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第5條
Ⅰ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符合勞動法規定嗎
行政許可法與勞動法之間毫無關系。
Ⅱ 如何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請法律專家指點!
法律規定在30日前申請,指被許可人提交申請的截止日期。這種規定增加了被許可人義務,減輕了許可機關義務。根據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則,有的被許可人在屆滿30日之內申請,行政機關受理,是增加了行政機關義務,延長了被許可人權利,符合法理,是合法的。
Ⅲ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對其辦理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審查意見、處理結果和期限進行登記備案,並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務部門。
第四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職能部門的負責人應對本部門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不定期檢查,且每年不得少於2次。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本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要求承辦部門及時糾正,並向本行行長(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長(副主任)報告。
第四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年度分析,並向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報送實施行政許可情況的報告。報告應當包括行政許可的種類、數量、結果(包括准予行政許可、不予行政許可)、備案、監督檢查、存在的問題及建議等方面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人民銀行下級行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情況報送上級行對口職能部門備案。
上級行每年應當對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糾正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制度,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轄區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四十七條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應當得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舉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依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撤銷本行或者下級行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2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撤銷、注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閱。
Ⅳ 行政許可法 40條 和 第五條,是否矛盾啊
兩項條款是沒有沖突!只是你理解上一些偏差。多閱讀理解幾遍就會想通的。
Ⅳ 行政許可法規定哪些屬於法院受理范圍
您好! 最高法院出台了行政許可法的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具體包括如下九個問題:一是查閱權訴訟的原告范圍及判決方式問題;二是以各類通知為典型的過程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三是多階段許可及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適格被告問題;四是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問題;五是新舊法的選擇適用問題;六是被告逾期舉證的處理方式問題;七是不予許可決定案件的判決方式問題;八是多因一果的賠償責任問題;九是行政補償訴訟的時機、標准和程序問題。
按照該司法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可以起訴受行政許可法規范的各類行政行為,還可以起訴事實上具有最終性的過程行為、上級機關批准行為、下級機關初審行為。另外,該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兩種新的訴訟類型:補償訴訟和查閱權訴訟。
該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有關負責人解釋說,條款中的「合法權益」主要限於人身權、財產權以及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其他權益,並不包括單純的知情權在內。
該負責人同時表示,查閱權訴訟是新類型的行政案件,其判決方式亦有必要加以明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拒絕公開本應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責令被告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向原告公開。據此,司法解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最為倚重的一種管理方式,其重要性遠非其他方式可及。為了讓行政審判更好地發揮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重視行政許可,針對其制定專門的解釋性規則大有必要。
希望以上解釋能夠幫到您。謝謝閱讀!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如何解讀和操作
我想問一下你在相關下位行政許可法規規章等未明確的情況下,怎樣取得的行政許可。
解決了這個問題,我再告訴你「申請人能不能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行政機關能不能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內受理?」
Ⅶ 我國《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的原則是如何規定的
你好,以下規定都是許可原則,最後面是解釋說明:
《行政許可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1、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公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某種活動或者行為過程和結果的公開,是對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的保護。公平、公正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不僅在實體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要求平等地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禁止搞身份上的不平等。
3、便民原則。便民原則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許可過程中能夠廉價、便捷、迅速地申請並獲得行政許可。
4、救濟原則。救濟原則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請求國家予以補救的制度。
5、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權力的正當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確需改變行政行為的,對於由此給相對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
6、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行政許可不得轉讓原則是指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監督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Ⅷ 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
問: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我委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現行有效的128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在清理過程中,有以下兩個問題把握不準,特向你委請示:
一、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實踐中,對該條規定的「增設行政許可」的概念,我們把握不準,對在什麼情況下屬增設行政許可,產生了不同的理解。上位法設定了某一行政許可事項,地方性法規在此基礎上設定了與這一事項相關的許可事項(但屬同一審批主體),是否屬於增設許可?
例如,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碘鹽批發要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規定,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據此,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碘鹽批發和零售業務都要經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分別取得碘鹽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這里規定的碘鹽零售許可證是否屬於對上位法的規定增設了行政許可?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取得許可證,而省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規定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都要取得許可證,這是否屬增設了行政許可?
二、關於年檢(定期檢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於這個規定,我們是否可以這樣理解:地方性法規不僅不得對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設定年檢,而且對其他的任何事項都不得設定年檢?實踐中,我省制定的多個地方性法規中都有關於對已頒發的有關許可證、或者有關機構等進行定期檢驗的規定,如省電信條例規定對電信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規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等機構要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這類規定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不相符?特此請示,請予答復。(某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04年5月21日)
答:一、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第四款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因此,地方性法規在作具體規定時,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等作具體規定。地方性法規在作具體規定時,超出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設定相關的行政許可,包括來函所例舉的情況,屬於增設了行政許可。
二、關於年檢(定期檢驗)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行政機關應當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因此,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規定定期檢驗(年檢),地方性法規不得規定定期檢驗(年檢)。(2004年6月15日)
來源: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Ⅸ 行政許可法 5條 40條
不矛盾,第五條說的是關於行政許可的規定就是法律規定。應該公開
第四十條說的是許可決定,就是具體的決定書。
舉個例子,比如法律規定關於開設幼兒園應該申請行政許可,這個就是第五條說的關於行政許可的規定,應該公開
如果某人到相關部門申請開設一個幼兒園,那麼相關部門許可這個人開設幼兒園的就是行政許可決定。這個可以查閱
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如何解讀和操作請法律專家指點!
這條就要求被許可人抄盡到注意義務,行政許可法已經說了,要在屆滿前30日申請,就必須在屆滿前30日,而屆滿前30日內是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延期的時間。依法的話,屆滿前30日內的申請就屬於沒有按照法律進行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