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的立法特點
❶ 列舉一些事例說明一下什麼是行政立法什麼是行政許可什麼是行政處罰什麼是行政強制什麼是行政指導
1、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立法主要是指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省會市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活動。涉及幾個部門,則需共同協商起草,並經有關法制機構審查批准。全國性的行政法規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討論決定,由國務院總理簽署發布。部、委規章經部務或委務會議討論通過。地方政府規章經該級政府常務會議或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由部長、主任或省長、市長簽署。重要的部門規章在通過和簽署後,須報上級機關審批,然後公布,一般規章在通過和簽署後報國務院備案。
2、行政許可就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政性管理行為。大體可以劃分為五類:普通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如開公司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如還需要環評、安全生產的到環保部門申請、安全部門申報等。
3、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沒有上述許可,就不能生產、銷售、經營。
4、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和行為採取的強制性措施。如在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等相關手續的情況下,進行生產、銷售、經營活動,行政處罰不執行,行政處罰部門可以用行政強制措施處理。
5、行政指導就是行政機關在其所管轄的事務范圍內,根據國家的政策規定或者法律原則,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用非強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該行政相對方的同意或協助,有效地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動的管理行為。如說服、建議、協商、幫助、獎勵等。
❷ 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意義是
《行政許可法》不僅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根本性改變,更是對舊有的政府執政理念和執政方式的根本變革。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不單純局限於對政府行為的規范,更為重要的是,它體現了一種憲政精神的復歸,即國家的權力向社會、公民的回歸;倡導了一種嶄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即提高公民自治的效率和效力,實現公民自治與國家公治良性互動的「善治」,而「善治」的核心就在於建立起一個真正意義的法治政府,實現法治。
一、「善治」與法治政府
善治,也就是不少學者和國際組織提出的「元治理」和「有效的治理」。善治的過程實質上是一個還政於民的過程。善治是國家與社會或者說政府與公民之間的良好合作,從全社會的范圍看,善治離不開政府,但更離不開公民。善治有賴於公民自願的合作和對權威的自覺認同,沒有公民的積極參與和合作,至多隻有善政,而不會有善治。所以,善治的基礎與其說是在政府或國家,還不如說是在公民或民間社會。從這個意義上說,市民社會(或稱公民社會)是善治的現實基礎,沒有一個健全和發達的市民社會,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
善治的根本要求是:公民進行有效的自治,國家實行有限的公治,並且兩種治理模式在社會管理中實現良性互動。為此,實現善治必須要使全體公民能進行有效的自治,這必須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一是以成熟的市民社會為自治的外部環境;二是以享有分立的財產權利的公民、企業和獨立的自治組織為自治主體;三是以發達的市場經濟為自治的經濟基礎;四是以全社會的權利意識和自由平等觀念為自治的文化背景;五是以分權為主導的政治體制改革為自治的政治前提。要達成上述條件,在我國當務之急是要變過去計劃經濟條件下以國家統治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以社會治理為目的、功能有限的「憲政政府」。
所謂「憲政政府」,即憲政模式下一切行為受憲法和法律的制約,由憲法和法律進行規范的政府形式。因為憲政政府的行為對象、范圍、種類、程序、方式等必須由憲法和法律來規范與調整,我們也稱其為「法治政府」。同時把法治政府依靠法律手段實現社會善治的過程,稱為法治。憲政的目的就是要使政府的權力與責任相對應,這種權力必須為被統治者所授予,而授予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政府能夠向被統治者負責。在憲政原則下無條件和無公民授權的權力沒有合法性。對民而言無權利不應有義務,對國而言無服務不應有權力,則成為共識。因此,法治政府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契約安排而非權力先定,法治政府的權力來源於民眾的授權,因此也必須服務於民眾的利益,接受民眾的監督,即始終如一地貫徹「權責一致」和「權責對等」的行為准則。
二、《行政許可法》的立法宗旨——建立法治政府,實現法治
一部法律掀起了一場革命,《行政許可法》從規范行政許可這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入手,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和實施的主體、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以期通過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實施有效的行政管理,實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與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兩者有機統一的目的。
縱觀《行政許可法》八章八十三條的內容,無處不體現了行政許可「公開、公平、便民、高效」的基本原則,無處不提醒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時刻謹記「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的工作原則。可以這樣說,《行政許可法》倡導的憲政精神與善治理念,成為了這部法律貫穿始終的基本價值取向和立法宗旨。以《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為例,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以及「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四類事項可以不設行政許可,實質上是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公民自治的合法性,限定了政府實行國家公治的有限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關於政府應講誠實信用,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的,應當補償相對人的損失的規定,正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必須遵循的「信賴保護原則」的體現。此外,《行政許可法》中許多嚴格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以及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盡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條款,無不表明法治政府必然是一個依法授權、依法用權、依法維權的政府。
筆者以為,《行政許可法》勾畫出了法治政府的藍圖,為目前政府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與途徑,即:轉變舊有的執政理念與執政方式,建立起一個「創新、親民、務實、誠信、廉潔」的有限政府和法治政府。具體而言,就是要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治政府必須是以倡導權利本位的憲政精神為行為指導,切實保護公民私人權利,維護公眾利益的服務政府。政府行使的公共權力是公民賦予的,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代行者,必須全心全意為公民服務。
其次,法治政府必須是以憲法和法律確定的范圍為公共權力運作空間、功能有限的有限政府。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圍內依法行政,對公民私人領域中的事項和自治組織公共領域內的事項無權干涉,不能以公共權力侵犯公民的私人權利和自治組織的公共權利。
再次,法治政府必須是嚴格按法定的職權運作公共權力,同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責任政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須賠償」的權責對等原則是對行政行為的基本要求。
第四,法治政府必須是秉承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嚴格按照公開、公示的要求運作公共權力的透明政府。政府在行使公民賦予的公共權力時,應切實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五,法治政府必須是能理性運作公民賦予的公共權力,值得公眾信賴的誠信政府。作為公共權力的代行者,政府應不辜負百姓所託,正當、合理地行使權力,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的私人權利,不能隨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或改變的要依法賠償或補償。
三、現階段建立法治政府,實現法治的途徑
在當代中國的特殊歷史背景下,《行政許可法》的頒布為政府行政管理體制改革與治理模式的變革提供了一種有效的借鑒模式:要實現傳統政治社會向市民社會的轉型,實現計劃經濟條件下以國家統治為目的、「大而全」的全能政府向市場經濟條件下以社會治理為目的、功能有限的法治政府的轉變,既要嚴格地限定政府權力,又要有效地強化政府權威。為此,我們必須為社會營造出這樣一種法律環境:任何市場主體都敢於抵制政府的非法干預;任何市場主體都不敢蔑視政府的合法權威。要實現這一目標,應從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和行政救濟三個方面進行全方位的構建:
一是在行政立法方面,政府要高度重視法制和法治,通過立憲和制定具體的單行法律,實現以下目標:明確界定與劃分公民行使私人權利、群體自治組織行使公共權利(運作群體公共權力)以及國家機關運作國家公共權力的界限與范圍,保障公民結社自由的權利,保護公民自治組織的獨立性,規范公民自治組織的運作,實現權利的法定;加大對市場主體應有權利的立法保護,建立起以市場主體「分立的財產權利」為重點保護對象的私人權利法律保護體系,同時注重保護市場主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政治權利,實現權利保障的法定;嚴格規定國家機關運作公共權力的范圍,對國家公共權力越界侵犯公民私人權利的,立法保護公民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即實現權利救濟的法定。
二是在行政執法方面,通過法律規范、制度約束、經濟保障等途徑,防止政府行政中的公共權力異化為政府工作人員的私人權力。具體的措施有:(1)以明確的行政實體法界定行政主體運作行政權力的范圍,要求行政機關必須依法定的職權在法定的范圍內行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越權行政;(2)以健全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執法的程序;(3)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通過加大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社會監督以及新聞輿論的監督;(4)加大公共財政對行政執法的投入,保證行政執法所需的人、財、物到位,杜絕因執法硬體設施不到位造成的行政不作為。
三是在行政救濟方面,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嚴懲國家公共權力侵犯私人權利的行政違法行為。可以採取的具體措施有:(1)建立起司法對立法的監督審查制度,即憲法訴訟制度,將民眾對立法的監督權、建議權發展為訴權,落實公民的法規違憲審查建議權;(2)借鑒英美法系的公益訴訟和日本的民眾訴訟的做法,允許民眾(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相對人)基於維護公共權利的要求對政府提起訴訟,為公民的私人權利制衡公共權力提供實現途徑;(3)借鑒英美法系以司法判例為法律淵源的做法,在現行保護私人權利的法律不健全的情況下,允許法官基於權利保護的法理原則進行自由裁量,可將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作為審判依據,切實維護公民的私人權利。
❸ 為行政許可立法是什麼意思
主要是指為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立法,使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均有法可依。這有利於保護人權,有利於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有利於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有8章、83條。
❹ 哪些法律文件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在立法理論上,設定也可以稱為創制、創設,講的是一種制度從無到有的創制活動。它與一般所稱的規定不同,規定較多是從有到有,由粗到細,把已有的原則具體化。 從法治的意義上講,行政許可是法律、法規對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規定了某種限制條件。這些權利和自由許多是憲法規定的權利。對憲法規定的權利作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精神和立法法的規定,通過立法解決,不是任何機關和組織都可以隨意限制的,也不是隨意採取任何形式都可以限制的。由於我國立法體制是一個統一的、分層級的體制,因而,必須從國情為出發點,對各立法主體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進行科學、合理的配置,方可從源頭上對許可加以規范。下面按照立法許可權的劃分,介紹行政許可設定權的配置。 一、中央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法律的許可設定權 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是代表人民行使最高國家權力的機關,也是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人民自己的代表機關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某些領域設定許可,決定對某些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作必要的限制,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本法確定的許可范圍內,法律可以設定各種形式的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其效力等級僅次於法律。因此,其設定權的位階高於地方法規和規章,但低於法律。其設定許可權與立法許可權一樣,體現兩個原則:一是法律保留原則。立法法規定的專屬立法權范圍內的事項(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國家最基本的制度)除非有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無權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具體規定。 此外,法律還開了一個口子,允許國務院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許可。發布決定是國務院的一項權力,一般是針對某個具體事項做出,內容單一,條文少,應急,內容與制定程序均不同於行政法規。對可否以發布決定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立法時有些不同意見。最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肯定了這種形式,是出於四個考慮:一是行政許可法取消了國務院部委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是一個重大的舉措,保留這一規定較為主動。二是加入世貿組織之後,發生一些緊急情況,需要有相應的應爭措施和手段。三是新聞、出版等意識形態領域,立法條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國務院文件來管理。四是改革中的一些試驗、試點事項(如再就業、社會保障等),制定行政法規不成熟,也需要以決定等方式公布。但「決定」畢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法律規定:除臨時性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及時提請人大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二、地方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 (1)地方性法規的許可設定權 省級人大、較大市人大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其位階效力低於法律、行政法規,高於地方政府規章。原因在於地方人大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而政府是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人民選出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和安全,在一些領域設定許可,以立法對公民權利作某些限制,合乎法治的一般原則。不少國家(如澳大利亞、奧地利、法國),行政許可設定權在聯邦議會和州議會,經議會授權,政府可以設定一些具體化、暫時性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已經有了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一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了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規定,進行細化。不能增加許可條件和許可事項。 (2)省級人民政府規章的許可設定權 地方政府規章的設定權問題,是行政許可法立法過程中又一個大的爭議點,中心是要不要給予規章設定權。國務院原草案已經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考慮到地方政府綜合管理的職能和任務重,草案規定給予省級、較大市級政府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發生意見分歧。一種意見不贊成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權。主要理由:一是行政許可過多過濫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兩種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和部委、直屬局規章)設定權過多。現在取消了部委規章設定權。保留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行政許可仍可能失控。二是地方政府是執行機關,不應當自己給自己設定權力,要設定可以提到地方人大。人大兩個月開一次會,不會誤事。另一種意見主張賦予地方政府規章設定權,理由一是國家大,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事事中央管,很難管好。二是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社會生活的指導思想已發生變化,不會亂設許可。三是地方立法周期長,影響行政效率。 全國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兩種意見,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轄區大,綜合管理任務重,有時出現地方性特殊問題,需立即採取措施進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制定地方法規又來不及,賦予省級政府許可設定權是必要的。為此,行政許可法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給了一個一年期的臨時行政許可設定權。這樣處理,既適應了實際需要,又體現了法制原則。又規定「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做出具體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外,任何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這里的含義是:一是,除上面有權機關外,其他別的機關,如較大市政府、一般設區或不設區的市政府、縣、鄉政府都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地方黨委也不能再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全國人大、國務院、省級和較大市人大、省級政府有權設定許可,但許可的形式只能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形式,不能再用其他紅頭文件或者通知等形式。
❺ 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能否設定行政許可求答案
《行政許可法》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對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是否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未作規定。有人認為,自治州、自治縣可以參照《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許可;而反對者認為,法律既然未明確授權,設定行政許可就顯得依據不充分。 [代表連線]設定行政許可是實踐發展的需要全國人大代表貴州省黔南州人大常委會 袁承東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地區、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力,體現了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 法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只是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然而,部分法律未依法賦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些基本的職能。例如,《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該法第十七條規定,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據此,很容易片面基於狹義的地方性法規概念,認為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處罰法》也存在這方面的問題。該法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我認為,上述規定忽視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據《立法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而享有寬松立法權和法定變通權的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卻不能規定行政處罰,顯然與實際不符。事實上,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條例133個、單行條例384個,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的實際,對婚姻法、繼承法、選舉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變通和補充規定有68件。其中,絕大多數都設定或規定了行政處罰,且至今沒有一件被上級糾正。 綜上所述,我認為,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應當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當然,目前需要對有關法律中的「地方性法規」作擴張性解釋;同時,適時對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相應的完善也十分必要。 [專家觀點]「下放」行政許可設定權有違法之嫌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部教授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楊小軍 我認為,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沒有行政許可設定權。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單行條例是依照當地政治、經濟、文化特點而制定的。正是因為當地具有民族特點,才在法律上規定了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這種變通規定是對已經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變通。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立法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由此可見,如果已經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該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中沒有設定行政許可,那麼地方性法規就成為了執行性質的地方性法規,無權設定行政許可。單行條例雖然是變通規定,但是,這種變通是在執行性質下的變通,而不是在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存在情況下的自主創設。 其二,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的法律地位不足以使其享有行政許可設定權。雖然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最終也是由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生效的,但其立法主體並不是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而仍然是自治州、自治縣人大。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規范的位階和效力,是由制定機關和頒布機關的地位決定的,不是或不再是由批准機關的地位決定。所以,經過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並不屬於省級人大的立法,而屬於州級、縣級人大的立法。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州級、縣級人大是沒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 其三,把行政許可設定權「下放」給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不符合我國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減少和規范行政許可設定權的立法精神。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行政許可法》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減少和規范行政許可,在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無論是民族自治地方還是非民族自治地方,都一律要貫徹和推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轉變政府職能,放鬆對經濟的過度干預和管制。我認為,將行政許可設定權「下放」給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有違背《行政許可法》基本原則的嫌疑。 [讀者發言]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朱明飛(山東微山) 討論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能否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單看我國《行政許可法》條文的規定,還應從我國憲法和法律的精神出發來考慮。因為在上位法有明確規定的時候,下位法就沒有必要再重復。民族區域自治立法作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作為我國地方立法體系中非常重要的一個部分,具有不同於其他地方立法類型的特徵。《立法法》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當然,憲法和法律在賦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更多的靈活性、自主性的同時,相應的監督力度也變大了。 肖中偉(重慶渝北)《憲法》和《立法法》都規定了自治州、自治縣的立法權。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從這一點來看,自治州、自治縣完全可以根據本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立法,也可以根據本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設立行政許可。 楊曉東(江西瑞金) 《行政許可法》雖未直接規定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是否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但我們可以從憲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的邏輯性來推斷。憲法設立民族區域自治的目的是鼓勵民族地方按照當地特點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並且,按照法律規定,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這樣產生的單行條例同樣代表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等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主體的意志。 不能設立行政許可 沐子(網友)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自治州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設定行政許可沒有法律依據。單行條例同地方性法規在立法依據、程序、層次和構成方面,在與憲法和其他法的關系方面,均有不同,因而不能簡單地歸入地方性法規。法律沒有規定自治州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自治州和自治縣的單行條例就不能設定行政許可。 劉家華(湖南郴州) 第一,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不屬於地方性法規的范疇;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並沒有規定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第三,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合法原則,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無權參照《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許可。 朱凱(河南永城) 能否設定行政許可,是個法律問題,關鍵是要有法律上的依據。從行政許可法上考查,自治州、自治縣是沒有設定權的;而且,在法理上也缺乏依據,根據法理,任何權力都應當貫徹權力限制原則,沒有被限制的權力,容易導致被濫用,自治權也不能例外。綜上兩點,自治州、自治縣的單行條例不能設定行政許可。
❻ 地方性法規可行政許可設定嗎..
圍繞對《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不同理解,出現了對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寬嚴不等的兩種解讀。嚴格論者主張縮小地方設定權,而寬泛論者則認為應當作適度的擴大。兩種解讀都面臨一些詰難。一種可能的策略是適度寬泛地理解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並以「不抵觸」原則和《行政許可法》有關條款精神予以必要的約束。
關鍵詞:地方性法規
行政許可
設定權
不抵觸
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就該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許因為立法者認為地方立法設定行政許可的空間已經隨著《立法法》和《行政許可法》的相繼出台而明晰,或者是學者們不應有的疏忽,總之在《行政許可法》出台以後的有關立法釋義以及理論著述中,大多對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這一話題著墨不多,即使有所論述,也是語焉不詳。但是,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各地在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行政許可設定清理的時候,卻常常遭遇「地方立法的行政許可設定權究竟有多大」的困惑。造成這種反差的原因是什麼?是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使然,還是我國立法體制的復雜性使得這一問題撲朔迷離,更或者有其他的什麼原因?就解決問題的層面而言,我們還要進一步追問: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究竟如何確定?
一、「設定(權)」詞解
「設定」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最早出現在1996年制定的《行政處罰法》中,盡管該法未對「設定」作出概念上的界定,但從上下文之間可以判斷所謂的「設定」是區別於「具體規定」的一個范疇,簡單地說,就是不以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其具體存在依據的、制定原創性法律規范的行為。「1」[1]相應地,所謂的「設定權」是指某個立法主體按照立法配置所享有的制定原創性法律規范的許可權。
那麼,行政許可的設定概念是否也在該種意義上使用呢?事實上,在《行政許可法》出台之前,甚至在《行政處罰法》之前,就有很多學者對行政許可的設定與規定作出了理論上的區分。《行政許可法》吸收了這些理論成果並借鑒《行政處罰法》,通過字里行間折射出其對「設定」的理解:
首先,行政許可的設定是一種立法行為。第三條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可見,行政許可法規范的是兩種行為,即行政許可的設定及其實施,前者是立法機關確定必須經過行政機關批准方可從事的行為范圍,後者則是行政機關根據立法上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給予行政許可。從整部《行政許可法》來看,其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正是規范各立法主體設定行政許可的立法行為,而其後各章則是從實施機關、實施程序、收費、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方面規范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因此,兩者是立法與執行的關系。
❼ 為什麼行政許可的設定要在那麼多的立法性文件中,而不只在行政法中
那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很多就是行政法。
因為《行政許可法》只是對行政許可進行原則性、根本性的規定,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囊括所有的行政許可具體事項。因為社會不斷發展進步,管理社會的手段和方式也在與時俱進,今天這個事務可能需要用行政許可的形式管理,過幾年,主體行為規范了,自覺性高了,可能就把這項許可費除掉。
行政許可的設定主要還是法律。其他臨時性的許可都是在做實驗,如果可行,會轉變成法律的。
《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❽ 行政許可的設定屬於立法行為嗎
行政許抄可的設定不襲屬於立法行為。主要依據如下: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❾ 行政許可 行政確認 行政執行 行政立法哪個是抽象的行政行為
行政立法。因為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並且可以反復發生 ..
具體行政行為版和權抽象行政行為的一個顯著特徵在於:對行政行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比如你對行政機關撤銷你的獸葯買賣許可證不服(行政執行)、考過了考試卻不給你發證不服(行政許可)、要求確認你對某一土地的所有權行政機關不給你(行政確認),都可以去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國務院出台了一部行政法規,你對這個法規規定不服氣,不可能提起行政訴訟的
❿ 在行政立法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三類行政行為中,屬於依申請行政行為的是( )
屬於依申請行為的是(行政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