50%。若按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來計算,一般都會達到或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的50%。回答不知是否合理,可共同探討。
⑺ 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是按一個產權單位一個業主計算的總人數
⑻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當認定為業主
《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可見,物權法中所稱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是指能夠移動並且不至於損害價值的物,比如桌子、電視機等物;不動產是指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雖可移動但移動就會損害價值的物,如土地、建築等。民事立法上一般不給動產和不動產下定義,而是採取列舉和排除的方法。先對不動產列舉規定,不動產之外的財產就是動產。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法律意義,主要在於法律調整的原則不同。
⑼ .如何理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專有部分
建築物區分所有抄人的專有權的概襲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⑽ 根據新物權法的規定,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專有權部分只是房間牆壁以內的空間嗎
物權法沒有規定來,我覺得從理論自上,應該認為是 三層四層共有,以樓板中間分界線為界,以前聽老師講過德國是這樣的牆板也是,但是我國沒有規定,討論的價值不是特別大,要看其具體利益人是誰,比如承重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就不能隨意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