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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權收回補償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17 22:23:04

⑴ 《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小額信貸風險 補償金管理辦法(修訂)》政策有哪些內容

為更好地理解和執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金管理辦法(修訂)》(以下簡稱《辦法》),現將相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辦法》出台的背景

(一)廣西扶貧小額信貸進入集中還款期,對風險補償金的啟用已提上日程。

2019年,我區到期的扶貧小額信貸余額168.93億元,占貸款余額總量(232.74億元)的82.75%,尤其是第三、四季度,到期扶貧小額信貸33.59萬戶、152.79億元,佔全年到期貸款的90.44%。部分扶貧小額信貸出現逾期,亟待明確風險補償金的補償標准和啟用程序。

(二)2018年國家脫貧攻堅成效考核反饋廣西問題指出廣西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制度不健全。審計發現,某縣未按規定製定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金管理辦法。

《自治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關於印發2018年國家脫貧攻堅成效考核反饋廣西問題整改落實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扶領發〔2019〕7號)要求廣西銀保監局和自治區財政廳牽頭完善自治區層面的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金管理辦法,指導縣級完善風險補償制度。

(三)市縣及金融機構多次提出調整意見。

隨著扶貧小額信貸工作形勢的變化,市縣和放貸銀行多次要求對原來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管理辦法》(桂財農〔2017〕58號)進行修改,以合理確定風險補償比例,並明確風險補償金的啟用程序、損失認定標准等事項。

二、修訂的目的

本次修訂的目的,是為了鼓勵、督促相關部門和放貸銀行依法依規、扎扎實實做好扶貧小額信貸的回收工作,盡最大可能減少國有資產損失。

受上級政策和歷史因素的影響,廣西扶貧小額信貸在准入時未能嚴格審核,貸後管理也不如同類商業貸款嚴格,如果在最後的回收階段還不能妥善做好問題授信的清收追償工作,那必然會造成國有資產的巨大損失。

因此,通過本次修訂,要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政策導向作用,督促各級各單位嚴格貫徹落實自治區領導在2019年全區扶貧小額信貸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精神,「層層壓實責任,倒逼工作落實」;督促放貸銀行「切實負起扶貧小額信貸管理的主體責任,按照規定嚴格做好貸款的審核、發放、回收等工作」;督促相關部門用好用足政策、在法律法規允許范圍內給予放貸銀行最大限度的支持,共同做好扶貧小額信貸風險防控和回收處置工作。

三、政策依據

(一)《關於促進扶貧小額信貸健康發展的通知》(銀監發〔2017〕42號)

(二)《中國銀保監會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務院扶貧辦關於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扶貧小額信貸管理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24號)

(三)《關於創新發展扶貧小額信貸的指導意見》(國開辦發〔2014〕78號)

(四)《關於全面做好扶貧開發金融服務工作的指導意見》(銀發〔2014〕65號)

(五)《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

(六)《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地方政府性債務風險應急處置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6〕88號)

(七)《財政部關於印發〈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實施地方政府債務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16〕175號)

(八)《財政部 發展改革委 司法部 人民銀行 銀監會 證監會關於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

(九)《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42號)

(十)《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

(十一)《關於進一步推進扶貧小額信貸工作的通知》(桂開辦發〔2016〕70號)

(十二)《關於穩步推進扶貧小額信貸工作的補充通知》(桂開辦發〔2016〕177號)

四、《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分為八章,共三十六條。第一章為總則,說明了《辦法》制定的背景依據,明確了風險補償金發放的對象和范圍;第二章為風險補償金管理委員會,明確了縣級風險補償金管理機構、議事規則和各單位職責;第三章為風險補償金的來源和補充,明確了風險補償金的來源、補充機制和撥付程序;第四章為風險補償金的日常管理,明確了日常管理的責任部門、三方共管機制、月報制度和補償比例;第五章為風險補償金的啟用,明確了損失認定標准、負面清單制度、風險補償金啟用程序和退回機制、業務所需材料等;第六章為風險補償金績效考核,明確了考核要求和緩沖機制;第七章為保障和監督,明確了監督機制和問責依據;第八章為附則,明確了文件解釋機構以及其他附加條款。

五、需要說明的重點問題

(一)風險補償金的補償比例。

從外省的情況看,全國扶貧小額信貸工作開展情況較好的湖南省郴州市宜章縣扶貧小額信貸累計投放4.3億元(其中戶貸企用2.24億元),對戶貸戶用資金補償比例90%,對戶貸企用扶貧小額信貸不予補償。截至6月13日,該縣4300多萬元的風險補償金僅啟用45萬余元。從我區的情況看,自治區扶貧辦、金融監管局等相關部門均提出應將風險補償比例設定為70%,而各市對風險補償比例的意見不一,百色、河池、梧州、崇左、桂林、來賓、玉林、欽州、防城港等9個市同意風險補償比例為70%,柳州、賀州兩市建議按50%—70%執行,南寧、貴港、北海等3個市建議按50%執行。

為達到既合理分擔信貸損失、確保不出現系統性風險,又壓實放貸銀行清收責任、盡量提高貸款回收率的政策目的,綜合考慮各方意見以及我區扶貧小額信貸風險情況,本辦法將風險補償比例由原來的50%調整到70%,並保留風險補償金不實行限額管理的規定。

(二)明確風險補償金和擔保金的區別。

中央各部委相關文件多次強調,不得將風險補償金混同為擔保金使用。風險補償金來源於財政性資金,是政府為了鼓勵相關主體向政策鼓勵發展的領域投入資源、從事經營活動、完成特定任務而給予的一種補償資金。而擔保金則是在債務人不按約履行還款責任時需承擔償還義務的資金。兩者的性質和會計處理方式均有本質不同。按照上述規定,風險補償資金不能混同於擔保金、不能直接代償貧困戶的逾期貸款。否則,將違反中央文件規定,並會觸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政策紅線。因此,在本辦法的相關條款中,明確風險補償金只是對放貸銀行的合理損失進行補償,並確認為銀行的收入。

(三)對扶貧小額信貸的合理損失進行補償。

本辦法所稱合理損失是指符合扶貧小額信貸經營活動常規情形,剔除了異常因素所致損失之後的貸款損失。政府建立風險補償機制,其本意是對金融機構因放寬授信條件而多承擔的風險進行補償。但是,部分放貸銀行在放寬授信條件的同時,也放鬆了貸後管理的力度,導致扶貧小額信貸風險步步累加,直至出現不良。因此,對扶貧小額信貸所形成的損失,在考慮進政府力推所帶來的准入風險之外,還要考慮放貸銀行貸後管理鬆懈、清收不力的影響和個別搭乘扶貧小額信貸便車違規發放的情形。這部分扶貧小額信貸損失即為不合理損失,由縣里根據產生原因和責任劃分,自行協調解決。另外,本辦法制訂了緩沖機制,採取全區各縣扶貧小額信貸損失率橫向對比和閾值相結合的方式,對扶貧小額信貸損失率超過10%且高於全區扶貧小額信貸平均損失率的縣,其新發生的扶貧小額信貸損失暫不納入風險補償范圍。

(四)風險補償金的啟用時間。

風險補償金是減少放貸銀行損失的最後一道關口,以呆賬認定金額為基礎來計算補償金額。為鼓勵、督促各方加快清收進度、加大清收力度,盡最大可能減少國有資產損失,風險補償金的啟用以完成呆賬認定為前提。如果縣級清收工作開展順利,在較短時間內收集整理出完整的證明材料,即可按照財政部印發的《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7年版)》(財金〔2017〕90號)的相關規定進行呆賬認定,並申請風險補償金。此項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防止出現部分單位消極怠工、放慢清收工作、直接拖延至風險補償金啟動時間的現象。

(五)窮盡追索的要求。

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精神,放貸銀行應在各相關部門的協助下,查清貸款貧困戶或企業名下財產,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並積極跟進訴訟程序,盡快執行相關財產。上述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貧困戶或企業名下所有銀行賬戶的存款(法律不允許扣劃的除外),土地(林地)使用權、相關資源承包權、房產、鋼結構廠房、機器設備、車輛、股權、其他流動資產和固定資產等。

(六)怠於行使代位追索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針對戶貸企用扶貧小額信貸而言,貧困戶未使用貸款且不具償還能力,企業從貧困戶處獲得資金而對貧困戶負有債務,且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於專屬債權。這一情形,符合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放貸銀行可依此項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企業,並將貧困戶列為證人或第三人。如果放貸銀行怠於行使代位權進行追索,錯失清收時機,致使企業轉移財產,造成貸款損失的,不納入補償范圍。

(七)用扶貧小額信貸承接問題授信。

用扶貧小額信貸承接問題授信是指扶貧小額信貸發放時,企業存在資不抵債、徵信逾期,或是企業原來的貸款因違法違規被要求收回等情形。這種情況屬於非正常發放的戶貸企用扶貧小額信貸,風險補償金不予補償,由縣級協調解決。

(八)對風險補償金不予補償部分的解決途徑。

本辦法明確規定,由縣政府協調相關部門和放貸銀行對因不正常、不合理發放而造成風險補償金不予補償的扶貧小額信貸進行成因分析、責任劃定和組織協調,以確定政銀分擔比例。這部分扶貧小額信貸的補償不受本辦法約束,不得使用風險補償金,由縣級在充分尊重歷史事實、保障各方合理訴求、維護脫貧攻堅大局的基礎上,依法依規制定補償方案。

(九)其他相關問題。

1.本辦法第四條所提「符合條件」指的是發放了扶貧小額信貸且不存在違法違規發放的情形,側重點在於不存在違法違規發放的問題。

2.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提市場化方式處置不良貸款,是指放貸銀行依照相關規定將進行債權轉讓,以降低不良貸款比率的做法,包括但不限於單戶債權轉讓、批量不良轉讓、不良資產證券化、基金方式進行不良貸款轉讓等方式。市場化方式進行不良貸款處置後,放貸銀行即可依據《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7年版)》(財金〔2017〕90號)進行呆賬認定,並完成風險補償和呆賬核銷等工作。

3.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提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需在與縣里首次開展合作前,以正式文向自治區財政廳申請准入。自治區財政廳在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資質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列入准入名單。自治區財政廳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准入名單,並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水平,對清單進行動態調整。

(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扶貧開發辦公室網站)

⑵ 中國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內容是哪些

1.國家級立法
()《土地管理法》
為了加強土地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我國於1986年頒布了《土地管理法》,該法於1998年進行了最新一次修改,除了進一步完善土地權屬、土地規劃、土地徵用及補償等制度外。該法將可持續發展確定為其立法宗旨和指導思想,在內容上更加強調土地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協調,增加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保護制度、土地使用總量控制制度等內容,體現了資源立法上的許多新發展和新要求。1998年國務院還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將具體落實《土地管理法》的各項制度。
(2)《海洋環境保護法》
為了加強對海洋環境的管理,我國於1982年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1999年修訂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除了對原有的限期治理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和海洋環境污染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作了必要的充實外,還根據現實需要,新規定了若干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海洋生態保護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制度、重點海域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海洋環境標准制度、排污收費和傾倒費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對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落後設備的淘汰制度、海洋環境監測和監視信息管理制度、海洋污染事故應急制度、現場檢查制度、船舶油污保險和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等。
(3)《漁業法》
1986年頒布的《漁業法》於2000年進行修訂,新《漁業法》的頒布實施,突出了漁業資源和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強調國家對水域的統一規劃,修改並完善養殖證制度,注重了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規范了水產苗種管理,增加了養殖病害防治的規定。同時,還注重捕撈強度的控制,強調捕撈業的結構調整,建立和完善相應的法律制度。
(4)《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頒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取代了原有的《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暫行定》,主要有以下主要制度: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制度、海域使用權制度、海域使用權制度、海域使用金制度和海域使用的監督檢查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頒布,是促進中國海洋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保證,是中國海洋開發從無序、無度、無償狀態轉變為科學合理、協調、有序局面的分水嶺。
此外,國務院和國土資源國家海洋局、環保局和農業部等部門還頒布了《土地復墾規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海域使用權登記辦法》、《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海洋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等。
2.地方立法
廣東省制定了《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廣東省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廣東省土地權屬糾紛處理條例》、《廣東海域使用管理規定》、《關於<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廣東省海域使用費徵收暫行標准》、《廣東省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建設人工魚礁保護海洋資源環境的決議》、《廣東省淺海灘塗水產增養殖保護管理規定》等,一些縣市也制定了關於海域使用管理、漁業開發的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等。
海南省海洋廳制定了《海南省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管理規定(試行)》、《海南省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工作指南(試行)》、《海南省海域使用項目檔案管理規定(試行)》、1998年9月海南省人大頒布了《海南省紅樹林保護規定》。

⑶ 廣西省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地補償費分配使用辦法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⑷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的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已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因下列情形而引起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30日內申請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轉讓、調整、交換、贈與;
(二)房地產繼承、遺贈;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
(四)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調解;
(五)處分抵押房地產;
(六)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入股、聯營;
(七)單位合並、分立、兼並、改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產轉移或者變更時,應當依法先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憑批准文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土地轉移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變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規和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轉讓條件的證明材料,有房產轉移或者變更的,應當提交房產變更登記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二節其他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宗地上建築物竣工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發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獲得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權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應當提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改變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憑證等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割方案等申請分割變更登記;共有人之間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變更登記辦理。
土地使用權人擁有相鄰宗地,並符合宗地合並條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權證書申請合並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和土地他項權利人更改名稱、地址的,應當在名稱、地址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土地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土地證書或者土地登記卡有登記錯誤或者遺漏時,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後更正登記。
登記的錯誤或者遺漏屬土地登記工作人員記載時的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記機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職權直接進行更正登記,並將更正登記內容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辦理更正登記的,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三十九條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3個月內,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繳納憑證;
(四)已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
(五)填海竣工驗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測量圖件、資料;
(七)其他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權人的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按地籍調查的要求,核實海域使用權變更為土地使用權的基本情況,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確認土地使用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一)申請人是海域使用權證書上記載的海域使用權人;
(二)屬於填海項目,並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積准確,土地使用情況與用海審批條件相符。
第四十一條填海土地使用權按以下規定登記:
(一)土地權屬性質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使用權類型登記為出讓或者劃撥;
(三)土地權屬來源登記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審批用海時的項目性質對照土地分類確定;
(五)土地使用條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權證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等確定;
(六)土地取得時間登記為填海竣工驗收確認的時間,並註明海域使用權取得的時間;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權的使用期限確定,海域使用權終止日期登記為土地使用權終止日期;
(八)其他內容按土地登記要求登記。
第四十二條土地證書破損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已破損的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後,收回原土地證書,並予以換發,新的土地證書上註明「換發」字樣。
土地證書遺失、滅失的,土地權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時,應當書面說明土地證書遺失、滅失的原因,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30日,公告期屆滿無人就該遺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予以補發土地證書,新的土地證書上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土地證書注銷。

⑸ 海域使用權到期後沒有因為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海洋漁業局將海域收回是否合法

是合法的,因為你的使用期已到!

⑹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的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廣西壯族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將某地塊的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出讓給用地者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議定方案,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許可權如下:
(一)出讓耕地超過一千畝,其他土地超過二千畝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二)出讓耕地超過四畝,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超過十五畝,二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讓耕地超過三畝,四畝以下的,其他土地超過十畝,十五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所在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出讓耕地三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所在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出讓城市(包括縣級市)郊區的菜地、魚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合同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編號;
(三)土地面積;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設期限;
(七)土地出讓金數額和繳付方式;
(八)支付出讓金期限;
(九)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協議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四條 採取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應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性質、申請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積、用途、使用年限、建築規模、資金來源等有關事項;
(二)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用地申請後,會同計劃、城建、規劃、房產、財政等部門審查,該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者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三)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後,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四)用地經批准後,由用地者按合同規定支付出讓金,並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由參與投標人根據招標人提出的條件和說明以密封書面的形式,參加競投指定地塊的使用權,由政府招標領導小組經過開標、評標、擇優確定中標者。中標者中標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招標具體內容及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拍賣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公布,並在指定的時間、場合、採用競爭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拍賣。買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拍賣具體內容及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臨時批租的用地年限為三至五年。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建設,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經出讓方和城市規劃、房產部門同意,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⑺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水域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以下簡稱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漁業生產要貫徹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內陸地區以養為主,合理捕撈;沿海漁區以捕為主,發展養殖;半漁半農地區以養為主,養捕結合。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自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與港、澳、台地區或者與外國合資、合作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須報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和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的,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漁業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內陸地區水面較大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大、中型水庫根據需要,經縣級以上水利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
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第九條 各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的水域內,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上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有權對下級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管理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協調或作出裁決。
第十條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監督檢查國家締結的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內的漁業條約、協定的執行。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以及漁業條約協定的行為,依法執行行政處罰;
(二)維護國家漁業權益,處理漁政監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漁業管理證件的審批、發放、注銷;
(四)負責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護、增殖漁業資源和珍稀水生動物,監測、處理漁業水域污染,維護漁業環境及其生態平衡;
(六)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和處理漁業生產糾紛,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管理漁業通訊和導航業務;
(八)辦理其他有關漁政監督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漁港法律、法規的執行,制定漁業船舶的規范,對漁業船舶及船用設備進行檢驗;
(二)辦理漁業船舶注冊登記、船員考試發證、船舶進出港簽證,檢查漁業船舶、船員的證書、證件;
(三)監督管理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處理漁業船舶的海損事故;
(四)監督管理漁業港口及其設施的使用,維修和建設,徵收漁港建設基金;
(五)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海難救助;
(六)保護漁港環境,協同環保部門處理漁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條 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設漁政檢查員,由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考核發證。
漁政檢查人員有權登臨漁業船舶或漁業港口碼頭、水產市場,對各種漁業證件、漁船證件和漁船、漁具以及捕撈方法、漁獲物等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自治區漁業管理工作,在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淺海、灘塗的漁業,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建立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制定護漁制度或公約,依法進行護漁管理工作。
群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養殖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發展水產養殖業。統一規劃,因地制宜地合理開發和利用水面、灘塗。對開發荒蕪水面、灘塗,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十七條 適宜水產養殖而未養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劃分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從事養殖生產,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塗,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山塘、水庫從事養殖生產,不得妨礙農業灌溉和人畜飲用水。
第十八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發給養殖使用證。本實施辦法頒布前已確認養殖使用權,核發養殖使用證的,應予承認;已確認使用權,未發給養殖使用證的,應補辦發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在一縣管轄范圍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人民政府協商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核發放養殖使用證。
第十九條 領取養殖使用證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未從事養殖生產,致使水面、灘塗荒蕪一年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或荒蕪兩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收取閑置費,並可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養殖使用證。
閑置費按當地同類養殖水面、灘塗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於水面、灘塗的開發。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及重要的洄遊通道,要嚴格保護,不得劃作養殖場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加強苗種場的建設,培育、引進、推廣優良品種。鼓勵集體和個人發展苗種生產。
水生動物親體和苗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准,其生產、銷售須報經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特許證。
進出口水生動物苗種、親體,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接受檢疫。
第二十二條 水產養殖應推廣使用人工配製飼料,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第四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或優惠。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近海捕撈機動漁船控制指標,並採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革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四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訊、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五條 漁場和漁訊的生產安排,應以資源可捕量為依據,本著有利於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的原則,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禁漁區線內的漁場以及春季紅蝦和秋季對蝦開放捕撈汛期的生產船隻數,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洋和江河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審查批准取得捕撈許可證,方能進行生產。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外海生產的漁船,只能在
批準的海域和漁場作業,不得進入近海捕撈。
近海441千瓦(600馬力)以上的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近海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漁網工具控制指標
批准發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市、縣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放。
內陸水域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七條 到外市、縣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個人,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證明,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憑當地省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證明,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作業水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領取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的海域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等非漁業生產單位和非漁業生產人員,不得從事捕撈業。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辦法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擅自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者進口捕撈漁船的;
(三)未按國家規定領取漁業船舶證書、航行簽證薄、職務船員證書、船舶戶口薄、船民證等證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調整計劃改業或者被淘汰漁船的;
(五)擅自改變漁船作業類別、船牌號碼、功率的。
第三十二條 娛樂性游釣和在尚未管、養的灘塗、內陸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產品的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漁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嚴格控製作業場所、網目。
內陸江河不得攔河(江)放網或建造魚床,防止切斷魚、蝦、蟹洄遊通道。

第五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採取建造人工魚礁、設置人工魚巢、人工放流苗種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建造人工魚礁的,須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投放苗種後三十天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
第三十五條 對於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投放苗種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凡從事內陸水域、近海捕撈漁業的單位或個人,均須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具體徵收辦法按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內陸江河截流建閘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必須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計與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必須採取相應的救魚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炸魚、毒魚、電魚、敲□()作業或者使用魚鷹捕魚。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須經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發給臨時特別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北部灣潿洲島北端北緯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邊接潿洲島南至廣東省海康縣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內的海域,為二長棘鯛幼魚和幼蝦保護區,禁漁期為:北半部(潿洲島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潿洲島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間,禁止底拖網作業漁船和拖蝦漁船進入該海域生產。
北緯21度05分以北(潿洲島北端起)水域,捕蝦開放期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馬力)以上機動底拖蝦船在此水域捕蝦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蝦特許證。
使用50.76千瓦(69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紅蝦的,開放期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漁場只限於363漁區的1、2、3小區,並於夜間進行。但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發給捕撈紅蝦特許證。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采捕儒艮、中華鱘、文昌魚、大鯢、海龜等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稀有水生動物,誤捕者應立即放生。
合浦縣的沙田、營盤海面為儒艮保護區。自治區和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國家保護珍稀生物經費計劃。
保護珍珠貝、海參、文蛤、蚶、牡蠣、江籬、江珧及紅樹林等海岸灘塗動植物。其保護區和采捕期,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因養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和各種養殖對蝦親體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實行憑證捕撈、收購、運輸、出口和調撥。
第四十二條 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須經自治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捕許可證。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期)內試拖試捕的,須經縣級以上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臨時試拖、試捕許可證。
試捕、試拖均應交納漁業資源損失補償費。
第四十三條 在魚、蝦、蟹、貝幼苗的重點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後應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干凈。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 左江、右江、紅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鬱江、潯江、灕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幹流的幼魚(蝦)保護期,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護期內,禁止一切定置網作業。進行魚苗裝撈的,必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於可捕標準的幼體佔百分三十以上的,應立即轉移漁場或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拒絕收購,並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七條 禁止製造和出售違法捕魚工具和不合規定的網目尺寸的網具。
第四十八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環境污染事件,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漁港監督和漁船檢驗管理機構,應當協同環保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的,應同時採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應負責賠償,並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上自然保護區新建排污口或者傾倒廢棄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在漁業水域沿岸規劃建設廠礦企業時,應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已建成的廠礦企業如有污染水域,應限期處理。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漁業法》和《實施細則》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分別給予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沒收漁具、賠償損失、拆除設置的定置網、罰款、吊銷捕撈許可證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進行捕撈作業的;
(二)無捕撈許可證擅自捕撈的;
(三)炸魚、毒魚、敲□()作業或未經批准使用電力、魚鷹捕魚的;
(四)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或者不符合標準的漁具的;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標准質量的魚苗種的;
(六)未經批准新增、更新改造、過戶捕撈漁船,或使用淘汰報廢的漁船進行捕撈作業,或將非捕撈漁船轉為捕撈漁船的;
(七)買賣、出租或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八)非法捕撈、收購、銷售漁業資源主要保護對象的幼體、親體和苗種的;
(九)非法捕撈珍貴稀有水生動物的;
(十)在江河設置魚床,攔江(河)截斷水面放網或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撈的;
(十一)偷盜、搶奪、哄搶他人的水產品或漁具、漁船,或破壞他人漁具、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
(十二)盜伐、毀壞紅樹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海上違規漁船的查處,如因正在作業或風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檢查時,以漁政船記錄違規漁船船號、時間、海區或拍照、錄象等憑證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行政處罰,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庫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
第五十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處罰時,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凡罰款及沒收漁具、漁獲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須開具憑證,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載明。罰沒款一律上交地方財政。
第五十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必須遵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⑻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設佔用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在農用地范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建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包括農村行政辦公設施,文化、科學、醫療衛生設施,福利設施,教育設施,生產服務設施,水利設施,防洪設施和鄉村道路等。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項目應當盡可能使用未利用地和現有建設用地,控制佔用農用地;能使用現有建設用地的,不得提供新增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和零散的農村村民建住宅需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可以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
徵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條 依法由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農用地轉用批准權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而徵用土地批准權屬於國務院的,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再報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
農用地轉用和徵用土地批准權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徵用土地審批手續;農用地轉用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先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
第四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有的國有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范圍內的土地不超過1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超過1公頃的,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1公頃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超過1公頃不超過5公頃的,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過5公頃和跨地區、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具體建設項目除佔用國有未利用地外,還需佔用農用地的,所需佔用的國有未利用地應當與需佔用的農用地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一並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0?3公頃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超過0?3公頃不超過3公頃的,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超過3公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集體土地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先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由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的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先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積按如下標准執行:
(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丘陵地區、山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標準的;
(二)出租、出賣原住房的;
(三)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人要求另立門戶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第四十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重建、擴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築物、構築物重建、擴建的,應當在施工前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用地的界線、面積和用途。
第四十八條 因地質勘查、建設項目施工及其他臨時設施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外耕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內耕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采礦、取土佔用土地不超過三年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參照臨時使用土地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補償費,按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臨時使用建設用地的,按當地同類國有土地年租金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按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60%計算。造成地上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臨時使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或者恢復的種植條件低於原有種植條件的,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臨時使用其他土地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四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用地合同約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規定的期限內動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動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一)不可抗力;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
(三)政府和政府部門行為;
(四)其他正當理由。
第五十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根據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徵用土地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發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
(二)徵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准;
(四)農業人口安置辦法;
(五)征地補償登記的機關、對象、期限和應當提交的文件;
(六)禁止事項;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征地公告後,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不得搶栽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建築物、構築物。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視為放棄補償;但是,有正當理由導致延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征地補償登記結束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勘測等方式,核實征地補償登記事項,並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徵用土地情況;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計算辦法、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征詢被征地單位、土地承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征詢意見的期限為20日。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單位、土地承包經營者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五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徵用基本農田的,水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補償,旱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補償;
(二)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水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倍補償,旱地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七倍補償;
(三)徵用菜地、魚塘、藕塘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補償;
(四)徵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九倍補償;
(五)徵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獲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未有收獲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六)徵用苗圃、花圃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七)徵用輪歇地、牧草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
(八)徵用荒山、荒地、荒溝等未利用地的,按其被徵用前三年當地旱地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
上述地類按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確定。
第五十四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下列標准執行:
(一)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分別為:
1、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6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
2、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5公頃不超過0.06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
3、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4公頃不超過0.05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
4、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3公頃不超過0.04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5、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25公頃不超過0.03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
6、徵用前人均耕地超過0.02公頃不超過0.025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四倍;
7、徵用前人均耕地不超過0.02公頃的,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該農用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徵用荒山、荒地、荒灘和其他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五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短期農作物的,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農作物的,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
(二)林(果、竹)木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木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給予作價補償;
(三)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按重置價格並結合成新確定補償費,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征地公告後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林(果、竹)木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建設項目依法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為徵用當地同類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70%,青苗、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徵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辦法辦理。
第五十七條 基礎設施重大項目和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貧困山區移民安置用地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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