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的繼承
『壹』 因繼承取得物權,繼承人獲得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之前,繼承人有沒有處分權
因繼承取得物權,繼承人獲得所有權,在未辦理登記之前,繼承人有部分的處分權,但出售和抵押房產需要辦理登記手續後,才能銷售。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三十五條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貳』 非基於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 包括繼承,那麼繼承到底是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為什麼
法律行為又稱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回更消滅的行為
繼承答又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法定繼承的發生需要意思表示嗎?需要兩人合意嗎?很顯然不需要,所以法定繼承不是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
那麼遺囑繼承呢?遺囑的范圍是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由財產所有人單方意思表示確定某一或某幾個繼承人,事實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財產,所以遺囑是法律行為。但是不能把遺囑與遺囑繼承混為一談,遺囑繼承是繼承的一種,人死了,法律會說你們可以得到死者財產了,你會發現遺囑繼承中取不取得財產是法律說了算,這不就是開始繼承嗎?而誰取得是遺囑說了算,所以從這個角度說,遺囑繼承只不過是在法定繼承的基礎上,排除某些繼承人的繼承資格而已,所以本質上與法定繼承相同,也是事實行為
『叄』 什麼是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財產所有抄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包括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四項權能。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包括兩種含義:(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
繼承權必需具備(1)必需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財產。(2)必需是公民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
『肆』 放棄繼承權和放棄遺產所有權有區別嗎
有區別。前者是被繼承人死亡,某個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即是他不參與繼承,遺產由其他人繼承。而後者放棄遺產有所權,你應該是指已經繼承了遺產,但是卻自己拋棄了遺產。舉個例子:張三死亡留有2輛一樣的車,張三僅有兩個兒子A和B,B放棄繼承,則2輛車由A繼承。但如果B沒有放棄繼承,則A和B各繼承1輛車。繼承後,B又不想要,直接將車扔掉。
嚴格來說,放棄遺產所有權是個病句。
『伍』 房屋所有權和繼承問題
1、雖然你與父母住一起,但房子的產權是父母的,在父母相繼過世後,房子將作為他們的遺產,按照《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由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共同繼承。
2、你和姐姐同為法定繼承人,每人各得遺產的1/2。
3、按照《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的規定,你姐姐並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就意味著她已經擁有父母遺產的1/2,只不過沒有析產罷了。
3、由於你和姐姐各自擁有房子的1/2產權,你要想在該房子內長久住下去,就需要向你姐姐支付房子價值1/2的房款。
4、你是單身且沒有工作,長期身體不好,不是你可以不給姐姐房款的理由,當然姐姐體恤你的困難時則另當別論。
5、只要在《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的時效內,你姐姐隨時可以要求對該房子析產並依法繼承,訴訟的結果還是你需要付出1/2的房款,當然也可以是姐姐住房,給你1/2房款。也可以是出售該房,每人各得1/2房款。
綜上,你應該明白,姐姐擁有繼承權和法定的1/2房子的所有權,並不等於現在不跟你明說,繼承權和所有就會消失。所以,你需要對繼承房產一事慎重斟酌。
『陸』 繼承權是所有權人必須去世才叫繼承嗎
繼承權包括兩種涵義:
(1)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繼承開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遺囑的指定而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資格,即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即享有客觀意義上的可能性繼承權。
(2)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它是指當法定的條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實)具備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已經擁有的事實上的財產權利,即已經屬於繼承人並給他帶來實際財產利益的繼承權。這種繼承權同繼承人的主觀意志相聯系,不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還可以放棄,是具有現實性、財產權的繼承權。繼承權的實現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開始。
繼承權的特徵
(一)繼承權是自然人基於一定的身份關系享有的權利
(二)繼承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享有的權利
(三)繼承權的標的是遺產
(四)繼承權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可行使的權利的效力。
繼承權的接受與放棄
繼承權的接受,是指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參與繼承、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
自繼承開始,客觀意義的繼承權也就轉化為主觀意義的繼承權,繼承人得自主決定是行使繼承權、接受繼承,還是放棄繼承權。依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權的,視為接受繼承。
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
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
繼承權的放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繼承權的放棄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
繼承權的放棄不能附加任何條件,
繼承權的喪失
繼承權的喪失,又 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取消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繼承權的喪失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終局的喪失,該繼承人絕對不得也不能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的相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非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但在具備一定條件時繼承人的繼承權最終也可不喪失。
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絕對喪失)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絕對喪失)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因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而喪失繼承權的,屬於繼承權的相對喪失。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絕對喪失)
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當然喪失繼承權。
我國關於繼承權的原則
一、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
保護公民私有財產繼承權的原則主要有以下表現:
第一,凡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為遺產,全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第二,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
第三,繼承權為絕對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二、繼承權平等原則
(一) 繼承權男女平等
(二)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
(三) 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保護老、幼、殘疾人的利益
依《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時,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四) 遺產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繼承法》的要求,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以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後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 承認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我國《繼承法》中特別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公民可以與無法定扶養義務的自然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以保障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
三、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
(一)繼承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二)法定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
(三)繼承人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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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房子所有權繼承問題
屋遺產的繼承在繼承程序上和別的財產並無區別:
1,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的,以遺囑為准;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
2,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都是法定的第一序位繼承人;
3,各同一序位繼承人之間,原則上均分遺產;
4,如果發生爭議,可以各方協商,或者請第三人調解,或者起訴;
5,房產繼承和其他繼承的區別體現在,房產繼承必須經過繼承公證。
一,到被繼承房產所在地公證處辦理房產繼承公證,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1)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如醫院的死亡通知書、骨灰證、火化證明等)、身份證、戶口簿(注銷戶口)等;
(2)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證明,如房地產證、存款憑證、股票等;
(3)繼承人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
(4)親屬關系證明;
(5)繼承人因特殊情況不能親自到公證處辦理的,須提供經公證的委託書。
(6)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二,房屋遺產繼承後的過戶,需提供的材料:
(1)繼承人身份復印件;
(2)房地產證;
(3)繼承權公證書;
(4)地稅局的減免稅批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
『捌』 繼承權和所有權的區別
千萬不能改,孩子繼承父母財產屬於法定繼承權,無須約定,如果沒有法定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發生,孩子最後會享有繼承權。但是如果像您所說把所有權改成繼承權的話,會有如下問題: 一、如果更改,孩子享有繼承權(實際上是廢話,跟沒說一樣,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那麼此時房屋所有權還需要你們重新約定,即房子怎麼分; 二、「住房雙方協商留給孩子所有,但現由男方居住,孩子享有所有權」如果改為「住房雙方協商留給孩子所有,但現由男方居住,孩子享有繼承權」,此句中加黑部分「孩子所有」與「孩子享有繼承權」沖突,因為: 1、所有權沒有年齡限制,只不過是在所有權人不滿18周歲時由父母管理(監護職責); 2、既然是歸孩子所有,那麼孩子享有的是所有權而非繼承權,房子由孩子所有,就沒有「孩子的繼承權」一說 三、如果約定改為孩子享有繼承權,孩子是沒有所有權,其父親處分房屋的行為是物權行為,沒有侵犯孩子的權益,盡管雙方當初約定房子以後留給孩子,但是其父親完全可以在孩子成年之前處分(變賣)該房屋。 綜上,建議不更改當初所作出的協議,而且建議將房屋過戶到孩子名下,以及告知房屋登記管理部門如果你們夫妻任何一方要處分孩子的財產(孩子未成年時)需要另一方同意,以確保孩子的權益。
『玖』 繼承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問題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回受遺贈開始時答發生效力。」遺贈,是指遺囑人採取遺囑的形式將其財產權利的一部或全部,無償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於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認為,因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同樣適用繼承的規則,物權不經公示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繼受取得裡面說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登記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應經公示(動產以交付為法定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公示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拾』 繼承遺產有所有權嗎
有。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法律之所以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就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的財產還屬於被繼承人自己所有。當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變成了遺產,遺產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共有,分割後,繼承人取得了其分割的遺產份額的所有權,包括遺產的佔有、使用、收益各項權利。
《繼承法》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繼承法》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