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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現狀

發布時間: 2020-12-18 12:44:09

『壹』 「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重不重要」 辯論賽 反方 各種求

反方?你的觀點是不重要?
誰出的這么餿的辯論題啊,
5年以前這個問題還有辯論的必要
你說5年都過去了,這個論題還能不餿么?

『貳』 國際知識產權壁壘對發展中國家貿易發展的影響

一、知識產權保護對國際貿易的影響

(一) 擁有知識產權對國際貿易的正面影響

第一,擁有較多高質的知識產權會提高國家的競爭力。從目前的國際形式來看,貿易出口對知識產權的依賴程度越來越大,由於各國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要素稟賦不同,一國就可以根據自身的優勢實施知識產權保護,從而使得在國際貿易中某些技術和產品的優勢得以發揮。與此同時,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國家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就可以為其帶來競爭上的優勢,而在此過程中,它可以將企業的技術優勢轉化為市場優勢和產業優勢。因此,當一個國家擁有知識產權的數量多且質量高時,從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擁有了較強的市場競爭力,從而能夠提高其產品的國際競爭力,最終通過產業鏈的傳導機制將會增強一個國家的綜合國力。

第二,擁有知識產權擴大了世界貿易的范圍。就目前所知,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為不僅滲透到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漸成為一種獨立的貿易形式。知識產權保護的狀況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尤其是技術貿易之間有著直接的聯系。健全的知識產權制度能夠向專利技術所有人提供權利保護,加大專利技術所有者對自身新產品保護的程度,在一定時期內遏制其他企業對其新產品的模仿和偽造,從而加劇企業產品市場規模的加劇擴張,加大了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擴大了世界貿易的范圍。

第三,擁有知識產權可以帶來巨大的經濟和貿易利益。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將產品的組裝轉移到發展中國家中進行就是為了利用這些發展中國家的廉價的勞動力,使發展中國家的廉價勞動力成為他們產品的製造者,而將核心技術在本國自己開發,就擁有了自己的知識產權, 從而可以利用知識產權擁有壟斷優勢———這樣既可以降低產品的生產成本,又可以利用新產品的壟斷優勢擴大產品在發展中國家的市場份額,從而獲得巨大的經濟利益和貿易利益。

(二) 擁有知識產權對國際貿易的負面影響

第一,過高的知識產權保護妨礙經濟增長和技術創新。知識產權制度通常被認為是推動經濟增長和技術創新的動力。然而,創新的根本動力來自競爭,而知識產權保護本質上是一種壟斷,壟斷能夠向創新者提供獎勵,但同樣能夠激勵昔日的創新者依靠壟斷獲取高額收益,從而削弱技術創新的動力。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創新者的壟斷受益越高,進一步創新的動機就日益削弱,這樣繼續發展的最終結果必然是知識產權的過度保護會妨礙經濟的增長,而且會打擊企業的技術創新的積極性。

第二,知識產權保護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利益轉移問題。知識產權的主要持有者是現代產業,而現代產業的特點之一是大多數企業的銷售市場跨越多個行政區域,由此導致知識產權制度實施過程中的受益者與成本承擔並不完全重疊。受益者是企業,銷售地政府則需要為此承擔較高的執行成本,而受益企業因此而增加的稅收未必都由支付執行成本的銷售地政府獲得,從而產生了利益轉移問題。在國內各地區之間,上述問題可以部分地通過某種轉移支付機制解決,但在國際之間並不存在這種機制。縱所周知,在我國主張嚴格保護知識產權,而從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國公司。這些跨國公司享受了高於內資企業的稅收待遇,同時其偷漏稅規模也相當可觀;假如沒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單純強化令其收益的知識產權保護,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於跨國公司母國的利益轉移。

第三,過度的知識產權保護會導致貿易爭端。將知識產權和國際貿易掛鉤是國際的新動向,從而使得知識產權保護成為參與國際競爭的各成員國實行貿易保護的重要手段之一。由於知識產權形成的貿易壁壘的合理性、復雜性、隱蔽性和合法性,現在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通過其本身所具有技術上和知識產權上的優勢,加上他們對知識產權的重視和在貿易領域的巧妙應用, 利用專利、標准等建立本國的貿易技術壁壘體系,使得其他國家非知識產權人就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面臨著諸如專利申請被設路障、已生產產品被訴侵權、產品市場進入受專利阻撓等困難,就如我們現在看到的一樣,知識產權保護已經成為非關稅壁壘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識產權保護在中國的現狀

(一) 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取得的進展

中國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在中國起步是比較晚的,一直到20 世紀70 年代末80 年代初才開始產生並發展的,但是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卻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時間里走完了其他國家幾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體系。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經基本確定,到目前為止已經形成了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為主體,輔之以各項保護條例,如《植物新品種保條例》、《集成電路布圖保護條例》以及《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修訂草案)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的成就還可以表現在《民法》、《刑法》中的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專門條款上,以及新修訂的《對外貿易法》中有專章保護知識產權的內容。

第二,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實踐。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已經開始從只重視行政保護轉為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並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均由人民法院最終執行,同時也加大了執法力度。與此同時,企業也開始認識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提高了企業自身的防範能力和保護意識。

(二) 中國知識產權保護存在的問題

毋庸置疑,與其他發達國家甚至一些發展中國家相比,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仍然存在著巨大的差距,發達國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專利等知識產權佔領中國國內市場,並控制中國的海外投資和出口擴張,對中國的經濟發展構成了嚴重的威脅。

第一,國家缺乏知識產權保護的整體戰略。知識產權制度是保護智力勞動成果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進技術創新,加速科技成果產業化,增強經濟、科技競爭力的重要激勵機制之一。在世界各國綜合國力競爭為主的今天,知識產權制度作為激勵創新、促進科技進步、優化科技資源配置、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要法律機制之一,它的作用越來越突出。而長期以來,由於我國缺乏知識產權保護的整體戰略,使得知識產權在經濟和對外貿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從而影響了對外貿易的健康發展。

第二,國家和企業的自主創新的能力及研發投入不夠。研發活動是一個國家、地區和企業獲得和擁有知識產權的源頭和基礎。但是由於國家和企業對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夠,用於研究和開發的經費開支過小,致使我國企業對新技術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別是自主開發新技術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業走的是一條「引進———落後———再引進———再落後」的道路,這使得我國產業結構和對外貿易的結構很難迅速升級換代,因而始終處於一種十分被動的地位,在關鍵技術上人主要依賴進口,受制於人。

第三,中國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薄弱。目前,中國許多企業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識仍然不強,不能及時地自己的研發結果轉化為知識產權,特別是在國外申請知識產權的意識嚴重不夠,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關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甚至使得一些國有品牌在國外許多地方被惡意搶注;即使一些企業擁有自己的知識產權,但是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不能及時的運用法律武器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導致失敗。

第四,中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國際知識產權體系不相符。中國的立法體系雖然用比發達國家要短得多的時間就建立起來了,但是中國的立法體系中沒有關於反壟斷的法律,而與反壟斷互為補充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側重於對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卻沒有確立限制知識產權的立法思想。到目前為止,中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可在不同程度上適用於專利權的壟斷行為,但是主要集中調整專利許可行為,對其他濫用專利權的行為尚無明確的規定可對其進行有效的約束,調整范圍還不夠完整。與此同時,中國沒有建立完整的標准體系。我國與其他發達國家相比,在國際標準的參與程度和占據關鍵職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國應對知識產權保護應採取的主要措施

中國在加快融入全球經濟的時候,知識產權保護同樣也給我國的發展亮起了紅燈。當越來越多的中國企業以及中國產品在全球市場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時候,知識產權危機給這一全球化進程蒙上了一層陰影,因此,在激烈的國際經貿競爭和深層的知識產權壁壘面前,努力為開發和擁有自己的知識產權創造有利的環境,不斷提高有關企業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和水平。

(一) 將知識產權保護策略上升到國家戰略高度

中國是知識產權數量大國,但非知識產權強國,尤其是加入WTO 後,市場的開放使我國面臨激烈的國際競爭,發達國家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在專利方面構成了威脅。我們只有將知識產權問題作為國家的重大戰略加以重視,才能實現將知識產權危機轉變為科技發展良機,才能從根本上消除制約貿易發展的障礙。

第一,完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體系。政府要為企業構建一個知識產權的制度保障機制,完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體系,重視運用法律手段保護知識產權。只有這樣做,才能調動有關企事業單位及其知識產權分子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又快又好地創造和產生更多的自主知識產權,才能保證我國企業在國際競爭中保持一定的自身優勢。

第二,國家提供資金扶持企業的知識產權開發和形成。在開發和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很多企業面臨著資金不足的困擾。因此,國家可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為企業的知識產權開發和形成提供資金支持以此來壯大企業的經濟實力和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如利用外貿發展基金、優惠信貸利率、政策性貸款和貸款貼息等多種方式加大資金扶持力度。同時,建立健全創收投資體制,充分利用社會資金支持自主知識產權的形成及其產品的出口。

第三,鼓勵企業對自主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的培養。目前的知識產權危機從根本上說是中國企業缺乏技術創新、缺乏核心競爭力的結果。因此,企業應重視自身的技術創新,認識到在國際貿易自由化的條件下知識產權的重要性。加大對技術研發的投入,形成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二) 轉變觀念並加強學習

我國是WTO 成員,企業進行國際貿易時應該注意WTO、TRIPS 對我國知識產權的規定,同時對主要貿易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實踐也應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規定、立法趨勢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識產權保護的陷阱,當然,我們在認真履行自己義務的同時,也要充分借鑒國外的經驗,以便充分享受WTO 成員國應有的權利,保護我國的產業和市場。

第一,轉變觀念來積極應對知識產權訴訟案。改變以往消極應對知識產權訴訟案的態度,積極應訴。有不少中國企業本身並不存在侵權行為,但由於害怕訴訟會影響到企業的發展而常常放棄應訴的機會,白白的丟失了維護自身權利的機會;而曾經有過侵權行為的企業,也由於這樣或那樣的原因而消極應訴,最後要支付超過正常水平的侵權費用;同時,中國企業界應完善商會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個組織有效、協調一致、參與廣泛的企業聯盟,這樣有利於增強尋求包括政府在內的各方面力量的幫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對人才的培養和管理。科技以人為本。開發、擁有和運用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首先是要要重視知識資本的作用,而知識資本最集中地體現就是在人的才能和價值上。目前,企業間甚至是國家間的競爭實際上就是人才的競爭,誰佔有的人才多,誰就能夠在競爭中獲得優勢。近年來,跨國公司已經加大了對中國的人才掠奪,中國企業如果還不加強對人才的重視,將會失去企業未來發展的動力源泉;同時,企業還應該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結構的變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勵機制和獎勵機制,培養自己的人才隊伍。加強學習,盡快熟悉和掌握知識產權方面的各種知識和規則,強化全民學習的氛圍,使全社會人民都懂得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

『叄』 知識產權與貿易沖突的研究現狀、研究目的及意義

摘要: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已經形成一種有效防止在保護領域和保護程度上的倒退棘齒機制。它形成的基礎是多邊和雙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其運作有賴於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談判場所在W IPO 和W TO 之間的遷徙。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發展中國家應該加強合作,充分利用現有體制的靈活性,並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以在技術上盡快趕超發達國家。
關鍵詞:知識產權; 最低保護標准; TR IPS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棘齒機制的形成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發端於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在此之前,知識產權的保護並無任何國際標准,地域性是其最顯著的特徵之一。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為形成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奠定了基礎,其核心內容是規定各國在制定本國知識產權法時應遵守的最低標准,為外國國民提供了取得權利並獲得保護的主體資格,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一國一地的疆界為限的法律保護,提高了保護水平。
1970年,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 IPO )正式成立。W IPO 所管理的國際條約, 構成知識產權多邊國際保護的主要內容。但W IPO在執法能力上的缺陷使發達國家不滿,由知識產權保護引起的貿易沖突也時有發生。於是,發達國家希望藉助於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實行更加有效的保護。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便成功地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第一次對知識產權執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獲得、維持的程序、爭端的防止與解決作了具體的新規定。這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 IPS) 。
TR IPS本身便是一個全球性的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它為所有成員國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准, 也提供了一個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機制,極大地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至此,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層層疊疊, 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的防止倒轉的棘齒機制已經形成: 首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形成的基礎是雙邊和多邊知識產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以TR IPS 協議為例,其第1條第1款規定:「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以、但並無義務在其域內法中實施比本協議的要求更為廣泛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這可以被認為是「最低標准」的典型表述。事實上,從巴黎公約開始,每一個雙邊或多邊的知識產權保護條約都包含了一個類似的條款。
因而,條約的締約方可以在不背離條約的前提下提供更廣泛和更優惠的保護,而隨後制定的條約自然會確立更高的保護標准。
其次,現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運作依賴於談判場所的遷徙。回顧近年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推動知識產權保護的談判場所在W TO 與W IPO之間遷徙。TR IPS 之後, 它們的目標是在全世界都實現最高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日大力倡導的「全球專利制度」。W IPO 於2000年6月簽訂了《專利法條約》( PLT) 。2001年5月, 對《實體專利法條約( SPLT) 草案》進行了第一次討論。2001年8月, W IPO 總幹事宣布了命名為「W IPO 專利議程」的提案。此後, W IPO 專利法常設委員會多次探討修訂SPLT。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論壇重返W IPO,W IPO 正在抓緊創建一個國際專利的法律框架,進一步提高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發達國家首先利用W IPO和W TO 二者的不同優勢, 把談判場所確立在障礙較小、容易取得成功的論壇。在談判取得成功後, 可以依據TR IPS協議第71條的規定,使W TO 成員接受在多邊協定中達成的共識和標准。[1]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作用日趨明顯。以專利領域為例,W IPO不僅開始著手PCT改革,而且通過了PLT 以協調、統一專利申請以及國家和地區專利的形式程序;並反復討論修訂SPLT草案,力圖統一各國專利授權和效力問題的一些法律原則,如對現有技術、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的定義,充分公開的特性以及權利要求的結構和解釋等等,其目標是最終設立一部統一的國際專利法。可見,在專利法領域國際保護的棘齒已經從形式標准推向實質標准,保護范圍越來越廣,程度越來越高,各國在涉及專利方面的利益將進行一次大調整或重新分配。
然而,棘齒作用使保護標准一再提高, 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一般來講,專利保護程度越高,由技術創新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大, 由技術使用(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小, 反之亦然。因而專利保護的程度並非都是越高越好,而是根據每個國家的情況存在一個最佳保護程度或最佳點,在這一點上其系統利益達到最大。這個最佳點的確定取決於該系統具體的技術創新和技術使用的對比情況。
積極提倡建立全球專利制度的美、日和歐盟, 其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較高,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投資多, 專利保護的需求強烈,因而其最佳保護程度較高。比較之下, 發展中國家最佳保護程度較低。二者的利益沖突是明顯的。很多發展中國家依據本國傳統、宗教、倫理或考慮公眾利益,對特殊客體如動植物品種及人體基因不給予專利保護;而美國主張,太陽底下的一切事物都是可以被申請專利的。美國推行的世界農業體制,實際上使農民成為承租人, 為受專利保護的種子、植物品種、化肥和殺蟲劑支付大量費用。TR IPS 協議生效後,成員方使用反向工程和其他模仿創新產品的方法受到了限制,這給發展中國家在技術上趕超發達國家設置了障礙。可以預見,如果全球專利法得以簽署, 發展中國家就會受制於比W TO更嚴厲的但是對美、日、歐專利人有利的規則。
三、發展中國家的對策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 發達國家在工業化早期, 沒有受專利保護的影響,它們通過復制模仿等方式, 逐步建立起了強大的科技競爭力。現在, 它們試圖以本國標准代替國際標准,呼籲要建立一個強有力的專利制度, 這對發展中國家明顯不公。棘齒機制的進一步推進,就會卡住發展中國家發展的喉嚨。因此,發展中國家應該:
第一,認真分析、充分利用現有體制所允許的靈活性,爭取彈性空間。知識產權保護的棘齒已經不允許發生任何在保護程度、保護范圍上的任何倒退。但目前體制仍給予了成員方較大的靈活空間, 例如, TR IPS 被公認為是一個覆蓋面廣、高標准、嚴要求的協議, 盡管如此,它仍允許對包括基因序列、轉基因植物品種、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體和商業方法等採用不同於專利的弱保護; TR IPS 協議第13條、第17條、第26條和第30條所列舉的關於版權、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的限制或例外的規定,第8條和第27條關於「強制許可」的規定都是重要的彈性條款,賦予了成員國控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權利, 是維持私權與國內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
第二,積極倡導、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主要是智力產品的財產權。然而,思想這塊領域,用經濟學家的話說,並不像有形物領域那樣存在對抗。「它的特別之處. 在於沒有人因為其他人擁有而擁有的更少。」[2]一方面,現有體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有限的壟斷,我們應給予產權人足夠的控制, 以激發他們進行創造;另一方面,他們所創造的東西最終會落入公有領域。所以,我們更應該允許和鼓勵直接投入公有領域的知識產品。開放源碼,或自由軟體, 就是在公有領域中安家的代碼。隨開放源碼軟體一起傳播的公眾許可合同( public license) ,使任何其他人都可以取用其資源, 不需任何人的許可,比如L inux 這樣的開放系統和在L inux 之上的創新; 此外,還有以「創意共享」方式宣告著作權的作品。[3]國家應該展現知識公域的價值, 使科技工作者也意識到:「只有我們———大學里的人———抵制誘惑,拒絕從專利那裡收取大筆使用費, .才可以抵制封閉。」[4]擴大的知識公域將擴大由技術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
第三,與其他發展中國家加強合作,締結框架性條約,在重要問題上表明發展中國家自己的立場和觀點,努力消除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參與者從中獲得利益的不均衡。發展中國家應當根據本國的條件積極主動地參與和控制專利法協調的國際議程,尤其對於不合理的條款應當堅決拒絕。巴西、阿根廷等國家提出的「W IPO發展計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2003年9月進行的全球貿易會談宣告失敗,也證明發展中國家說「不」是可行的。

『肆』 為什麼發展中國家容易產生知識產權糾紛

(一)發展中國家的不利情形
「發展中國家的困難在於它們是「後來者」,在它們到來時,這個世界已經被「先行者」劃分完畢。」
1.競爭調節機制的不完備
上述有關知識產權對美國和其它發達國家產生的影響的問題對發展中國家也同樣重要。更重要的區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因為「失誤」要付出的代價很可能遠比發達國家大,因為大多發達國家都具備完善的競爭調節機制,可以保證任何壟斷權利不會過度影響公共利益。例如在美國和歐盟,這些制度尤其強硬和完善,而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卻遠非如此,後者極易受到不良知識產權制度的損害。我們認為,發展中國家可以通過學習發達國家的經驗教訓來改進自己的知識產權制度,使之適於其具體的法律制度和經濟形勢。
2.本土技術能力的欠缺
發展中國家由於不存在人文和技術方面的前提條件,知識產權對其發明的激勵作用微乎其微。知識產權無利於激勵研究和施惠窮人,因為即使研發生產了專利產品,窮人也根本買不起。他們還認為,知識產許可權制了發展中國家對科技的模仿學習機會,使外國企業可以通過獲取專利保護將本國企業逐出國內市場,並用進口產品佔領國內市場。更有甚者,知識產權增加了基本的醫療和農業投入成本,對貧困人口和農民造成的影響尤其嚴重。
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與它們之前的發達國家一樣,本土技術能力的發展已經被證明是經濟增長和貧窮減少的一個關鍵決定因素。這種能力決定了這些國家對外國技術的吸收和應用水平。許多研究已經得出結論,決定技術轉讓成功的最明顯的單項因素就是本土技術能力是否能早日涌現。
(二)知識產權制度對發展中國家產生的不利影響
發展中國家不但會受到來自內部知識產權制度的直接影響,而且會受到發達國家知識產權制度的間接影響。
1.知識產權制度對網路資源的保護的問題
數字時代對網際網路數據資料使用權的限制就在影響著全球。例如:發展中國家的科學家通過網際網路有很多機會獲得以往由於資源限制而不能使用印刷媒體得到的資料,但他們擔心,旨在防止普遍盜版行為的編密碼技術(或稱「數字權利管理)會使他們通過網際網路使用這些資料比現在通過印刷媒體還難,他們可能會被拒絕使用一些受保護的數據,或者沒有足夠的辦法獲取這些數據。
對於印刷媒介來說,著作權法有有關「公平使用」的條款,而且該媒介的性質也允許多方使用,使用者可以正式從圖書館借閱,也可以從別人那裡借讀,還可以在書店瀏覽(買不買都行)。而對於網際網路上的資料,由於技術上允許編制密碼或採取其它拒絕別人使用甚至瀏覽的手段,使用者就不得不付出相關的費用。
盡管網際網路迄今為止的「本意」是自由使用,但越來越多載有有價值材料的網站卻正在採取收費使用的做法,或以其它的方式限制別人的使用。更有甚者,美國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mca)和歐洲的《資料庫指令》(database directive)的某些條款已遠遠脫離《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使著作權保護的天平嚴重向數據採集的投資者和創作者傾斜。
2.涉及基本人權的農業與醫療
知識產權制度可以促進有關重大疾病或新型農作物的研究——這些研究對發展中國家十分重要,但卻只有發達國家在搞;但同時也可以阻礙這些研究,因為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可以通過強力促進主要對其有利的某些類型的研究,
而將知識資源從攸關全球的問題研究上轉移開。按照發達國家的慣例,源自發展中國家的知識或遺傳資源可以在沒有事先安排分享該資源商業化利益的情況下獲取專利。有時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的出口就因這種知識產權保護而受到限制。
(三)發展中國家的被動局面
1.被迫提供「保護」
有不少持續性的壓力要求發展中國家根據發達國家的標准,在其政權制度內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
烏拉圭回合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談判僅為一個例證。發展中國家之所以接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原因不是採取知識產權保護是其當務之急,部分原因是它們認為,包括發達國家減少貿易保護在內的一攬子計劃可以使它們受益。現在這些發展中國家大多認為分發達國家並未兌現其為放開農業及紡織品市場和減少關稅做出的承諾,而且它們卻要承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帶來的負擔。去年的多哈回合談判就世界貿易組織的新發展達成的協議認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議應更清晰、更有意義。
2.游戲的「輸家」
發展中國家總體上都是技術的凈進口國,這些技術大部分由發達國家提供,全球絕大多數的專利都屬於發達國家的組織。為評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全球影響,已經建立了計量經濟學的模型(例如,知識產權保護最低標准全球化)。世界銀行的最新評估認為,大多發達國家將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主要受益人,該協議提高了他們專利的價值,其中美國預計年受益額將達到190億美元,而發展中國家和一些發達國家卻是純粹的輸家,其中最大的輸家是韓國(每年將損失150億美元)。
這些數字是在許多有爭議的假定的基礎上產生的,沒有太大的具體意義,但確實可以說,在全球范圍內推行專利制度對專利權所有者將相當有益,這些專利權所有者主要在發達國家,而這種受益是建立在受保護技術和產品的使用者的損失之上的,這些使用者主要在發展中國家。2001年,美國的版稅和(主要與知識產權交易有關的)酬金的凈盈餘已從1991年的140億美元增長到220億余美元。世界銀行提供的數字表明,發展中國家1999年由於版稅和許可證費而產生的赤字是75億美元。
(四)發展中國家的應對措施的成功範例
東亞國家或地區。它們使用知識產權的弱化形式以適應其發展階段的特定環境,他們認為取消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鼓勵(藉助復制和效仿的)技術轉讓和科技學習。
在台灣和韓國經濟快速成長的關鍵階段——1960年至1980年的轉型階段,雙方都強調效仿和翻版的重要性,視之為發展本土經濟革新能力的重要手段。韓國1961年就通過了專利法,但該法保護范圍並不包括食品、化學葯品和醫葯品,而且專利保護期限只有12年。只是到了20世紀80年代,特別是美國依據其《1974年貿易法案》(1974 trade act)301條款進行起訴後,韓國的專利法才有所修改,盡管還是沒有達到《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的標准。台灣的情況與此類似。

『伍』 知識產權對發展中國家有什麼作用

在當今經濟快速發展的時代知識產權對企業的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專在本企業建立和完屬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必須考慮、實施的問題。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本公司的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並且能更好的利用知識產權來鼓勵員工創新,降低產品成本,增加企業利潤,防止竊取研發成果、使企業在激烈的競爭中佔領專利的至高點,從而使企業在復雜的經濟環境中立於不敗之地。

『陸』 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常常針鋒相對,你認為兩者的矛盾可以調和嗎

你能否提供一下這個案例。
我認為是不可調和的,只有利益的平衡問題,沒有永久的和諧

『柒』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發展中國家可推遲多少年生效

2005年11月29日,世貿組織作出決定,將最不發達成員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過渡期延長至2013年7月1日。

『捌』 原有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制的構成及其存在的問題

摘要: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已經形成一種有效防止在保護領域和保護程度上的倒退棘齒機制。它形成的基礎是多邊和雙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其運作有賴於國際知識產權保護談判場所在W IPO 和W TO 之間的遷徙。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發展中國家應該加強合作,充分利用現有體制的靈活性,並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以在技術上盡快趕超發達國家。
關鍵詞:知識產權; 最低保護標准; TR IPS
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棘齒機制的形成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機制發端於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在此之前,知識產權的保護並無任何國際標准,地域性是其最顯著的特徵之一。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為形成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奠定了基礎,其核心內容是規定各國在制定本國知識產權法時應遵守的最低標准,為外國國民提供了取得權利並獲得保護的主體資格,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一國一地的疆界為限的法律保護,提高了保護水平。
1970年,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 IPO )正式成立。W IPO 所管理的國際條約, 構成知識產權多邊國際保護的主要內容。但W IPO在執法能力上的缺陷使發達國家不滿,由知識產權保護引起的貿易沖突也時有發生。於是,發達國家希望藉助於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對知識產權實行更加有效的保護。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便成功地以國際條約的形式第一次對知識產權執法和有關知識產權獲得、維持的程序、爭端的防止與解決作了具體的新規定。這就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 IPS) 。
TR IPS本身便是一個全球性的提高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議,它為所有成員國規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的最低標准, 也提供了一個強制性的爭端解決機制,極大地保護了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利益。至此,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層層疊疊, 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領域的防止倒轉的棘齒機制已經形成: 首先,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形成的基礎是雙邊和多邊知識產權條約中的最低保護標准條款。以TR IPS 協議為例,其第1條第1款規定:「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以、但並無義務在其域內法中實施比本協議的要求更為廣泛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這可以被認為是「最低標准」的典型表述。事實上,從巴黎公約開始,每一個雙邊或多邊的知識產權保護條約都包含了一個類似的條款。
因而,條約的締約方可以在不背離條約的前提下提供更廣泛和更優惠的保護,而隨後制定的條約自然會確立更高的保護標准。
其次,現代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運作依賴於談判場所的遷徙。回顧近年來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發展,可以看到,發達國家推動知識產權保護的談判場所在W TO 與W IPO之間遷徙。TR IPS 之後, 它們的目標是在全世界都實現最高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美日大力倡導的「全球專利制度」。W IPO 於2000年6月簽訂了《專利法條約》( PLT) 。2001年5月, 對《實體專利法條約( SPLT) 草案》進行了第一次討論。2001年8月, W IPO 總幹事宣布了命名為「W IPO 專利議程」的提案。此後, W IPO 專利法常設委員會多次探討修訂SPLT。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論壇重返W IPO,W IPO 正在抓緊創建一個國際專利的法律框架,進一步提高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發達國家首先利用W IPO和W TO 二者的不同優勢, 把談判場所確立在障礙較小、容易取得成功的論壇。在談判取得成功後, 可以依據TR IPS協議第71條的規定,使W TO 成員接受在多邊協定中達成的共識和標准。[1]
二、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對發展中國家的影響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棘齒機制的作用日趨明顯。以專利領域為例,W IPO不僅開始著手PCT改革,而且通過了PLT 以協調、統一專利申請以及國家和地區專利的形式程序;並反復討論修訂SPLT草案,力圖統一各國專利授權和效力問題的一些法律原則,如對現有技術、新穎性、創造性(非顯而易見性)和工業實用性的定義,充分公開的特性以及權利要求的結構和解釋等等,其目標是最終設立一部統一的國際專利法。可見,在專利法領域國際保護的棘齒已經從形式標准推向實質標准,保護范圍越來越廣,程度越來越高,各國在涉及專利方面的利益將進行一次大調整或重新分配。
然而,棘齒作用使保護標准一再提高, 在棘齒機制下產生的新規則對發展中國家是非常不利的。一般來講,專利保護程度越高,由技術創新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大, 由技術使用(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就越小, 反之亦然。因而專利保護的程度並非都是越高越好,而是根據每個國家的情況存在一個最佳保護程度或最佳點,在這一點上其系統利益達到最大。這個最佳點的確定取決於該系統具體的技術創新和技術使用的對比情況。
積極提倡建立全球專利制度的美、日和歐盟, 其經濟技術發展水平較高,用於高新技術研究開發的投資多, 專利保護的需求強烈,因而其最佳保護程度較高。比較之下, 發展中國家最佳保護程度較低。二者的利益沖突是明顯的。很多發展中國家依據本國傳統、宗教、倫理或考慮公眾利益,對特殊客體如動植物品種及人體基因不給予專利保護;而美國主張,太陽底下的一切事物都是可以被申請專利的。美國推行的世界農業體制,實際上使農民成為承租人, 為受專利保護的種子、植物品種、化肥和殺蟲劑支付大量費用。TR IPS 協議生效後,成員方使用反向工程和其他模仿創新產品的方法受到了限制,這給發展中國家在技術上趕超發達國家設置了障礙。可以預見,如果全球專利法得以簽署, 發展中國家就會受制於比W TO更嚴厲的但是對美、日、歐專利人有利的規則。
三、發展中國家的對策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 發達國家在工業化早期, 沒有受專利保護的影響,它們通過復制模仿等方式, 逐步建立起了強大的科技競爭力。現在, 它們試圖以本國標准代替國際標准,呼籲要建立一個強有力的專利制度, 這對發展中國家明顯不公。棘齒機制的進一步推進,就會卡住發展中國家發展的喉嚨。因此,發展中國家應該:
第一,認真分析、充分利用現有體制所允許的靈活性,爭取彈性空間。知識產權保護的棘齒已經不允許發生任何在保護程度、保護范圍上的任何倒退。但目前體制仍給予了成員方較大的靈活空間, 例如, TR IPS 被公認為是一個覆蓋面廣、高標准、嚴要求的協議, 盡管如此,它仍允許對包括基因序列、轉基因植物品種、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體和商業方法等採用不同於專利的弱保護; TR IPS 協議第13條、第17條、第26條和第30條所列舉的關於版權、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的限制或例外的規定,第8條和第27條關於「強制許可」的規定都是重要的彈性條款,賦予了成員國控制知識產權濫用的權利, 是維持私權與國內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
第二,積極倡導、努力擴大「知識公域」。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主要是智力產品的財產權。然而,思想這塊領域,用經濟學家的話說,並不像有形物領域那樣存在對抗。「它的特別之處. 在於沒有人因為其他人擁有而擁有的更少。」[2]一方面,現有體制承認知識產權是一種有限的壟斷,我們應給予產權人足夠的控制, 以激發他們進行創造;另一方面,他們所創造的東西最終會落入公有領域。所以,我們更應該允許和鼓勵直接投入公有領域的知識產品。開放源碼,或自由軟體, 就是在公有領域中安家的代碼。隨開放源碼軟體一起傳播的公眾許可合同( public license) ,使任何其他人都可以取用其資源, 不需任何人的許可,比如L inux 這樣的開放系統和在L inux 之上的創新; 此外,還有以「創意共享」方式宣告著作權的作品。[3]國家應該展現知識公域的價值, 使科技工作者也意識到:「只有我們———大學里的人———抵制誘惑,拒絕從專利那裡收取大筆使用費, .才可以抵制封閉。」[4]擴大的知識公域將擴大由技術擴散帶來的系統利益。
第三,與其他發展中國家加強合作,締結框架性條約,在重要問題上表明發展中國家自己的立場和觀點,努力消除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參與者從中獲得利益的不均衡。發展中國家應當根據本國的條件積極主動地參與和控制專利法協調的國際議程,尤其對於不合理的條款應當堅決拒絕。巴西、阿根廷等國家提出的「W IPO發展計劃」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2003年9月進行的全球貿易會談宣告失敗,也證明發展中國家說「不」是可行的。

『玖』 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是什麼意思

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直接的說,就是各經濟主體為解決知識產權糾紛而共同制度的最低標准,他對發展中國家是很有利的;當前的知識產權制度給發展中國家帶來不好的影響,但立足當下,著眼未來,它的利大於弊。

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可以鼓勵和刺激發展中國家的企業和個人獨立研究,科技創新,從而提高國家科技水平,帶動經濟發展,順應世界經濟全球化,增強國家綜合實力,讓發展中國家在國際上擁有更多的發言權,進一步給國家科技提高帶來利處。

(9)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現狀擴展閱讀:

知識產權制度國際化的高標准,高要求促使發展中國家認識到形成自主創新核心技術的重要性,促使發展中國家提高自主研發知識產權的能力。壓力產生動力,這無疑是對發展中國家進行自主創新產生了一種推力。與此同時,還促使發展中國家挖掘本國的知識產權優勢,即將自身占優勢的傳統知識納入到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中,不僅提高了自主知識產權在國際中所佔的比例,還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

比如屬於中國的歷史悠久的藏葯,在知識產權制度未國際化之前,經過日本的無情侵權,但國際化後,中國意識到了對本國知識產權的開發和保護,加大了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更加完善了了知識產權保護法。

『拾』 請說明發展中國家為什麼會接受對自己明顯不利的trips協議

TRIPS 協議生效後,欠發達國家對國際知識產權制度非常不滿,評論者通常將這種不滿歸之於生效十年的TRIPS協議,雖然這種聯系是正確的,但欠發達國家對整個WTO體系的不滿甚於對TRIPS協議的不滿。本部分主要關注討價還價模式,同時也涉及無知模式和利己模式,脅迫模式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因為從字面上理解它假定國際貿易體系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容易引起欠發達國家的不滿。

如果TRIPS協議是討價還價的產物,有人會說,欠發達國家所做的是一個糟糕的甚至是失敗的交易。雖然為換取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和更寬松的市場准入,發達國家承諾降低農業、紡織業領域的關稅和補貼,但他們並沒有實踐這一承諾。在近來的WTO坎昆會議中更是如此,欠發達國家開始覺醒,不願意就投資、競爭政策、政府采購、貿易便利化等問題進行協商。 退一步講,即使欠發達國家在TRIPS談判中得到他們想要的,其仍將是失敗者:21世紀是以知識經濟而不是以農業或製造業為主導的時代。欠發達國家在農業和紡織業領域的收獲並不能彌補其在知識產權和信息技術領域的損失。在知識產權領域和信息技術領域中做出讓步,是要求欠發達國家用過時的競爭模式追趕發達國家。

有人並不贊成這種說法,認為國家可以利用知識產權的強保護實現經濟的「蛙跳式增長」,如在描述利己模式的時候,Kitch 教授就認為有足夠的理由採取知識產權強保護,然而,學者和評論者遠遠未從經驗上證明到底多強的保護才有利於欠發達國家並增進全球福利。事實上,許多評論者,尤其是支持脅迫模式的那些學者就認為由於有強大的經濟和軍事力量支撐,現有知識產權制度雖已越來越通行,但卻並未體現普遍的價值。更確切地說,它是被成功移植給了欠發達國家,因為他們不夠強大而且曾在19世紀及20世紀早期遭受殖民統治。

沒有經驗的支持是非常糟糕的,因為知識產權制度需要平衡,保護過度與保護不足同樣危險。Rochelle Dreyfuss教授指出「知識的生產是一種積累,除非創造者可以自由利用已有作品並在其基礎上創作,否則信息的倉庫不可能充實。」[ii]如果保護過度,智力創造者沒有足夠的原材料去創作,公眾沒有足夠的渠道獲取其所需要的信息和知識;相反如果保護不足,智力創造者沒有足夠的動力去創作,會更願意從事其他回報更高的工作。更糟的是,不適宜的知識產權制度對欠發達國家的損害比對發達國家的損害更大,因為後者擁有相應的資源和法律機制以減少不平衡制度帶來到沖擊,而前者情況則不同,他們沒有強大的經濟力量和完善的法律機制解決不平衡制度所產生的問題,即使該制度從長遠來看是有利的,短期內他們也缺乏必要的財富、技術和基礎設施來利用該制度所帶來的機會。

如此看來,欠發達國家關注TRIPS協議所要求的強保護和對農業、健康、環境、教育、文化領域的負面沖擊就不足為奇,然而,不滿並沒有隨著TRIPS協議結束。今天,許多發達國家如美國和歐盟成員,開始圍繞TRIPS協議談判以提高保護水平,尋求所謂的「TRIPS+」保護。雙邊和多邊自由貿易協議更強調締約國自身所關注的問題,能更迅速地解決締約國之間的問題,有其自身的優點。然而,正如討價還價模式所表明的,雙邊和多邊自由貿易協議依舊困擾著那些為避免單邊制裁而不得不加入TRIPS協議的國家,因為大多數自由貿易協議的談判項目都在TRIPS協議外,TRIPS協議無法使其免受貿易制裁,所以就單邊制裁而言,欠發達國家的境況並不比未加入TRIPS協議好。

另外,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權利人對技術保護措施運用的增加也引起了欠發達國家決策者的關注。通過運用這些替代性的保護措施,發達國家權利人封鎖了本可能對欠發達國家開放的資源。如1996年WIPO「互聯網公約」要求採取措施禁止規避技術保護措施以保護數字環境下的作品;又如運用基因使用限制技術(GURT)或「終端」技術使種子無法繁育,從而使其不能生長出第二代作物。

總之,TRIPS協議存在很多欠發達國家不滿意現有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原因,但是,僅協議本身並不能導致現在的不滿狀態, TRIPS+自由貿易協議、技術保護措施等新制度的發展更加劇了欠發達國家的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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