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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所有權返還之訴

發布時間: 2020-12-18 01:29:51

Ⅰ 羅馬法中物權法所包括的內容有那些

一般來說對於羅馬法中的物權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 物。主要說明物的概念分類,其中值得一提是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一項分類,因為其實現在的法律規定裡面主要就是按這兩種來制定條文的。

二、 物權。主要分以下幾種1、所有權2、用益物權3、擔保物權4、佔有

所有權的定義在羅馬法上采抽象定義指的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在現在民法包括我國一般采列舉式定義即指的是對所有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在物權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權利也叫做本物權,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被稱為他物權。因為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為了提高對財物的利用率而出現了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保持本權的情況下對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羅馬中主要包括役權地上權以及永租權。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證債務履行而設定的物權,羅馬法中的擔保物權主要包括信託抵押權和質權。佔有是一種事實還是權利自始以來就有爭論,在羅馬法中佔有則被認為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乃是對物的一種實際的占據的狀態。但是在羅馬法中佔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Ⅱ 羅馬法中"恢復原狀',要求返還物件,這反映出羅馬法的

保護人們的私有財產。

Ⅲ 什麼事返還原物請求權

返還原物請求權是指物權人要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其佔有的物的請求權。
一般認為,返還請求權的效力及於原物的返還、孳息的返還、返還費用的負擔以及損害賠償等問題。筆者認為,損害賠償屬於侵權之債問題,不在返還請求權的效力范圍之內。
1.原物返還(佔有移轉)。物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了恢復對原物的佔有,為此,相對人應將所有物或標的物移交物權人佔有。此種移交佔有,通常須相對人為積極的作為。但在無權佔有非因相對人的行為而致時,相對人僅負不作為的容忍義務。移轉佔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直接移轉佔有,即相對人直接將標的物交給物權人;
觀念交付是指以現實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物,包括佔有改定、指示交付、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佔有改定,是指由物權人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由相對人繼續佔有標的物以代替向物權人為現實交付,此時,相對人的佔有從無權佔有轉變為有權佔有;指示交付,是指間接的無權佔有人將其對直接的無權佔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物權人以完成對物權人的交付;擬制交付,是指相對人向物權人交付物權憑證以代替物之交付;簡易交付,是指物權人在相對人為交付行為之前已經先行佔有標的物,相對人只要向物權人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
應當指出,無權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應當恢復物的原有狀態。所謂原有狀態,是指原物在被佔有人無權佔有時的狀態。但是,無權佔有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損耗的除外。
2.孳息返還。在物權人之物為無權佔有人佔有期間,可能產生孳息。對此孳息是否應當隨原物一並返還,羅馬法即已確立「孳息隨原物」的規則。在羅馬法的所有物返還之訴中,被告在返還所有物的同時,也應返還孳息。此種返還責任,因被告是善意還是惡意而有不同:善意佔有人只返還判決時現存的孳息,對於已經消耗掉的孳息,不負返還責任。但是,善意佔有人對於尚存於他人之處的孳息也應返還;惡意佔有人則應當返還訴訟開始前後已經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經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現代民法中,對於惡意佔有人應當返還全部孳息,立法和學說,意見一致。
應當指出的是,返還孳息所稱的「孳息」僅指佔有人在無權佔有期間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權佔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收取的孳息,對於有權收取的孳息,佔有人不負返還義務。
對於孳息返還請求權,物權人既可以通過自力請求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行使。物權人在請求時,可以和原物返還一並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在公力救濟的情形下,如果物權人在提出返還原物的同時,沒有提出返還孳息的請求,則法院不得就孳息返還作出判決。如善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之訴中敗訴,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其將變成惡意佔有人,對於此後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應當返還。

Ⅳ 論述羅馬法中有關物法的規定

您好!物權,主要分以下幾種1、所有權2、用益物權3、擔保物權4、佔有
所有權的定義在羅馬法上采抽象定義指的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在現在民法包括我國一般采列舉式定義即指的是對所有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在物權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權利也叫做本物權,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被稱為他物權。因為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為了提高對財物的利用率而出現了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保持本權的情況下對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羅馬中主要包括役權地上權以及永租權。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證債務履行而設定的物權,羅馬法中的擔保物權主要包括信託抵押權和質權。佔有是一種事實還是權利自始以來就有爭論,在羅馬法中佔有則被認為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乃是對物的一種實際的占據的狀態。但是在羅馬法中佔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我們研究分析古代羅馬法中物權法的的目的主要就是為了現代人服務或者說是為了制定一部完備的適應現代我國的物權法。在2007年之前我國並沒有一部完整的物權法,只是大略的在民法通則中做關於物權的了規定,並且因為一些歷史原因對於物權這樣的字眼都比較敏感而在民法通則中將物權換做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叫法。在民法通則中關於物權法的體系結構也比較零散而不明顯。2007年10月1日我國物權法開始實施,自此我國物權法才算有了比較明朗的體系結構,我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其體系結構如下:第一編總則分三章,基本原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包括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和其他規則,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第二編所有權,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共有,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編用益物權,創造性的設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地役權第四編擔保物權設立了抵押權包括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留置權。第五編佔有,只有一章也是最後一章即佔有。
對於我國物權法首先不管怎麼說,至少從沒有到有這來說就是個進步並且是很大的一步,但也不能因此說,我們的物權法就很好了,事實上,物權法目前來說還不能算是很完備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提出來。第一個是關於擔保物法是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提這個問題是因為有觀點認為擔保物法應該規定在債法中,事實上在一些國家和地區也確實是有這個趨勢,其所持的理由是擔保的目的或者說擔保其實質就是為了債的擔保,為了債的履行,擔保是附屬在債上面的,所以應該規定在債法上面。關於這兩種方式的選擇,應該說德國和法國的選擇正好相反,德國選擇在物權法中規定而法國則更強調擔保物權的債的屬性。在我看來,將擔保物權規定在債法中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擔保物權法從其本質來說畢竟是物權,仍是屬於物權的,在考慮到法律的體系結構的一致性以及法律條文的邏輯歸屬性,我還是認為物權法上面規定擔保物權法還是有他的道理的,因為畢竟不論怎麼說,擔保物權終究還是物權,在二千年前信託制度被發明之後就被決定了。第二個值得提出來的是關於物權法中沒有時效取得的規定,用梁慧星老師的話來說「此為一項重大的立法缺漏」並且「應屬無疑」。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佔有他人的財產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制度。我國未規定取得時效最開始的原因解放前民國時期據說是有背與我國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而今在新中國據說是因為取得時效可以規定在消滅時效中,並不需要在物權法中規定。如果真是這個原因確實只能說是立法委的法學功底不扎實。時效取得制度,在我看來,確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時效取得最早在羅馬法中有何規定,時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在於維持因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形成的財產關系的新秩序。時效取得制度在各國物權法中一般都是有規定的,比如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物權法中將時效取得制度規定在第三章所有權中,法國民法典則將其設立在專門的一章時效當中。所以時效取得制度也確實應該引起立法機關注意,建議將其規定在佔有中,因為時效取得的首要表現就是對物的佔有,而且對於我國物權法中佔有一編,其內容與前幾編相比確實不相稱內容太過簡單,這實際上也是物權法的一個問題。而最後一個問題是關於我國國家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的規定,因為國家的歷史原因,一直以來是有重國有而輕個人所有的傾向,但是社會經濟體制的改革事實上不可避免的帶來人民思想上的變化,市場經濟的發展對國家對個人財產的保護和重視應該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目前的物權法,其語句的差異很是明顯看出仍然有這種現象,物權法的規定給人感覺什麼都是國家所有的,而個人所有仍是有限的,事實上這種規定與現下的社會發展乃是不符的,在以後我認為仍然應該調整。謝謝閱讀!

Ⅳ 確認之訴、返還之訴能否在一個案子中向法院提起

原房屋的物權來被別人單方越權另自行偽造合同,做虛假公證,單方擅自提供虛假材料,主管部門遭假材料的蒙騙,沒有經物權變更公示,非法把第三人的物權給變更了,買方成功騙取了房屋權屬證書(主管部門已撤銷了登記)。現在擺在面前的問題是:
一要確認物權,歸原所有人。
二要恢復原來的登記。
三是買方用法院已判的無效合同騙取的財產應該返還原物。

Ⅵ 簡述羅馬法取得實效制度(目的 條件 服務對象與演變)

簡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一、善意取得之概念及其歷史淵源

善意取得亦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轉讓標的物與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夠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善意取得不局限於所有權,其他物權依法也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學術界普遍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淵源於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區分動產是否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歸他人佔有,例如被盜、遺失,依據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交予他人時,如租賃、寄託,所有人僅僅享有有權請求其契約相對人返還原物之權利。《德國民法典》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就是直接繼承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做法,《德國民法典》與日耳曼法相比,作了兩方面之變更:其一,效仿羅馬法的取得實效之規定,將第三人的善意作為條件;其二,在日耳曼法當中,第三人不可以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奪的佔有,而卻在德國民法典中規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權。

依照所有權的物權追及效力,所有權人完全可以對任何佔有其物的人享有請求其返還原物的權利。但是,如果允許所有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則會造成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不周,不利於交易的安全快捷。由此,物權法從保護交易的安全快捷的角度,規定了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無權處分人轉讓的無權處分物之所有權。

二、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

由於善意取得制度將會發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消滅,受讓人取得相關所有權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國法律都嚴格規定了適用條件。根據《物權法》第16條的規定,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理應包含如下幾個方面:

1.善意取得的對象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還可以是其他物權。值得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動產都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1)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被查封的財產流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質或特別感情價值的財產流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贓物贓款流通依法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財產。善意取得以受讓人善意作為條件。善意是相對於惡意而言的,如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具有惡意,則依法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轉讓人必須是無權處分財產的人。所謂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指,轉讓人不享有處分財產的權利但卻實際上從事法律上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並且這種處分行為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為目的。無權處分行為主要分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轉讓人自始至終不享有處分權,還有一種是轉讓人原本享有處分權,但是後來因為某種緣故喪失了處分權。

4.受讓人以合理價格有償取得財產。適用善意取得應以有償取得作為前提條件。

5.受讓人必須通過交換性質的行為取得財產。受讓人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取得財產,否則將不適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市場交易安全,如果相對人不是通過交換性質的行為取得財產,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讓人已實際受領標的物。法律創設善意取得制度,最終目的是依法保護善意受讓人即時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換句話說,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針對動產而言,受讓人應當已經實際佔有;針對不動產而言,受讓人應當已經辦理了相關登記;否則,不產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創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

有關創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問題,主流觀點如下:(1)即時時效或者瞬間時效說:其認為受讓人能夠取得權利,完全是「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的結果;法國、義大利等國學者主張。
(2)佔有保護說:其認為依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動產佔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讓佔有人即應被推定為法律上的所有人,從而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法律賦權說:其認為善意受讓人之所以能從無權處分人那裡取得相關權利,均系法律直接賦予了佔有人處分原權利人動產的相關權利;(4)法律特別規定說:其認為法律是從當時社會特定的經濟基礎和經濟背景出發作出的特別規定;(5)權利外形說:其認為善意取得是基於對權利外形的依法保護,也就是認為其建立在佔有的「權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護對此外形的信賴,從而使得物權人擔當起某種「外形責任」。

善意取得的相關作用有如下幾個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於促進市場經濟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發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於證據的有效收集,及時高效地解決民事糾紛
3.依法保護物的動的安全,設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風險責任分配原則。

4.設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正因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論依據應成為法律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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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羅馬法中所有權的取得對現代民法有何影響

所有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在我國主要體現在物權法中,包括遺失物拾得,發現埋藏物,添附,善意取得等等,還有法律沒有規定的先佔等。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極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需要的一切東西。它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還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有體物、無體物、動產、不動產、主物、從物。

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無主物、原物、孳息等。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物權的種類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



(7)羅馬法所有權返還之訴擴展閱讀:

影響的原因

1、羅馬法是建立在簡單商品生產基礎之上的最完備的法律體系

它對簡單商品生產的一切重要關系如買賣、借貸等契約以及其財產關系都有非常詳細和明確的規定,以致一切後來的法律都不能對它做任何實質性的修改,成為後世立法的基礎。

2、羅馬法的內容和立法技術遠比其他奴隸制和封建製法更為詳盡

它所確定的概念和原則具有措詞確切、嚴格、簡明和結論清晰的特點,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圍內形式上平等、契約以當事人之合意為生效的主要條件和財產無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則,都是適合於資產階級採用的現成的准則。

Ⅷ 羅馬法如何對所謂的異邦人所有權進行保護

一般市民法所有權的保護主要還是返還所有物之訴和禁止妨害之訴,此外還有盜內竊之訴容和不法侵害財產之訴。萬民法所有權的保護主要還是普布利西安之訴,但事實上,這些區別並不嚴格。市民法所有權的保護方法和萬民法所有權的保護方法往往可以互用,而且隨著羅馬人社會的發展,這種情況愈來愈普遍。

Ⅸ 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的效力

一般認為,返還請求權的效力及於原物的返還、孳息的返還、返還費用的負擔以及損害賠償等問題。筆者認為,損害賠償屬於侵權之債問題,不在返還請求權的效力范圍之內。
1.原物返還(佔有移轉)。物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目的是為了恢復對原物的佔有,為此,相對人應將所有物或標的物移交物權人佔有。此種移交佔有,通常須相對人為積極的作為。但在無權佔有非因相對人的行為而致時,相對人僅負不作為的容忍義務。移轉佔有的方式(即交付),包括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直接移轉佔有,即相對人直接將標的物交給物權人;觀念交付是指以現實交付以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物,包括佔有改定、指示交付、擬制交付、簡易交付等。佔有改定,是指由物權人與相對人訂立協議,由相對人繼續佔有標的物以代替向物權人為現實交付,此時,相對人的佔有從無權佔有轉變為有權佔有;指示交付,是指間接的無權佔有人將其對直接的無權佔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物權人以完成對物權人的交付;擬制交付,是指相對人向物權人交付物權憑證以代替物之交付;簡易交付,是指物權人在相對人為交付行為之前已經先行佔有標的物,相對人只要向物權人為交付的意思表示即可。在上述各種交付方式中,以現實交付為常見,觀念交付的情形較為少見。在觀念交付中,簡易交付的情形,則極為罕見,因為,在簡易交付的情形下,物權人已經佔有其物,這與返還請求權的行使以物權人失卻佔有為前提的條件相違背。簡易交付雖屬罕見,但並非沒有,鄭玉波教授曾舉一例以說明之:甲之所有物於其死前被丙無權佔有,甲之繼承人乙因不知情而向丙承租該物,後來發現該物系自己應繼承之物,此時,丙對乙之交付即為簡易交付。
應當指出,無權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應當恢復物的原有狀態。所謂原有狀態,是指原物在被佔有人無權佔有時的狀態。但是,無權佔有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損耗的除外。
2.孳息返還。在物權人之物為無權佔有人佔有期間,可能產生孳息。對此孳息是否應當隨原物一並返還,羅馬法即已確立「孳息隨原物」的規則。在羅馬法的所有物返還之訴中,被告在返還所有物的同時,也應返還孳息。此種返還責任,因被告是善意還是惡意而有不同:善意佔有人只返還判決時現存的孳息,對於已經消耗掉的孳息,不負返還責任。但是,善意佔有人對於尚存於他人之處的孳息也應返還;惡意佔有人則應當返還訴訟開始前後已經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經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在現代民法中,對於惡意佔有人應當返還全部孳息,立法和學說,意見一致。意見不同者在於,對於善意佔有人已收取之現存孳息應否返還。對此,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佔有人,依推定其有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佔有物之使用及受益。」有學者據此認為,善意佔有人對於已收取之現存孳息,無需返還。這種規定和見解並不合理,因為善意的無權佔有畢竟也是無權佔有,讓無權佔有人取得孳息所有權,對所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從公平原則出發,應當賦予所有人孳息返還請求權,同時賦予善意佔有人孳息收取費用的求償權。
應當指出的是,返還孳息所稱的「孳息」僅指佔有人在無權佔有期間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權佔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收取的孳息,對於有權收取的孳息,佔有人不負返還義務。
對於孳息返還請求權,物權人既可以通過自力請求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公力救濟的方式行使。物權人在請求時,可以和原物返還一並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在公力救濟的情形下,如果物權人在提出返還原物的同時,沒有提出返還孳息的請求,則法院不得就孳息返還作出判決。如善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之訴中敗訴,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其將變成惡意佔有人,對於此後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應當返還。
3.費用負擔。對於返還原物及孳息的費用,究竟應當由物權人負擔還是應當由相對人負擔,學者們的觀點並不一致:「物權人負擔說」認為,物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應當自己取回其物,相對人僅負有容忍的義務,費用當然由物權人負擔;「相對人負擔說」認為,相對人應以積極的作為的方式完成移轉佔有的交付義務,並承擔移轉佔有的費用;「分別負擔說」認為,在無權佔有是由相對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時,相對人應自己承擔費用完成移轉佔有的義務,但在無權佔有是由物權人或他人的原因造成時,相對人僅負容忍物權人取回其物的義務,而不必負擔返還費用;「共同負擔說」認為,在無權佔有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所造成時,應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分擔返還費用。筆者認為,在無權佔有是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的原因造成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返還的費用;在無權佔有是非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過錯等)造成時,應考慮該返還是否對雙方當事人有益,對雙方有益的,應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返還費用;僅對一方當事人有益的,應由收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返還費用。

Ⅹ 什麼是返還原物請求權~~

《物權法》第245條規定的是佔有回復請求權,而不是返還原物請求權。《物權法》第34條才是規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這兩個請求權可以發生竟合。例如:甲的手錶被乙搶走,甲既可以對乙行使佔有回復請求權,也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但這兩個請求權系屬不同的請求權,具有以下主要區別:
1.法律依據不同。佔有回復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是《物權法》第245條;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依據為《物權法》第34條。
2.請求權人不同。佔有回復請求權的請求權人為佔有人,不要求是物權人;返還原物請求權人必須是物權人。
3.要件不同。佔有回復請求權以佔有被「侵奪」為要件;返還原物請求權以相對人為「無權佔有人」為構成要件。
4.權利行使的期限不同。佔有回復請求權應在 「自侵佔發生之日起」 一年內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行使不受時間限制或者受長期時效期間的限制。
5.目的和效力不同。佔有回復請求權具有維護財產秩序,保護社會和平,限制權利人以私力救濟剝奪無權佔有的規范目的;物權返還請求權的規范在於保護物權人對物的圓滿支配狀態。無權佔有人在行使佔有回復請求權後,並不能繼續保有佔有的利益,在權利人請求時,無權佔有人應當依據《物權法》第243條的規定向權利人返還佔有物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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