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物的所有權
① 為什麼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在實現抵押權時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而是要通過拍賣抵押物受償
抵押物價值一般大於債務價值,如果你們簽訂的合同是債務到期直接把抵押物提走明顯對債務人不利,拍賣的話你只需要拿走你應得的剩下的就是債務人的了,是民法中公平原則的體現
② 抵押權是物權還是債權 抵押權是物權嗎
抵押權是物權。
物權分類:
物權:自物權、他物權
自物權:所有權
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
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③ 所有權的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那類似通過實現抵押權,而獲得抵押物的所有權的 屬於哪種取得方式
你這個問題存在漏洞
我國禁止流押,實現抵押權的直接後果不是取得所版有權
而讓抵押權人獲權得所有權的約定,是在實現權利的時候,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再一次的協議,所以肯定是繼受取得
這樣的話,你這個問題的意義,因為答案太明顯,就不存在了。。。。。
如果要舉例的話,想個其他的,不明白的追問
④ 為什麼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這首先是法律禁止的,一方面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因為抵押無的價內值未必等於債權認得容債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有其他債權人的,等抵押物拍賣之後,在清償了抵押權人的債務之後,還要清償其他到期債務。
⑤ 在承認所有人抵押權的情況下,擔保物權和所有權發生混同時,所有人在自己的財產或權利上已經存在的擔保物
您好。
我用案例來說明下。
首先,前提是「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的情況下」。
甲與乙之間為債權債務關系,甲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甲將A(某物,假設為房屋)抵押給乙。後乙因為資金周轉問題,向甲借款,乙用自己對甲的債權作為償還,甲同意,此時乙對甲的債權和甲對乙的債務都同歸於甲,發生混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所以A上本屬於乙的抵押權也轉移至甲名下。而A上並非只有乙一個人的抵押權,甲之前還因為債務問題,將A抵押給丙和丁。此時若是甲沒有能力償還丙和丁的債務,則將A依法拍賣後,甲根據乙的抵押權所能獲得的比例或受償順序可以抵抗丙和丁,即甲取得了乙在對A拍賣後受償的權利及義務。
簡單來說,假如甲未取得乙對A的抵押權,因甲無法清償債務導致A的拍賣,乙、丙、丁會依照法律規定的順位對A的拍賣款進行受償,而由於「承認所有權人抵押權」導致乙將其受償的權利轉讓給了甲,所以可以用於抵抗其他擔保物權人。因為甲的擔保物權就是乙的擔保物權,而乙的擔保物權本來就具有對抗其他擔保物權人的屬性。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⑥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抵押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屬債權人所有
你好,你的問題回答如下:
1、因為直接約定可能會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無法使抵押物發揮最大價值。
2、一般都通過拍賣,如多次流拍,法院會與債權人協商,由其購買。
⑦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抵押人瞞著抵押權人把抵押物房子轉賣第三人並轉移登記了,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否
已經登記的抵押權,抵押人瞞著抵押權人把抵押物房子轉賣第三人並轉移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 況。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九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物登記 的,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 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主張房屋轉 讓行為無效。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的目的在於確保財 產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購房者應通過登記簿查詢房屋上的權屬狀況,其疏於 審查而遭致的損失不應轉嫁給抵押權人承擔。根據《最髙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即使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 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抵 押權人仍可就經登記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權實現其債權,受讓人亦可行使滌 除權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因此,不管該房屋已轉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轉 移給了消費者,消費者的所有權仍然不能對抗該房屋的抵押權,受讓人可以代 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後就滌除房屋上負擔所支付 的價款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出賣人已通知抵押權人的,對該物的處分已獲得抵押權人的同 意,抵押權人可提前實現其債權;如果已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購房人仍然買受的,屬於買受人自願承擔風險,自無反悔並受法律保護的 依據。
綜上所述,只要依法設定了抵押權、辦理了抵押登記,無論房屋怎樣轉讓,抵押權人的權利都受到法律保障、並且有權就房屋優先實現抵押權。
⑧ 擔保法第六十二條: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根據年12月1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以及根據2000年12月13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因此,抵押權及於標的物的效力范圍包括:1、附合物2、從物3、從權利,抵押權標的物范圍除上述三種以外,還包括孳息。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1、 抵押效力及於從物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 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2、對孳息的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3、對添附物的效力
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
(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⑨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所有權和處分權嗎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只有他項權(抵押權),沒有所有權和處置權。
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執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可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抵押物強制執行或變賣。
⑩ 如何理解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混同
題主所稱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實際上是有先後順序的,即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答權----->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抵消債務----->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因此,題主所稱的「混同」不可能出現。 對於問題二,「乙跟甲說:欠我的錢別還了,汽車我留下。」該情形屬於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說:欠你的錢我不還了,汽車你留下。」才是抵押權人行權的合法情形。 對於問題三,1、汽車抵押權的獲得及汽車所有權的轉移均須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權實現的次序擔保法第54條有明確規定: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