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
『壹』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風險,在什麼時點,從出賣人轉移給買 受人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在交付後由買受人負擔,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此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的風險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而不論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若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毀損滅失,買受人不得以尚未轉移所有權為借口,逃避價款給付義務或其他約定義務。
『貳』 依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普通商品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實現轉移。 A.付清全部款項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叄』 買賣合同執行過程中標的物所有權的問題
標的物物權轉移時間要看合同簽訂原則。如果合同是按照CIF到岸價報價進行的,那版標的物權物權轉移時間就是在乙方收到貨物簽字後才發生物權轉移。如果是合同不是到岸價那麼標的物物權轉移時間就是在你將貨物交到承運人手中的時候轉移,物權轉移到乙方。
『肆』 買賣合同約定付清貨款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賣方 ,抗辯
你好
買賣合同約定「付清貨款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賣方」,現賣方起訴要求付清貨款,買方不可以退回標的物抗辯。合同中對此方面內容的確定,可以作為附條件的合同,賣方可以享有要求清付貨款或收回標的物的選擇權,既然賣方已提出起訴要求付清貨款,即其作出選擇,買方無權以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而要求退回標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條又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這兩條款即構建出了所有權保留制度。所有權保留制度在日常經濟實踐中的存在由來已久,在合同法明確規定這一制度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就曾為這一制度的存在留有餘地,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所有權保留是指雙務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依約定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方式以擔保買受人價金之給付或其他義務之履行。所有權保留為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僅是擔保意義上保留物之所有權的,旨在實現買賣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到期獲得價金清償。出賣人拋棄保留之所有權是單方處分行為,不需要任何方式,其表示於到達相對人時即產生效力。出賣人拋棄其所保留之所有權,對於其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尤其是價金請求權,並無影響。買受人債務之免除需經出賣人另作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放棄其享有的所有權保留這一物權,而依合同法之實際履行原則要求買受人實際履行,正如在有典型擔保物權的債權中,擔保物權人可以放棄其所享有之擔保物權,而使之變為一般債權,此均由當事人自由意志權衡決定。其放棄擔保物權,並不意味著放棄一般債權,其仍可要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這在我國合同法已規定「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尤為可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即是法律依據。取回標的物是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作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所享有的一項權利,取回權實質為恢復佔有之物上請求權,其本身並無獨立存在價值。其與買賣契約之存續與終止屬於兩層關系,取回標的物只是出賣人為了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損失而採取的一種保全措施,這一權利的行使使得整個合同恢復到同時履行之狀態,本身並不必然導致合同失效。導致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是買受人不按期支付價金的違約行為使得出賣人行使其享有的解除合同權。出賣人在買受人未依約償還價款時取回標的物,是出賣人作為所有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並非義務。按照權利可以放棄、義務必須履行的原則,出賣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此項權利。買受人未取得所有權是因其未履行合同上的支付價金之義務,當然無權要求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更不可因此解除合同。
『伍』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所有權及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謝謝幫忙。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和風險承擔是買賣合同中兩項最重要的內容。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應由哪方當事人承擔。其關鍵問題是風險轉移的問題,風險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
我國合同法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原則,即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具體有以下幾點:
(1)《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5)《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6)《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對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有以下幾點需要注意:
(1)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自交付時轉移,這一原則既適用於動產買賣,也適用於不動產買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 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標的物風險轉移不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相掛鉤,而是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動產自交付時所有權與風險均發生轉移,並不是所有權轉移導致風險轉移,而是交付行為帶來的兩個不同的法律後果。不動產所有權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時轉移,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但不論不動產過戶登記是否完成,只要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了不動產,該不動產的毀損、滅失風險自交付時發生轉移。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盡管特定條件滿足之前標的物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 但只要完成了標的物交付,風險即轉由買受人承擔。同樣,車輛、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動產的風險也自交付時發生轉移。
(3)如果買賣雙方對標的物風險轉移有約定的,依其約定。
『陸』 買賣合同中,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標的物所有權,還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行為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個人或者組織。
客體是與主體版相對的范疇,權是指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作用的客觀對象,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法律關系主體發生權利義務聯系的中介。如演出合同中演員的表演。
『柒』 在買賣合同中為什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標的物: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在商業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屬於特定名詞。
交付:指將標的物的佔有移轉給受讓人的法律事實,也稱為佔有的轉移。
風險承擔: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災、颶風等致使發生毀損、滅失時,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損毀、滅失的損失。
法規解讀: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損毀、滅失風險如何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
本條是對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風險承擔基本原則的規定。
風險承擔問題是在買賣合同中比較重要的內容,現實實踐中會出現一些特殊的情形而造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損毀或滅失,而這些特殊的情形又不能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這時,在雙方均無過錯的前提下,誰來對這一後果承擔責任就顯得尤為重要。故,立法者制定本法條來調整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
在風險承擔中,最為重要的是風險轉移的時間點的確定。轉移的時間確定後,風險承擔的主體也就清楚了。風險轉移時間的確定方法分為兩種:當事人約定與法律規定。
首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風險負擔問題作出約定。當事人事先做出約定的,以約定為准。
若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作出相關約定,法定的風險承擔方式分為「交付主義」與「專門規定」。
在買賣合同中,原則上,動產風險負擔的轉移採用「交付主義」,在標的物交付前,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只要合同標的物已經交付,風險立刻轉移,不論買受人是否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交付主義」屬於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則,但如果特別法另有專門的規定,則應當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以上就是對於買賣合同中發生的風險由誰承擔的適用規則。此外,仍有兩點須特別注意:
1、買賣標的物損毀、滅失須發生在合同成立生效後,消滅之前。否則,不適用買賣合同風險承擔規則。
2、造成買賣合同標的物損毀、滅失的原因主要應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若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損毀滅失存在過錯,亦不屬於買賣合同風險承擔問題。
咨詢問答:標的物交付後,所有權未轉移的情況下,風險負擔是否轉移?
請問律師:我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貨物交付前,甲公司支付總價款70%,交付後10日支付剩餘價款,貨款支付完畢時起所有權轉移。後甲公司於2015年11月6日將貨物提走,3日後,甲公司儲存該批貨物的倉庫由於當地遭遇暴雨引發洪水而被淹,倉庫內的貨物因為長時間被水浸泡而損毀。甲公司宣稱其不享有該批貨物的所有權,所以對於貨物的損失應由我公司承擔。對此,我公司該如何應對?
律師解答:
貴司無須承擔合同標的物的損失,該損失應由甲公司承擔。
對於動產風險的負擔,首先看合同當事人之前是否做出相應約定;若沒有約定,原則上一般採用「交付主義」,即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就轉移至買受人。
貴司與甲公司雖在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但並未就風險負擔的轉移做出約定。所以,風險負擔仍採用「交付主義」,標的物一經交付,則風險轉移,與所有權的移轉並無關聯,甲公司不能以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為由,主張由貴司來承擔損失。
『捌』 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是否必須屬於出賣人所有標的物是否必須是現實存在的
(1)首先應該從合同的訂立和合同的履行兩個方面來考慮。根據《合同法》規內定,買賣合同中出賣的標的物,容在合同履行時應當是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所以出賣人必須對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有所有權,但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時。
在訂立合同時,標的物可能尚不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尚無權處分,甚至可能尚不存在,但是在交付標的物時,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物。也就是說,只要在交付標的物時該出賣人有權處分的就是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實際上現實交易中有很多這樣的情況,例如:連環買賣,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買受人,又是後一合同的出賣人,該方在訂立後一買賣合同時,可能還未成為標的物的所有人。但無論如何,出賣人在交付時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原則上有效。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現實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將來產生的物,例如:合同的標的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動物幼仔、生長中的農作物等。
『玖』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價款付清時發生轉移對嗎
不是的,
依《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標的物即可轉移物的所有權。
但對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和不動產,因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特別的手續,出賣人應依約定協助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的登記等有關的過戶手續,並交付相關的產權證明給買受人。
『拾』 《買賣合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標的物上的風險由誰負擔
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負擔,在交付回後由買受人負擔,法律另有規答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此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的風險應自交付時起轉移,而不論當事人對於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如何約定的。若標的物在所有權保留期間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毀損滅失,買受人不得以尚未轉移所有權為借口,逃避價款給付義務或其他約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