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所有權歸誰
A. 特殊動產抵押權與所有權之間的關系
動產抵押也就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佔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予以變價出售並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我國的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很廣,有如下幾類:
1.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於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
2.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於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於生產性牲畜,而對於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
3.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於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採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並設立浮動擔保。
B.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抵押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直接歸屬債權人所有
你好,你的問題回答如下:
1、因為直接約定可能會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無法使抵押物發揮最大價值。
2、一般都通過拍賣,如多次流拍,法院會與債權人協商,由其購買。
C.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
這句話可以這樣理解:比如,2007年3月甲用自己的辦公樓(價值600萬元)向銀行A抵押貸款300萬元,2007年6月甲又用該樓抵押向銀行B進行抵押貸款200萬元。2007年9月銀行A購買了該樓,比如說銀行A在購買該樓的時候,該樓的市價只值400萬,此時,銀行A因獲得該樓的所有權,其對該樓的抵押權也自動消滅(不可能對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抵押權)。這時B銀行的抵押權就上升到第一位,也就是說B銀行可就該樓的變現價值實現全部200萬的抵押權,這對A來說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規定A的抵押權可以對抗B,也就是說B銀行只能就該樓的變現價值扣除A銀行300萬抵押權的剩餘部分(100萬)行使抵押權。如果房屋的變現價值是600萬,即使A的抵押權抗辯B,B也能全額受償。
理解這個問題的關鍵在於理解:如果抵押權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在該抵押物上的抵押權必然消滅,但這種結果又會對該抵押權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法律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下所有權人可以以其以前享有的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即法律在規定上不認為此時所有權人以前享有的抵押權消滅。
D. 請老師說說抵押權定義。還有抵押權歸誰所有債權人還是債務人
抵押權引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回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答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如某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這時銀行即為抵押權人。
E. 抵押物占管人是不是所有權人
抵押物占管人不是所有權人,該物的所有權人為抵押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六十四條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F. 抵押人是否享有完全所有權
抵押權就是對所有權的限制,故抵押人對抵押物不享有完全所有權。
G. 法律關於抵押權的效力是如何規定的
抵押權的效力如何確定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首先、對標的物的效力。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其次、對孳息的效力。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第三、對添附物的效力。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四、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1.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
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a.應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
b.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c. 抵押物轉讓後,抵押權人基於物權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讓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當然,若債務人已經清償了其債務的,抵押權消滅。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 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H. 如何理解抵押權與所有權的混同
題主所稱的「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一人」實際上是有先後順序的,即回: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答權----->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後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抵消債務----->債權消滅,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因此,題主所稱的「混同」不可能出現。 對於問題二,「乙跟甲說:欠我的錢別還了,汽車我留下。」該情形屬於流押,不合法。 「甲跟乙說:欠你的錢我不還了,汽車你留下。」才是抵押權人行權的合法情形。 對於問題三,1、汽車抵押權的獲得及汽車所有權的轉移均須登記方可對抗善意第三人;2、抵押權實現的次序擔保法第54條有明確規定: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I. 抵押權人就是物權所有人嗎
不是~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J. 房屋所有權與抵押權問題
你好!房屋所有權屬於物權,物權法上對房屋等不動產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只有房產證記載的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的除外。A雖然把房屋賣給了B,但這買賣行為只在AB兩人之間成立,因為尚未登記過戶,並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即C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為了房屋的抵押權人,法律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是承認並保護C的,因此這個抵押權是合法有效地,C若行使抵押權,B可以清償C,使抵押權消滅後向A追償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